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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正當法律程序之理論與實踐 ﹣以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為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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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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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學系 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林安邦 博士. 論正當法律程序之理論與實踐 ﹣以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為範疇. 研究生: 廖英瑾 撰 中華民國 一百零二 年 六 月.

(2) 摘要 隨著婦女自決的公民行動和法入校園的浪潮,我國 2004 年公布施行《性別 平等教育法》,奠定各級學校調查處理「性平事件」(gender equality cases)法制 化的里程碑。 外國立法例的「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 ,透過我國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引進並闡釋內涵,而具有《憲法》法規範位階的基礎,進而規制行政機關 的行政行為。本研究整理歸納大法官解釋當中有關「正當法律程序」的踐行程序, 且進一步探究「正當法律程序」是否適用於性平事件的各個行政程序,並聚焦探 究「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 (the investigation procedures of campus gender equality cases in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是否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的實踐。 本研究採用質性研究取徑的深度訪談法蒐集資料,旨在探討參與大專校院性 平事件之調查程序者的主觀歷程,為此,邀請六位曾經參與調查大專校院性平事 件之受訪者,包括四位教育部調查專業人才以及兩位性平會承辦人。研究者以主 題分析法萃取出主題,嘗試勾勒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的樣貌,並逐一檢 視並分析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經分析資料,本研究發現如下: 一、縱使承受負擔與壓力,受訪者仍維持參與性平事件調查程序的動力。 二、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的實施現況:受訪者主觀認知正當法律程 序與性平事件調查程序相關,並盡力履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踐 行程序,此外,法入校園造成多方面的衝擊。 三、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的問題與挑戰:教育人員法律素養不足、 學校法律諮詢管道欠缺和調查期間不足。 最後,基於本研究成果提出建議,以供教育主管機關、大專校院及未來研究 之參考: 一、對學校的建議:尊重調查報告、給予調查委員更多的支持、成立法務室、 禁止對質及增加調查程序所需的經費。 二、對於教育行政單位的建議:篩選調查專業人才庫名單、提供制度化的諮 詢管道、函釋內容法制化、延長調查期間、增加調解制度等修法。 三、對於未來研究,提出有關研究主題和增加研究對象的建議。 關鍵字:正當法律程序、性平事件、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 i.

(3)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Due Process of Law – Focusing on the Investigation Procedures of Campus Gender Equality Cases In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 Abstract The purpose of this study is to examine the theory and the imple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Due process of Law in the investigation procedures of campus gender equality cases in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 “The gender equality cases” are campus sexual assault, sexual harassment, and sexual bullying cases in schools. Due process of Law developed from the Magna Carta in England. The honorable justices have applied the due process of law to our legal system through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s of judicial Yuan. The practices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are restricted by due process, including the investigation procedures of campus gender equality cases in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 The method of this study adopted the in-depth interview of qualitative research. The interview proceeded under a intersubjective way. The participants in this study were 6 members, including 4 specialists of the investigation team of the Gender Equity Education Committee and 2 appoint staffers ad hoc to handle related matters in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 With thematic analyzing the texts from specialists and staffs of the investigation team of the Gender Equity Education Committee in higher education, the researcher discovered the practical problems and challenges and research findings. Furthermore, based on the findings, suggestions are presented for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 and future research. Keywords: Due process of Law, gender equality cases, the investigation procedures of campus gender equality cases in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 ii.

(4) 論正當法律程序之理論與實踐 ﹣以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為範疇 目次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問題............................................................................ 8. 第三節. 名詞釋義........................................................................................ 9. 第四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12. 第二章. 文獻探討 ............................................................................................ 13. 第一節. 正當法律程序之理論.................................................................. 13. 第二節. 司法院大法官建構我國正當法律程序實務.............................. 18. 第三節. 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 58. 第四節. 性平事件相關行政程序之相關文獻探討.................................. 76. 第三章. 研究方法與實施 ................................................................................ 83. 第一節. 研究對象與方法.......................................................................... 83. 第二節. 研究流程與架構.......................................................................... 88. 第三節. 資料整理與分析.......................................................................... 93. 第四節. 研究倫理...................................................................................... 96. 第四章. 研究結果與分析 ................................................................................ 97. 第一節. 參與大專校院性平事件的原因和維持動力.............................. 97. 第二節. 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的實施現況............................ 102. 第三節. 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的問題與挑戰........................ 124. 第四節. 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的反思.................................... 145.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 157. 第一節. 結論............................................................................................ 157. 第二節. 建議............................................................................................ 159. 參考文獻............................................................................................................ 162 附錄……………………………………………………………………………167. iii.

(5) 表次 表格 1 大專校院推動性別平等教育檢核表摘要 ................................................. 4 表格 2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提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程序 ....................... 49 表格 3 各項「正當法律程序」踐行程序之相關大法官解釋 ........................... 57 表格 4 《性平法》公布後有關性平事件相關行政程序之學術論文 ............... 76 表格 5 研究對象之訪談時間表 ........................................................................... 89 表格 6 訪談資料編碼表 ....................................................................................... 93 表格 7 研究對象之基本資料表 ........................................................................... 97. iv.

(6) 圖次 圖 1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圖 ..... 62 圖 2 研究流程圖 ..................................................................................................... 91 圖 3 研究架構圖 ..................................................................................................... 92. v.

(7) 第一章 緒論 幾十年來的教育法規裡面,真的法入校門的就是《性平法》,其他法的代表 性都比不上《性平法》。 本研究受訪者 B,逐字稿, 2013 年 3 月 26 日. 催生《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西元(下略)2004 年 6 月 23 日)堪稱我國有史以來最值得紀念的校園法規制度變遷。 《性平法》開展校園 推動性別平等教育的新頁,不但明文授予各級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平事件的法源, 亦奠定調查處理程序法制化的里程碑。《性平法》賦予各級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 平事件的法定權利,同時也課予法定義務。 本研究旨在探究大專校院性平會調查小組委員暨性平會承辦人對於大專校 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過程當中,實踐正當法律程序的主觀經歴和經驗內涵。本 章共分為四節,第一節為研究背景與動機;第二節為研究目的與問題;第三節為 名詞釋義;最後,第四節為研究範圍與限制。.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本研究繫於我國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的情境脈絡之下,探討正當法 律程序的實際現況,為此,本研究描述研究背景並闡明研究動機,研究背景乃本 研究所處之時間及空間的脈絡;而研究動機係指研究者個人本身投入本研究之發 想和原因,茲分述如下:. 壹、 研究背景 一、我國婦女自決的公民行動催生《性平法》 一部法律的誕生絕非易事,而一套合理正當的法律程序更有賴持續充實理論 架構與運作結果不斷地回饋,以臻完備。人民爭取立法的故事往往始於個人對於 自身或他人受損權益的覺察與關注,而我國《性平法》的立法過程即為一例,乃 始於婦女自決的公民行動。彭婉如女士是位致力推動「婦女參政四分之一保障條 款」的婦運工作者,卻於 1996 年 11 月 30 日遭遇他殺而喪生,性犯罪的兇手迄 今尚未水落石出。此一不幸事件,催促我國立法院通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其後,國內民間婦女團體顯現其高度政治參與的熱情和決心,隨即在隔月的 12 月 21 日舉辦「1221 女權火‧照夜路大遊行」活動,要求政府落實婦女政策,其 1.

(8) 一即教育部設置委員會,推動性別平等教育。在壓力團體的督促之下,教育部於 1997 年 3 月成立「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 ,規劃出五個區塊,分別是:師資教學、 課程教材、研究發展、申報危機,以及社會親職教育。惟這個時候處理性侵害事 件的法源基礎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兩性平等教育」的法源尚未存在,而是 被間接納入「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防治」內一環,尚未 有獨立自主的法源依據和調查處理程序,亦窄化其適用空間。. 二、《性平法》施行後,大專校院性平事件的數量未減少 有鑑於此,1999 年開始,教育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委託學者草擬《兩 性平等教育法》 (後更名《性平法》) ,草案依據我國《中華民國憲法》 (以下簡稱 《憲法》 ,民 36 年 1 月 1 日)第 7 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規定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 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另參照《教育基本法》、《婦女政策綱領》及《婦女教育 政策白皮書》等法令政策,作為《性平法》的立法依據。而後於 2004 年 6 月 23 日正式公布實施《性平法》 ,其宗旨定位為: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 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其主要章節 包括:總則;學習環境與資源;課程、教材與教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 申請調查及救濟等。其中,第四章和第五章羅列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之條文 規定,其中的處理程序或罰則規定已臻完備。 教育部更進一步在 2009 年頒布之《性別平等教育白皮書》提出以下願景: 一、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 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二、建立民主、平等、正義及友善之教育環境,培養具 性別平等意識與實踐能力之公民;三、構築安全友善之生活環境,建立追求社會 正義及自由民主之公民社會。 然而,法制和政策的日臻完備,並未能減少校園性平事件的產生,自《性平 法》實施九年多以來,教育部接獲大專校院通報之校園性侵害事件,2009 年 12 件,2010 年 45 件,2011 年增長至 74 件,校園性平事件並沒有減少,反而有逐 年增加的趨勢。以上數據增加的原因,是否在於《性平法》施行後,協助更多的 被害人勇於發聲?又或是上述數據可能為冰山一角,縱使《性平法》課予教育人 員法定通報義務,是否還有許多隱而未現的性平事件尚未浮出水面呢?再者, 《性 平法》的施行,未來是否能夠有效減少性平事件的產生,甚至杜絕大專校院性平 2.

(9) 事件的發生呢? 上述待答問題,是否與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具有關聯 性,為此,本研究嘗試瞭解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的實際現況。 再者,值得關注的是, 《性平法》規範性平事件的調查處理程序最終必須提 出調查報告,報告的處理建議若涉及行為人教師、職員或學生身分之變更,影響 當事人權益甚距,而後續移送的權責單位則因行為人而有所不同,在大專校院當 中,若行為人是教師則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若行為人是職員則移送考績委員會 或人事評議委員會,若行為人是學生則移送學生獎懲委員會。其中,若行為人屬 於學生,僅有大專校院以上的學生有可能被處以退學處分。為此,大專校院性平 事件之調查程序究竟如何,是否確實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實與性平事件之雙方當 事人權益密切相關。. 三、教育部推動大專校院性別平等教育評鑑及實地訪視 除了上述的立法院的努力以外,行政院教育部亦是推動我國大專校院性別平 等教育的重要推手。2005 年,教育部與全國大學共同捐助成立「財團法人高等 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 1,透過落實第三方外部評鑑,協助各大學發展校本位的 特色。據此,隔年 2006 年起,教育部即積極推動大專校院性別平等教育,並強 化校園性別事件與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與處理程序的稽核,為慎重起見,逐年聘 請於「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從事性別研究或教育之學者專家,輪 流至全國各大專校院進行實地訪視,進行外部評鑑,以檢視國內各大專校院依法 落實及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成效,並瞭解並彙整各大專校院推動性別平等教育遭 遇的共同難題,以作為未來政策參考,更成為各大專校院校務評鑑之性別平等教 育推動成效評量之重要依據。 上述教育部所訂的「大專校院推動性別平等教育自評及訪視檢核表」,共分 四大面向指標:(一)行政組織與運作、(二)學習環境資源與教學、(三)校園 性別事件與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與處理及(四)校園文化環境與社區推展。各面 向列出各項核心項目指標,其下再列出具體之檢核項目(檢核表摘要及核心項目 指標如表 1)。其中,有關性平事件的調查處理程序成為獨立檢核項目,納入第 三面向「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的處理程序」,成為大專校院性別平等教育評 鑑及實地訪視的檢核項目重點。. 1. 「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創立於 2005 年 12 月 26 日,主要專責辦理高等教育評 鑑工作。有關該基本會對於「大專校院推動性別平等教育訪視」的詳細內容請參閱 http://www.heeact.edu.tw/ct.asp?xItem=11459&ctNode=1387&mp=2,瀏覽日期:2013 年 5 月 10 日。 3.

(10) 表格 1 大專校院推動性別平等教育檢核表摘要 面向 一、行政組織與運作. 項目 一、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設置與運作 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之預算編列與計畫執行. 二、學習環境資源與教學. 一、學校對強調人身安全及無性別歧視環境之建構 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教材與教學 三、學校對性別相關議題研究發展之協助,評估與 獎勵. 三、校園性別事件與性侵害或 一、學校對違反性別平等事件之處置與輔導 性騷擾防治與處理. 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與處理. 四、校園文化環境與社區推展 一、學校對性別平等教育議題的宣導、推廣與服務 二、學校成員之性別統計符合機會平等原則 三、學校配合學校或在地特色,研發推動性別平等 政策之創新措施 四、學校辦理教職員工性別平等教育在職訓練 五、校園性別文化 六、學校展現平等多元之性別文化 七、學校參與性別平等教育之社區推展工作 資料來源: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gender.edu.tw/index.asp。 此外,上開檢核表四大面向亦與大專校院性平事件的調查程序相關,其中第 一面向「行政組織與運作」係依據《性平法》第 6 條規定,各大專校院必須設置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性平會)2,且必須編列預算,擬定年度計畫 2. 依據《 《性平法》》第 6 條規定: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統整學校 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二、規劃或辦理學生、 4.

(11) 並執行,再者,第二面向從學校履行義務的角度出發,督促學校必須建構「學習 環境資源與教學」,並必須防治校園性別事件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2011 年 6 月 22 日《性平法》增訂性霸凌)之發生,惟若不幸發生上述事件,則必須 踐行法定處理程序。最後,第四面向著重於建構校園氣氛和與社區意識的連結, 即透過校園文化環境與社區推展性別平等教育。 若以校園性別事件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發生前後的時間軸上的切 分點,上述的第二面向「學習環境資源與教學」與第四面向「校園文化環境與社 區推展」著重於預防事件的發生,而第一面向「行政組織與運作」與第三面向「校 園性別事件與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與處理」則著重於性平事件發生後的處理程序, 且針對性平事件發生後的處理結果與建議,再予以回饋納入第二面向「學習環境 資源與教學」及第四面向「校園文化環境與社區推展」的內容。再者,檢核表第 三面向聚焦於校園性別事件與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與處理,包括學校對違反性別 平等事件之處置與輔導為其一,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與處理為其二,尤其 必須踐行法定程序。. 貳、 研究動機 研究者進行本研究的主要動機有二,一是研究者對於校園性平事件的關注, 二是研究者曾經協助校園性平事件的法定程序的主觀經歷,依序闡述如下:. 一、 研究者對於大專校院性平事件的關注 2011 年 9 月 21 日《人本教育基金會》揭發「國立台南啟聰學校」3(案發時 的校名,後於 2012 年更名為「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於 2 年內出現 128 件校園性侵害案件,引起輿論嘩然。資料顯示,案發地點從教室、廁所、寢室、 校車等都成為性侵害的場所,弱勢的特教生身處在危險的校園環境當中,2 年內 平均 3 天即發生 1 件校園性侵害案件。 4媒體報載,其中的一位學生加害人已在 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四、 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七、推動社區有 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3 該校成立於 1891 年(清朝光緒十七年) ,由長老教會牧師甘為霖先生成立「訓瞽堂」為台灣第 一所實施盲人點字教育的學校,2000 年(民國 89 年)2 月 1 日奉行政院核立改名為「國立臺南 啟聰學校」 ,2012 年(民國 101 年)教育部審定改隸「國立臺南大學」更名為「國立臺南大學附 屬啟聰學校」,請參閱「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網頁之「本校簡史」,資料來源: http://w1.tndsh.tnc.edu.tw/tndsh21/history,瀏覽日期:2012 年 12 月 10 日。 4 《2 年內 128 件性侵 特教學校不處理》, 【台灣醒報╱記者邱靖雲╱台北報導】 (2011 年 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http://www.anntw.com/awakening/news_center/show.php?itemid=25321,瀏覽日 5.

(12) 校方調查的性平案件之列,然而卻不斷犯案,也是兩年來,性侵害歷程最久的加 害人,在教育部性平會介入調查後,該校仍然有校園性平案件持續發生。該校消 極的處理態度,一再孤息性平事件的發生,行為人甚至包括特教老師,根據該校 校長指出近五年來受害學生高達 49 人,通報 16 位性侵教師,卻只有 9 個老師被 解聘,僅佔加害教師的總數 56% 5。根據後續教育部調查結果,從 2009 年 10 月 到 2011 年 7 月,該校總計發生了 20 件性侵害案件、23 件性騷擾案件,另外還 有 17 件該通報未通報,該數字與基金會所陳之數據顯有落差,惟該校性平事件 已成為我國教育史上有史以來發生最大規模的校園性侵害事件 6。 根據監察院於 2012 年 7 月 16 日以 101 年劾字第 13 號之彈劾案文該校自 93 年起至 101 年 1 月 15 日止共發生 164 件學生疑似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其 中 157 件屬於校園性侵害事件。164 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中,共有 44 件 未調查未處理,68 件經調查認為成立,26 件經認定不成立,10 件未敘明調查結 果,7 件認為無法認定。被害人約有 92 人,加害人約有 90 位。 上述事件引發中央政府關注校園性平事件的後續補救措施,包括組成專案小 組進行調查 7、修正《性平法》內性平事件類型並加重相關人員的法定責任 8、 2012 年監察院針對該校校長及相關行政人員及教育部相關人員的彈劾案 9。然而,. 期:2012 年 12 月 10 日。 5 《南檢:老師也涉案 數案審理中》, 【中國時報/洪榮志、程炳璋/台南報導】 (2011 年 9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http://tw.news.yahoo.com/%E5%8D%97%E6%AA%A2-%E8%80%81%E5%B8% AB%E4%B9%9F%E6%B6%89%E6%A1%88-%E6%95%B8%E6%A1%88%E5%AF%A9%E7%90% 86%E4%B8%AD-213000021.html,瀏覽日期:2012 年 12 月 10 日。 6 《台灣也曾爆特教校性侵案 史上最嚴重》 , 【公視新聞網/晚間新聞】 (2012 年 4 月 3 日) ,資 料來源:http://news.pts.org.tw/detail.php?NEENO=206909,瀏覽日期:2012 年 12 月 10 日。 7 《杜絕校園性侵教育部新方案 史英認為緩不濟急》 ,【記者李玲玲/台北報導】(2011 年 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http://www.nownews.com/2011/09/29/11478-2745612.htm,瀏覽日期:2012 年 12 月 10 日。 8 增訂強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的法定責任,請參閱第 36-1 條:「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 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9 該案經監察院於 2012 年 7 月 16 日以 101 年劾字第 13 號之彈劾案文如下: 「國立臺南啟聰學校 (現為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以下簡稱:臺南啟聰學校)前校長林細貞未依法設置監視器 及緊急求救等校園安全設施,致該校女學生 A 自民國(下同)94 年 9 月起,遭多次性侵害,並 與黃清煌(時任輔導主任)未能依法督導或處理;再查該校自 93 年起至 101 年 1 月 15 日止發生 164 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其中 157 件屬於疑似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前校長林細貞、 周志岳及行政人員蔡璧娥、黃清煌、蔡郁真、林美慧、楊慧蕙、張木生、陳文通、陳政鈞、戴千 琇、黃法川均未依法盡其應盡之責;教育部駐區督學林忠賓及視察洪妙宜怠行職務,科長羅清雲、 主任藍順德均督導不周;核以上各員均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該案之事實與證據、彈 劾理由、調查處理、輔導評估及後續處遇之內容,請參閱監察院全球資訊網,資料來源: http://www.cy.gov.tw/sp.asp?xdUrl=./di/edoc/eDocForm_Read.asp&ctNode=912&AP_Code=eDoc&F 6.

(13) 92 位受害人請求申請國家賠償,迄今只有三位受害學生獲得國家賠償 10。 曾幾何時,保護和教養學生的校園變成性侵害犯罪的溫床?再者,為何於性 平會調查期間,校園性侵害案件的加害人仍舊一再犯案?上述案件的發生是否與 性平會的調查程序有關連性?性平事件調查程序是否與我國大法官釋字所指「正 當法律程序」具備關聯性?性平事件調查程序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是否有助於 防治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的發生?由於《性平法》的誕生尚未能完全阻絕各 級學校之校園性平事件的發生,亦未能充分顯示依法設置的性平會發揮防治與處 理校園性平事件的功能,更無法證明性平會已踐行法定程序。因此,研究者經由 上述疑問和省思,不斷提醒自身關注校園性平事件的調查程序,引發從事本研究 的動機。. 二、研究者曾經擔任大專校院性平會承辦人 研究者曾任職於大專校院的性平會,並有幸於任職期間經歷「大專校院推動 性別平等教育評鑑及實地訪視」 ,協助處理相關行政事宜。為此,抉擇關注大專 校院推動性別平等教育的議題,並冀望從研究歴程中發掘各大專校院性平會調查 小組委員及性平會承辦人參與調查程序的主觀想法和真實感受。進而,本研究焦 點將聚焦於前揭受訪者參與調查程序的歴程,探求性平事件調查程序所適用的正 當法律程序的理論和實踐。 由於研究者曾經在大學和研究所求學時期接受過法律人的養成訓練,法學院 畢業以後,曾任職於法律事務所和民間基金會,而後,有幸進入臺師大公領系, 自我期許能貢獻所學,服務學子,其後有幸任職於大專校院性平會,擔任專職的 承辦人。研究者曾經協助大專校院性平會委員、性平會調查小組委員、性平會申 復程序委員等參與性平事件,有機會近距離觀察性平事件調查處理程序的始末。 從而,研究者結合對於性平事件的關注,及工作經驗的啟示,促成本研究的發想, 期以法律觀點並融合教育關懷的視野,聚焦於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內容, 藉以探究大專校院性平事件實踐正當法律程序的內涵。. unc_Code=t03&case_id=101000013,瀏覽日期:2012 年 12 月 10 日。 10 同註 10,請參閱監察院 101 年劾字第 13 號之彈劾案文。 7.

(14) 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問題 壹、 研究目的 基於上述研究動機,本研究旨在關注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法制化後 之正當法律程序的實踐結果,即自 2004 年《性平法》施行之後,我國大專校院 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必須進入依法行政的規制,且依法規範理論的《憲法》最高 性,進而受到我國「正當法律程序」理論之檢驗。由於性平事件的行政程序內容 廣泛,本研究僅聚焦於我國「調查程序」為範疇,期達成以下三個研究目的:. 一、瞭解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的實施現況。 二、從正當法律程序觀點,瞭解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的 應然面。 三、瞭解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面臨的困難與挑戰,提出 建議。. 貳、 研究問題 基於上述之研究目的,本研究探討的研究問題如下:. 一、 探究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的實施現況為何? 二、 探究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的應然面為何? 三、 探究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面臨的困難與挑戰為 何?. 8.

(15) 第三節 名詞釋義 壹、 性平事件(gender equality cases) 為探究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首先必須界定何謂「性平事件」。本 文當中所稱之「性平事件」 (gender equality cases)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campus sexual assault, sexual harassment, or sexual bullying cases)的 簡稱,是一個集合名詞。立法者對於性平事件的內涵的認知逐漸在擴充當中,2004 年《性平法》公布之初,該法僅定義「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惟有鑑於校 園性霸凌事件層出不窮,性霸凌事件僅能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或視為性騷擾事件 處理,故《性平法》於 2011 年 6 月 22 日修法增訂納入校園性霸凌事件。 「性平事件」係指雙方當事人在各級學校當中,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 員、工友、學生與另一方學生之間所發生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依《性平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 同法提及的「性侵害」 、 「性騷擾」或「性霸凌」三大部分,各該意義分殊, 有必要加以說明。依據《性平法》第二條第 3 款至第 5 款、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刑法》及我國大法官解釋的內容,歸納「性平事件」的內涵包含如下: 1、「性侵害」 :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係 指觸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的第 221 條至第 227 條(包 括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乘機性交猥褻罪、強制猥褻罪、加重 強制猥褻罪、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罪等)第 228 條利用權勢機會性交 猥褻罪、第 229 條詐術性交罪、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強盜強制性交結 合犯、第 334 條第 2 款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擄 人勒贖強制性交結合犯及其特別法(包括)之罪。總結而言,性侵害係 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或猥褻者。承上,因此就《性平法》所認定之性侵害,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指應以《刑法》規定為依據, 《刑法》包含性交及猥褻的 意義分述如下: (一)性交:立法者於《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具有規範性定義,包含下 列二類侵入性行為。 (1) 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2)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肛門之行 9.

(16) 為。 (二)猥褻: 《刑法》第 235 條規範散布、播送或販賣或製造猥褻物品罪。 (1) 《刑法》未直接定義「猥褻」 ,故其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2) 依據大法官解釋第 407、617 號理由書所言,指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 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 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2、「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3、「性霸凌」:2011 年《性平法》增訂第 2 條第 5 款「性霸凌」條款,指 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 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綜上所述,「性平事件」具備我國法規範之法律位階的基礎。另外,教育部 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 治準則》,2005 年以臺參字第 0940038714C 號發布,後於 2012 年 5 月 24 日以 臺參第 1010081429C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屬於廣義法規範意義的行政命令位階, 其中第四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補 充《性平法》的內涵,亦對於性平事件的調查程序有更為細緻的規範內容。. 貳、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憲法》並未提到「正當法律程序」一詞,該名詞首見於我國大法官解釋第 384 號協同意見書,孫森焱大法官提到:「本件解釋文提及所謂『法定程序』必 須『實質正當』,此概念的形成,可溯源於英國大憲章,然後移植於美國。查美 國《憲法》修正第五條及修正第十四條規定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 生命、自由或財產;無論何州,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 由或財產。惟在美國《憲法》制定之後一百年間,對於『正當法定程序』一詞皆 解釋為對於程序法的限制;僅自行政及司法方面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不 受非法程序之侵犯。迨十九世紀後葉始經法院之判例擴大其意義及於實體法之範 圍;對於各州及聯邦之立法機關制定之實定法亦加以限制。亦即為符合正當的法 10.

(17) 定程序,法律的規定內容必須是合理者,方屬正當。至於正當的法定程序謂何? 美國《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法院之判例亦未曾提出明確的定義,僅於具體案件 發生時依其情事定之。」 其後,「正當法律程序」一詞便經常出現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書中,而多有闡述其理論發展的歷史演進、判斷基準及適用範圍,直至釋 字第 610 號的協同意見書才較為具體勾勒「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許玉秀、林 子儀、許宗力三位大法官提出其意義,指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原始意涵是, 關涉人民權利的公權力運作,應該設置合理正當的法定程序,俾保障人民有合理、 公平參與及異議的權利。」 綜上所述,「正當法律程序」旨在課予國家機關必須設置合理正當法定程序 的義務,以保障人民要求法定程序的權利,有關「正當法律程序」的理論基礎詳 見第二章第一節,有關「正當法律程序」的內涵詳見第二章第二節。. 參、 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 本研究為探究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首先必須界定何謂「大專校院 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 。由於並非所有的性平事件都會經過調查程序,因此定義 「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具有重要性。原則上,學校收件單位收件後, 必須經過三項審查才能將性平事件移送性平會,分別是「是否為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性平法》第 2 條第 7 款) 、 「有無管轄權」 (《防治準則》第 10 條至第 15 條)、「有無法定不受理事由」(依《性平法》第 29 條第 2 項必須為 性平事件、非匿名事件、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經過上述審查後,性平事件移 送性平會決定是否受理,一旦受理性平事件,才正式啟動調查程序。 本研究參考「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gender.edu.tw/) 公布之相關資料,以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歸納整理「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 調查程序」的意義。再者,由於性平事件涉及公益,學校調查時必須依職權進行 或依職調查,故「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 (the investigation procedures of campus gender equality cases in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專指行為人的學校性平會 調查小組依職權調查性平事件的行政程序。至於有關「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 程序」的詳細內涵包含之踐行程序為何,詳見第二章第三節「大專校院性平事件 之調查程序」之參。 11.

(18) 第四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壹、 研究範圍 一、. 為聚焦研究方向,本研究範圍僅關注高等教育階段的「大專校院」 (包括大學、學院、專科)的性平事件,而不論及高中、國中、國 小的性平事件。. 二、. 本研究範圍限縮於我國大專校院性平事件的調查程序,若為細究大 專校院性平事件的所有行政程序,為免內容過於龐大,故暫不論及 性平事件的其他程序(例如懲處程序、後續追蹤輔導程序等),以 期能聚焦性平事件調查程序的各個步驟與面向,深入了解研究議題 的核心。. 貳、 研究限制 一、. 我國正當法律程序之理論基礎係繼受美國《憲法》暨增修條文以及 相關理論和司法判決,故本文僅著墨於美國法制的介紹,受限於時 間因素,暫不論及其他立法例。. 二、. 深度訪談法之限制:為聚焦於訪談內容的資料分析,本研究訪談對 象係以立意取樣方法 (Purpossive Sampling) ,受限於訪談對象有限, 故無法全盤了解所有我國大專校院的性平會調查小組委員暨各大 專校院性平會承辦人的主觀經驗。. 三、. 研究對象之限制:本研究為慎重起見,研究對象係以接受教育部之 初階及進階培訓之「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 人才庫」 (以下簡稱「調查專業人才庫」)作為訪談對象,且必須曾 擔任大專校院性平會調查小組委員,且具備參與調查大專校院性平 事件的實際經驗者,以充分顧及代表性和專業性。此外,本研究亦 以大專校院性平會承辦人作為訪談對象,亦業經考量和篩選,以曾 經參與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參與全國性大專 校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承辦人座談會者,且具備實際承辦大專校 院性平事件者,始納入本研究受邀之受訪者之列。 12.

(19) 第二章 文獻探討 Wolcott(2009,轉引自李政賢譯,2011:105-107)指出「理論」就是「由 合理答案所引導的一種發問(探尋)。」而文獻探討足以成為關於理論的對話, 亦得以藉此檢視理論可能扮演的角色。 法諺有云: 「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時至今日, 「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已不再是完全陌生的法律專有名詞。移植於外國立法例的「正 當法律程序」 ,透過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例如第 384、392、396、409、491、 523、567、574、588、689、690 號釋字等)持續地且不斷闡述「正當法律程序」 的理論基礎及其內涵。透過大法官釋字位處法規範的最高位階,揭示「正當法律 程序」理論基礎的最高性,據此下位階的法規範,法律和命令亦需遵循,進而規 制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即本研究的核心範圍-大專校院性平事件的調查程序。 羅傳賢(2003)指出「程序正義」即是體現「正當法律程序」,並說明所謂 「程序正義」即是以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為前提,透過程序過程的公正、公正、 合理,俾能實現正義。 綜上所述,由於「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為繼受自外國法的 理論,為了達成本研究目的,本研究嘗試從已知的合理答案(「正當法律程序」 理論)切入,作為導入研究問題(大專校院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應有的正當法律 程序及實踐結果)的探尋。因此,本章第一節首先探究「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外國立法例的理論基礎,並於第二節整理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建 構本土化的「正當法律程序」的內容和踐行程序,第三節在於檢視大專校院性平 事件之調查程序,第四節探討現有的大專校院性平事件調查程序之相關文獻。. 第一節 正當法律程序之理論 壹、 英國法的自然正義法則(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窮究「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之源,可溯及至英國法曾提及 「自然正義法則」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Grant(1931)指出西元 1214 年約翰 國王 King John 公布 Magna Carta(Latin for Great Charter,中文譯為「大憲章」) 文件,其中涉及人民的政治和人身自由,其繼位者亦以不同形式承繼此理念。此 13.

(20) 理念原僅適用於法庭(司法)程序,後來擴張適用於行政程序。 學者湯德宗(2005)認為「正當法律程序」源於正當法律的理念,並說明其 內涵,所謂「自然正義」係指一般具備理性之人判斷為正當則屬之,而其中必須 包括:一、法庭應公正從事自然正義,二、被告(被指控之人)應獲悉指控的權 利,應給予其辯解之機會,三、被告(被指控之人)具備在公正法庭之前的聽證 權(即就審權利),並就指控進行答辯的權利。 精確而言,上述「自然正義」法則係國家機關必須履行的程序事項。學者湯 德宗(2000:22-23)指出必須課予行政機關履行特定義務,以保障參與程序的 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權利者,分述如下: 一、國家機關必須善盡公正作為義務(duty to act fairly) :為期決策「公正」 (impartiality),符合「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no man shall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use, Nemo judex in causa sua)的法諺,《行政程序法》明定凡公務員與待決事 件具有個人利害關係,或對之存有預設立場,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即迴 避。此外,禁止公務員與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外為接觸,以作成行政行為之機關組 織應為適法之要求。 二、受告知權(right to be informed):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有 適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行政決定及處置之權利。「告知」依其「時點」及「作 用」又可分為三種。第一種為「預告」 (prior/advanced notice) ,指行政機關作成 終局行政決定前,為實施特定程序而為之告知,通常係為促使程序權利人及時採 取程序行為、行使程序權利(例如「陳述意見」)。第二種為「決定告知」,指行 政機關作成終局行政決定後,將決定之內容告知程序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使其 知悉並對其生效。第三種為「救濟途徑之教示」,指在終局行政決定中一併喻知 當事人不服該決定時,所得利用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三、聽證權(right to be heard/right to hearing) :聽證權與訴訟程序之「言詞 辯論」相當,居於行政程序的重要地位。本於 「兩造兼聽」 (both sides shall be heard, Audi alteram partem)的理念,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應給予當事人說明、 答辯或防禦之機會。 四、說明理由義務(duty to give reasons) :為求行政決策的合理和完善, 《行 14.

(21) 政程序法》第 43 條明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 告知當事人」。. 貳、 美國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歷史淵源係出自英國法的「自然 正義法則」,後為美國憲法所繼受迄今。值得探討的是,美國的修憲者將「正當 法律程序」予以入憲,其中總共有兩次提到「正當法律程序」,均出現在美國憲 法增修條文(amendment)當中。Harrison(1997)指出 1791 年制定美國憲法第 5 條增修條文直接限制聯邦政府權力,此外,另一個限制州政府權力者,為 1867 年制定的美國憲法第 14 條增修條文。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對於政府組織的規範乃在於限制或節制政府權力對人民 權利可能造成的干預或侵害。限制政府權力,即是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廖 正勝(2007)提及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和第 14 條二者關於「正當法律程序」 之規定乃保障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之總綱性基本條款。 Corwin(轉引自廖天美譯,1992)提到「正當法律程序」於司法個案的重要 性,然而縱使美國司法部門一再宣稱,在每一個別案件中,皆有此原則之引用, 然而卻尚無普遍性原則(general rule)存在,而能適用於所有個案。即便如此, 仍可以歸納出一些概念,以下即分為程序和實體。因此,「正當法律程序」又有 分為「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 ,後者稱之為「實質上 的正當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茲分述如下:. 一、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 Brest(1981)、Corwin(轉引自廖天美譯,1992)指出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當 中出現「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共有二個條文。其一,美國 1791 年制定的憲法第 5 條增修條文規定: 「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except in cases arising in the land or naval forces, or in the Militia, when in actual service in time of War or public danger;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c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nor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15.

(22)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該條文揭示了幾個重點,包括: 一、除了戰爭時期或發生公共危險,或軍事審判以外,刑事被告須經大陪審 團(Grand Jury)之起訴和判決,始被定罪。 二、禁止一罪二罰(又或稱「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 三、任何人不受自證己罪義務。 四、限制政府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生命、自由及財產。 五、政府未經合理補償,不得強制公共徵收人民的財產。 上開美國憲法增修條文勾勒了「正當法律程序」的雛形,屬於美國憲法上人 權法案的一部分。再者,由於美國憲法第 5 條增修條文直接限制聯邦政府權力, 因此無論隸屬於中央政府的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都同受到正當法律程序的限 制,具有聯邦政府法律位階的法律效力。 Brest(1981) 、Corwin(轉引自廖天美譯,1992)提及「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其二出現在美國憲法第 14 條增修條文第一項後段: 「No State shall make or enforce any law which shall abridge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of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該項條文揭示了幾個重點,包括: 一、州政府不得制定或剝奪美國公民之特權或豁免權之法律。 二、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州政府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 三、州政府不得拒絕任何人之法律上之平等保護。 其中,上開美國憲法第 5 條增修條文曾經提到的禁止一罪二罰(又或稱「一 事不二罰」、「禁止重覆處罰」)原僅適用於聯邦政府,而後透過美國憲法第 14 條增修條文(1867 年制定),而擴及於各州。 此外,Corwin(轉引自廖天美譯,1992)、廖正勝(2007)特別提到上開美 國憲法增修條文所指的「人」 (persons) ,包括自然人、外國人及公司法人的生命、 自由和財產。其中自由的意義,法院曾作出解釋係指契約自由(liberty of contract), 此即為受僱者與雇主之間有自由簽訂契約與否的權利。基於此認定,聯邦最高法 院曾判決,許多有關經濟事務管制法規違憲,此類實體正當法律程序和契約自由 觀點,逐代傳承有半世紀之久。但自 1930 年代開始,聯邦最高法院逐漸自經濟 16.

(23) 法規領域中退出,而開始關注宗教自由、出版自由、言論自由等。承上所述,美 國憲法增修條文的文義解釋是「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理論的基本類型,亦得 透過法規範文字,檢視政府的行為是否踐履修憲者的意旨。 湯德宗(2000)進一步指出,「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旨在探究何種程序 為「正當」,然而交由各級法院判決「正當」與否,對於法院是艱難的任務。. 二、實質上的正當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 「實質上的正當法律程序」有別於「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學者湯德宗 (2005)認為「實質上正當程序」 (substantive due process)旨在使法院得以審查 法律之內容,確保法律之公平。所謂「實質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法律須為達 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且須為對人民權利限制最少者;又,法律之內容須明確 (不論其為「下命」或「禁止」),俾使人民得以依循措其手足。 傅崑成(1991)指出「實質上正當程序」係指美國於 1890 年代以後透過聯 邦最高法院的案例判決書,逐漸發展而成的新觀念。此原則針對的是法律的內容, 亦即法律的目的,和其程序上的安排是否合法。它經常直接挑戰法律精神,即運 用此原則,以檢視法律是否公平、正義、正當、合理(reasonable due),此原則 適用於政府的所有部門。 針對教育上的行政程序,秦夢群(2004)認為「實質上正當程序」 (substantive due process)係要求法律本身必須是達成合法政府目標的合理手段,而且必須將 人民權利所造成負擔降至最小化。因此,法律用言過於空泛或模糊、恣意 (arbitrary)、反覆無常(capricious)、侵犯隱私權、與正當教育目標無關、不以 合理手段達成目標等均在禁止之列。 因此,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規定係直接規範聯邦政府的權力範圍,第 14 條增修條文係直接規範州政府的權力範圍。美國憲法上所謂「正當法律程序」 係指稱「法律的正當程序乃在確保國家權力(含立法、司法與行政行為)之公平、 合理(非為恣意)行使。 承上,我國憲法並無類似美國憲法修正條文第 5 條或第 14 條之規定,因此, 就我國而言,所謂「正當法律程序」的憲法上規範基礎何在,值得探究,以下逐 一探討該理論在我國發展過程以其意義和內涵。 17.

(24) 第二節 司法院大法官建構我國正當法律程序實務 明確而言,我國《憲法》本文並未出現「正當法律程序」此名詞,僅曾經出 現近似的名詞「法定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 。實質而言,司法院大法官的解 釋文和解釋理由書充實了「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的內涵。然而, 多數理由書或是不同意見書皆嘗試賦予「正當法律程序」生命,造就了其上歧義 性,同時,也代表我國司法院大法官的試圖架構其定義和內涵的努力。. 壹、 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位階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所陳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於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的憲 法並無明文,我國《憲法》亦然。就此而論,我國若要援引「正當法律程序」作 為規範基礎,僅能透過修改或解釋現行《憲法》。然而,憲法基於法規範位階的 最高性,具有相當的拘束力和不可侵犯性,且不易修改。為此,沿著我國建構「正 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鮮少更動《憲法》本文和增修條文,而是增補在與《憲法》 具有相同效力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解釋文和解釋理由書。 我國立法之初深受大陸法系影響,近年來隨著立法例的移入,大法官解釋的 內容逐漸效法緣於英國「自然正義」,且後於美國憲法及增修條文據以使用「正 當法律程序」之理論。為此,本節試圖探究所謂「正當法律程序」於我國是否具 備《憲法》位階的基礎,進而據以規制其他法規範位階,包括法律、命令、行政 行為等等。旨在探究本文所指大專校院校園「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是否必須受 到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拘束。. 貳、 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 依據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指「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 逮捕拘禁」 、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的文義,可觀察出內含「法定 程序」及程序正當性之要求,但我國《憲法》全文尚未使用「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一詞。 翁岳生(1996)謂我國《憲法》第八條完全是英美法的產物,該條所稱「依 法定程序」與英美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 process of law)相同。再者,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的學者吳庚(2003)亦認為釋字第 384 號為我國首次導入英美 18.

(25) 法之「正當法律程序」 ,亦確定其指稱者必須是「實質正當的法定程序」 。因此, 「正當法律程序」在我國等同於《憲法》位階的法規範基礎,以下歸納大法官釋 字提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解釋爭點、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節錄)要旨,並於 各釋字後小結如下:.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84 號 (一) 解釋爭點 「檢肅流氓條例」中關於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有無違憲?(1995 年 7 月 28 日) (二)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 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 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 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 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 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 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又同條例第五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 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 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三) 解釋理由書(節錄)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 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 該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 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 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 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條件,此乃 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 19.

(26) 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 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 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 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 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宣告 戒嚴或國家、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 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現行檢肅流氓條例之制定,其前身始於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而延續至今,對於社 會秩序之維護,固非全無意義,而該條例(指現行法,下同)第二條所列舉之行 為,亦非全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防制,但其內容應符合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乃屬 當然。 (四) 小結 釋字第 384 號解釋首次闡釋「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乃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 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 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 、 「被告自白須出於 自由意志」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 「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 、 「當事人有與 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 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 號 (一)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內關於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1995 年 12 月 22 日) (二) 解釋文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 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 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 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 「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 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 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 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20.

(27)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 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 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 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 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 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 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 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 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 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 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 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 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 o 三四號解釋,應予 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 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號之解釋固仍有其 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 併此指明。 (三) 解釋理由書(節錄) 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是 《憲法》所稱之「法院」,係專指有「審問處罰」權之法院而言;而所謂有「審 問處罰」權之機關,依《憲法》第七十七條乃專指有審判權之各級法院。檢察官 並未擁有「審問處罰」之權限,自非《憲法》上所稱之法院。《憲法》第八條第 二項後段所稱之法院,既僅指有提審權、負責審判之狹義法院,不包括檢察官, 則列於同條項前段之「法院」 ,自應與之為同一解釋,亦即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法 21.

(28) 院」僅指負責審判之法院,不含檢察官在內。三、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觀念, 以「當事人對等原則」配合理解《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 之意義,益可證明同條項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不應包括檢察機關在內。若 使代表國家身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檢察官亦得決定、執行羈押者,非但不符 「當事人對等」亦折損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之嚴肅意義,以及人民對於國家 訴追犯罪之公信力。故應將檢察官排除於「司法機關」之外,始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憲法》意義。四、就我國《憲法》第八條之立法沿革言,歷次《憲法》 或草案均將提審之權力,專屬於負責審判之狹義法院。提審法第一條所規定非法 逮捕拘禁之要件,增加《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未規定之限制,實則依該條之意 旨,縱為合法之逮捕拘禁,亦得聲請提審,且極易令人誤解「非法」與否之認定 權,委之於法院以外之機關(如檢察官) ,無異剝奪人民之提審權,架空《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之崇高內涵,顯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意旨不符。五、依《憲 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 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 禁。……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 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 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 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以外之機關不得拘禁人民二 十四小時以上,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賦予檢察官得拘禁人 民之人身自由達二月以上而不移送法院審問,顯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四) 小結 釋字第 384 及 392 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 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 由所應實踐之程序。」明確宣示《憲法》第八條之規定為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所 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 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觀念,以「當事人對等原則」配合理解《憲法》第八 條第一項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意義,益可證明同條項前段所稱之「司法機 關」,不應包括檢察機關在內。若使代表國家身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檢察官 亦得決定、執行羈押者,非但不符「當事人對等」亦折損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之嚴肅意義,以及人民對於國家訴追犯罪之公信力。故應將檢察官排除於「司法 機關」之外,始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義。 22.

(29)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 (一) 解釋爭點 《公務員懲戒法》上訴制度有無違憲?懲戒之程序及機關應如何?(1996 年 2 月 2 日) (二)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 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 為,應受懲戒處分者, 《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 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 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 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 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 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 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 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三)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 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 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 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 符。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 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 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 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 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 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 《憲法》所稱之司法機關,就其狹義而言,係指司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 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大法官與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 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 23.

(30) 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 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 名稱,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 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 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 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四) 小結 本號解釋首度正式揭示「正當法律程序」適用於訴訟權,包括「採取直接審 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均 屬於「程序上的正當程序」,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並要求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本解釋當中,大法官首次精確使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一詞,並宣示人民訴訟 權之保障。惟對於「實質上的正當程序」,指出「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 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大法官將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全然交託予 立法機關定之,顯然欠缺審級制度的設計,此外,過度膨脹立法自由形成空間, 亦可能有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究竟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似有 可議之處。. 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9 號 (一) 解釋爭點 《土地法》 、 《都市計畫法》就徵收目的及用途之規定,有無違憲?(民國 85 年 7 月 5 日) (二)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 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 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一 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 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 比例原則之限制。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 24.

(31) 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件,自應詳加規定,前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 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併 此指明。 (三) 解釋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 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 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 範,此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並參照本院釋字第 二三六號解釋) 。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 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 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 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 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均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 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 四十九條:「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 並應儘量避免耕地」之限制。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為辦理徵收必須遵守之程序。且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後一定期間內,土地未依計畫 開始使用者,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復得依同法 第二百十九條行使收回權。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 十八條前段,旨在揭櫫徵收土地之用途應以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公共事業或公 用事業之必要者為限,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 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 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 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 作用。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 有關機關應本諸上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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