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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發現

本節依本研究針對「教師懲戒權」的相關議題,作深入探討分析,綜合 歸納出幾項結論,分別敘述如下:

壹、以教育學、管理學及法律學的觀點,教師應具有懲戒學生之權

學校是一個有組織的社會,其目的乃是在矯正學生偏差不當的行為,建 立符合社會規範的行為。國民中小學的學生為心智未臻成熟的兒童及少年,

教師在教育過程中,針對各種不同類型的學生,往往需要運用各種不同的教 育方法以導正其行為,除循循善誘外,尚可能對其偏差行為加以懲戒或處 罰。雖說國內部份學者專家並不贊同教師具有懲戒學生之權,然以教育學、

管理學及法律學的觀點上,卻難以否認教師在合理的範圍內具有相當程度之 懲戒權。

一、懲戒具有報復性、嚇阻性及感化性的教育意涵

以教育學的觀點而言,積極的獎勵勸善、循循善誘固然重要,然而消 極的運用懲戒以糾正或遏止學生不當行為,亦不容否認其重要性。懲戒的 目的有「報復性」、「嚇阻性」及「感化性」的教育意涵。教師懲戒學生 是藉由他律性的罪有應得及阻止犯過的懲戒功能,以期達成自律性的教育 改造功能,使人能發自內心形成良知道德,這種感化性的意涵即是懲戒之 教育意涵的最高表現,也是最具有人性及人道主義的教育意涵,更是現代 社會認同懲戒的最高及最終的目的。

二、懲戒可作為教師便於維持紀律的一種管理方法

就管理學的觀點,懲戒可以視為一種管理的方法。現今國中小學教師 超時工作、事務繁忙下,若能適時、適當、妥善的運用懲戒策略,以維繫 教學活動之效率,不失為一種教育管理的方法。以「社會控制」的觀點,

運用權威乃是為維持紀律,並使教育產生作用,而為貫徹合理化的權威,

有時則必須使用懲戒的手段。以「組織理論」的觀點,欲維繫教育科層體 制的緊密組織分工並加強其效率,通常必須運用「增強」的原理,其中亦 包含懲戒手段的運用。運用懲戒作為一種教育上的管理方法,其原則須以 社會群體的利益為著眼,目的乃在於社會秩序的維護。

三、懲戒為教師基於學生在學關係所成立之義務權

學生基於在學關係(公立學校為營造物利用關係,私立學校為在學契 約關係),必須接受學校之獎懲規定以及教師之輔導管教。因此,懲戒可視 為教師被賦予的責任與義務。懲戒應可視為家長對於無法親自教養之在校 子女,委託教師代為行使之權,以及基於教師法所賦予教師「專業自主 權」之一部。然現今民主人權國家中,懲戒不應成為一種「權利」,而應該 是屬於依附在教育權下的一種教育手段,目的在保護學童的學習權。因 此,懲戒偏重義務,乃是施教者基於學童利益而為的一種「義務權」。

貳、國中小學教師實施懲戒權之現況分析

當前國內中小學教師運用懲戒方法輔導管教學生時,最容易產生「體 罰」的爭議。不用懲戒手段只用輔導與獎勵的管教方式,似乎太過理想而不 切實際,因此,如何正確適當的運用懲戒左為一種管教的手段,方為教師應 仔細琢磨的一大課題。

一、管教、懲戒與體罰在手段及程度上有所區別

管教、懲戒與體罰的目的,均在於削弱學生不當行為的再犯,或是欲 達成教育上的目的。然而教師為達管教的目的,可採取「權力性」與「非 權力性」的措施,「懲戒」即屬「權力性」的措施。「非權力性」的措施不 會侵害學生的權益,而「權力性」的措施則是以強制力為手段,有侵害學 生權益之虞,因此,「管教」不必然會造成學生不愉悅的感覺,但「懲戒」

則會造成學生承受某種程度之痛苦。「懲戒」與「體罰」均是為導正學生不 當的行為,施予學生某種不利益或痛苦的強制行為。然而「懲戒」與「體 罰」最大的區別在於,「體罰」所採取的手段或方法,已逾越正常合理的範 圍,且其造成的傷害,已超過一般的程度。

二、教師懲戒權具有法律規範上的基礎

我國憲法第二十一條:「人民有接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1995 年大法官會議作成之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文更揭示,除學生的「受教權」

應予以保障外,更肯定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本於其專業智能所擁有 之「專業自主權」。在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六款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 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及第十七條規定教師負有「輔 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且於教育基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 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基於教師之專業智能及處理學生事 務時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法律上對於教師專業自主權是予以尊重的,但同 時教師亦應注意不得違法侵害學生之權利。

三、懲戒可分為事實上的懲戒及法律上的懲戒

事實上的懲戒或稱懲戒行為,通常事由個別教師來實施,且不作成文 字記錄,目前國民中小學教師常見的懲戒行為有身體處罰、口頭訓斥、限

制自由、增加作業、禁止權利及暫時保管等六種;法律上的懲戒又稱懲戒 處分,是指依法令規定,對於學生課處具有法律效果,具有懲罰性質之不 利處分。教師對於學生不當行為管教無效或違規情節重大時,通常得移請 學校作警告、小過、大過、假日輔導、心理輔導、留校察看、轉換班級或 改變學習環境、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移請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或 其他適當措施之懲戒處分。

叁、教師得於合理範圍內懲戒學生,不當懲戒則發生責任

教師實施懲戒權時會涉及學生基本權利的保障,需遵守法律保留之原 則,現行法令雖未明訂教師懲戒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但亦應就現行法律 及實務上之見解,探討教師懲戒權之範圍,以為教師實施懲戒權之依據。

一、教師懲戒權應以學校教育之範圍為限

教師輔導管教的範圍應包含學生上課時間的行為、學校安排的各項教 育活動之行為、上下學及其前後時段,以及當學生行為對學校生活有所影 響時,皆屬於學校的監督責任範圍。對於校外活動的規範與限制,必須是 學生校外之行為對學校教育產生重大影響,或是在校內進行準備之校外行 為,方可比照校內行為給予懲戒。對於懲戒學生的原因而言,應以紀律性 的懲戒較為合適,此因紀律性的懲戒乃基於生活教育而來,以教育的目 的,自然有懲戒之必要;而學業性的懲戒並不符合教育的目的,故應避免 實施學業性的懲戒。

二、教師實施懲戒權應遵守一般行政程序法上的規則

教師從事輔導與管教工作,某種程度上是執行國家所賦予的公權力,

應受到諸多公法上行使公權力的限制。因此,教師懲戒學生,應遵守一般

行政程序法上之原則。依照行政程序法之一般原則,教師懲戒學生在主觀 上應基於教育之目的,非出於恣意妄為,以維誠實信用原則;懲戒行為應 符合比例原則,包括教師所採取的手段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若有多種方 法可達成目的時,應以損害最小的方法為之、所採取的方法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的目的顯失均衡。除此之外,對於學生之懲戒係為保護學生 學習權之法益,應注意公益原則;學校或教師所訂定之獎懲規定,外觀上 應明確可認,以維明確性原則;並且懲戒學生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以維平等原則。

三、教師違法懲戒學生時要負法律上之責任

教師違法懲戒學生,在法律責任方面,除可能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八十七條第一款之「加暴行於人」之罪及兒童青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項 第二款之罪外,若為教育行政人員,更會受到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

在行政責任方面,教師不當懲戒學生,除可能受考績處分外,依教師法第 十四條之規定,若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更可 能面臨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契約責任。而在民事責任方面,教師若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學生之權利,可能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 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外,尚可能構 成民法第一八六條之公務員侵權責任,並涉及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在刑事 責任方面,若教師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具體侵害學生之事 實,則可能分別成立刑法第二七七條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四條之強 制罪、刑法第三○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三五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然 而若教師在客觀上具有足夠之教育理由且處罰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且獲得 具承諾能力學生之承諾,而造成輕微之傷害,可能不構成違法。因此,教 師懲戒學生時,應以教育為目的,懲戒的方式及範圍亦應仔細拿捏,避免

觸犯法律,以免因管教學生,而導致訴訟纏身。

肆、懲戒處分之實行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係指國家公權力剝奪或限制人民自 由、權利或利益前,應給予當事人公正公平之程序,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就憲法對教育文化採取保護、扶助態度以及教育行政屬於給付行政領域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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