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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重新檢視特殊洗錢罪

第三節 合憲性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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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本款有明文規定。

第三項 小結

綜觀上述,我國特殊洗錢罪與澳洲特殊洗錢罪,就立法目的而言,皆係為了解 決洗錢客體與前置犯罪間之關聯難以證明的問題,才會做了特殊洗錢罪的立法。不 過,兩罪間的整體犯罪結構其實不盡相同,首先,我國條文內根本沒有出現犯罪所 得的文字,也沒有直接明文規定推定的效果。再者,於我國特殊洗錢罪關於冒名或 以假名申請帳戶此一類型而言,澳洲的原文係規定使用,亦即行為人必須使用該帳 戶,而非僅需申請帳戶即可構成法定推定事由。又因兩國的國情不同,我國主要會 針對特殊洗錢罪立法,有一項重大的原因,也就是因為國內的詐騙集團猖獗,又另 聘車手進一步針對詐騙所得的款項進行洗錢,因此才會想要引進澳洲特殊洗錢罪,

試圖從車手端解決我國的詐騙集團問題,而也因為這樣,相較於澳洲特殊洗錢罪,

我國特殊洗錢罪多了不少澳洲特殊洗錢罪所沒有的規定,例如上述所說的以不正方 法來取得帳戶、增訂未遂犯的規定。最後,因為整體構成要件結構的不同,澳洲特 殊洗錢罪中,因明文規定推定的效果,故在特殊洗錢罪中另設有被告得舉證推翻的 規定,但我國特殊洗錢罪並未規定推定的效果,因此,亦無上述關於被告得舉證推 翻的規定。整體來說,我國條文雖部分規定與澳洲特殊洗錢罪相似,但就整體犯罪 結構的不同,產生的適用效果也不同,筆者認為,此次立法並未符合澳洲特殊洗錢 罪立法的原意。而因國情不同的關係,立法者雖就得以針對國情在訂立規範時做適 度的調整,但針對澳洲法做出調整而訂立的我國特殊洗錢罪第 15 條第 2 款,是否 真的能在適用上解決我國詐騙集團的車手問題?此點亦頗有疑義,容筆者於第四節 再詳細說明之。

第三節 合憲性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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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比較完我國特殊洗錢罪以及澳洲特殊洗錢罪的差異後,我國特殊洗錢罪除了 上述尚未完全繼受澳洲特殊洗錢罪的問題以外,將特殊洗錢罪繼受至我國,尚有合 憲性的疑義存在,以下將詳細說明之。

第一項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若未有證據能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使得法益受損害,則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尚未依法被證明有罪以前,應推定其無罪308。法 院必須在依據法定程序確認具體犯罪存在之後,才能對被告施以刑罰,禁止僅僅憑 著犯罪嫌疑,就對被告施以類似於刑罰的措施309。惟自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的立法 理由中可以看出,立法者認為,行為人若係以假名或冒名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之帳戶或是有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的行為,則認為行為人已明顯有意 規避洗錢防制程序取得不法金流,換句話說,立法者以行為人所為的第 15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中的任一行為,來推定行為人的金錢或其他財產為不法金流,也就是推 定行為人所取得的金流,係源自於不明的犯罪行為,惟若未有證據能證明該筆金流 係被告為前置犯罪所得之不法金流,立法者以這樣推定的方式,來認定行為人違反 特殊洗錢罪而施以刑罰,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第二項 違反明確性原則

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不僅要求犯罪及刑罰,必須由立法院所制定的法律予以規 範以外,為了讓人民能夠了解、預測法律所規定的內容,尚需要具備刑罰法規的明 確性310。而關於明確性原則的認定基準,依據釋字第 617 號解釋,其意義必須是 一般人並不會難以理解,並使受規範之人能夠預見,此外,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

308 許玉秀,同前註 308,頁 95。許玉秀大法官釋字 58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309 釋字第 665 號解釋理由書。

310 陳子平,同前註 308,頁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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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始符合明確性原則的要求。惟特殊洗錢罪中,第 2 款關於不正方法的部分,

單就不正方法本身的文義而言,究竟何謂不正?其實很難光靠文義就能知悉其實際 所指的行為為何,頂多就文義上來看,所謂的不正,會讓一般人民覺得蘊含不正當 的涵義,但又從立法者於立法理由裡的說明來看,立法者對於不正方法的舉例,包 括以金錢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的情形,這些情形其實是實務上 詐騙集團車手時常使用的手法,因此,立法者為了將車手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的 情形涵攝進本罪中,所舉出的例子,但其實以金錢購買或租用帳戶本身,應屬於合 法的交易行為,例如,倘若今天有人係因卡債問題導致無法開戶,而用金錢向他人 租用帳戶使用,此種情形何來不正之有?很明顯的,立法者為了解決車手問題,因 此訂立了內涵如此模糊的構成要件,將導致一般人難以理解其意義,也難以預見其 適用結果,應已違背明確性原則。

第三項 違反比例原則

首先,鑒於本文欲探討的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的特殊洗錢罪,係為刑罰 規定,對於刑罰規定本身的合憲性審查標準,雖有學者提出應罰性與需罰性的二階 檢驗程序311,也就是認為須先將規範所欲保護的法益與基本權連結,判斷該法益 是否符合憲法所核可的法益位階,再以比例原則進行第二階層的審查。惟筆者認為,

鑒於現代社會的發展,法益抽象化的趨勢越來越明顯,並非所有的法益皆能如此直 接的與憲法上的基本權做連結。因此,筆者仍採取大法官針對刑罰規範所採的審查 方式進行檢討。

首先,特殊洗錢罪作為刑罰規範,其所涉及的基本權,乃憲法第 8 條所保障的 人身自由,若行為人之行為構成特殊洗錢罪,無疑會對行為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干預,

因此,必須進一步審查對行為人人身自由所造成的干預是否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

311 許玉秀大法官釋字第 594 號部分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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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的要求。而根據釋字第 544 號解釋理由書,必須目的具有正當性、手段具有必 要性、限制具有妥當性,始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無違。

就目的正當性的部分,因特殊洗錢罪之規定可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涉及自由刑,鑒於自由刑對於人身自由侵害的嚴重性,必須限於對其採強制隔 離矯治,始得以維護社會秩序時,施以刑罰始具正當性312。而就特殊洗錢罪的立 法目的看來,立法者設立特殊洗錢罪的目的,係因洗錢犯罪不僅危害國家對於犯罪 偵查之利益,亦容易衍伸出其他重大犯罪,或使前置犯罪之情形加劇,且我國詐欺 集團猖獗的亂象,亦對國家治安造成不利的影響、對人民的財產造成侵害,因此,

為了解決上述社會亂象、維持社會秩序,立法者始設立特殊洗錢罪,針對詐騙集團 的車手端抑制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此目的尚屬正當。

惟就有效性的部分,也就是立法者以特殊洗錢罪施以刑罰後,能否達成上述目 的,尚有疑義。我國立法者雖於立法理由中,說明係為解決我國詐欺集團之車手問 題,始訂立特殊洗錢罪。惟就本次立法後的實務案例觀之,國內的詐騙集團案件,

大多透過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的方式來取得犯罪所得,再派車手至 ATM 提領 現金,而目前實務313與學說314上的見解,皆認為特殊洗錢罪為普通洗錢罪之補充 規定,必須限於無從認定洗錢防制法第 3 條之前置犯罪,始得適用特殊洗錢罪。若 已能明確知悉行為人不法金流的前置犯罪,應即論以普通洗錢罪。而回到前述詐欺 集團車手的實務案例來看,因為被害人通常皆係以匯款的方式將受詐欺款項匯至車 手之人頭帳戶,事後再經由被害人報警後由警方查獲,而當警方追查被害人的匯款 紀錄後,即可發現於人頭帳戶中的該筆款項係由被害人所匯、屬於詐欺案件之受詐 欺款項,屬於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故此時不法金流之前置犯罪已臻明確,應直接 適用普通洗錢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因此,特殊洗錢罪的制定,根本無

312 釋字第 544 號解釋理由書。

313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187 號判決。

314 許恒達,同前註 354,頁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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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有效解決我國詐欺集團車手的情形,無法達成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中所闡述的目的,

故本犯罪應屬違憲,實應予以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