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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重新檢視特殊洗錢罪

第五節 重新剖析特殊洗錢罪之性質與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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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即使認為金融秩序或金流透明能夠作為一項刑法的保護法益存在,筆者也不 認為金融秩序或金流透明能夠作為洗錢罪的保護法益存在,因為特殊洗錢罪所規定 的行為,根本不會造成金融秩序的損害。詳言之,就金融秩序本身,依筆者所見,

洗錢行為本身究竟是否會對金融秩序造成侵害,立法者並沒有明確說明,而就特殊 洗錢罪中的洗錢行為來說,行為人的行為,基本上應為於金融機構以假名申辦帳戶 或使用他人帳戶存款、交易等行為,但通常對於金融機構本身的營運會產生影響的 行為,應該是向金融機構貸款後卻不還款的行為,導致金融機構資金不足,進而影 響其營運,單純的以假名申請帳戶、存款、進行交易行為,基本上應屬於銀行的正 常的業務範圍,除了可能因為假名申請帳戶而造成銀行在業務管理上的不便以外,

難以想像這樣的行為究竟如何撼動銀行的經營、甚至影響整個金融秩序本身。

至於金流透明的部分,立法者之所以要求金流必須維持透明,基本上,其最終 的目的應該仍然是為了維護國家司法權的運作,金流透明只不過是維護國家司法權 時所附帶維護的利益,並不是處罰洗錢犯罪的終端目的。詳言之,所謂的金流透明,

係指進入金融機構的金流,必須經過層層的檢視,使金融機構能夠確認該筆金流的 合法性。但是,為什麼必須要使金融機構能夠確認金流的合法性呢?這是因為,洗 錢行為人,原本得以透過金融交易這樣風險低、又便利的方式來進行洗錢,以這樣 的方式進行洗錢,偵查機關在偵查上也較不容易。但是在要求金流透明之後,因為 犯罪所得並沒有合法性,因此會進而導致其犯罪所得無法順利進入風險低又便利的 金融交易系統進行洗錢,只能轉而朝向風險高的其他方式洗錢,同時,也讓行為人 的洗錢行為更容易被偵查機關所查獲。換句話說,金流透明本身,並不是處罰洗錢 行為的最終目的所在,而是以維持金流透明作為手段,來達到偵查機關對於前置犯 罪的偵查更加順利的目的,因此,特殊洗錢罪的保護法益,筆者認為應為國家司法 權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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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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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進行本條文之定性與解釋以前,筆者必須先闡述筆者本篇論文的中心 思想。筆者的中心思想,還是認為特殊洗錢罪是一條已經違憲的條文,應予以廢除 (理由詳後說明),只是基於條文本身仍存在於洗錢防制法中,仍需對其做出符合立 法原意的解釋。為了符合立法原意,但同時又必須同時站在限縮刑罰的角度下解釋 本條,在前述兩點的權衡之下,筆者只能以下列的方式來予以定性並重新詮釋特殊 洗錢罪。

第一項 性質為抽象危險犯

關於特殊洗錢罪之性質,筆者認為應為抽象危險犯。以下將先簡單說明抽象危 險犯的概念,再進一步說明特殊洗錢罪之性質。一般而言,依犯罪行為本身是否會 對法益造成實際的損害,區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所謂的實害犯,指的是構成要件 以法益現實上受到侵害作為內容的犯罪;而所謂的危險犯,指的則是構成要件以製 造法益侵害之危險作為內容的犯罪。而危險犯又分成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所 謂的具體危險犯,指的是以實際上發生法益的具體危險為內容之犯罪;而所謂的抽 象危險犯,則是指不論實際上是否發生法益之危險,一旦出現立法者所預設的行為,

即推定已發生法益之危險的犯罪,換句話說,是一種由立法者所擬制的危險370

而特殊洗錢罪本身,其所保護的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也就是保障偵察機關對於 犯罪訴追與實現刑罰的利益,但因為要判斷這樣的利益本身實際上是否受到侵害有 所困難,因此,立法者在特殊洗錢罪的部分,以行為人已實踐構成要件之行為,來 推定已對前述的利益造成之危險,故本罪之性質應為抽象危險犯371

第二項 特殊洗錢罪之定位與要件剖析

370 陳子平,同前註 315,頁 96-97。

371 主張洗錢罪應為抽象危險犯之見解: 許恒達,同前註 361,頁 23、李秉錡,同前註 354,頁 1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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