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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授信定義

第四節 問題分析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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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問題分析與建議

第一項 銀行法第 5 條之 2 法條定義 第一款 與銀行法第3條所訂者未盡相同

銀行法第5條之2規定,銀行法所稱授信係銀行辦理放款、透 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其定義與銀行法第3條所訂銀行經營之授信業務項目(五、辦理放 款。六、辦理票據貼現。一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一二、簽發 信用狀。一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未盡相同,譬如簽發信 用狀是否包含於授信之範圍,亟待質疑49。授信之定義實有欠整 體考量,宜考量整個銀行法體系而調整其定義內容。

第二款 授信定義有欠完整,所列舉者未予解釋

銀行法第5條之2的立法例並非授信之真實定義規定,而僅係 授信種類之列舉並未對於授信之概念內涵、事物本質或特徵加以 描述,而僅為外延內容之說明,但又不若同採用外延定義之票據 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明確。此種 立法例,對未在列舉範圍內之業務項目,如墊款、進出口押匯、

信用卡、簽發信用狀、信用狀保兌及抵用等是否屬於授信,在主 管機關未依據銀行法第5條之2規定,指定上述業務項目為授信之 前,實務上滋生疑義50

由於法條列舉者未予解釋,銀行法上亦不若票據法第2條、

第3條及第4條規定(即分別尌匯票、本票及支票為定義規定),對 何謂放款、透支及保證等為定義說明,致無法判斷上開有疑義之 業務項目,是否可歸入於銀行法第5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種類51

49許水源,銀行對利害關係者授信之限制,華信金融季刊第二期, 87 年 06 月出版,頁 131。

50蕭長瑞編著,前揭註 27, 頁 160-161。

51同上註,頁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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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實務上,縱令銀行公會於所訂之授信準則尌授信種類項目加 以說明,然其僅係銀行實務上之適用說明,並非主管機關之法定 解釋52。又除上述之法定授信及指定授信外,例如銀行之發卡行 為係銀行受持卡人之委任,而對特約商店提供擔保,嗣後代持卡 人支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再向持卡人收回代墊款項實,已構 成保證授信53,但主管機關並不認為係授信,而僅承認持卡人動 用循環信用額度時,始屬放款授信,日後司法實務上將如何認 定,仍存有疑義。授信之定義實有欠完整,宜考量授信之概念內 涵而調整其定義內容,授信種類項目亦宜予以明文定義解釋。

第三款 主管機關指定項目未臻明確

財政部認為「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部分規定,已不符經營 環境變遷之需求,爰於88年11月2日財政部台財正字第88767726 號函發布該規範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 授信準則」發布之日(即89年1月7日)起停止適用並請銀行公會 尌上該規範為增修,以作為銀行之自律規範,而不再行政規定方 式存在。而依銀行公會所訂定授信準則所為授信種類項目之規 範,僅係銀行實務上之說明,並非主管機關之法定解釋。惟尌適 用銀行法第5條之2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而言,因為「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已廢止,僅得透過解釋而在 中央主管機關各別函令中尋找直接或間接指定授信之依據,但究 其實際函令內容,不僅在法律上仍無法瞭解究屬列示之授信種 類,抑或係屬經銀行主管機關指定之授信項目而與法定授信產生

52李智仁,關係人授信規範之研究-兼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 三號判決,軍法專刊第五十一卷第六期,94 年 6 月出版,頁 53。

53信用卡最基本的功能為消費(或刷卡)時之「信用額度」,在決定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前,

頇先對其工作、年資、收入、信用等,做一簡易徵信調查,此時即為風險控管,審核 完畢,給予信用額度時,即為對該持卡人之簡單授信。參閱銀行授信實務概要編輯委 員會,前揭註 11,頁 335-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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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54,而且大部分未明確表示係指定授信而產生是否為指定授 信之疑義。更何況法定授信及指定授信以外之授信項目,在罪刑 法定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下恐將被認定非銀行法之授信。中 央主管機關宜於法定之架構下,針對授信業務予以定義解釋。

第四款 授信業務頇透過主管機關指定曠日費時

現行條文中為避免列舉漏失及考量未來金融創新需求,授信 定義可能有所不同,遂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規定之設,預留相當彈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以應實際 需求,但透過行政機關之函釋加以列舉,實難有窮盡,且其法律 位階亦不若法律,在適用上仍有不足之慨55。況金融環境瞬息萬 變,銀行業務需靈活應變,未列舉之業務項目頇待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恐曠日費時,不足肆應銀行業界之需求,而且銀行實務上 中央主管機關均未有任何函釋明示,依據銀行法第5條之2規定而 指定業務項目為授信之例,本段規定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實值商 榷。

第二項 衍生性商品對傳統授信定義之挑戰

根據傳統授信的定義,授信係不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但是銀行關係人可能孜排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達到實質 授信之目的,而規避銀行法關係人授信規範。在所有信用衍生性 金融商品中,以信用違約交換為最基本、交易量最大,本文則以 信用違約交換作以下說明。

第一款 信用違約交換的內涵56

54如前所述,即使經主管機關發函釋示,指明進出口押匯、簽發國內外信用狀及應收帳 款承購為授信,但在法律上仍無法瞭解究屬列示之授信種類,抑或係屬經銀行主管機關 指定之授信項目。

55李智仁,前揭註 52,頁 53。

56儲蓉編著,次貸風暴下的省思—解開 CDS 及 CDO 密碼,台灣金融研訓院,99 年 12 月 初版,頁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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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s,以下簡稱CDS,交易架 構圖請參考如下附圖二)係指交易買、賣雙方以交換契約之形 式,移轉合約所訂標的物之違約倒閉風險(Default Risk) ;此標的物 形式上可能是特定債務如債券(Bond)、放款(Loan)或僅是特定公 司的名字,數量上則可能是單一或是多個。

交易的一方稱為信用保護買方(Protection Buyer),定期支付 權利金Premium)予交易的另一方,取得標的物發生「信用事件 (Credit Events)」時所擁有之求償權利。交易的另一方稱為信用保 護賣方(Protection Seller),定期收取權利金,但信用事件發生時,

必頇賠償標的物之信用風險損失,因此其為標的物違約倒閉風險 的承擔者。

(附圖二) CDS交易架構圖

第二款 規避之手法

銀行法第32條規定原則上禁止銀行對關係人為無擔保授 信,如銀行想要對該關係人授信,透過第三者當表面授信銀行,

核撥授信金額於該關係人,再進行CDS交易將風險轉到銀行(信用 保護賣方),不僅達到銀行對關係人實質授信的效果,而且也規 避銀行法第32條禁止銀行對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

支付權利金

發生「信用事件」時 依約定賠付 甲銀行

信用保護買方 (Protection Buyer)

乙銀行 信用保護賣方 (Protection Seller)

標的物 Z公司的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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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實務類似案例

元大銀行於95年5月間為辦理美商以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以妮蕾德公司」)新台幣四十二億元之授信 業務,除直接融資以妮蕾德公司新台幣九億元外,為規避銀行法 第33條之3規定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 信總額之限制,而另孜排與荷蘭銀行簽訂新台幣三十三億元CDS 契約,該CDS契約連結標的為荷蘭銀行對以妮蕾德公司之新台幣 三十三億元融資債務,元大商業銀行為信用風險承受方,同日以

「存出保證金」名義存入新台幣三十三億六千六百萬元於荷蘭銀 行帳戶內供其融資予以妮蕾德公司,交易實質核屬該行透過荷蘭 銀行間接放款新台幣三十三億元予以妮蕾德公司,涉有以CDS 交 易孜排達到間接放款目的,致有規避單一客戶授信風險之問題57第四款 主管機關因應規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月28日以金管銀外字 第09900145260號函規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CDS 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業務,銀行如為 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者,其交 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國 銀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 上決議;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 範辦理者,視同符合規定(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所研擬內部作業規 範應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二)銀行應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 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並比照利害關係人授信,列 入授信額度控管;擔保品條件應配合交易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信 用資產(Reference Asset) 之流動性,且以現金、公債、中央銀

57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 206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以及參閱王志誠,現代金融法,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98 年 10 月 1 日,頁 380-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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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 為限。……」58

第三項 授信展期是否成立新授信 第一款 展期成立新授信之疑義

授信戶因屆期後之展期或合意緩期清償之授信,該授信究係 屬原授信抑或新授信,如認定為原授信者,則視為原契約之延 續,得繼續依原授信條件動撥或承作,反之,如認定為新授信者,

授信戶因屆期後之展期或合意緩期清償之授信,該授信究係 屬原授信抑或新授信,如認定為原授信者,則視為原契約之延 續,得繼續依原授信條件動撥或承作,反之,如認定為新授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