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食品安全於商品責任之實體爭議
第三節 食安商品責任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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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食安商品責任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一項 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與立法
第一款 懲罰性賠償金之緣起與目的
探究懲罰性賠償金之歷史,於古羅馬時期,因民事與刑事責任區 分不明,十二木表法對於傷害、搶奪、竊盜等惡性較低的刑事案件,
劃歸於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此時,侵權責任之賠償,除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外,尚含有安撫被害人情緒,避免私人械鬥之作用,當時,承認 竊盜之被害人得請求被竊物價金 4 倍之價額作為損害賠償,以遏止不 法,換言之,以超越實際損害額的賠償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秩序,嗣 後,歐洲大陸之都市國家興起,中央政府以收取稅金與刑事罰金維持 運作,民事與刑事責任之概念區分漸明,而私人獲取高於損害金額之 賠償,將壓縮刑事罰金之利益,德意志普通法中雖具有與羅馬法相似 之多倍賠償民事制度,然該制度之形成不利中央集權國家收取罰金作 為國庫收入,逐漸為德國所揚棄144,影響其後大陸法體系之民事損害 賠償架構。
反之,與大陸法體系對立之英美法卻有不同發展,懲罰性賠償金 之緣起,始於英國,以陪審團制度為基礎,當時,普通法院之法官對 於陪審團決定賠償之數額無權推翻,因此並無嚴格遵守損失填補原則 之疑慮,縱至 18 世紀末期,普通法院對侵權行為與財產案件逐漸建 立損害賠償之標準,然而面對陪審團超越損害金額之決定仍予以尊重,
不願多加干涉,當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惡意侵害,陪審團多決定以超越 實際損害之金額作為賠償145;又,當時英美法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
144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學林 出版,2004 年 12 月,頁 9-11。
145陳聰富,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元照出版,2008 年,頁 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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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成文規定,無具體財產之損失即無法以一般損害賠償原則處理,即 發展以溢額之懲罰性賠償金填補被害者之精神痛苦與挫折,懲罰性賠 償金之概念遂於焉而生146。
就懲罰性賠償金之發展歷史觀之,對於民事侵權責任之加害人,
課予其遠溢於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數額之賠償責任,其目的乃在填補非 財產可計算價值之損害、阻止加害人再行侵權行為或嚇阻第三人為類 似侵權行為、報復與懲罰,各述如下
第一目 填補非財產可計算價值之損害
懲罰性賠償金發展背景乃在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明文之條件下,
於當時英國法體系中,除財產上損害賠償外,無法以金錢或財產計算 之損害,因無從計算確切損害之額度,即無從判予確切損害賠償金額 以填補損害,為解決侵害人格權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額度,始以懲 罰性賠償金之概念作為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然而就繼受大陸法體系 之我國而言,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法律明文之損害類型,應予以精神 痛苦之慰撫金作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填補功能似無 補充之必要,而懲罰性賠償金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重疊與競合適用 關係容後再敘。
第二目 犯罪防治與嚇阻
古羅馬時期,刑事與民事責任之區分界線不明,輕微之財產犯罪 或惡性較低之傷害罪行,並不歸屬於刑事責任,由國家行使刑罰權,
而劃歸於民事案件,以私人紛爭處理,此時,賠償責任之範圍高低除 考量對被害者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填補外,尚帶有刑罰之預防效 果,且異於刑事罰之「完全嚇阻理論」(complete deterrence theory ) 將加害人因不法行為所得之利益完全剔除,民事法上懲罰性賠償金採
146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學林 出版,2004 年 12 月,頁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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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或有效嚇阻理論」(optimal or efficient deterrence theory),
即嚇阻被告不為不法行為之成本,必須小於該不法行為所生之社會成 本,否則,縱該不法行為不發生,因該不法結果造成之社會成本實際 上小於嚇阻該不法行為之花費,社會並無添加成本嚇阻之必要147。
依據有效嚇阻理論,加害人須將自己不法行為造成之成本內化為 自己之成本,加害人應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使加害人考量其行為帶 來之利益大於損害賠償之數額時始有行為之動機148。依此,被害人之 損害獲得填補,將迫使加害人計算其行為賠償之內化成本,避免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而損害賠償金額之不足,將使損害賠償機制無法達成 有效嚇阻之目的,例如反覆竊盜卻只有一次為警察逮捕,此時,未遭 查獲之其他次犯罪行為即不構成加害人之內化成本,因而,承認懲罰 性賠償金,使加害人為侵權行為之內化成本需考量高於侵權結果之利 益,以避免法律制度執行不足,無法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情形149, 藉以控制與嚇阻犯罪計畫之產生,不僅具有特別嚇阻犯罪者再次行犯 罪行為,亦可達到一般嚇阻社會大眾對犯罪之模仿,懲罰性賠償金以 加重犯罪者內化成本之經濟學角度達到嚇阻犯罪發生之效果。
第三目 報復與懲罰
溢於實際損害之賠償概念,始於羅馬法時期民、刑事責任界線不 清之背景,以賠償金額為手段,目的並非填補已發生之損害,乃在造 成加害者之經濟負擔,報復其加害行為,亦在精神上撫慰被害者受侵 害之不平情緒,刑事法上報復主義在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中即可明顯地 被觀察,異於損害填補原則僅就加害行為造成之損失進行填補,報復 主義尚考量不法行為之主觀上惡性,加以懲罰,使被害者之情緒獲得 紓解150,於此目的出發,賠償金額與實際上發生之損害將脫鉤判斷,
147陳聰富,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元照出版,2008 年,頁 271-273。
148陳聰富,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元照出版,2008 年,頁 271-273。
149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學林 出版,2004 年 12 月,頁 18-19。
150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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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以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決定與受害者受害後之情緒為標準,可能發 生實際損害額甚微,然因加害人惡性重大而須負擔鉅額賠償之情形。
此亦為民事與刑事責任最大之差異所在,懲罰性賠償金以高於被害者 損失之賠償金額,對具有惡性之加害行為進行報復,透過訴訟之正當 手段,將侵害行為中雙方不對等之地位易處交換,使被害者得居於優 越之地位向加害者索取高額之賠償,以回復其因加害行為喪失之權利 主體地位,基於此種報復目的,懲罰性賠償金之額度必須反映被害者 與加害者之不平等,其金額需符合侵害行為輕重之比例原則,去除加 害人對被害者之優越地位,達成被害者精神上之平等與情緒之撫慰
151。
值得注意者係,此種透過正當法律程序調整侵害行為造成之雙方不對 等地位,仍應有其界線,遵守懲罰性之比例原則,避免因懲罰過重,
使加害人必須負擔超乎其惡性以外之賠償責任,反而貶抑加害者於訴 訟過程中之主體地位,造成平等地位之再次失衡152。
綜上,懲罰性賠償金之發展始於民、刑事責任界線不明之背景,
使懲罰性賠償金於民事責任中具有多項刑事法之特色與考量,不僅與 損失填補原則相齟齬,更帶有以財產賠償以嚇阻、預防犯罪之效果,
對於受害者亦考量其受侵害後,情緒上之不平與報復心理,透過合法 之訴訟主張懲罰性賠償金,以達到撫慰受害者情緒,報復加害者之情 緒發洩與對加害者主觀不法意識之懲罰。
第二款 我國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
1994 年,我國於新制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出版,2004 年 12 月,頁 23-25。
151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學林 出版,2004 年 12 月,頁 23-25。
152陳聰富,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元照出版,2008 年,頁 276-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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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楊靖儀,懲罰性賠償金之研究---以消保法第五十一條為中心,臺灣大學碩士論文,1995 年,頁 3。
154林明珠、朱麗真,懲罰性賠償金之理論與實務---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為中 心,消費者保護法制論文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2004 年 7 月,頁 399-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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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細究。
第三款 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
第一目 消保法第 51 條規定非請求權基礎
1994 年,消保法第 51 條之制定,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引入商品 責任之消費訴訟中,藉以加重企業經營者之商品責任與財產上制裁,
冀以此達到預防、嚇阻商品犯罪之效果,保護消費者之權利,按其規 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 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2015 年 6 月,消保法第 51 條 進行修正,現行消保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係將 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建立於商品責任之成立上,並以商品責任所無之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係將 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建立於商品責任之成立上,並以商品責任所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