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關於著名商標案例之研析
第一節 大愛無線 vs.慈濟大愛、大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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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關於著名商標案例之研析
第一節 大愛無線 vs.慈濟大愛、大愛
215壹、 案件背景
爭議標的:
著名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是否以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 服務為限
系爭商標:
大愛無線及圖(註冊第 149108 號)
系爭商品/服務:
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 據爭商標:
「慈濟大愛」、「大愛」商標 (註冊第 104101 號、第 8991271 號 ) 據爭商品:慈善事業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216(修正前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第 37 條第 7 款)
21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判決網頁,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310 號判決,判決日期: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457067&ctNode=7076&mp=1,最後瀏覽 日 : 2018 年 12 月 12 日。此案自系爭商標人於 88 年 11 月 30 日申請商標註冊,經評定、訴願及 訴訟,歷時 11 年餘,於 99 年 12 月 9 日判決定讞。
216 現行商標法已將該款移至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 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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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商標
系爭商標(塔庫希計程車公司)/ 註冊 第 149108 號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 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 表 第 39 類 之 「 提 供 旅 客 之 陸 運,汽車客運 ,計程 車客運」服
務 )
據爭商標 (慈濟慈善事基金會、大愛衛
視) 註冊第 104102 號 ,註冊第 891271 號
圖 3 : 兩造商標 (大愛無線案) 資料來源: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本文整理)
表 5 : 案件紀事 (大愛無線案)
事件 說明
民國88 年 11 月 30 日,系爭商標人以「大愛 無線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向智慧局 申請註冊。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 39 類之「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 運,計程車客運」服務。(慈濟慈善事基金會 已於民國86 年 11 月 13 日申請「慈濟大愛 及圖」商標。第三人於 97 年 5 月 16 日移轉
「大愛及圖」商標予慈濟慈善事基金會。) 智慧局核准註冊 第 149108 號商標
94 年 6 月 17 日,據爭商標權人申請評定 以有致減損之虞申請評定 95 年 11 月 7 日,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
立」之處分
智慧局以無混淆誤認、無減損,商標評定書 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中台評字第 H00940234 號)
據爭商標權人申請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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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年 6 月 1 日,經濟部撤銷原處分,並命智慧
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濟部第 09606068790 號訴願決定書
系爭商標權人上訴
97 年 1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2571 號
系爭商標權人上訴
97 年 5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以 97 年度裁字第 2787 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智慧局(被上訴人)爰依訴願法第 96 條之規 定,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另以 97 年 11 月 18 日中台評字第 970211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訴願法第 96 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 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 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 願機關。
系爭商標權人不服,提起訴願
98 年 3 月 4 日,經濟部決定駁回 經濟部訴字第 09806109030 號
系爭商標權人上訴
98 年 10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予以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 098 年行商訴字 000132 號
系爭商標權人上訴
99 年 1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310 號判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決書 (本文整理)
表 6 : 商標、商品或服務近似程度及其影響檢核表 (大愛無線案)
項目號 檢核項目 結果
1 外觀近似(形) 高度近似 2 讀音近似(音) 高度近似 3 觀念或意匠近似(義) 高度近似
4 整體觀察近似 高度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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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商標相同或近似度(綜
合 1,2,3,4 項) 高度近似 6 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
或類似 否
7 混淆誤認之餘 是
8 減損識別性之餘 是
9 減損商譽之虞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決書 (本文整理)
表 7 : 裁決機關之觀點 (大愛無線案)
智慧局
原先核準於註冊並為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訴 願後應經濟部之要求重為處分,撤銷原先核准之 註冊。
經濟部、智慧財產法院、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有致混淆誤認或減損識別性之虞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決書 (本文整理)
貳、事實概要
訴外人塔庫希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庫希計程車公司)前於 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以「大愛無線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9 類之「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 客運」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149108 號商標
217。參加人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愛電視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於 94 年 6 月 17 日以系爭商標有
217 塔庫希計程車公司於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以 「大愛無線及圖」申請商標註冊獲准。後 歷經評定、訴願和法院訴訟,於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依違反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 之規定遭撤銷註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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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第 37 條第 7 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 規定,並檢具商標附件(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訴外人塔庫希計程 車公司復於 94 年 7 月間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准予變更登記。
又本件商標評定事件經被上訴人初次審查,認系爭商標雖與著名之據以評定「大 愛」、「慈濟大愛」等商標構成近似,且客觀上有減損該等著名之據以評定諸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第 37 條第 7 款(修正後商 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之適用;惟考量兩造商標各有其市場領域等因素,
足認於本案評決時系爭商標應無致消費者與著名之據以評定諸商標發生混淆誤認 或有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理由,乃依商標法第 54 條但書之規定,以 95 年 11 月 7 日中台評字第 940234 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等不 服,訴經經濟部以 96 年 6 月 1 日經訴字第 0960606879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
並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2571 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7 年度裁字第 278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爰 依訴願法第 96 條之規定,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另以 97 年 11 月 18 日中台 評字第 970211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以 98 年 3 月 4 日經訴字第 0980610903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案爭點
一、著名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是否以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所表彰之 商品或服務為限﹖
二、商標法第 54 條218但書規定適用之疑義。
218 商標法第 54 條 (民國 92 年修正版本) : 「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 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 現行商標 法(民國 92 年修正版本) 移至第 60 條,內容略為修改:「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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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避免對著名標章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
是否包括減損(淡化)之保護在內﹖
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
219一、我國實務就「混淆誤認之虞」係採廣義混淆誤認之虞概念,相關消費者雖不 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 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即應認混淆誤認之虞,並不限於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 為同一商標。經查,原判決綜合考量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據以評定諸商標具有 相當高程度之來源識別力、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顯為消費者所較為知悉者,又參加人等具有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等因素之事實,以及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提供旅客之陸運、汽 車客運、計程車客運等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醫療、教育、文化等 服務之性質並不相同,然在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上已具有相當信譽後,上訴人 始以高度近似之中文「大愛無線」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無使 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聯想。
二、關於著名商標之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並不以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所表彰 之商品或服務為限,惟就相衝突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 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 識別性且越著名,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範圍就越大,即越易判斷為構成混淆 誤認之虞;反之,若商標係習見之商標或著名性較低,則其跨類保護之範圍就
註冊。但不得註冊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
219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判決網頁,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310 號判決,
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457067&ctNode=7076&mp=1,最後瀏覽日 : 201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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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小。本件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雖與據以評定商標 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較低,然因據以評定「大愛」、「慈濟大愛」商標著名程 度極高,復參酌系爭商標主要用以提供計程車客運服務,無論是在參加人所經 營之臺北新店慈濟醫院或各大醫院、車站、機場排班攬客,計程車車頂燈或車 體上之「大愛」兩字,經常吸引消費者之目光,易使消費者產生「大愛」計程 車與參加人慈濟基金會有贊助、從屬、聯繫或合作關係之聯想,且系爭商標高 度近似於參加人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符合修正 前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第 37 條第 7 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
較小。本件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雖與據以評定商標 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較低,然因據以評定「大愛」、「慈濟大愛」商標著名程 度極高,復參酌系爭商標主要用以提供計程車客運服務,無論是在參加人所經 營之臺北新店慈濟醫院或各大醫院、車站、機場排班攬客,計程車車頂燈或車 體上之「大愛」兩字,經常吸引消費者之目光,易使消費者產生「大愛」計程 車與參加人慈濟基金會有贊助、從屬、聯繫或合作關係之聯想,且系爭商標高 度近似於參加人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符合修正 前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第 37 條第 7 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