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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教師懲戒權之範圍

第三節 教師懲戒行為的合理界限

教師在教學與輔導管教學生時,本於其專業自主權,應受教育行政機關 之尊重。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受理學生退學 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 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 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由此窺 知,教師選擇懲戒學生時之專業自主權,其範圍並非完全不受限制,然此並 非意味行政機關可以介入干涉教師專業自主權之行使,而是必須多方考量各 種利害關係,必要時才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謝孟勳,2006:67)。

近年來,在學生管教的法制上,屢屢發生教師、學校與家長間的爭議事 件,深究其原因,乃是在於我國輔導管教學生相關法制的不夠完備,而其中 癥結點可以從「法律保留原則38」來探討。法律保留原則在我國實務上之貫 徹,可否以授權命令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似乎仍有商榷之處。因此,在我國相 關學理及司法院大法官實務見解上皆認為,「授權明確性」(亦即法律授權的 內容、目的及範圍)仍須法律保留,依此「授權明確性原則」所訂定之行政 命令,方可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許育典,2005:164;吳昌期,2005:8-9)。我國教師法雖然將「教師輔導管教學生辦法」授權由各校校務會議議 決,此外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38 法律保留(Gesetzvorbehalt)係指以形式意義的「法律(Gesetz)」對重要事項予以保留,而非以實質意義 的「法律(Recht)」予以規範。亦即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作為,蓋憲法已將某 些事項保留給立法機關,便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故在法律保留原則下,行政作為不能以消極 的不抵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我國中央標準法規定,下列事 項應以法律定之,且應以法律定之的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1.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應以法律定 之。2.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3.國家各機關組織,應以法律定之。4.國家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 之。教師懲戒學生可能涉及人民的權利義務,當然必須以法律定之。

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然而並未就授權的內容、目的與範圍予以明確的規 範。此或許是考量國民教育屬地方自治事項,然而基本權利的保障及遵守法 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乃是國家之義務,中央政府在法律上加以原則性的規定 以做為監督地方政府之依據,不但有其必要也不違反憲法上的要求(周志 宏,2007:8)。因此本文企圖以目前法律實務上的見解,探討教師實施懲戒 行為時的合理範圍及原則,做為教師實施懲戒之依據。

壹、教師實施懲戒權之範圍

學校雖然有制訂學生行為與學習規範之權力,但並非是可以無限制擴張 到學生生活的每一部份。因此,何種規定是合理的?以及何種規定已經超越 學校權力的範圍,以致造成對學生權力之不當侵害?以下分別就教師實施懲 戒權的範圍及懲戒發生之行為樣態,探討教師實施懲戒的合理範圍。

一、以學校教育之範圍為限

學校教師的教育對象,在校內對全校學生負有教育指導之責,應僅以校 園內為限,如超出校園,教師在體力、能力及時間上均不足以勝任39。且學 生之校外生活應屬其雙親之教育與懲戒監護,及社會教育的範疇(謝瑞智,

1996:540-542)。此外,參照原教育部頒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 精神與意旨中,界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的範圍包含學生上課時間的行為、

及學校安排的各項教育活動之行為、上下學及其前後時段,以及當學生行為 對學校生活有所影響時,皆屬於學校的監督責任範圍(王鍾和,2004:48;

39 若賦予教師指導監督學生校外生活之責,將無限擴張教師的責任,反而使此種規定圖具形式。一方面同 樣具有不良行為學生,只有倒楣者被教師或學校發現,未被逮獲者則暗自慶幸,反使法律執行產生不公 平現象,至被檢舉者對學校心生怨懟;另一方面則會使社會對教師之依賴心增強,使學校教育功能擴張 至社會,教師不僅無權亦無能力處理如此事件。

曾家樓,2005:22)。因此,校規原則上應只能規範與學校教育有關之事項,

對於校外活動的規範與限制,則必須要有相當正當化之事由始得為之,並且 必須是學生校外之行為對學校教育產生重大影響,或是在校內進行準備之校 外行為,方可比照校內行為給予懲戒(周志宏,2003:303)。

因此,教師或學校行使懲戒權的範圍,在時間及空間而言,學生在學校 設施,且在學生自其上學至放學時間內之行為40,以及各種學校舉辦之教育 活動之行為,如學校安排之校外參觀教學活動或是班級旅遊等,均為學校監 督責任及教師管教懲戒之範圍。其次,在學校周圍地區與學校通學之道路,

在其上、下學及其前後時段,尤其是上課時間內,學校周圍地區的安寧秩 序,仍受到法律之限制,而為學校監督之責任範圍。不過學生人格之養成並 不以學校教育為限,校外之生活行為亦足以形成影響。教師雖然在法律上並 無監督學生校外生活之責,但應有責任加以關心及瞭解。是故,當學生行為 對學校生活產生影響時,亦得為教師輔導管教或施行懲戒之範圍。

二、以維持學校之教育為準

國內學者呂阿福在其研究中指出,校園內學生偏差行為而受教師懲戒的 類型,可以歸納為下列四種:(一)屬於輕微犯罪或違警的行為;(二)屬於 不良生活習慣之養成或不道德行為;(三)屬於破壞學校活動或秩序及環境衛 生的行為;(四)不用功不寫功課,成績退步而影響學習之不良行為(呂阿 福,1999:53)。前三項在校內或涉及侵害他人自由權利,或為學校生活教育 所應加強者,或屬學校秩序維持與校規遵守的問題,必要時得依情形予以輕 重不同之懲戒,然第四項屬學業的學習態度與偏差行為,在教育上宜以鼓勵

40 根據李介至、林美伶(2000)針對國民中學教師管教行為所做的調查發現,在「管教範圍」方面,有 58.7%的教師認為自己有責任管理學生在校外的行為,當學生在放學途中打架滋事、或涉足不良場所時,

有超過七成的教師會出面管理。

輔導,懲戒並無作用,也不具教育意義。

對於學生的懲戒,依懲戒原因不同,可分成兩種類型,一為學業性懲 戒,一則為紀律性懲戒(李惠宗,2004:125-126)。學業性懲戒係基於督促 學生學習的一種懲戒手段,對於學業成績或無法適應特定學習環境的學生所 為具有懲罰意旨的手段,包含留級、強迫轉學或退學,然而國民教育屬於義 務教育,故自不宜以此為懲戒,至影響學生學習權之行使;紀律性懲戒係基 於生活教育而來的規制手段,其原因來自於對於學校生活紀律上的違反,基 於教育之目的,對於違反之學生,自然有行使懲戒權之必要。

本文認為,教師的懲戒權應限於針對違反倫理道德之行為為之,以符合 其價值理性;基於學生成績而施以事實上的懲戒之情形,基本上是不符合教 育的目的,懲戒係針對校內秩序或紀律之維持,故學業性懲戒與其本質不 符,應予以禁止(周志宏,2003:308;吳其鴻,2001:50;顏厥安、周志 宏、李建良,1996:243-244)。

學校雖然有制訂學生行為規範及學習規範之權力,然而並非可以無限制 擴張到學生生活的每一部份,因此何種規範係屬合理?何種規定已超越學校 權力範圍,造成對學生權力之不當侵害?值得吾等深刻探討。諸如此類問 題,或可參酌教育學者周志宏析論美國法上之學生懲戒制度中美國法院之見 解(周志宏,2003:331-338),及國內相關學者之研究。

一般學校對於學生校內行為的規範類型,概括性的原因可分成以下幾 種:

(一)個人外貌不雅

有關個人外貌方面的規定中,最多爭議也最常見的便是服裝與髮式之規 定。關於服裝的規定,在美國法院經常以其過於寬泛、模糊、有歧義或與正

當教育目的無關時,而認定無效,只有在保護學生之安全或避免妨礙其他學 生之學習時,才認定有效。在我國目前學校規定學生穿制服方面,情況相當 普遍。就法律而言,並無明確規定,而教育部則授權各校自行決定,屬於學 校教育自主項目,所以,原則上學校是有權要求學生穿制服的(高涌誠,

2007:71-72)。然而學校強制學生穿制服的目的,除方便管理外,亦有協助 學生專注在課業上的考慮。

關於學校對於學生髮式的限制,乃是學校對於學生基本人權的限制,若 是沒有積極而合理的法律上理由,即不應為之。目前教育部以宣示落實「解 除髮禁」政策,各校應不宜對學生髮式有強制性要求(高涌誠,2007:93-96)。然而,解除髮禁並非全然不管,若學生頭髮已經到達「不清潔」、「不衛 生」之程度,學校也應有所處理。學校檢查學生頭髮應注意技巧,重視學生 的主體性,使其有理性的判斷,協助其自決與自決,使學生學習建立自我的 審美觀(趙慧如,2005:82-83)。

(二)懷孕

至於未婚學生懷孕之問題,傳統上大部分學校怕丟臉而叫學生休學的作 法,應該不大恰當,懷孕應該不是排除女子接受教育機會之有效理由。相反

至於未婚學生懷孕之問題,傳統上大部分學校怕丟臉而叫學生休學的作 法,應該不大恰當,懷孕應該不是排除女子接受教育機會之有效理由。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