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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壹、研究動機

依照我國傳統禮教上「天、地、君、親、師」併列的認知,老師一向被 賦予著相當崇高的社會地位與權威,一般社會大眾對老師也都抱持著相當尊 敬的態度;更有所謂「一日為師,終身為父」的說法,師生的關係被定義為 一種擬親子關係,實務上也多所認同此一種說法,基於「教不嚴,師之惰」

及「愛之深,責之切」的觀念,在西方諺語裡面也有「省了鞭子,便毀了孩 子(Spare the rode and spoil the child)」,聖經箴言也說:「不忍用杖打孩子的 是恨惡他,疼愛孩子的隨時管教。」這些中西格言都有著異曲同工之妙。教 師在學校以其擬父母的地位,對於學生行為負有相當程度的責任感,而父母 親望子成龍,望女成鳳的心態下,也認為嚴格的老師才會有成功的學生。是 故在傳統上,教師為了達到教化學生的目的,並且不負家長將學生託付給教 師的責任,理所當然對學生擁有相當程度的懲戒權力,而忽略了雙方之間法 律關係的本質。依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學校對在學學生有概括的支配權 力,得不經法律之規定或授權,直接訂定校內規範限制學生之權利,這種學 校在特別權力關係內部所訂定的「行政規則」,法律性質上為一絕對權威且不 受任何監督之強行規範,完全由學校單方面主觀決定,並決定校規之限制層 面與程度(邢泰釗,2004:124)。這種「法不入校門」的舊規,學生習於

「只有校規,沒有法律」,教師亦輕忽懲戒學生的作為其實亦受法之拘束,不

因教師身分而阻卻違法。不過此一慣行作為,在台灣升學主義盛行的年代,

並沒有受到太多的質疑與挑戰(許禎元,2005:239)。

自 1980 年代末期,隨著戒嚴時期結束,社會自主意識抬頭,人權主義 逐漸受到重視,加上社會快速的變遷,社會上對於教師角色的定位與教師管 教措施的看法,有了相當大程度的改變,這對於整個教育環境來說,是個相 當大的衝擊。立法院在 2006 年 12 月 12 日通過了教育基本法的修正條文,使 我國成為全世界第 109 個立法禁止校園體罰的國家,不但確立了校園「零體 罰」的法律依據,同時也引發了社會廣泛的討論(黃木蘭,2007:21)。體罰 雖然只是教師懲戒學生行為的一種,但是在這背後隱藏更大的討論問題是,

教師是否擁有合理的懲戒權力?再加上目前對於體罰與教師懲戒行為的界 限,並不是非常明顯的關係下,都在在的衝擊第一線上從事教育工作的基層 老師與家長。

近年來新聞媒體經常報導學校老師因「體罰」導致學生受傷事件,甚至 因為與家長的管教意見不同而產生衝突,更因此而對簿公堂,教師與學生及 家長之間的信任關係似乎正在逐漸瓦解之中,因此親師生衝突、受傷、賠償 等案件日益的增多,師生的關係也就日益的緊張(蔡文正,2007:28)。不僅 教師與家長之間存在著輔導與管教學生認知的落差,基層教師與教育學者間 也存在著管教的落差。教育學者認為教師乃專業工作,對於學生的偏差行 為,應當以專業的行為矯正技術,使其改過遷善,不可輕易訴諸體罰;而基 層教師認為處罰乃基於愛,認為適度的處罰學生,乃是無愧於心之事(黃順 利,2000:70)。

由此可知,在目前我國社會環境之中,上上下下對於這種教育環境的轉 變與認知,並沒有存在一種共識,在沒有共識的情況下,當然容易產生許多 的衝突事件。是故許多家長、教師都憂心忡忡,教師擔心自己的行為動輒得

咎、綁手綁腳;家長擔心未來老師恐怕無法管教學生,或是因為寒蟬效應而 對學生採取消極的管教態度,使得校園秩序大亂,無法消弭校園霸凌事件。

此外,在民國八十年間,新聞媒體所做民意調查發現:雲林縣三十多所 國中校長問卷,有九成受訪者贊成適當體罰;另外一般民眾有八成受訪者贊 成適度體罰,只有百分之七的民眾反對任何程度的體罰。該媒體在 80 年 9 月 22 日亦報導,只有百分之二十三的學生未被體罰(打手心)過(呂阿福,

1999:60)。另外根據人本教育基金會在 1999 年針對台北市、台中市、高雄 市國、中小學生調查發現:國小一至三年級學生有 76%被體罰過,國小四至 六年級有 84%被體罰過,有 89%國中生被體罰過;有 50%的學生認為被體罰 後行為大部分會改善,也有 66%老師認為體罰是最有效的管教方法。最近根 據《天下雜誌》2007 年親子專刊一項有關體罰的調查發現,有 83%以上的家 長贊成體罰;近 86%的父母同意教師體罰學生;有 77%的家長,同意體罰是 管教孩子的有效方法(黃木蘭,2007:23)。可見體罰並不是教師的專利品,

家長與社會也常以體罰作為懲戒孩子的方法。事實上,要落實「零體罰」政 策,絕對不能只規範學校或是教師,更要考慮家長之關鍵作為,才能夠徹底 的落實此一政策。

在這樣的事實下,我們注意到一個相當重要的問題,就是在教育當局大 聲疾呼嚴禁體罰的同時,為什麼還是有這麼多教師、家長贊成體罰?還是有 許多教師不顧違法懲戒可能會受到法律的懲罰,而逕行體罰呢?筆者本身亦 為國民中學教師,對於政府財政困難,吝於對教育投資,中小學教師工作負 荷量的急遽增加,深有同感。教師每日超時工作,平常除了教學工作及批改 作業之外,經年累月扮演著教師、職員、褓姆、心理輔導員、交通導護、收 費員、選務人員、政令宣導、警衛及清潔工的勞務角色,更要參與班會、週 會,指導早自習、整潔活動、自習課,尚須配合交通服務值勤、學生生活輔

導、家庭訪問、學校行政代辦、教室佈置、壁報製作等工作不一而足(許禎 元,2005:240;林憲聰,2001:2)。在這樣繁重的事務工作之下,中、小學 的教師往往疲憊不堪,對於學生嚴重偏差的行為,往往管教不易,在學校袖 手旁觀、家長拒絕配合(徐美玲,2004:79-85),心力交瘁的情況之下,選 擇體罰是最為快速有效的方法,在現今教學現場中,依舊屢見不鮮。由此可 知,目前我國教育環境中,教育的政策法令與教學實務上存在著相當程度的 落差,而這樣的落差更是不容忽視的。

教師在面對教育政策法令與教學實務如此嚴重落差的情況下,也造成教 師在輔導管教學生而實行懲戒行為時,產生莫大的壓力,家長動輒訴諸媒體 與地方民代,甚至具狀控告,要求精神及金錢賠償,教師或因法律常識不 足,或因學校為息事寧人,或迫於媒體審判壓力,往往忍氣吞聲,更不在話 下。諸如 1991 年,高雄縣前鋒國小陳姓教師,掌摑學生巴掌,被以傷害罪起 訴1;1994 年,台北市武功國小何姓教師,長期罰跪學生被依侵權行為判賠新 台幣四十四萬元2;2000 年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民權國中陳姓教師,因採取不適 當方式管教患有過動症候群學生的不良行為,需要負擔民事賠償新台幣四十 五萬元的責任3;2004 年間景文中學「玻璃娃娃」發生意外,連帶教師需負擔 賠償責任4等事件,使得部分基層教師相當震驚而喪失對於學生輔導管教的熱 忱,轉為消極的管教方式,以求明哲保身。

由於身為教育工作者的教育熱忱,以及體認到教師在管教學生方面的問 題,尤其在教師懲戒學生時,更是容易遊走在觸法的邊緣,希望能夠以教育 法學的觀點加以研究,為中、小學教師提供棉薄的幫助,進而在實施管教與 懲戒時有所斟酌。

1 參閱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 4316 號刑事判決。

2 參閱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1861 號民事判決。

3 參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4 參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2548 號民事判決。

貳、研究目的

教師對於學生的管教行為應該具有教育的目的。而管教的方法需要具備 適當性,倘若學生有違反規範或是不當行為時,教師基於輔導管教學生的義 務,得採取必要的措施以改正學生的行為,在教師法、國民教育法及教育基 本法中,雖然明文賦予教師具有懲戒學生之權,然而基於教師法中賦予教師 之專業自主權,教師得依其專業能力判斷與學生相處的經驗,在利於教學活 動之進行與達到教育學生之目的下,教師享有自由選擇教學方式之權力,而 其中亦應包含達到此目的之懲戒權。

本研究的目的即在依法理及教育的原理下,探討下列事項:

一、教師懲戒權的根據:認為教師應有必要之懲戒權,而教師的輔導與管教 應合於教育的目的性、管教方法的適當性,以及教師輔導管教的基本精 神;

二、教師行使懲戒權的範圍:在客觀上必須有足認需要教育的理由(如違反 規範或偏差不當的行為等);

三、懲戒程度適當與否的標準:原則上應當審酌法律上之「比例原則」,以及 實務上社會普遍的見解;

四、懲戒的手段:必須依據法理及社會觀感所認同的懲戒手段,並考量懲戒 的手段是否有助於達成教育目的,若有數種懲戒手段可達成教育目的 時,需選擇對學生侵害最小者以及學生的承受能力,並且在主觀上,教 師必須是出自於教育之目的,而非出於恣意之處罰。

五、懲戒處分的正當程序:依照正當法律程序的概念,從學校訂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以及學校或教師如何正當行使懲戒權,並兼論學生不 服懲戒時,得於校內採取之權利救濟途徑。

在現今人權思想高張的時代,教師應能深刻的體驗到,教師不必吝於管

在現今人權思想高張的時代,教師應能深刻的體驗到,教師不必吝於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