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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品責任概論

第一節 商品責任意義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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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品責任概論

第一節 商品責任意義與發展

第一項 消費者保護與商品責任緣起

1960 年代,因不具安全性商品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事件層出不 窮,美國甘迺迪總統(John,Kennedy)向國會提出消費者保護的特別 咨文中,即列舉四項消費者之權利1112:要求安全(The right to be safety)、明瞭事實真相(The right to be informed)、選擇(The right to chose)、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heard),國際消 費者組織聯盟13(IOCU)1969 年更據以提出八大權利14成為國際消費者 保護的共識,八大權利分別為:(1)基本需求、(2)符合安全(3) 足夠 且正確的資訊、(4) 選擇、(5) 表達意見、(6) 請求公正的賠償、(7) 消費教育、(8)健康環境,此為消費者保護運動的抬頭,從消費者權 利的角度觀察,若商品不具有安全性導致消費者使用上受有損害時,

消費者當然可以請求合理的賠償,這樣的思考成為商品責任的濫觴,

並在往後被內化為消費者保護運動的重要訴求。

隨著工商業繁榮發展,消費已成為人類獲取生活資源不可或缺的 互動模式,商業的交易,其實也就是商品或服務的交換,過去,人類 經濟活動受制於有限的生產規模與遷移,大多由同一生產者承包生產、

11王澤鑑,產品責任現況之檢討及其發展趨勢,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自版,2002 年 3 月, 頁 174。

12林益山,消費者保護法,五南出版,2008 年 8 月,頁 10-11。

13該聯盟於 1995 年 1 月 23 日正式更名為國際消費者協會,Consumers International(簡 稱 CI),為國際性的獨立非政府組織,宗旨是致力維護消費者的權益。

14消費者權利與義務,消費者保護研究第 1 輯,2007 年 2 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編印,頁 149。

(Let the buyer beware)16」自負其責,較無救濟的概念,亦無複雜 的法律程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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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關係的經銷商進行求償,在大型公害案件中,若損害賠償請求金額 標的龐大,往往超越經銷商之經濟能力所得負擔程度,縱使消費者向 經銷商取得損害賠償請求的勝訴判決,亦無法獲得債權的滿足,天價 的賠償形同空談;另,現代生活中,消費關係作為生活物資交換的主 要模式,消費的單位常非單數的個人,家庭中的採購者不論為何人,

該家庭成員均可能成為該危險商品的使用者,但在契約責任中,使用 之人若非直接契約相對人,即無從透過契約責任向經銷商求償,可能 發生受有損害之人並非有求償權之人的窘況,對消費者的保護顯有不 足19

若以傳統侵權責任體系思考,即為我國民法第 184 條一般侵權行 為,在本規範下,非直接契約關係的商品製造人對於其製造商品不具 安全性而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債之相對性適 用;因危險性商品受有損害的消費者以外第三人,亦得透過本條向商 品製造人或經銷商請求賠償20,乍看解決了契約責任的漏洞與不合理,

惟,侵權行為以過失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在故意或過失的情形下肇致 該危險商品侵害他人權利時,始負侵權責任,而被告的故意或過失以 及故意或過失導致損害發生的因果關係,皆為本條之構成要件,應屬 原告之舉證責任範圍21,對比專業知識豐富、手握商品製造過程所有 資料的生產者、經銷商而言,消費者既無專業能力得從中研究舉證,

更無充足資訊與生產者或經銷商抗衡,遑論雄厚財富能供之以對簿公 堂,傳統法律體系下的種種困難,幾乎架空因危險商品受有損害的消 費者透過法院向生產者、經銷商求償之可能。

商品安全性衍生的消費爭議越見頻繁,要求生產者對自己生產的 商品或經銷商銷售的產品提供基本安全性保障的訴求逐漸匯聚成社 會的共識,「使用不具安全性的商品,導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

該受有損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應有權向生產者與經銷商請求相關賠

19蔡靜華,兩岸商品責任之比較研究,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論文,2011 年 6 月,頁 13。

20黃明陽,消保法產品責任之法制研究,消費者保護研究第 18 輯,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出版,2014 年 1 月,頁 6-7。

21蔡靜華,兩岸商品責任之比較研究,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論文,2011 年 6 月,頁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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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是消費者應享有的基本法律權利逐漸為世人所接受並肯定,於是,

當現行契約或侵權責任的體系不足以提供消費者完善的保護,並監督 生產者與經銷商對其商品的流通販售進行嚴格把關時,法學概念上即 必須發展出新的責任型態以適應消費市場變化下出現的新形態消費 爭議,調整責任的構成要件設定、適用主體、歸責型態、舉證責任等 等,俾使因不安全商品受有損害之人得透過法院救濟,實現公平正 義。

「消費性商品應於流通市面時具有基本安全性的確保」,其實這 個概念的源起無關乎法律、賠償,僅是作為消費者最低限度的信任與 期盼,要求商品製造人、經銷商對其生產、製造、經銷不具安全性的 商品負損害賠償與相關責任,是商品製造人的義務、消費者的權利,

商品責任的雛型於焉而生,剝開法條包裹的外衣,商品責任的核心正 是確保消費者與生產者交易的正義。

第二項 商品責任定義

第一款 用語差異分析

「商品責任」按字面解釋乃指因商品所負法律上責任,我國法體 系中,消保法或民法,皆設有因商品瑕疵所致損害應予賠償的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下稱食安法)亦針對違反規定製造、添加的食 品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應予賠償定有明文,然皆未見商品責任明確的 定義,甚至遍尋不見「商品責任」的用語,則,商品責任之定義、範 圍為何即有賴法學解釋加以補充。有關「商品責任」的稱呼,因法條 未予明定,用語仍屬分歧而未見統一,就歷史發展而言,此概念初期 以商品製造人、生產者作為責任主體以建立理論基礎,歸責重點聚焦 於人的責任,故將商品製造人、生產者所負責任稱為「商品製造人責 任」、「產品製造人責任」、「生產者責任」、「製造人責任」22;惟,隨

22 謝哲勝,現行商品責任規範的檢討,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87 期,2013 年 9 月,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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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成本管理的考量,為生產線單一、快速、大量製造的大規模生產 銷售取代27,又因大規模生產降低成本,帶動經濟市場上的消費習慣 改變,消費行為更趨活絡,商品自原料、加工、製造到銷售,分工細 緻化,分工階層亦愈見明顯,除原料生產者外,商品生產過程中亦仰 賴設計人、零件製造人、半成品製造人、加工人;商品銷售體系則有 大盤商、中盤商、零售商、批發商、經銷商或服務業者等參與,產銷 體系縱橫交錯織成網狀交易體系,瑕疵商品透過該交易網路層層傳遞 而為消費者取得,若僅就商品製造人追究商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責任恐有失公允28,且間接影響產銷網路的合作,另,觀察各國對於 商品責任歸責原理之理論變遷,其考量重點逐漸由「人的責任」轉為

「物的責任」,因商品瑕疵所致損害,以追究商品製造人等之賠償責 任,是以,針對不具安全性的瑕疵商品造成交易相對人有所損害之賠 償責任,本文認為應以「商品責任」稱之,始為妥當 。

第三款 商品責任定義

我國消保法與民法中皆設有商品製造人等對其製造、出售的瑕疵 商品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商品責任規定,食安法亦針對違反規定製造、

添加的食品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應予賠償定有明文,惟商品責任確切 的定義為何,是否因商品而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即是商品責任,何種情 形下應適用商品責任規定等疑問與本文的討論範圍,均回歸至商品責 任的定義此基本問題,確認商品責任之定義以勾勒其骨幹後,始能進 一步描繪與著色商品責任的全貌。

稱商品責任者,有謂「指生產者或他人對其產品所造成人員傷害、

財產損失或其他傷害應負之賠償責任」29;或謂「企業經營者對於使

27梁維真,醫療行為之商品責任與服務責任之探討,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論文,2014 年 8 月,頁 13。

28朱柏松,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責任法之比較研究,五南出版,1991 年 5 月,頁 24。

29梁維真,醫療行為之商品責任與服務責任之探討,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論文,2014 年 8 月,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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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其產品因而受害的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30;亦有謂「商品之 製造、經銷或其他經由市場提供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因其商品之危險 致生損害於第三人時,應負之無過失或較過失為重之損害賠償責任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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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上述學者提出之定義,所謂商品責任,乃以商品為中心,因 瑕疵商品帶來的損害,牽引使用者與商品各層級製造人、銷售者間的 損害賠償關係,申言之,商品在生產、包裝、流通、販售過程中,因 商品的瑕疵,使消費者、使用人、第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 權利受到損害時,商品製造人等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文綜整 上述,謂商品責任應是商品製造人或其他同須負責者,就流通進入市 場之瑕疵產品(於通常合理使用下),所生之損害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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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黃明陽,消保法產品責任之法制研究,消費者保護研究第 18 輯,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出版,2014 年 1 月,頁 2。

31邱聰智,消費者保護法上商品責任之探討,消費者保護研究第 2 輯,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會出版,1996 年 1 月,頁 62。

32郭麗珍,產品瑕疵與製造人行為之研究,神州圖書出版,2001 年 6 月,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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