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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授信限制規範

第一節 關係人授信限制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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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授信限制規範

第一節 關係人授信限制規範

銀行對於在法定範圍內之關係人授信有所限制,主要是這些關係 人與銀行的關係相當密切,關係人尌很可能利用職權上之方便,讓銀 行對其辦理授信時,可能不會適用客觀的信用評等標準來評估,容易 產生在授信程序較一般授信戶寬鬆或在授信條件上給予優惠,進而造 成銀行經營上的隱憂及蒙受較大風險。因此,為維護銀行穩健經營,

銀行對於關係人授信的限制確有必要。茲依據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 條規定,將銀行對於關係人授信之限制規範分述如下各項。

第一項 授信應有十足擔保

銀行不得對其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如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 擔保,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銀行法第32條及第 33條)。在銀行法擔保授信規定中,所謂「十足擔保」係指銀行 對於關係人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銀行對其提出之擔保 品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惟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應要求 客戶補提擔保品123,因此,「十足擔保」必頇符合以下要件:

一、提供擔保

依據銀行法第12條規定,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

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不動產抵押權包括普通抵押權(民法

123財政部 85 年 8 月 21 日台財局(一)字第 85535280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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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0條)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881條之1),如銀行因辦理 授信戶購屋貸款而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動 產抵押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在銀行實務上常見之標的 物為機器設備及汽車,但在解釋上船舶(海商法第33至37條) 或航空器(民用航空法第19條)亦屬之。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銀行得設定動產質權(民法第884條)以取得 擔保,惟動產質權之設定,頇以移轉占有始生效力且不得使 出質人代為占有質物(民法第885條),銀行實務上通常以設定 動產抵押權代之124。權利質權之設定,依權利質權標的物之 不同,分為一般債權質(民法第904條)及證券債權質(民法第 908條),銀行實務上最常見者前者如定期存單,後者如可轉 讓定期存單或股票等。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產生之應收票據-所稱借款人者,似指直 接授信之放款始有適用,間接授信者如保證或承兌等則不適 用125。所謂應收票據,係指銀行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 票據,即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銀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而不包括支票(遠期支票)。銀 行辦理票據債權融通時,依承作之方式,對該融通之票據取 得所有權,以達擔保之效果,始屬擔保授信126

(四)法定機構之保證-保證得為銀行法上之擔保者,係指以下法 定機構之保證:

1.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在中央政府為財政部(公庫法第2 條),直轄市政府為財政局(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第2條

124銀行設定動產質權,尌占有之動產無法善加利用,並負保管之義務致增加費用之支 出,而在授信戶方面則因不能繼續利用該動產以經營業務,致影響其還款來源,反而 無法確保債務之清償,故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代之,機器設備、船舶及航空器均為適例。

125惟有著者認為「查保證、承兌於銀行業務之比重愈來愈大,而依本條款所提供之擔保 具有自償性,較其他擔保尤佳,實無由不予承認,故吾人認為本條款所稱借款人應似 宜擴張解釋為授信申請人。」,以上參閱許水源,前揭註 49,頁 132。

126蕭長瑞編著,前揭註 27,頁 186-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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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縣市政府為財政處(宜蘭縣縣庫自治條例第2條及基隆 市市庫自治條例第3條等)。

2.授信銀行以外之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外國銀行在華 分行,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國內外金融機構之保證銀 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3.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係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華僑信用保證基金所 提供之保證(銀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

二、屬於銀行適格擔保品

依據民法物權編規定,凡民法所規定之擔保標的物均得設定 擔保物權,以作為債權之擔保。惟銀行法上所訂擔保授信所徵提 之擔保標的物必頇是符合銀行內部及主管機關規定認可的擔保 品,尤其是主管機關所訂之特別限制,銀行不得徵提該限制標的 物辦理擔保授信,但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並設定擔保物權,以確 保債權,例如銀行對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辦理授信,徵提該金融 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股票設質為擔保品,因尚乏實質擔保效果,僅 係銀行為確保債權所採取之措施,尚非屬銀行法第12條規定所稱 擔保授信,依同法第13條規定,應屬無擔保授信127

三、在銀行自訂擔保品放款值範圍內

銀行對擔保品覈實鑑價,應訂定擔保品鑑價標準 (銀行法施 行細則第5條)。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 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銀行法第37條第1項)。中央 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

127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 年 9 月 23 日金管銀(六)字第 0936000531 號函。又 如有關銀行辦理擔保授信尚不得徵提自行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規定,並考 量銀行對質物放款值決定之客觀性及透明度等因素,銀行不得以其自行發行之到期保本 結構型商品為質物辦理擔保授信,以上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 年 8 月 10 日 金管銀法字第 0990015449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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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最高放款率(銀行法第37條第2項)。有關擔保品之鑑估工作,

金融機構雖可自由決定自行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128,若委託 具有專門鑑估人員之專業機構辦理,仍應審慎評估委託鑑估結果 之合理性129

按銀行授信擔保品係依銀行自訂鑑價標準鑑估,通常先以時 值扣除土地增值稅、折舊等後為鑑估值,再乘以放款率後為其放 款值,而貸放金額在放款值之範圍內,即屬擔保授信。惟在實務 上,銀行在辦理授信時,除有上述之擔保授信與無擔保授信外,

另有以副擔保或加強擔保授信之方式承作,所謂副擔保或加強擔 保授信係指借款人已提供擔保,但該等擔保超過上述銀行法第12 條所規定的範圍(擔保物不適格),或擔保之成數不足,或銀行採 取特別之鑑價方式等,用以加強銀行授信債權之保障或作為償還 之財源,而仍以「副擔保授信」或加強擔保授信之方式辦理130。 然而即使授信有副擔保或加強擔保,徵提擔保品而依法設定擔保 物權,在法律上取得優先受償之權,但是因未符合銀行法第12 條及第37條等規定,故仍屬銀行法上之無擔保授信131

第二項 授信條件不得優於同類授信對象

銀行對關係人授信除應有十足擔保外,其「授信條件」亦不 得優於「同類授信對象」(銀行法第33條第1項) 。「授信條件」包 括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保證人之有無、貸款期限、本息償還 方式。「同類授信對象」係指同一銀行、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

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132。所謂同一會計 科目項下,係指同一「短期擔保授信」、「中期擔保授信」及「長

128財政部 68 年 9 月 22 日台財錢字第 20889 號函。

129財政部 83 年 4 月 7 日台財融字第 832300624 號函。

130參閱劉金華、黃文鴻,前揭註 10,頁 85。

131詳細實例說明分析另參閱林展義,授信業務的法律衣裳,台灣金融研訓院,頁 91-92。

132財政部 82 年 9 月 22 日台財融字第 821153859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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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擔保授信」等會計科目項下133

第三項 授信頇經董事會特別重度決議程序

銀行對同一關係人授信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各 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134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 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銀行法第33條第1項)。本項限制係於 81年修正時,參考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所增訂,意在使銀行對利 害關係人之授信更加審慎,以保障存款人權益135。而且此為銀行 法第33條第1項後段明定應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不得由董事會 決議授權常務董事會代為行使136

下列案件情形得不計入上述規定金額中:

(一)為配合政府政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 行專案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轉讓定期存單、

銀行定期存單或銀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授信137

銀行對政府及因政府為銀行之負責人,而屬於銀行法第33條 之1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銀行有利害關係之企業辦理授信,可不 計入上述規定金額中,免依該條規定之核貸程序辦理,並參酌銀 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辦理;惟基於銀行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之 需要,仍得參考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採行特別決議之 核准程序,自行訂定內規辦理138

133財政部 91 年 1 月 18 日台財融(一)字第 0918010094 號函。

134財政部 82 年 9 月 22 日台財融字第 821153859 號函。

135立法院第一屆第 89 會期第 2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801 號政府提案第 4318 號「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81 年 5 月 13 日印發,頁 7。

136財政部 82 年 11 月 26 日台財融字第 822219675 號函及 83 年 1 月 12 日台財融(二)字第 831998709 號函。

137財政部 85 年 6 月 17 日台財融字第 85525936 號函。

138財政部 89 年 2 月 11 日台財融 89723074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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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授信不得超過法定限額及總餘額 第一款 前言

雖然銀行對其關係人比較熟悉,但是有時無法客觀地對其關 係人進行信用評估及充分的監控,並且其呆帳得不到應有的重視 因而備抵的準備金嚴重不足,甚至因引發銀行經營危機。因此,

目前大多數國家對關係人授信金額都加以限制。

第二款 限制類別

在銀行得對關係人授信貸款的國家和地區,大多數對關係人 授信占資本總額的百分比定量地加以限制。其限制可分為三類:

(一)限制單一關係人授信比例或數量。

(一)限制單一關係人授信比例或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