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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研究建議

總結本文的研究,提出下列數項具體的建議,希望能對現行的教育法規 及教育制度進行檢視,並提供我國主管教育事項相關單位,作為修訂相關法 規及調整教育政策之參考;另一方面,也希望能夠提供現職國民中小學教師 進行自我檢視,並瞭解自身的權利與義務,讓教師對學生的專業管教及懲 戒,受到社會合理的尊重。

壹、政府應以法律明定教師管教範圍

教師擁有學生的輔導管教權,目的不在於炫耀或恣意懲戒學生,而是教 學與紀律維持適度運用之必要(許禎元,2005:266)。我國教師法第十七條 授權各校校務會議制訂各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且於國民教育法第 二十之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然而並未就其目的、內容及範圍以法律明文來加以規範。此舉美其名為尊重 各級學校教師之教育專業,然而教師管教或懲戒學生涉及強制性之干涉行 為,有侵害學生基本人權之可能,在法律上有違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二號文指 陳之「明確性原則」,在實務上亦常使教師管教或懲戒行為動輒得咎。因此,

政府有必要在法律的位階上明訂教師管教的目的、內容及範圍,在外觀上應 有清晰可辨的法律特質,而非以行政規則的方式94規範與人民基本權利實現 具有重要性的事項。依教育基本法的規定,國家除應制定法律保障學生學習

94 教育部在 2007 年 6 月 22 日台訓(一)字第 0960093909 號函致各校「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 意事項」,此一注意事項在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用以作為學校或教師管教懲戒學生的依據,有違「法律 優越原則」。

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防止學生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 的侵害之外,站在法律保留的原則下,對於學校與教師行使管教或懲戒權力 的目的、內容及範圍,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來加以規範(莊繡 霞,1996:216),此舉非但不會影響教師管教的專業自主,尚可保障學生的 受教權,以及教師行使職權時,免於訴訟纏身之苦,並使校園步入法治社會 的正軌。

貳、建立管教分級制度

張春興教授在「合理的教師管教權座談會」中,曾提出以三級違規的基 本設計,希望藉此讓學生、家長及教師對管教行為的目的達成共識,進而落 實管教權,以正確的引導、改正學生行為(王鍾和,2004:52)。事實上,管 教分級制度在國外已有相當程度之經驗,依據英國「學校標準及架構法

(Schools Standards and Framework Act 1998, SSFA)」第 61 條規定,學校校 管會應依法制定學生行為之管教政策,並諮詢校長之意見,且該學生行為管 教政策必須具體明確。同時並將所有學生行為規範及管教措施以書面文件方 式公佈週知,並且每年至少一次提示所有學生、家長及教職員注意相關之規 定。此外,在學生行為管教政策中,均會針對學生各類偏差行為,依其不當 行為之嚴重等級區隔,並列舉應對之管教措施,制訂學生行為分級管教表供 教師管教學生時之參考(楊旻睿,2007:16)。

國民教育法第二十之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 訂定獎懲規定。」因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一套教師管教標準作業程 序,依法訂定管教分級制度,針對不同程度違反校規的學生,依比例原則的 目的性、適當性及合比例性,給予合於教育意義之不同程度的懲處,一方面 有助於教師更有效率的處理學生問題及教學紀律的維持,另一方面也可以將

師生間的衝突減到最低的程度(許禎元,2005:266)。管教分級制度的建 立,或許可參考國外經驗,然因國情不同,其相相關準則仍應由主管教育單 位會同教師專業團體代表,與家長代表及相關學者共同研擬具體可行的制 度。透過外觀具有明確性95的制度規範,可以讓教師管教或懲戒學生時有所 依循,避免過當體罰;並且也可以建立記過、禁學、停學、家長帶回管教或 輔導改變學習環境等措施實施制度,維護大多數學生的受教權利。因此,建 立管教分級制度不但有其必要,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

叁、以法律規範家長配合學校管教措施

學校對於學生嚴重違反校規所採取的重大懲戒處分,包含禁學、停學、

家長帶回管教或輔導改變學習環境等,均具有權力性的強制處分措施,影響 憲法上所保障之學生受教育權甚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的直接依據為宜。

上述重大懲戒處分的措施,係針對重大違規且管教無效之學生所設計,用以 維持班級紀律及教學品質。以上禁學、停學、家長帶回管教或輔導改變學習 環境之處分通常必須踐行一定之聽證程序,以作為最後制裁的力量,且通常 需要家長配合學校的管教措施,善盡教養子女的責任,可達成教化學生的目 的。而現今實務上,不乏有許多家長以忙碌為由,未能善盡管教子女之責,

縱使子女在校行為嚴重失當,亦將所有責任推予學校,致使學校及教師管教 無力,而學生行為日益乖離常軌。目前我國並無法律強制規定家長配合學校 管教措施之義務,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 責任,但並無強制規定應配合學校將子女帶回管教之義務與罰責。因此,法 律宜授權地方政府制訂自治條例加以規範,明訂家長應配合學校管教學生之

95 舉凡我國教育相關法規內,不乏充斥「概括性條款」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條文之規定,由於學校或教 師對學生的懲戒,可能屬於侵害學生權益的措施,故應符合法律明確性的原則,以使學生預知其行為的 後果,而達成一般預防之教育效果,因此懲戒的構成要件及相對應之管教措施應盡量明確。

義務,並訂定罰責,以使學校教育與家庭教育雙管齊下,以培養學生健全之 人格。

肆、教師應多充實法律素養

過去一般學校教師的養成過程中,多著重於教育專業知識的養成,對於 相關法律的知識,如刑法、民法、行政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甚至於教育相 關法令,知之甚少,甚至毫無興趣,況且以往常有「法不入校門」的觀念,

導致學校教育人員經常脫法而行,而毫無所知。在現今法治化校園的環境 裡,應當由校長、學校主任帶頭做起,多充實法學知識,以帶領學校朝向法 治化的校園邁進。在教師養成過程中,應納入教育法學的相關課程,而現任 學校教師應課予每年一定時數的法學素養研習,特別著重於學校相關教育行 政法規及學生輔導管教,方可保障學生的權益,並避免因不當管教而受法律 的懲罰。在今日強調個人權利及法治的時代中,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 生辦法時,應在法律的授權及規範下,訂定清晰明確且可執行之規範條文,

並且學校教育人員除應熟悉管教的教育專業素養外,仍須對相關法令規定有 所瞭解,並應具備足夠之法律知能,否則,徒法不足以自行,訂定再明確的 法律條文,亦形同廢文。

伍、學校應重視教師權益

學校教師為教育的第一線,負有傳遞價值觀的教育目的,因此教師所感 受的價值與態度,便會忠實的反映在傳授學生的觀念上,若學校崇尚法治,

則教師必以法為尊;若學校習於侵害教師權益,則教師一定對法律不信任。

法理上,教師依法享有教學自主、得拒絕與教學無關之工作與活動、依法組 織結社、工作時數、條件及內容的保障、各項會議的參與決策能力與各項相

關福利措施,然而現實與法律規範並未相符,校長又動輒妄言「行政裁量」, 以侵害學生權益,致校園法治淪為口號。站在以學生為教育權之主體上考 量,學校校長及行政人員,不應再漠視教師之法定權益,應以協助教師教學 之態度從事行政支援之行動,積極維護教師權益,而非以管理之態度剝奪教 師權益,將學校機關化,以行政命令或行政裁量的方式,要求教師全然配合 行政作為。

綜上所述,為使現行教師能在合理的範圍內行使專業的管教及懲戒,並 受到社會的尊重,本文期待政府能夠在法律的位階上,以清晰可辨的法律特 質,明訂教師管教的目的、內容及範圍;並能參考國外經驗,由教育主管單 位會同教師專業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相關學者專家,共同研擬並建立管教 分級制度,以作為教師管教或懲戒學生之依循。在家長方面,應配合學校的 管教措施,以善盡教化子女之責,方可收教化學生之效。至於在學校方面,

學校校長或行政人員,應以協助教師教學之態度從事行政支援之工作,積極 維護教師權益;而教師除應熟悉管教的教育專業素養外,更多加充實法律素 養,以免因不當管教而遭受法律的懲罰。

最後,就後續研究而言,本研究提出下列幾項建議:(一)、就研究對象 方面而言,本研究係以我國現任職國民中小學的教師為主,並未涵蓋大專院 校及高級中等學校任教之教師,雖然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教師面對學生管教問 題的頻率,不像國民中小學教師來的頻繁,然而校園內的學生管教問題有日 益複雜之趨勢,且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所適用之法制與國民中小學不同,若

最後,就後續研究而言,本研究提出下列幾項建議:(一)、就研究對象 方面而言,本研究係以我國現任職國民中小學的教師為主,並未涵蓋大專院 校及高級中等學校任教之教師,雖然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教師面對學生管教問 題的頻率,不像國民中小學教師來的頻繁,然而校園內的學生管教問題有日 益複雜之趨勢,且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所適用之法制與國民中小學不同,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