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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名詞釋義

第三節 名詞釋義

壹、 性平事件(gender equality cases)

為探究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首先必須界定何謂「性平事件」。本 文當中所稱之「性平事件」(gender equality cases)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campus sexual assault, sexual harassment, or sexual bullying cases)的 簡稱,是一個集合名詞。立法者對於性平事件的內涵的認知逐漸在擴充當中,2004 年《性平法》公布之初,該法僅定義「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惟有鑑於校 園性霸凌事件層出不窮,性霸凌事件僅能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或視為性騷擾事件 處理,故《性平法》於 2011 年 6 月 22 日修法增訂納入校園性霸凌事件。

「性平事件」係指雙方當事人在各級學校當中,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 員、工友、學生與另一方學生之間所發生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依《性平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

同法提及的「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三大部分,各該意義分殊,

有必要加以說明。依據《性平法》第二條第 3 款至第 5 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刑法》及我國大法官解釋的內容,歸納「性平事件」的內涵包含如下:

1、「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係 指觸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的第 221 條至第 227 條(包 括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乘機性交猥褻罪、強制猥褻罪、加重 強制猥褻罪、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罪等)第 228 條利用權勢機會性交 猥褻罪、第 229 條詐術性交罪、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強盜強制性交結 合犯、第 334 條第 2 款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擄 人勒贖強制性交結合犯及其特別法(包括)之罪。總結而言,性侵害係 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或猥褻者。承上,因此就《性平法》所認定之性侵害,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指應以《刑法》規定為依據,《刑法》包含性交及猥褻的 意義分述如下:

(一)性交:立法者於《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具有規範性定義,包含下 列二類侵入性行為。

(1) 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2)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肛門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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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二)猥褻:《刑法》第 235 條規範散布、播送或販賣或製造猥褻物品罪。

(1) 《刑法》未直接定義「猥褻」,故其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2) 依據大法官解釋第 407、617 號理由書所言,指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 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 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2、「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3、「性霸凌」:2011 年《性平法》增訂第 2 條第 5 款「性霸凌」條款,指 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 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綜上所述,「性平事件」具備我國法規範之法律位階的基礎。另外,教育部 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 治準則》,2005 年以臺參字第 0940038714C 號發布,後於 2012 年 5 月 24 日以 臺參第 1010081429C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屬於廣義法規範意義的行政命令位階,

其中第四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補 充《性平法》的內涵,亦對於性平事件的調查程序有更為細緻的規範內容。

貳、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憲法》並未提到「正當法律程序」一詞,該名詞首見於我國大法官解釋第 384 號協同意見書,孫森焱大法官提到:「本件解釋文提及所謂『法定程序』必 須『實質正當』,此概念的形成,可溯源於英國大憲章,然後移植於美國。查美 國《憲法》修正第五條及修正第十四條規定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 生命、自由或財產;無論何州,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 由或財產。惟在美國《憲法》制定之後一百年間,對於『正當法定程序』一詞皆 解釋為對於程序法的限制;僅自行政及司法方面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不 受非法程序之侵犯。迨十九世紀後葉始經法院之判例擴大其意義及於實體法之範 圍;對於各州及聯邦之立法機關制定之實定法亦加以限制。亦即為符合正當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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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程序,法律的規定內容必須是合理者,方屬正當。至於正當的法定程序謂何?

美國《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法院之判例亦未曾提出明確的定義,僅於具體案件 發生時依其情事定之。」

其後,「正當法律程序」一詞便經常出現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書中,而多有闡述其理論發展的歷史演進、判斷基準及適用範圍,直至釋 字第 610 號的協同意見書才較為具體勾勒「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許玉秀、林 子儀、許宗力三位大法官提出其意義,指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原始意涵是,

關涉人民權利的公權力運作,應該設置合理正當的法定程序,俾保障人民有合理、

公平參與及異議的權利。」

綜上所述,「正當法律程序」旨在課予國家機關必須設置合理正當法定程序 的義務,以保障人民要求法定程序的權利,有關「正當法律程序」的理論基礎詳 見第二章第一節,有關「正當法律程序」的內涵詳見第二章第二節。

參、 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

本研究為探究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首先必須界定何謂「大專校院 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由於並非所有的性平事件都會經過調查程序,因此定義

「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具有重要性。原則上,學校收件單位收件後,

必須經過三項審查才能將性平事件移送性平會,分別是「是否為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性平法》第 2 條第 7 款)、「有無管轄權」(《防治準則》第 10 條至第 15 條)、「有無法定不受理事由」(依《性平法》第 29 條第 2 項必須為 性平事件、非匿名事件、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經過上述審查後,性平事件移 送性平會決定是否受理,一旦受理性平事件,才正式啟動調查程序。

本研究參考「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https://www.gender.edu.tw/)

公布之相關資料,以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歸納整理「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 調查程序」的意義。再者,由於性平事件涉及公益,學校調查時必須依職權進行 或依職調查,故「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the investigation procedures of campus gender equality cases in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專指行為人的學校性平會 調查小組依職權調查性平事件的行政程序。至於有關「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 程序」的詳細內涵包含之踐行程序為何,詳見第二章第三節「大專校院性平事件 之調查程序」之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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