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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正當法律程序之理論

壹、 英國法的自然正義法則(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窮究「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之源,可溯及至英國法曾提及

「自然正義法則」(rules of natural justice)。Grant(1931)指出西元 1214 年約翰 國王 King John 公布 Magna Carta(Latin for Great Charter,中文譯為「大憲章」)

文件,其中涉及人民的政治和人身自由,其繼位者亦以不同形式承繼此理念。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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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原僅適用於法庭(司法)程序,後來擴張適用於行政程序。

學者湯德宗(2005)認為「正當法律程序」源於正當法律的理念,並說明其 內涵,所謂「自然正義」係指一般具備理性之人判斷為正當則屬之,而其中必須 包括:一、法庭應公正從事自然正義,二、被告(被指控之人)應獲悉指控的權 利,應給予其辯解之機會,三、被告(被指控之人)具備在公正法庭之前的聽證 權(即就審權利),並就指控進行答辯的權利。

精確而言,上述「自然正義」法則係國家機關必須履行的程序事項。學者湯 德宗(2000:22-23)指出必須課予行政機關履行特定義務,以保障參與程序的 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權利者,分述如下:

一、國家機關必須善盡公正作為義務(duty to act fairly):為期決策「公正」

(impartiality),符合「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no man shall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use, Nemo judex in causa sua)的法諺,《行政程序法》明定凡公務員與待決事 件具有個人利害關係,或對之存有預設立場,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即迴 避。此外,禁止公務員與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外為接觸,以作成行政行為之機關組 織應為適法之要求。

二、受告知權(right to be informed):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有 適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行政決定及處置之權利。「告知」依其「時點」及「作 用」又可分為三種。第一種為「預告」(prior/advanced notice),指行政機關作成 終局行政決定前,為實施特定程序而為之告知,通常係為促使程序權利人及時採 取程序行為、行使程序權利(例如「陳述意見」)。第二種為「決定告知」,指行 政機關作成終局行政決定後,將決定之內容告知程序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使其 知悉並對其生效。第三種為「救濟途徑之教示」,指在終局行政決定中一併喻知 當事人不服該決定時,所得利用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三、聽證權(right to be heard/right to hearing):聽證權與訴訟程序之「言詞 辯論」相當,居於行政程序的重要地位。本於「兩造兼聽」(both sides shall be heard,

Audi alteram partem)的理念,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應給予當事人說明、

答辯或防禦之機會。

四、說明理由義務(duty to give reasons):為求行政決策的合理和完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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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程序法》第 43 條明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 告知當事人」。

貳、 美國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歷史淵源係出自英國法的「自然 正義法則」,後為美國憲法所繼受迄今。值得探討的是,美國的修憲者將「正當 法律程序」予以入憲,其中總共有兩次提到「正當法律程序」,均出現在美國憲 法增修條文(amendment)當中。Harrison(1997)指出 1791 年制定美國憲法第 5 條增修條文直接限制聯邦政府權力,此外,另一個限制州政府權力者,為 1867 年制定的美國憲法第 14 條增修條文。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對於政府組織的規範乃在於限制或節制政府權力對人民 權利可能造成的干預或侵害。限制政府權力,即是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廖 正勝(2007)提及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和第 14 條二者關於「正當法律程序」

之規定乃保障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之總綱性基本條款。

Corwin(轉引自廖天美譯,1992)提到「正當法律程序」於司法個案的重要 性,然而縱使美國司法部門一再宣稱,在每一個別案件中,皆有此原則之引用,

然而卻尚無普遍性原則(general rule)存在,而能適用於所有個案。即便如此,

仍可以歸納出一些概念,以下即分為程序和實體。因此,「正當法律程序」又有 分為「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後者稱之為「實質上 的正當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茲分述如下:

一、 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

Brest(1981)、Corwin(轉引自廖天美譯,1992)指出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當 中出現「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共有二個條文。其一,美國 1791 年制定的憲法第 5 條增修條文規定:「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except in cases arising in the land or naval forces, or in the Militia, when in actual service in time of War or public danger;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c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nor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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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該條文揭示了幾個重點,包括:

一、除了戰爭時期或發生公共危險,或軍事審判以外,刑事被告須經大陪審 團(Grand Jury)之起訴和判決,始被定罪。

二、禁止一罪二罰(又或稱「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 三、任何人不受自證己罪義務。

四、限制政府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生命、自由及財產。

五、政府未經合理補償,不得強制公共徵收人民的財產。

上開美國憲法增修條文勾勒了「正當法律程序」的雛形,屬於美國憲法上人 權法案的一部分。再者,由於美國憲法第 5 條增修條文直接限制聯邦政府權力,

因此無論隸屬於中央政府的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都同受到正當法律程序的限 制,具有聯邦政府法律位階的法律效力。

Brest(1981)、Corwin(轉引自廖天美譯,1992)提及「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其二出現在美國憲法第 14 條增修條文第一項後段:「No State shall make or enforce any law which shall abridge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of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該項條文揭示了幾個重點,包括:

一、州政府不得制定或剝奪美國公民之特權或豁免權之法律。

二、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州政府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

三、州政府不得拒絕任何人之法律上之平等保護。

其中,上開美國憲法第 5 條增修條文曾經提到的禁止一罪二罰(又或稱「一 事不二罰」、「禁止重覆處罰」)原僅適用於聯邦政府,而後透過美國憲法第 14 條增修條文(1867 年制定),而擴及於各州。

此外,Corwin(轉引自廖天美譯,1992)、廖正勝(2007)特別提到上開美 國憲法增修條文所指的「人」(persons),包括自然人、外國人及公司法人的生命、

自由和財產。其中自由的意義,法院曾作出解釋係指契約自由(liberty of contract),

此即為受僱者與雇主之間有自由簽訂契約與否的權利。基於此認定,聯邦最高法 院曾判決,許多有關經濟事務管制法規違憲,此類實體正當法律程序和契約自由 觀點,逐代傳承有半世紀之久。但自 1930 年代開始,聯邦最高法院逐漸自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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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領域中退出,而開始關注宗教自由、出版自由、言論自由等。承上所述,美 國憲法增修條文的文義解釋是「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理論的基本類型,亦得 透過法規範文字,檢視政府的行為是否踐履修憲者的意旨。

湯德宗(2000)進一步指出,「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旨在探究何種程序 為「正當」,然而交由各級法院判決「正當」與否,對於法院是艱難的任務。

二、 實質上的正當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

「實質上的正當法律程序」有別於「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學者湯德宗

(2005)認為「實質上正當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旨在使法院得以審查 法律之內容,確保法律之公平。所謂「實質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法律須為達 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且須為對人民權利限制最少者;又,法律之內容須明確

(不論其為「下命」或「禁止」),俾使人民得以依循措其手足。

傅崑成(1991)指出「實質上正當程序」係指美國於 1890 年代以後透過聯 邦最高法院的案例判決書,逐漸發展而成的新觀念。此原則針對的是法律的內容,

亦即法律的目的,和其程序上的安排是否合法。它經常直接挑戰法律精神,即運 用此原則,以檢視法律是否公平、正義、正當、合理(reasonable due),此原則 適用於政府的所有部門。

針對教育上的行政程序,秦夢群(2004)認為「實質上正當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係要求法律本身必須是達成合法政府目標的合理手段,而且必須將 人民權利所造成負擔降至最小化。因此,法律用言過於空泛或模糊、恣意

(arbitrary)、反覆無常(capricious)、侵犯隱私權、與正當教育目標無關、不以 合理手段達成目標等均在禁止之列。

因此,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規定係直接規範聯邦政府的權力範圍,第 14 條增修條文係直接規範州政府的權力範圍。美國憲法上所謂「正當法律程序」

係指稱「法律的正當程序乃在確保國家權力(含立法、司法與行政行為)之公平、

合理(非為恣意)行使。

承上,我國憲法並無類似美國憲法修正條文第 5 條或第 14 條之規定,因此,

就我國而言,所謂「正當法律程序」的憲法上規範基礎何在,值得探究,以下逐 一探討該理論在我國發展過程以其意義和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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