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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名詞解釋與文獻探討

壹、名詞解釋

本研究旨在探討我國教師懲戒權之理論與現況研究,為進一步釐清本研 究之範圍,實有必要針對「教師」、「懲戒」及「懲戒權」等名詞進行釋義,

以釐清概念。

一、教師

本文主要的研究對象為國中、小學教師,依據 2006 年 5 月 24 日修正通 過之教師法,對於教師資格之取得有明確之規定。教師法第四條規定:「教 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 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又同法第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 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再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任、代課 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另外根據 2007 年 7 月 4 日修正通過施行之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

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因此,本文所指之教師除專任教師之外,尚含括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而上述教師之定義在 2007 年 7 月 19 日修正通過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 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二條中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 如下:

一、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

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 所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 所遺之課務者。」

綜上所述,本文所指之教師是指根據教師法第四條、第五條取得教師資 格,經國民中、小學聘任之專任、兼任、代課、代理之教師;高級中等學校 及專科學校以上教師則不在本文主要討論的範圍之內。

二、懲戒

本文之「懲戒」一詞,與社會上常見之公務人員懲戒不同,乃是教師對 學生行為管教上之「懲戒」。以其對象而言,公務人員懲戒之對象,乃是違反 一定義務之公務人員,而教師懲戒權之懲戒對象,乃是針對違反一定義務之 學生而言,故特於此釐清。關於「懲戒」一詞,國內學者吳清山認為是「懲 處」、「處罰」、「懲罰」的同義詞,英文對照單字為punishment。《辭海》將

「懲戒」界定為:「懲治過錯,警戒未來。」(夏征農,1992:2801);英文懲 戒(punishment)之定義依據牛津英文辭典的解釋為:當個體做出不當行為 之情境下,施予痛苦、剝奪權利或不愉快之結果,以使個體能建立適當行為

(Simpson & Weiner, 1989: 846)。以上所描述的均是指學校內部常規性質的 規範,如果涉及學習的內涵,懲戒的措施是比較不恰當的,在教學上獎勵與 讚美通常會比懲戒要來的有用,所以我們所探討的懲戒用於教育的管理上,

主要著重的是紀律及常規方面。「懲戒」乃是法律上常見的用語,意思是以過 去言行上的錯誤或失當作為警惕,1996 年林東茂即以「懲戒」一語來論述教

師可能涉及刑法上的法律問題5(林東茂,2007:160)。本文在幾經思量的情 況下,認為使用懲戒一詞更為恰當,便採用「懲戒」之名。關於「懲戒」一 詞,國內學者認為教師在教學情境之中,為達教育之目的,並使學校教育活 動得以順利進行,對於表現不當行為或違反一定義務之學生施加之「懲戒」,

其定義有以下三種敘述:

(一)、最狹義定義:僅「施予個體痛苦之經驗或刺激」,係以學生為客 體,直接施予有形之強制力,使學生感到痛苦或不快之負面感 受,進而避免不當行為之再犯(吳清山,1996:124;蔡銘津,

2000:58;黃馨儀,2000:16;傅木龍,2004:18)。

(二)、狹義定義:「施加痛苦於學生之身體或精神上」,係對於行為不當 或違反一定義務之學生,對學生身體施加有形的強制力,或施予 心理上的強制力,使其精神上感受到壓力,以改過遷善(謝瑞 智,1996:511;秦夢群,2002:217;辛年豐,2006:50)。

(三)、廣義定義:除前述「施加身體上、心理上的苦痛」外,亦或「剝 奪其應享之權利」,即是以物理上的強制力、心理上的強制力,

抑或剝奪其應享之權利,造成身體或心理上的痛苦或不適,或是 蒙受某種不利益,藉此矯正其錯誤之行為,達成教育之目的(周 志宏,2003:278;徐永誠,2006:28)。

綜觀上述各位學者專家的看法,本文主要採取周志宏的看法,將「懲 戒」一詞定義為:對於違反一定義務的學生,學校或教師為達到教育的目 的,藉由物理或心理上的強制力,對學生所採取非難性的行為或懲罰性的處 分,使其受到某種不利益或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

5 林東茂於〈教師懲戒行為的刑法問題〉一文中指出,對於違反秩序的行為,教師所師之管理權,就是「懲 戒權」。

三、懲戒權

本文所稱之「懲戒權」意指:學校或教師對於違反一定義務之學生,得 以採取懲戒行為之權力。與行政上為維持公法上特別監督關係之紀律,對於 違反義務者課予一定制裁之「懲戒權」有所不同,故特於此加以釐清。依據 我國《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我國民 法賦予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親權,而為行使親權者得以貫徹保護教養子女之 目的,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對不遵守庭訓之子女行使懲戒權,而關於懲戒的 方法,我國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惟父母行使懲戒權若有逾越法定必要範圍,

得以宣告停止其濫用之親權。事實上,教師因教育目的之達成,於學校教育 活動實施時,有授業自由、教育評價權、生活指導權等教育行為,同時對學 生之生活指導有保護責任,對學校秩序亦有維持之義務。目前各級學校所採 取之懲戒,其種類依性質可區分為懲戒行為及懲戒處分兩種;若依懲戒事由 則可以區分為紀律上的懲戒及學業上的懲戒兩大類(周志宏,2003:305)。

因此,本文將懲戒權界定為:教師依其專業判斷以及與學生實地相處的 經驗,為有利於教育目的的達成,對於違反一定義務的學生,在合理的範圍 內,教師有權選用懲戒手段,使學生學習到良好的行為。

貳、文獻探討

我國有關教師管教及懲戒權的研究頗多,但其內容以實證研究者或是單 純就學理探討者居多。針對學理與參酌現行教育現況並對懲戒學生制度做一 完整探究者較為少見,且近一、二年適逢國內許多教育法令修正之期,對於 教師管教與懲戒學生之態度影響甚鉅,故頗有研究之價值。為避免繁瑣,本 研究將以往國內有關教師管教與懲戒之相關文獻,依其研究者、年代、書 名、研究內容重點摘要等項目歸納整理如下(排列係按出版年代):

表 1-1 近年相關文獻整理表

師法之內容及評析。

國內近幾年探討教師懲戒權之相關論文,亦有不少著墨,本研究就近幾

3. 黃 明 珠

戒權以及體罰作為懲戒權之

究 所 碩

11. 麥 幼 萍

一、以往的研究部分偏重於實證問卷調查的方式進行研究,針對學校內 教師、行政人員或是專家學者進行深入訪談,透過質性的研究分析,並以問 卷調查的方式將意見進行量化處理,如本文參考文獻之 3、4、9、12 皆是。

這類研究的重點著重在於教師教學現況實際面的探討,如教師對學生施行懲 戒之認知與態度,以及管教行為與信念等之研究,而較缺乏從學術面的探 討,如學理基礎、法律規範等,去深入探討教師對學生懲戒權的實質內涵,

本研究除探討教師實施懲戒權的現況外,亦著重教師懲戒權的實質內涵,此 乃本研究與其不同之處。

二、以往部分研究者對於「教師懲戒權」或相關議題之研究,大多著重 於教師與學生間的法律關係及教師懲戒權的性質探討,研究教師懲戒行為與 體罰行為之間分野,以釐清教師懲戒權的合理界限,並討論教師違法懲戒可 能必須負擔的法律責任與行政處分,這一類的研究如本研究中文獻分析之第 1、2、5、9、10、12。本研究除探討教師懲戒權的實質內涵以及界定教師懲 戒權的範圍及合理界限外,並針對教師應該如何合理合法實施對學生的懲戒 權,學校如何建構出合乎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學生懲戒制度 予以探討,以確保學生人權,並使教師合法行使懲戒權,落實教師輔導與管 教學生之責。

三、許多研究者對於「教師懲戒權」的正當行使著墨甚多,然而其考慮 的面向可能無法完全涵蓋所謂「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整體 精神,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實質上的正當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

之外,也需要考量「程序上的正當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部分研究 側重於「實質上的正當程序」,主要是著重校規或是教師輔導管教學生辦法的 訂定,此類研究如 7、8、11 皆是;部分研究側重於「程序上的正當程序」,

此類的研究如第 6 篇。正當法律程序係源自英美法律之概念,大法官最初原

用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司法相關程序,在要求於行政領域亦應有效實施,否 則有關法規命令可能會有違憲之虞。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執行法律之命 令,如我國教師法授權校務會議訂定「教師輔導管教學生辦法」,對於此類影 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需遵行的程序應做必要的規範。此外舉凡做成行政處 分的決策單位之合理組成、過程之公正、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處分書需 附記理由及告知救濟方法等,均屬於構成這類行政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的主

用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司法相關程序,在要求於行政領域亦應有效實施,否 則有關法規命令可能會有違憲之虞。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執行法律之命 令,如我國教師法授權校務會議訂定「教師輔導管教學生辦法」,對於此類影 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需遵行的程序應做必要的規範。此外舉凡做成行政處 分的決策單位之合理組成、過程之公正、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處分書需 附記理由及告知救濟方法等,均屬於構成這類行政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的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