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商標之概說
第七節 商標行政爭訟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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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當事人提出之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有遲滯程序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 確者,將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
五、 兩造當事人如有協商之必要,而請求緩辦者,審查人員得視案件情 況,酌給相當期限,准予暫緩審理。若屆期未完成協商,或未如期補充 證 據 資 料 , 而 再 次 請 求 緩 辦 , 經 認 有 遲 滯 程 序 之 虞 者 , 不 予 緩 辦 。
六、 除准予緩辦之情形外,於交互答辯或陳述意見程序終結後,異議案 及 廢 止 案 應 於 2 個 月 內 、 評 定 案 則 為 3 個 月 內 , 應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
自智慧財產局公布「商標爭議案審查流程注意事項」後,於商標異議、
評定及廢止案件審理程序,回覆官方來函之期限原則上皆為 1 個月,如在國 內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則放寬為 2 個月;至於申請延長期間,須敘明理由且 僅延長 1 個月,倘再申請延長,原則不受理,惟具正當理由者,始得再延長 1 個月。當事人應特別留意各項期限,避免遲誤期間而受不利益。
第七節 商標行政爭訟之審查
經過前述商標專責機關之審查程序後,如申請案遭駁回,或者商標 爭議案件審定結果對其中一方不利,而當事人不服欲尋求 救濟者,依法61 得於收到商標核駁或爭議案件審定書之次日或 30 日內,依法向上級機關
(目前為經濟部,由該部之訴願審議委員 會受理審議)提或 訴 願。而不
61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4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六、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又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 30 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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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訴願決定者,依法62得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或 2 個月內向智慧財產 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又不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者,依法63得於收受判決書 次日或 20 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但須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64, 而每一級救濟程序所為之決定或判決,對前一級審查機關均有拘束力。
是以,從廣義的角度而言,我國目前商標行政審查程序,除前述商標專 責機關外,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以下為我國商 標行政審查及救濟流程圖65。
圖 2 : 我國商標行政審查及救濟流程圖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網頁
62行政程序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63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第 1 項:「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64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
65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網頁資料。
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610429&ctNode=7782&mp=1。最後瀏覽日: 201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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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上圖的流程,我 國有關商標行政案件 之審查, 若依序經過 四個 層級的爭訟而獲得最終確定的結果,短則一至二年,如爭議見解不一,反 復發回重為審查,歷時多年的案件也不在少數。此種作法從權利救濟的角 度而言,固然嚴謹審慎,但是就保障商標權的及時性與效力而言,往往緩 不濟急且當事人花費在時間與金錢的成本甚高。
以行政訴訟為例,以 往有關智慧財產案件 的管轄,因智慧財產 局及 經濟部都設在台北市,依土地管轄第一審行政訴訟案件均歸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然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範圍含括臺北市、新北市、桃園 縣、新竹市、新竹縣、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金門縣、連江縣,總人 口約約佔全國總人口數的二分之 一;又依據事務管轄,該院 管轄案件不僅 審理專利、商標等案件,往往還有各類財 稅( 營業 稅、房屋 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等 )、地政( 土地或建物登記)、建築管理、都市計畫勞工、兵役、
入出境管理、商業及公司登記等等事項,種類既繁且多。智慧財產案件往 往有其專業性及特殊性,再加上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侵權案件又可能由各 地地方法院審理,相同當事人在民事與行政訴訟往往均有相同專利或商標 案件分別纏訟,侵權案件的審判又必須等待行政訴訟有效性判斷確定,有 時必須停止訴訟程序,長久以來漸有設立專責法院之規劃。因此,為了改 進智慧財產案件訴訟審理的專業性與及時性,我國於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成 立智慧財產法院,專責審理智慧財產權所涉及的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其中民事訴訟案件同時為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法院66,改變過去 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雙軌的法院體制,而且為同時存在有第一審及第二審 的法院,屬我國司法制度的一項創新。
66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 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帄 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帄 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不服 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 刑事案件,不在此限。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 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帄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