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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教師懲戒權之範圍

第四節 教師懲戒行為之法律責任

「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在我國文化傳統上,對於學生的人 格及行為養成與維持,賦予教師相當大的責任,教師亦以此為己任。蓋責任 乃是應去完成或不應去做一件事的本分或義務。責任的來源可能來自於權威 者的分配、法律的規定或公民的身分等等(張澤平,2007b:213)。因此,責 任來自於義務,無義務則無責任。教師在其身份上兼具一般人民與廣義公務 員之身分,若是兼任行政職務者,更受公務員之規範,在我國憲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 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因此,教師違反一般義務時,國家課以教師的通常責任類型除刑事責任、民 事責任外,尚須接受行政責任。在行政責任方面,教師依其身分之不同,兼 任行政職務者,需受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而一般教師則有契約上之責(吳 庚,2006:266;李惠宗,2004:193),故本文認為,教師除負有刑事及民事 責任之外,尚有行政及契約責任。因此,本節就教師的行政責任、聘約責 任、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加以探討。

壹、教師不當懲戒之行政責任

責任來自於義務,因此,行政責任的違反來自於違反行政義務。而行政 義務則有一般行政義務及作為教育行政人員之行政義務(李惠宗,2004:

193)。以下就教師一般行政義務違反之責與教育行政人員行政義務違反之

責,分別探討教師懲戒時,可能產生之行政責任。

2006:57;陸建國,2006:23),而受到行政罰之處分。此外,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49不得有下列 行為:一、……;二、身心虐待。」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45 行政罰(Verwaltungsstrafe)又稱秩序罰(Ordnungsstrafe)。

46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二七五號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二、教育行政義務違反之責

52 懲戒罰(Disziplinarmassnahmen)係指公務員或從事專門職業之執業人員,因為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

所受之制裁,與一般人民違反行政上義務而社之行政罰,無論在處罰對象、目的以及程序上均有區別。

智,1994:425-426)。

貳、教師不當懲戒之聘約責任

目前教育部係依「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來作為聘任、獎懲教師之依 據。自教師法公布後,國中、小學教師由校長聘任,聘任教師則非屬公務 員,係學校(政府)與教師締結契約,屬於公法上的聘僱契約關係(許禎 元,2005:42-43)。因此,教師與學校間的法律關係,雖名之為「聘約」,然 此僅為教師與學校發生公法效果的開端而已。不論公、私立學校教師執行教 育之任務,實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並且此一公法關係仍可透過私法 契約而予以解除,故可謂教師之契約責任(李惠宗,2004:204)。

一、聘約責任之類型

國民中、小學教師與學校成立之聘約關係,係依據我國教師法之規定,

在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且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 中,針對教師之平時考核,若教師於管教或懲戒學生時有若干不當或違法行 為時,亦會被處以申誡、記過或大過之處分53,而影響教師晉俸及考績之權

53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相關規定,擇錄如下:「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五)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益。綜上所述,教師契約責任的類型可以分為:解聘、停聘、不續聘及成績

對於學校此些懲處決定,如認為違法或不當,並侵害其權利者,得提出申訴 或進行行政訴訟,以維護自身權利。

二、聘約責任之原因

我國國中、小學聘任教師若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時,除依教師法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 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 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 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 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之規定外,並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亦規定:「具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 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者。」

因此,若教師不當懲戒學生時,而可能受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契約

責任的原因,主要係依據「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育廳校定後予以免職(李惠宗,2004:210-211;謝瑞智,1994:441)。

57 學校若以教師欠缺行政能力、或欠缺待人接物之處事能力或與學生相處不融洽,尚不屬不能勝任工作,

若以此作為懲戒手段,恐有違比例原則。

教師若違法處罰學生而有具體事實,造成學生傷害時,除可能受到解 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處分外,尚可能同時構成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中之懲處條件,依其情節輕重可分為記大過、記過及申誡之處分,

若做成此類之處分,則教師在其考績上,會被考核乙等及丙等,而影響其晉 級薪俸及獎金之權利。

叁、教師違法懲戒之民事責任

教師違法懲戒時之民事責任方面,通常係指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可能須要依照學生受侵害之實際損害程度,負責賠償學生所受之實際損 失,但有時為原告與被告知間協議與和解的問題(陸建國,2006:23;郭明 德,2004:61-62)。教師若因不當體罰而招致家長的控告,在民事責任上,

家長大多要求「損害賠償」。教師因違法懲戒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除應負民法第一八四條之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外,尚可能構成民法第一 八六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若構成公務員之侵權責任,便牽涉到國家賠償法 之適用。因此,本文就教師違法懲戒之民事上責任,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責 任及公務員之侵權責任,分別加以探討。

一、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我國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因此,教師在懲戒學生時,負有注意不可造成學生之身

體、健康與心理之傷害的客觀義務。如果逾越必要之程度,未盡必要之注意 義務,而造成學生身心上之傷害,在民事責任上即可能構成前述民法第一八 四條前項之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邱秀如、吳瑞仁,2006:53;林俊傑,

2004:40;洪女玉,2001:76)。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王澤鑑,2004:214-215)。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的成

詳細判決結果請參閱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84 號判決文(http://nw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二、公務員之侵權責任

目前公立學校的教師之法律地位係屬公務員抑或非公務員,就法令分析 看來,需視各該法律而定。根據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三○八號文62及相關法 令,教師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考績法、退休法及公務員 服務法、懲戒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然而教師卻有公教人員保險法、刑法及國 家賠償法、貪污治罪條例上所稱公務員之適用(邢泰釗,2004:18;蔡志 方,1992:57-58)。因此教師是否為公務員,須視何種角度而言。

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公務原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至第三人受損失者,負賠償責任。因其過失者,以備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以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 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上之 特殊侵權行為之一,其特殊性在於其侵害主體為公務員,保護客體不限於權

至第三人受損失者,負賠償責任。因其過失者,以備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以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 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上之 特殊侵權行為之一,其特殊性在於其侵害主體為公務員,保護客體不限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