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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品責任概論

第二節 商品責任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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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商品責任之要件

誠如前述,商品責任隨著生產、銷售模式改變、商業交易日趨活 絡等因素影響而逐漸為社會所重視,從商品責任的定義觀之,因商品 瑕疵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損害時的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商品責任的 範疇,我國消保法、民法、食安法雖未就商品責任規定抽象的定義,

卻對要件設有明確的限制,分別規定於消保法第 7 條以下與民法第 191 條之 1、食安法第 15、16、56 條等,又,三者均對於有瑕疵商品 導致的損害,由商品製造人、經銷業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定有明文,其 範圍與要件卻不一而足,本節將分就消保法、民法、食安法上商品責 任的要件進行介紹。

第一項 消保法第 7 條

我國消保法第二章「消費者權益」的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 7 條規定:「Ⅰ.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Ⅱ.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 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Ⅲ.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條為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 人等對於瑕疵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第三人等的損害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明文,細究法條文義,其要件可分列如下:

第一款 商品安全性的欠缺

第一目 商品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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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商品,參考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

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除商品外,消保法第 7 至 10 條之 1 亦針對服務提供者之責任加以規 定,故商品責任之商品範疇,除日常生活中有形的動產或不動產外,

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給付內容之勞務供給 即是服務,同為商品責任所規制。

有形的商品,包括動產或不動產,舉凡構成動產的原料、半成品、

加工品、零組件或不動產本身均屬之,相較於其他國家商品責任33, 我國因特殊的鎘污染輻射鋼筋屋、海砂屋等消費損害事件,故特別將 商品責任之商品範疇擴大適用於不動產34

食品屬於動產不待多言,無論是天然原料食品、或經合成加工的 可食用食品添加劑、半加工後的預備食品原料、加工完成後的添加食 品等等,皆有可能在市場上流通而為消費者所取得,是以,食品作為 商品責任下的規範對象,無論是否經過加工處理,皆應符合商品責任 之標準,化學農藥殘留的天然水果、攙入非食用型的化學物質製成的 食品添加劑、添加非食用型化學物質製成的食品成品等等,只要消費 者以最終消費為目的35,自市場上以消費行為取得,因該等食品添加 劑、加工食品製品等皆為消保法下的商品,其設計、製造人等自然無 法脫免商品責任,本文聚焦者即為添加非食用型化學物質製成的食品 成品或半成品所延伸的商品責任。

第二目 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消費者透過消費取得的商品,在設計、生產、製造、標示的任一 環節,皆應保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性要求,以保護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

33歐洲、德國、英國等商品責任之商品範疇皆未將不動產納入規範。

34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自版,2003 年,頁 205-206。

35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組織改革後為消費者保護會)台 84 消保法字第 00351 號函 釋說明:「……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 費而言。惟此種見解是否得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 實際個案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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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身體、健康、財產不受侵害,此為消費正義的核心宗旨,也是商 品責任的制度目的。消保法第 7 條第 1 項即明文認為,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商品或服務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可知,商品責任中,對於商品安全性的要求,不以滿足社會消費大眾 之期待為已足,而是以專業經營的企業經營者角度出發36。另,依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尚應考量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 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綜合判斷。

當商品安全性出現瑕疵,即是欠缺,一般而言,商品之欠缺可能 發生在設計上、製造上、指示上、後續觀察上、發展上。

1.設計上

設計為商品成形最初的環節,在設計上的欠缺可能造成一連串之 生產線系列商品皆有瑕疵,故企業經營者應負有將商品為正確且合目 的設計之一般義務,於可合理期待的範圍內使該商品在通常合理之使 用或消費情形下,無安全上之欠缺37

2.製造上

所謂製造上之欠缺乃商品製造人於製造過程中未遵照正確且合 目的性之設計樣本從事製造,或因製造過程技術上或人為因素之缺失,

例如品質管控不良、混入不良原料、偷工減料、使用錯誤原料等等致 商品發生欠缺38,與設計上欠缺不同者,製造上欠缺既因製造者於製 造過程中受技術或人為因素影響,則瑕疵產品可能僅具個別或部分性,

非全面性影響。

36林怡璇,商品責任理論與實務,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論文,2012 年,頁 128-129。

37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一),元照出版,2005 年 2 月,頁 90。

38劉春堂,消費者保護法要義,消費者保護與消費者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1996 年 6 月,頁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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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指示上

按消保法第 4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

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 消費者保護措施。」;同法第 7 條第 2 項亦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現代社會消費商品多元,機械、加工合成、電子等商品漸多,不 僅操作或注意的複雜性增加,因操作不當或未正確使用造成的傷害亦 隨之增加,該類組合商品既為專業領域所設計、製造,對於商品的特 殊使用方式或性質,實難期待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商品製造人身為 該類商品之專業製造者,對於商品之正確使用方式或注意事項應有說 明義務,換言之,當商品製造人未於商品上標示正確使用方式或警告、

說明,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使用商品受有損害時,該等指示上之欠缺當 屬商品責任之範疇。

消費者信賴產品的說明或廣告進而使用,如因說明書指導有誤或 廣告不實致生損害,該情形仍屬於指示上的欠缺,商品製造人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應區分者係「民法第 191 條之 1 第 3 項所載商品說 明書或廣告內容與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設計不符,視為欠缺」

與消保法上指示欠缺之不同,前者所規範乃商品之說明書有誤或廣告 不實致生損害,而商品本身是否具有危險性並非所問39;後者所處理 者,須商品本身即不具備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且欠缺說明或警告標 示等,規範內容稍見出入之處。

4.後續觀察上欠缺

按消保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

39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一),元照出版,2005 年 2 月,頁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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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 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 在此限。」是以,企業經營者對其銷售之產品,尚負有事後觀察與回 收義務40,此觀察應以預防損害為目的41,縱使損害尚未發生,對於可 能造成消費者損害之商品,企業經營者即有收回之義務,若企業經營 者未就其銷售之商品持續觀察,即有後續觀察上欠缺,惟觀察上之欠 缺於實務上多為商品設計、製造上欠缺等實際損害所掩蓋。

5.發展上欠缺

發展上欠缺係指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無 法發現商品客觀上安全性之欠缺,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後,因科技之 進步或新研究發明始能察覺該商品安全性之欠缺42。消保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已明文:「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

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配合同條第 1 項規定,企業 經營者對於其售出之商品,得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為抗辯事由主張免責,故發展上欠缺並非消保法商品責 任中之商品瑕疵類型43。承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作為商品責任之抗辯事由,乃考量若將科技或專業水準亦 無法預料的商品欠缺,透過法律規定強加於企業經營者的責任中,而 成為商品責任之一環,即是強行轉嫁未知風險於企業經營者,雖對消 費者做到全面的保障,但要求企業經營者對其設計、生產之商品承擔 預料以外之損害,恐使產業界人人自危而影響其開發新產品之意願,

阻礙新產品之上市進而妨礙社會之進步,是以,對於流通進入市場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的商品,不得因其後有較佳之科技或研究而 被認為有安全性之欠缺。然如前所述,企業經營者對於其售出之商品

阻礙新產品之上市進而妨礙社會之進步,是以,對於流通進入市場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的商品,不得因其後有較佳之科技或研究而 被認為有安全性之欠缺。然如前所述,企業經營者對於其售出之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