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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重新檢視特殊洗錢罪

第二節 澳洲法之繼受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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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重新檢視特殊洗錢罪

第一節 概說

說明完我國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特殊洗錢罪之法源-澳洲刑法上關於特殊洗錢 罪的規定之後,接下來,本章要進一步檢視,我國特殊洗錢罪與澳洲刑法特殊洗錢 罪的規定之間,其立法目的有何異同,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結構、實際構成要件 是否有所差異,以及在實際的適用條文後所產生的適用結果是否相同?以下筆者將 從我國特殊洗錢罪與澳洲刑法特殊洗錢罪之立法背景、目的開始檢視之。

第二節 澳洲法之繼受與參考?

第一項 立法目的之比較

首先,就澳洲刑法之特殊洗錢罪規定之部分,澳洲之立法者為何會在普通洗錢 罪之後另設有特殊洗錢罪之規定呢?這需要回朔到澳洲刑法特殊洗錢罪的前身,也 就是 1987 年犯罪所得法第 82 條294,該條規定:「(1)於本法生效後,收受、持有、

隱匿、處置或攜入澳洲任何被合理懷疑為犯罪所得的金錢或其他財產之人,即犯本 罪。如判決有罪:(a)若行為人為自然人-處 5000 元以下之罰金,或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兩者併罰之;或者(b)若行為人為法人團體-處 15000 元以下之罰金。」

當時的第 82 條,其實已經是特殊洗錢罪了,而普通洗錢罪的條文則是規定在第 81

294 Proceeds of Crime Act 1987(before the amendment of 2002) 82 Possession etc. of property suspected of being proceeds of crime

(1)A person who, after the commencement of this Act, receives, possesses, conceals, disposes of or brings into Australia any money, or other property, that may reasonably be suspected of being

proceeds of crime is guilty of an offence against this section punishable, upon conviction, by:

(a)if the offender is a natural person—a fine not exceeding $5,000 or imprisonment for a period not exceeding 2 years, or both; or

(b)if the offender is a body corporate—a fine not exceeding $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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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兩罪構成要件最大的差別在於,如果欲適用普通洗錢罪,則行為人所處置 的行為客體需為犯罪所得,換句話說,必須證明行為人所處置的客體與前置犯罪之 間的關聯性,才有辦法適用第 81 條的普通洗錢罪。但依據第 82 條,其實已經在實 質上減輕了關聯性的證明強度,只需證明到合理懷疑為前置犯罪的犯罪所得即可。

但就本條之實際適用情形而言,根據澳洲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第 87 號

(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 Repot 87)中,由聯邦犯罪警察署與國家犯罪 管理局所提出的第 7.24 點及第 7.25 點中296,敘述了關於 1987 年犯罪所得法第 82 條第 1 項的適用情形,其認為因該條文在適用上需證明該筆金錢或其他財產係源於 某特定聯邦犯罪或州犯罪至合理懷疑的程度,始符合「被合理懷疑為犯罪所得」之 要件。但實務上卻仍難以證明該筆疑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其他財產究竟源於何種特 定聯邦犯罪或州犯罪達到合理懷疑之程度。以第 7.14 點 297中由聯邦犯罪警察署所 舉的例子來說,當行為人為毒品犯罪的常習性慣犯,而後進行洗錢行為時被偵查機 關發現,因為偵察機關無法確知行為人所持有的大筆不明現金,究竟是由大量的毒 品犯罪行為中的哪一項毒品犯罪所得來的犯罪所得,因此,不僅在普通洗錢罪的部 分難以證明前置犯罪,在特殊洗錢罪的部分也難以證明到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澳洲 法律改革委員會於第 7.29 點298中,也認可了前述實務上所出現的困境,認為應無 須證明該筆疑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其他財產究竟源於何種特定聯邦犯罪或州犯罪 至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澳洲的立法者始將洗錢犯罪於犯罪所得法第 81 條及第 82 條中移至澳洲刑法第 10.2 部分,重新制定了完整的洗錢罪章,並於第 400 條第 9

295 Proceeds of Crime Act 1987(before the amendment of 2002) 81 Money laundering

(1)In this section:transaction includes….

(3)A person shall be taken to engage in money laundering if, and only if:

(a)the person engages, directly or indirectly, in a transaction that involves money, or other property, that is proceeds of crime; or

(b) the person receives, possesses, conceals, disposes of or brings into Australia any money, or other property, that is proceeds of crime;…

296 ALRC Report 87,p.129.

297 ALRC Report 87,p.124.

298 ALRC Report 87,p.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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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 2 款中規定法定推定事由,以直接證明特定法定推定事由存在的方式,來推定 行為人所處置的金錢或其他財產合理懷疑為犯罪所得,解決前述證明困難之難題。

而就我國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特殊洗錢罪的立法目的而言,因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普通洗錢罪之成立,行為人洗錢之客體需為洗錢防制法第 4 條中所規定的特 定犯罪所得,依據第 4 條的規定299,係指犯第 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也就是,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必須直接 取自於或由第 3 條所定的特定犯罪所變得的,換句話說,要能構成第 14 條的普通 洗錢罪,必須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係源自於第 3 條中所訂的特定犯罪,

當能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第 3 條中所訂特定犯罪的關聯性,始能成 立第 14 條的普通洗錢罪。

之所以會有這樣的要求,係因洗錢犯罪在實際的個案中,常常只出現行為人可 疑金流的外觀(例如以一筆現金購買鑽石),但可疑金流之外觀,本身應為合法行為 (例如買鑽石的行為),該如何從合法的交易行為與違法的洗錢行為之間劃下界限呢?

故立法者以該金流因源自於特定犯罪,當行為人處理金流時,即危害了洗錢罪所欲 保障的國家司法權利益,使得國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的偵查產生困難,來作為行為 人處理特定犯罪所得的基礎。

而至於第 15 條特殊洗錢罪的立法目的,我國的立法者於該條文的立法理由中 提到「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 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 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 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也就是說,我國立法者係主張,在前述的普通洗

299 洗錢防制法第 4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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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罪中,之所以要求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聯結的必要性,只是為了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的處罰範圍,但就洗錢犯罪的本質而言,本就無法確切知悉前置犯罪行為的存 在。因此,若不法金流雖未必能跟特定犯罪產生連結,但行為人在取得金流時,其 方式已明顯的違背或係欲規避洗錢防制規定時,立法者認為,此時行為人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所取得的不明財產,亦應處罰。

換句話說,就實質上的效果而言,我國立法者在特殊洗錢罪的部分,已不再如 普通洗錢罪一般,認為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之間需具有連結性,即使個案中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之間不具有連結性,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已明顯的違背或係為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時,則行為人取得不明財產之行為,即可構成特殊洗錢罪。也就是,針對 特殊洗錢罪是否成立,已不再需要證明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之間的連結了,只需要 證明行為人本身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具有第 15 條中所規定的 三款違背或為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的行為之一,而該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時,特殊洗錢罪即可成立犯罪。就解釋上的實質效果來說,尚 算與澳洲法特殊洗錢罪立法目的相同。

第二項 實際構成要件之差異性

接下來將討論澳洲刑法第 400 條第 9 項特殊洗錢罪的規定與我國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特殊洗錢罪,兩者實際上構成要件之差異。筆者將先說明這兩個條文在整體 構成要件結構上的差異性,再進一步詳細說明構成要件間的異同。

第一款 整體構成要件結構之比較

首先,就澳洲刑法第 400 條第 9 項特殊洗錢罪的整體構成要件結構來說,該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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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Section 400.9 of Criminal Code Act 1995

400.9 Dealing with property reasonably suspected of being proceeds of crime etc.

(1) A person commits an offence if:

(a) the person deals with money or other property; and

(b) it is reasonable to suspect that the money or property is proceeds of crime; and

(c) at the time of the dealing, the value of the money and other property is $100,000 or more.

Penalty: Imprisonment for 3 years, or 180 penalty units, or both.

301 Section 400.9 of Criminal Code Act 1995

400.9 Dealing with property reasonably suspected of being proceeds of crime etc.

(1) A person commits an offence if:

(a) the person deals with money or other property; and

(b) it is reasonable to suspect that the money or property is proceeds of crime; and

(c) at the time of the dealing, the value of the money and other property is less than $100,000.

Penalty: Imprisonment for 2 years, or 120 penalty units, or bo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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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哪一種犯罪,而特殊洗錢罪只需證明到合理懷疑的程度即可。此外,澳洲的立法 者還在特殊洗錢罪的第 2 款中,進一步增設了推定條款,來作為直接推定該筆金錢 或財產合理懷疑為犯罪所得的法定依據。

關於應如何滿足特殊洗錢罪要件(2)的部分,澳洲的立法者於第 400 條第 9 項 第 2 款中訂立了 8 種法定推定事由,若行為人的處置行為中,含有這 8 種法定推定 事由中所規定的行為,則行為人所處置的金錢或其他財產即推定已滿足了第 1 款或 第 1A 款中所規定的要件(2),亦即該金錢或其他財產直接被推定係合理懷疑為犯 罪所得。換句話說,也就是藉由滿足法定推定事由之一,來推定該筆金錢或其他財 產合理懷疑為犯罪所得。(法定推定事由的比較將於後詳述之)而我國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中的第 1 款及第 3 款行為,即為上述澳洲刑法第 400 條第 9 項第 2 款中所規 定的法定推定事由之情形。

但回歸到我國的特殊洗錢罪之犯罪結構來看,首先,其構成要件應為(1)行為 人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冒名或以假名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3)該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由上述條文的構成要件可看出,我國特殊洗錢罪雖然也有規定基礎的洗錢犯罪 行為,也就是要求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行為,但是,跟澳洲

由上述條文的構成要件可看出,我國特殊洗錢罪雖然也有規定基礎的洗錢犯罪 行為,也就是要求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行為,但是,跟澳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