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教師懲戒權之法令規範與現況

第三章 教師懲戒權之範圍

第二節 教師懲戒權之法令規範與現況

教師在教學過程中,為達教育目的,對學生或多或少會採取必要的懲戒 行為或處分,然而我國的法令並未明確規定教師懲戒權的實質內容,或有規 定但卻語焉不詳。因此,近年來類似的爭議層出不窮,然而教師卻不得因此 而將學生的管教責任置身事外。因此,唯有透過相關法律的規定,並參酌社 會可接受的方式,方可據此描繪出教師懲戒權的範圍。

壹、教師懲戒權的法令規範

教師懲戒權乃是管教權的內涵之一,此部分係屬教師專業自主權之一部 分,而就我國現行法治而言,是否有其法律上的依據,本段就法律及行政規 則二個層次,探討我國對於教師懲戒權的實質法令規範。

一、法律上的基礎

關於教師專業自主權之規定,見諸於教師法語教育基本法當中。我國教 師法第十六條第六款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 享有專業自主」;另於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 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上開條文 足以說明教師之專業自主權受到法律明文的保障,應當受到尊重,但亦有所 限制。在範圍上,必須受到法令及學校章則的監督及限制。

關於教師對學生之懲戒權,在法律上並未有明文規定,我國法律中僅以 較為廣泛的「管教」一詞見諸法律條文。在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中

規定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的 義務,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該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授權予各校校務會議訂定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的權力。

教師的管教權力來自於學校及法規的授予,然而依照「法律保留原則」

之要求,並參照「重要性理論」之標準,對於「學校事項之重要規定」,立法 者應加以明定。而所謂「學校事項之重要規定」係指,凡是與學生或其父母 基本權利之實現有重要性之事項,或是干預學生或其父母基本權利之事項 等,均謂之「學校事項之重要規定」。依照行政法的精神,此類事項均應有法 律之明文規定,或至少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作為依據(吳庚,

2006:84-86;周志宏,2007:7-8)。我國國民中小學法制於國民教育法第二 十條之一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 定」,然而其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以法律明文來加以規範。基本權利的保障 及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乃是國家的義務,政府在法律上加以原則性的 規定做為監督地方政府的依據,不但有其必要,也不違反憲法上的要求。

二、行政規則上的基礎

我國教師法於 1995 年 8 月公布施行,其中第十七條規定教師負有「輔導 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並且教育部於 1997 年 7 月依照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並發布「教師輔導與管教學 生辦法」,通令全國各級學校統一實施;於 1999 年 6 月及 2000 年 11 年修正 並發布部分條文。教育部為配合教師法第十七條之修正條文「前項第 4 款及 第 9 款之辦法35,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遂於 2003 年 10 月廢止「教師輔導

35 教師法第 17 條第 4 款係指「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第 9 款係指「擔 任導師」而言。

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要求各級教育主管單位督導權責所轄各級學校,訂定各 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且公告周知(曾 家樓,2005:17)。

教師法第十七條之修正條文立意甚佳,然而辦法的訂定全由學校校務會 議定之,對於學校及教師而言,卻是一種嚴峻的挑戰,其中涉及教育法學的 專業認知,而絕大部分的教師對於教育法學方面而言,可能並不是相當專 精,因此對於學校而言,此一辦法的訂定不無風險可言。是故,教育部自 2007年起,邀集全國教師會、全國家長團體聯盟、人本教育基金會及法律、

教育之學者專家,召開相關的諮詢會議及說明會,與全國的督學及教師對 話,而研擬出「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及參考範例」(莊國榮,

2007:13)。此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應依循民主參與之程序,經有合理比例之學生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之 會議討論後,送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學校並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及參考學 生、教師、家長等之意見,適時檢討修正之。」第五條規定:「教師所採行 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符合比例原 則。」第六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且不 應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教師如有不當管教之行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規定:「學校應提供學生對教師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提出申訴之救濟途 徑,並明定於各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以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 權益,增進校園和諧。」第八條規定:「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受處分後,教 師、學務及輔導單位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校內外相關單位協助學生改過 遷善。」但此一注意事項及參考範例草案公布之後,各級學校基於前述教育 法學專業之缺乏下,絕大部分均參照教育部頒佈之注意事項的精神與旨意訂 定,以降低違法興訟的風險。然此一注意事項其位階上並未及法律之位階,

僅可視為行政規則,若以此規範學生及其父母基本權力,恐有不及。教師輔 導與管教學生的辦法應有明確的法律規範,並就其目的、內容及範圍加以明 確規範,方可符合行政法的精神,並可減少教師、家長與學生之間不斷發生 的管教糾紛,以期落實學生的人格教育。

貳、教師懲戒權的種類分析

我國教師對於管教學生時所採取具有強制力的懲戒權,主要可以分為事 實上的懲戒(又稱懲戒行為)以及法律上的懲戒(又稱懲戒處分)兩種(陳 雅貞,2007:40)。所謂「事實上的懲戒(懲戒行為)」是指對於學生地位不 生法律效果之懲戒行為,通常是以積極性的攻擊行為或間接透過指令要求學 生為一定作為或不做為的方式;而「法律上的懲戒(懲戒處分)」是指依照法 令規定,對於學生課以具有法律效果而有可能會影響學生地位,並有懲罰性 質之不利益處分(周志宏,2003:305-308)。

一、事實上的懲戒(懲戒行為)

事實上的懲戒行為通常是由個別教師來實施,並且不做成文字的紀錄,

因此有人亦將此稱為「非文字紀錄之懲戒」。這種懲戒行為通常是以攻擊行為 或透過指令間接要求學生一定作為或不做為的方式,並且現行法令多未加以 規定,一般所爭議的「體罰」便是屬於此類事實上的懲戒行為之一。事實上 的懲戒行為通常會涉及侵害學生的身體或行動自由,可能會構成刑責,若無 法律的依據,則行使時便會衍生合法性及正當性的問題。但目前在教育上何 種事實上的懲戒得被認為正當,尚無一致的定論,因此何種事實上的懲戒可 被認為該當於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尚須視個案加以判斷。

在實務上,一般而言事實上的懲戒主要可以區分為積極性的攻擊行為或 間接透過指令命令學生一定作為或不做為的方式兩種。積極性的攻擊行為為 最常發生爭議的管教方式,如打手心、打屁股、拳打腳踢,或是掌摑臉頰等 直接施予體膚痛苦、侵害學生身心之攻擊行為;而間接透過指令命令學生一 定作為或不做為的方式則包括罰站、半蹲、罰寫作業、跑操場、青蛙跳等

(周志宏,2003:305-306;陳雅貞,2007:40)。上述方式均是教師經常採 用的懲戒行為,若稍有不慎,則容易觸犯刑法上之罪責。

國內教育法學學者謝瑞智將懲戒的樣態區分為下列幾類(謝瑞智,

1996:520-534):

(一)贖罪之罰:即被罰者受到痛苦,以消除其罪責之處罰,而罪責與處罰 之痛苦在內容上並無關係,如犯錯時受到拳打腳踢或是怒罵便屬於此 類。

(二)自然罰:指當事人行為所帶來自然的不良後果,就成為處罰的後果,

如小孩打壞家具時,不要馬上買新的家具給他,讓他感受沒有家具時 的不便。

(三)金錢罰:指對自己之破壞行為規定由自己將其破壞予以回復,如學生 打破玻璃需照價賠償。

(四)點數計分之罰:就學生之平常行為之事實,予以數據化的懲戒,如我 國一般學校之學生操行成績計算。此部分係屬本文法律上的懲戒。

(五)作業罰:一般認為行為不良學童多以欠缺勤勞之性格為多,一旦犯錯 多以罰掃地或勞動服務等為之。

(六)體罰:在學理上是指對學生懲戒之內容有侵害其身體之情形時謂之。

參酌教育部於 2007 年訂定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有:

(一)口頭糾正。

(二)調整座位。

(三)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四)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五)通知家長,協請處理。

(六)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七)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 其打掃環境)。

(八)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九)經家長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要求靜坐反省。

(十一)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

(十一)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