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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民法與食安法中商品責任之性質

第二章 商品責任概論

第三節 消保法、民法與食安法中商品責任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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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消保法、民法與食安法中商品責任之性質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原因,大致可區分為侵權行為的損害賠 償責任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契約責任,兩者分屬不同規範體系,在 歸責理論的適用、舉證責任的內容上皆存有差異66,傳統侵權行為乃 以故意、過失作為主觀上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一方須就此負 擔舉證責任,在實務上,往往為敗訴之所由,特殊侵權責任的物之責 任,則不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而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除 必須有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外,並不討論故意、過失為責任成立之要件,

主張債務不履行而須負擔契約責任之一方,僅須就契約關係存在且確 有不履行之事實發生並造成損害進行舉證,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在規 範體系上本質性之差異,使主張之人負有輕重不一的舉證責任,經常 為訴訟上成敗之關鍵,侵權責任中人的責任與物的責任區分更關乎責 任成立之歸責基礎與要件,是以,商品責任之性質屬於何種侵權責任 或屬契約責任,其區分實益不言自明。

我國之商品責任分別於消保法第 7 條以下與民法第 191 條之 1 設 有規定,食品安全的商品責任更在食安法中定有明文,其要件與立法 技術各有相似與相異之處,是以,本文擬分就消保法、民法、食安法 中之相關規定論述如下,以探究我國商品責任之性質究屬侵權責任或 契約責任?

第一項 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為特殊侵權責任

第一款 學者見解

以往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之歸責基礎著重於行為人之主觀注意義 務違反,然工業革命後,人類對於化學、科技等知識的探索日盛,應

66謝哲勝,現行商品責任規範的檢討,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87 期,2013 年 9 月,頁 6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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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技術亦更為嫻熟,進而發明許多組成精細、科技導向的產品,該類 產品雖然為生活帶來便利,卻往往隱藏危險,為解決危險源引發的損 害賠償責任,歸責基礎討論的重點始開始移往危險源本身,而不論行 為人主觀的故意過失,對於此種歸責基礎的演變,以行為人主觀上故 意過失為責任成立的基礎,係以法律規範行為人的不法行為;以危險 源為歸責基礎者,則以法律分配不幸的損害矣。

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於立法之初,性質上是否為危險責任曾引 起爭論,有學者67謂其應為危險責任,以物之危險為歸責基礎,應為 無過失責任,然此處採推定過失立法,故以推定過失之危險責任稱之;

亦有學者認為本條立法基礎仍為危險責任,但立法者為不破壞侵權行 為之體系,故設定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使本條成為特別危險責任68, 此處之推定過失危險責任,除以特殊危險為由推定過失外,在解釋適 用上均與一般過失責任無異,分類上仍為客觀過失責任69;多數學者70 則認為本條立法已明定其為中間責任,乃由法律規定舉證責任之轉換,

仍以過失與否作為歸責基礎。

第二款 本文見解

本文以為民法第 191 條之 1 商品責任的出現,既是為解決商品欠 缺安全性所致他人損害之情形,確實有將法律評價之焦點由行為人轉 向危險商品之模糊可能,然而探究民法上商品責任規定之設計,立法 者所欲規範者其實並非造成危險的商品,而是以商品製造人主觀上對 於商品的設計、生產、製造、加工過程未盡相當注意或對於損害發生 未盡其注意義務為評價之重點,換言之,民法第 191 條之 1 商品責任 之規定,實質上依舊建立在商品製造人對於商品的設計、生產環節主

67民法研究修正實錄,債編部分(一),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 105 次會議記錄中王甲乙 發言,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2000 年。

68民法研究修正實錄,債編部分(一),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 407 次會議記錄蘇永欽發 言,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2000 年。

69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一),元照出版,2005 年 2 月,頁 106。

70例如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自版,2005 年,頁 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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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故意過失情形,並未脫曳人的責任範圍而單純 以物之危險作為法律規範的歸責基礎。復觀察民法第 191 條之 1 商品 責任的條文設計,乃以「商品製造人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 發生損害」為免責事由,究其邏輯,本條責任之成立基礎當以行為人 主觀上之故意過失為前提,而否定以物之危險進行歸責之無過失責任,

由此可知,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並非狹義之危險責任,而是立法者 考量對於因商品不具安全性受有損害之一方,不具有商品設計製造上 之專業知識,對於商品製造人於設計生產過中有故意或過失情形之舉 證不易,乃以法條介入推定其有過失以轉換其舉證責任之設定。是以,

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應為特殊類型的侵權責任。

惟,如以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為商品責任,則其仍採過失責任 主義為歸責基礎,面對非消費性商品,因其銷量相較消費性商品為少,

且買賣雙方對商品之專業知識較充足,交易上之注意可能性較高等理 由,似較無損害分配必要的疑慮,然而就專業知識不足、交易磋商性 低、產品流通率更為廣泛的消費性商品而言,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 對弱勢消費者保護似未若消保法規定周延,而為學者71所詬。

第二項 消保法第 7 條規定為無過失侵權責任

消保法第 7 條作為商品責任之規定,責任主體除設計與生產者外,

尚擴及經銷業者、進口商等不直接與消費者發生契約關係之人,可知 本條立法並未將契約關係之存在設為責任成立之前提要件72,另,依 消保法第 7 條第 1 項文義觀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時具備可合理 期待的安全性乃負擔保之責任,換言之,本條責任之成立與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主觀上故意過失的情況無涉,僅

71謝哲勝,現行商品責任規範的檢討,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87 期,2013 年 9 月,頁 66-67。

72邱聰智,消費者保護法上商品責任之探討,消費者保護研究第二輯,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會出版,1996 年 1 月,頁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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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具有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為歸責基礎,屬 於典型危險責任,跳脫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過失,而要求其對於製造 物的客觀危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此,消保法第 7 條商品責任屬侵 權責任體系,僅是對於具有危險性之商品負擔物的無過失侵權責任。

有趣者係我國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但書,針對能證明其無過失的企業 經營者,賦予法院減輕其賠償責任之權限,對於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 企業經營者而言,雖不能免於責任之成立,至少得作為責任減輕之原 因,在保護消費者的前提下,此但書作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關係之 緩衝墊,藉以衡評過重的企業經營者責任,有學者73稱之為「具台灣 特色的無過失衡平責任」。

第三項 食安法第 56 條規定為食品安全侵權責任之特別立法

食安法第 56 條規定以食品業者違反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7、10 款,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為前提,即食品業者須先有製造、生 產食品含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攙偽或假冒之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有毒之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等行為,該等規定皆是食安法中為保障國人 食品健康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設保護他人法律,換言之,食安法第 56 條乃以食品業者的不法行為作為請求賠償之基礎,應為典型侵權 行為規定,且,食安法第 56 條請求權人雖載為消費者,然探究食安 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健康,對於食品業者在加工製造食品過程中,

違法攙入非法添加物受害之人而言,有無實質消費關係存在並非所問,

此處消費者應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擴及因該消費關係而有食用瑕疵食 品,且為食品業者得合理預見的受害者,是以,請求權人不拘泥於債 之相對性,而以受有損害與否為認定基準,再者,本條既參考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而設,推定食品業者違反上述規定即是在食品加工製

73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自版,2011 年,頁 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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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過程中有主觀上過失責任,應可認定食安法第 56 條之損害賠償規 定,係針對違反食安法中保護消費者規定,而以有害人體的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流通進入市場的食品業者所設的特殊侵權責任,對照民法第 184 條一般侵權規定,其第二項同樣針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繩以侵權責任,而食安法應是立基於民法第 184 條第二項 的規定下,對於食品安全的親權責任所設更細緻的特別規定,其性質 應為侵權責任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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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我國商品責任之三軌立法與競合

第一項 三軌立法概述

隨著消費時代來臨,人類日常生活所需物品或服務之來源逐漸由 自給自足轉向消費取得,工業革命後,為求生產效率與成本節省,專 業、細緻的分工以及機械化生產使商品得以大量生產銷售,相同製造 過程的商品被大量售出74,一旦商品的製造過程出現安全疑慮,使用 者均為潛在受害者,則單一商品的安全瑕疵可能影響範圍遠比過去小 量產銷的族群更廣;傳統商品的銷售型態多為自產自銷,商品從原料 生產到銷售可能僅有一人參與,反觀講究分工與機會成本的工業社會,

商品的生產到銷售均採專業分工,其中參與人數之眾,若商品具有安 全瑕疵的疑問,如何掌握並且向銷售商背後的商品製造人求償成為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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