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食品安全於商品責任之程序爭議
第二節 舉證責任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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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舉證責任概述
第一項 主、客觀舉證責任
法諺有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舉證責任之分配,可謂 訴訟程序中當事人與法院最重要的訴訟互動,兩造各依其主觀、客觀 舉證責任分配以劃分當事人行為準則,影響法院心證,而法院則透過 兩造舉證責任之完盡認事用法,形成裁判心證,就此而言,雙方當事 人之訴訟過程,其實即為判斷舉證責任之過程矣。
一般而言,舉證責任可按當事人對舉證活動之不利益負擔概分為 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客觀舉證責任又稱實質舉證責任、確認責任,係指當某事實主張 無法獲得確認,由何人負擔不利益之歸屬,申言之,由何一當事人將 因此事實真偽不明事態承擔不利益,此非加諸當事人之真正負擔,僅 為法院認定不利益心證之取向準則,乃為克服事實真偽不明情況所用,
不論在職權探知主義或是辯論主義下,均存在客觀舉證責任163;而所 謂主觀舉證責任者,又稱形式舉證責任、證據提出責任、證據使用責 任,不同於客觀舉證責任,主觀舉證責任乃是真正加諸當事人之負擔,
其意義為當事人為避免敗訴,經由自己之行為提出使用一爭議事實之 證據164。換言之,於訴訟過程中,何一當事人,應就某一特定構成要 件加以舉證,即為主觀舉證責任。因主觀舉證責任乃當事人對於避免 敗訴而主動提出證據之負擔,故不同於客觀舉證責任在職權探知主義 或是辯論主義下皆有適用,主觀舉證責任僅見於辯論主義下始有發揮
163姜世明,新民事證據法論,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新學林出版,2009 年,頁 184。
164我國有學者謂:「…無論是法院行使闡明權,以促使當事人舉證,或當事人雙方應以準 備書狀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均承認主觀舉證責任概念,而在辯論主義之程序,判決基 礎之事實由當事人提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為使法院形成心證,須提出證 據,此種行為即為主觀舉證責任」駱永家,民事舉證責任論,臺灣商務印書館,1995 年,頁 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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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主觀或客觀舉證責任,均在訴訟過程中,主導兩造之訴訟行 為,欲得到有利判決之一方,即須遵守舉證責任之分配以遂行訴訟行 為,如此而言,舉證責任不僅作為當事人訴訟行為之引路燈,同時也 扮演法院訴訟指揮之指標書166,其地位之重要不言可喻,實體法上錯 縱的、清楚的、簡單的、困難的爭點,最終亦須回歸於舉證,始能建 構裁判之事實基礎,若肯認舉證為訴訟過程中最重要的環節,則在舉 證責任之分配占得優勢者,幾乎是與勝利女神同側,是以舉證責任分 配之論爭,其實本質上即為訴訟之前哨戰,影響訴訟之勝負甚深。
第二項 舉證責任之減輕與轉換
如上所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扮演當事人行為規範之準則,同時亦 為法院審理活動之重要參考,為使舉證責任之分配,對應各種不同類 型之事件,提供訴訟當事人舉證行為之規範準則,並拘束法院對應當 事人之舉證行為形成心證,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性原則向為訴訟法學 家所追尋,惟,面對新型態交易與損害事故之出現,放諸四海皆同之 舉證責任分配無法面面俱到顧及個案正義之考量,忽略社經、專業、
財力相差懸殊之當事人間舉證能力之差異所帶來無法跨越的不平等 於此情形,強令雙方遵守一般性之舉證責任分配,反而以法律之名造 就合法的武器不平等,為避免個案特殊情形均適用一般性舉證責任分 配,壓縮法官於個案上之裁量權且造成不公平之舉證分配結果,除一 般性舉證責任分配外,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有舉證責任之減輕與舉證責 任之轉換兩種態樣。
所謂舉證責任之減輕,係相對於一般舉證責任而言,原則上,一 般舉證責任之確立得以促進法律安定性與通案平等對待之憲法要求,
惟,若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可能忽略個案之特殊性,造成實
165姜世明,新民事證據法論,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新學林出版,2009 年,頁 185。。
166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三),2000 年,頁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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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獲得減輕,亦因舉證責任已轉換,毋庸就該待證事實之存否進行舉 證,亦不負擔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舉證責任之減輕與舉 證責任之轉換,雖同以減輕弱勢當事人舉證責任負擔、調整僵化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為目的,然其調整方式迥異,在本質上應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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