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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教師懲戒權之範圍

第一節 管教、懲戒與體罰之區分

我國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明訂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 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且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教師在處理學生問題行為時,「管 教」、「懲戒」與「體罰」是經常使用的手段,然而法律上對於「管教」、「懲 戒」及「體罰」並未明確的定義,而且各界對於此三者的定義各說紛紜,使 得三者的概念難以釐清。因此,本文認為對「管教」、「懲戒」與「體罰」做 出明確的定義並瞭解三者之分際,對於解決當前校園體罰的爭議,乃是一件 刻不容緩的事。

壹、管教與懲戒

學校教育的目的除了知識的傳授之外,更負有發展學生健全人格、培養 民主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等重大的任務,因此教師除了單純的知識傳授外,

更有教化學生的重責大任。在教學過程中,倘若學生出現「行為問題」,教師 便有匡正學生行為問題的責任,此處所指的「行為問題」非指「變態行為

(Abnormal behaviors)」,而是指破壞秩序的行為(disruptive behaviors),以 及一些不當行為(misconduct)30(黃馨儀,2000:13-14)。職是之故,教師 為遂行教育活動的正常進行及匡正學生之行為,便須採取必要的措施,「管 教」與「懲戒」措施便是經常採取的措施,以下本文將討論「管教」與「懲

30 破壞秩序的行為係指破壞教學活動或教育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不當行為所指的範圍較廣包括傷害自己 的行為、不衛生或製造髒亂的行為、不符合生活常規的行為以及不符合學習規範的行為。

戒」的意義及其分野。

一、管教的定義

國內學者認為「管教」一詞在英文中的相對應字為「discipline」(吳清 山,2004:101;呂俊甫,1991:142),寓有濃厚的威權(authoritarian)色 彩。「管教(discipline)」一詞,依據牛津英文辭典(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的解釋為:「教導學生,使其表現出適當的行為與行動」

(Simpson & Weiner, 1989: 735)。依據朗文英文辭典(Longman Dictionary of

American English)的解釋為:「訓練個體的心靈與身體,使其服從與自我控

制」(Longman Dictionary of American English, 1983: 192);另依韋氏桌上英語 辭典(Webster’s Desk Dictionary of English Language)解釋為:「1.訓練個體,

使其依規則行事。2.設計教學,使其表現適當的行為或行動。3.透過矯正和訓 練所科以的處罰」(Webster’s Desk Dictionary of English Language, 1983:

257)。西方教育社會學家哈格里夫(David Hargreaves)認為:「教師具有兩 種角色-『紀律維持者(disciplinarian)』與『知識教導者(instructor)』」(黃 馨儀,2000:15)。管教(discipline)一詞在西方而言,具有教導、訓練及懲 罰的意思,目的在於矯正其行為,使其能夠自我控制並合於社會規範。

「管教」一詞就我國傳統上字義而言,可以界定為「管理與教導」。依此 而言,管教具有「管而教之」的重要意涵,而非「管而不教」,乃是施教者意 圖讓受教者養成與表現良好的生活習慣,使得教育活動能夠順利進行的一種 過程,這整個活動的本身就是教育活動的一部分(吳清山,2004:101;傅木 龍,2004:20)。

董保城認為,管教具有管理、教導、訓練或處罰之意。當教師或學校之 教育活動受到干擾,導致知識傳授或教育目的之達成受到影響時,教師必須

斷然採取應有之教育措施及維持秩序的措施,使得教學活動得以順利進行,

其目的在促使學生表現良好行為,此即為管教(董保城,1997:264)。

夏紹彰認為,「管教」含有濃厚的威權的色彩,意指針對教學活動或學 生日常生活行為,以發生或預防學生問題行為發生的矯治措施,較偏重於行 為層面的處理,多為立即性、短暫性的處理方式,就時間性而言,較為普 遍、隨時隨地都可能發生,就性質而言較為消極(夏紹彰,2003:143)。

彭致遠認為學校之管教行為,乃是本於教育專業素養,於尊重學生人格 與個別差異下,彈性且適當的運用各種管理、教育與輔導等手段,以矯治各 種問題行為,進而培養學生健全人格及心智發展,並使其行為符合社會規 範,並維護大多數學生之受教權益(彭致遠,2007:29)。

綜合上述中外專家學者對於「管教」的看法,本文認為:就管教之目的 而言,旨在塑造有利的教學情境,使學習活動能順利進行;並讓受教者瞭解 與接受教育情境中之行為準則,進而使其遵守社會規範。因此,本文將「管 教」定義為:「教師在教學的過程中,為培養學生優良的行為,或防制學生 不良行為的再發生,使其能夠持續表現出良好行為時,所採取的一切適當措 施。」是故,本文認為,「管教」應當包含一切的獎懲在內。

二、管教與懲戒的區別

本文於第一章時,將「懲戒」一詞定義為:對於違反一定義務的學生,

學校或教師為達到教育的目的,藉由物理或心理上的強制力,對學生所採取 非難性或懲罰性的措施,使其受到某種不利益或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因 此,懲戒會施予個體精神或身體上痛苦的經驗。

歐陽教認為管教具有立即性及長遠性,以運用包括一切教學、訓練、訓

導、輔導等方法,使學生變好(歐陽教,1996:15)。秦夢群認為,管教係指 學校或教師為達教育的目的,運用管理與輔導的各種手段,改變學生的氣 質,以端正其偏差傾向的行為。管教的方法很多,有循循善誘,也有施以夏 楚的,實務上往往是兩者相互並用,前者用以鼓勵或增強學生的正面行為,

後者則試圖導正學生的偏差行為(秦夢群,2002:216-217)。

周志宏認為,為達到管教的目的,教師或學校可以採取非權力性的手 段,亦可用權力性的手段為之。「非權力性」的手段不會侵害學生的權益,如 建議、勸導、糾正、指示等方式;然而,「權力性」的手段係指使用強制力作 為手段,有侵害學生權益之可能,故應屬於法律保留事項(周志宏,2003:

310)。

本文認為,管教係教師在教學的過程中,為培養學生優良的行為,或防 制學生不良行為的再發生,使其能夠持續表現出良好行為時,所採取的一切 適當措施。因此,管教的方式包含「非權力性」的手段,以及「權力性」的 手段。而懲戒乃是教師或學校為達教育的目的,對違反一定義務或行為不當 之學生,所施加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強制力,而使其承受某種不利益或痛 苦。由此觀之,「管教」不一定會造成學生不愉悅的感覺,然而「懲戒」便 會造成學生承受某種程度的痛苦。因此,「懲戒」可以視為「管教」中之

「權力性」的措施,亦即「管教」的範圍涵蓋「懲戒」,而「懲戒」為「管 教」的手段之一。

貳、懲戒與體罰

在我國教育基本法通過學校教育「零體罰」的規定後,「懲戒」與「體 罰」的爭議並未隨之消失,各方的見解南轅北轍,因為「懲戒」與「體罰」

之間仍存在著灰色地帶,文字上也屢屢出現諸如「罰站是體罰?站立反省是 處罰?」等之爭議(蔡文正,2007:28)。「懲戒」與「體罰」實係一線之 隔,其界限確實需要明確的規定,方可使教師安心管教學生,家長亦放心讓 子弟受教於師,學生得以專心接受教育。所以,如何區隔「懲戒」與「體 罰」,乃是當今重要的課題之一。

一、體罰的定義

「體罰」一詞的英文對照單字為 corporal punishment,就其字義而言,

係指一種身體上的處罰。瑞典於 1979 年將體罰明確界定為:「使用暴力造成 身體上、精神上的痛苦與傷害的強制性矯正行為。」並且明示「體罰」是以 暴力方式為之者,其造成的傷害不以「身體上」的生理傷害為限,還包括

「精神上」的心理傷害(吳清山,2004:102)。然而國外對於體罰方面的探 究,還是多半傾向於須觸擊身體之一部,諸如下列的說明(轉引自游美惠,

1994:38):

McCarthy及Cambron將體罰界定為「為了修正行為,鞭打在身上的懲 罰。」

Black’s Law Dictionary的定義為:「體罰即身體上的處罰,其不同於金錢 的處罰或罰金,而是一種鞭打在身體上的處罰,例如:用鞭子責打。」

Elord所下的定義:「賦予教師接觸學生身體,產生疼痛的一種懲罰。」

Nice定義的懲罰:「包括打一掌(slap)以及類似身體上的懲戒,正式或

非正式的均包括之。」

Orso認為所謂的「體罰」是以身體力量使兒童經驗痛苦,但不是傷害,

其目的是糾正或控制兒童行為,例如踢、捏、摑嘴巴、打、拳擊、勒喉…等 都是體罰的方式(轉引自郭明德,2003:51)。

綜合上述西方對於「體罰」的定義,多為採取狹義性見解,蓋「體罰」

的定義可歸納為:「教師以手或其他器具施加痛苦於學生身上,以促使其改正 不良行為之強制性矯正措施。」

國內學者楊守全、王正偉認為「體罰」是教師基於教育的目的,對學生 所為之使學生直接或間接地感受到身體上痛苦的懲戒行為(楊守全、王正 偉,1990:53)。

陳志全認為,所謂「體罰」乃懲戒之內容直接就受懲戒人之身體為之 者,亦即必須以侵害身體為懲戒之內容,或給予被懲戒者肉體之痛苦。其不 以有形力量之行使為限(陳志全,1995:29)。

莊繡霞採取廣義的解釋,將「體罰」定義為,使小學生或小孩感受到痛 苦以作為犯錯的懲罰(莊繡霞,1996:162)。

謝瑞智謂「體罰」在學理上是指對學生之懲戒內容有侵害其身體之情形

(謝瑞智,1996:528)。

董保城認為,「體罰」通常係指對於違規犯過的學生,給予身體上感到痛 苦或極度疲勞的一種懲罰方式(董保城,1997:273)。

林靜淑定義「體罰」為教師施於學生使其身體感到疲勞或痛苦的一種懲 罰方式(林靜淑,1998:65)。

呂阿福認為「體罰」一詞在教育上的意義,極為籠統。最廣義的體罰,

指以不當的強制手段,影響學童身心發展的管教措施;狹義的體罰則是指直

接對身體施予苦痛的強制性措施,如罰跪、蹲立或打手心…等。比較可以接 受的體罰定義是:舉凡對學生個人或團體,直接施予身體上或心理上的苦痛

接對身體施予苦痛的強制性措施,如罰跪、蹲立或打手心…等。比較可以接 受的體罰定義是:舉凡對學生個人或團體,直接施予身體上或心理上的苦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