表 3.1 中的各項歸宿假設基本上沿襲徐偉初等(1989)開始的一系列類似研究的假 設而得。不過,隨著稅制的變動,若干租稅已廢除。所以研究的設定也必須調整。大抵 上,根據傳統的看法,A 組的假設較偏向於以所得收入面為分攤基礎,而 B 組則有較多 由所得支出面分攤的設定。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設定中,A 組假設四分之三由投資收 入和營業淨收入承擔,四分之一由財產收入承擔,設定全部由非勞動收入來分攤。但在 B 組假設中,除投資收入、營業收入和財產收入外,另外假設會透過企業生產成本提高,
轉嫁到產品價格上,所以有 25%的營所稅設定由經常性支出承擔。營業稅是另外一個例 子,A 組假設分別由已分配要素所得及經常性支出各負擔 50%,考慮到營業稅之課徵降 低企業利潤之可能,而 B 組假設則設定完全轉嫁,100%由消費者之經常性支出承擔。
一般認為,如果一項稅負以所得為分擔基礎,則較可能呈現相對較高的累進性,反之如 果由消費支出承擔,由於家庭平均儲蓄傾向和邊際儲蓄傾向都呈現隨所得上升而上升的 現象,因此以個別家庭承擔稅額。與所得之比例,4作為衡量租稅之累進或累退性,較 偏向於以消費為分擔基礎的做法,較可能是呈現累進性較輕或累退的現象。所以,A 組 為較累進的假設,而 B 組則較累退。
事實上,真正的轉嫁情形為何,一直是學者注意和爭論的主題。公司所得稅或者對 企業所得的課徵,究竟有多少是由公司利潤承擔,有多少是後轉到由生產要素承擔,導 致勞動者也承擔了部分或全部稅負,就是一個長久爭論的問題。Arulampalam et al.(2010) 的研究中歸納了各種觀點,最後結論還是主張這是個實證的問題。然而,實證結果也不 一致,直到目前的學術研究,這個由 Harberger(1962)首先提到的問題,仍沒有達成一致 的結論。
在表 3.1 中,個別家庭所承擔的綜合所得稅是假設完全不轉嫁,因此綜所稅的稅負 直接取諸家庭收支調查中「綜合所得稅支出」的數值。然而,此項支出金額,是否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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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樣本家庭當年度綜所稅負,必須有相當的證據支持。最直接的證據當然是檢視樣本 家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檔的資料,既可驗證,又可以直接取用所得稅申報的資 料,省去再調查的過程。然而,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檔與財政部掌管各項稅負的 檔案不連結是長久存在的事實。Pechman and Okner(1974)能應用 MERGE 檔案,結合家 庭收入和消費支出與聯邦個人所得稅申報檔案的資料,因此個人所得稅負的負擔有準確 的紀錄。我國家庭收支和綜所稅兩個資料庫未能匯整,是導致綜合所得稅分配估計產生 偏誤的主要原因。
事實上,以主計總處收支調查所紀錄的年度綜合所得稅收入的資料推算,調查中大 約只記錄了三分之一的年度綜所稅稅收,由重分配效果(RE)的公式來說,綜所稅有效 稅率的估計值偏低,一定會低估本項稅目的重分配效果。5不過,就目前所能整理的資 料庫來說,這是無可避免的缺點。就綜所稅此稅目而言,可以較注重分配效果的趨勢,
而忽視被扭曲的分配效果的絕對大小。
另外一項依調查中登錄數作為負擔數的稅目是房屋地價稅。由於收支調查中,祇有 調查家計單位中「房屋地價稅」的支出,而非房屋稅、地價稅的個別稅負,因此本研究 沿用以前的方法,兩稅合併處理。在 A 組假設中,房屋地價稅不轉嫁,由樣本家庭負擔,
較偏向所謂舊觀點或傳統觀點的主張。在 B 組中,則假設有前轉、旁轉的可能,納入新 觀點的看法。至於非由家庭(或個人)所承擔的房地稅,則未作特別假設,可以視為已 反映在企業成本上,可能轉嫁到由營利所得或要素所得所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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