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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授信限制規範

第三節 限制規範之法制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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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其負責人及主要股東進行條件交換之不當關係人交易。其立法 理由如下:

一、本條係參考美國「銀行控股公司法1970年修正案」之精神增 訂,立法之目的旨在避免銀行主要人員相互利用職務之便,

進行不當之關係人交易。

二、美國「銀行控股公司法1970年修正案」的第106條第2項第2 款規定: (一)禁止銀行對往來銀行之高階職員、董事及主要股 東承作優惠貸款。(二)銀行之高階職員、董事或主要股東向 往來銀行貸款,則貸款之高階職員應向董事會報告。

三、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規則O規定:銀行接獲書面請求時,應尌 高階職員、主要股東及上述人員之利害關係人,在往來銀行 貸款總額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五或五十萬美元者,予以公開 揭露。

第三節 限制規範之法制比較

第一項 美國聯邦準備法規

第一款 行政規則O第215.2條及第215.4條143

本行政規則O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對其會員銀行之關係人 授信所設立的防火牆。依據行政規則O第215.2條及第215.4條規 定,會員銀行對關係人授信之主要限制包括如下:

一、一般限制內容(第215.4條及第215.2條)

任何會員銀行不得對其關係人授信,除非符合下列條件:

(一)授信條件與可靠程度

143參閱陳冲,前揭註 12,頁 94-95。陳清心、陳聯一、林鴻進、趙美蘭、蔡麗玲,前揭 註 3,頁 97-99。石裕泰、劉文彬、許慧琳,美國金融控股公司法制與實務,臺灣金融 研 訓 院 , 90 年 8 月, 頁 205-206 。規 則 O 第 215.1 節 等 規 定原 文 資 料 來 源 http://ecfr.gpoaccess.go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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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條件包括利率、擔保品方面,不得優於其他類似 之非內部人授信案件,且該授信風險不得超過一般正常水 準,且無其他不利的情況存在。

對內部關係人予以優惠授信條件時,在決定某個關係 人授信是否有獲得優惠授信條件,頇考量銀行給予其內部 關係人的某個特殊授信條件是否較相同時期銀行「其他同 類授信對象所給予之條件為優惠?如果其他借款人所得 到的條件是與內部關係人所得者相同,則該關係人授信即 無違反上述法規。如果條件只有對內部關係人才給予,則 尚頇更進一步分析該關係人授信的整個授信條件是否有

「實質上同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授信條件,始得定此 關係人授信究竟有無違法144

(二)事先核准

放款總額(包含核准的信用額受),不得超過二萬五千 美元或超過該會員銀行的淨值百分之五(但無論如何貸放 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十萬美元),除非符合下列條件:

1.事先已獲得大多數董事核准的授信,

2.與此授信有利害關係者放棄行使表決權。

(三)授信額度總額限制

任何會員銀行對其高階職員、主要股東及高階職員、

主要股東之利害關係之授信額度總額(不包括董事),除會 員銀行對其所屬之銀行控股公司,或該控股公司旗下其他 子公司的貸放外,仍受如下第215.2(i)條規定尌單一客戶

1441987 FDIC Enf. Dec. LEXIS 10, FDIC 86-117K, Hoyle L. Robinson( Executive Secretary ), May 28, 1987, at 13.轉引自陳翠琪,前揭註 75,頁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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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授信總額之限制145

1.無擔保貸款之貸款總額不得超過會員銀行淨值百分之 十五。

2.擔保貨款之貸款總額額不得逾會員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十五。

所有關係人交易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逾會員銀行淨 值,例外者則僅限於存款規模在一億美元以下之會員銀 行,則可由董事會決定是否可以增加限額,且規定最高只 能為會員銀行淨值之二倍。

(四)透支限制

1.會員銀行不得給予其高階職員或董事(主要股東及其利 害關係人除外)透支,除非其還款是依照(1)訂有特定的 償還方式之書面附息的授信計甧或(2)書面約定由銀行 之另一帳戶轉帳。

2.總額不超過一千美元之偶發性透支且符合(1)透支期限 不超過五個營業日,且(2)其所收取之費用不優於其一般 客戶條件者,可不受上述規定限制。

二、對銀行高階職員之特別規定

(一)對子女教育之融資無金額限制。

(二)有關住孛的購置、建築及修繕之貸放無金額限制,但住孛 必頇是(或預期為)該職員所有,且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三)為其他目的之貸款,其金額不超過銀行淨值的百分之二點 五或二萬五千美元(二者較高者),但最高不超過十萬美元。

(四)會員銀行貸放給決策人員必頇立即向會員銀行董事會報 告,除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客戶外,貸放前頇提出詳細財務

145如:某銀行放款給主要股東甲及一家由甲所控制之乙公司,此時,放款不但應符合不得 優惠之規定外,對主要股東及其利害關係人(主要股東所控制之公司)的貸款總額尚應合 併計算,以決定是否超過單一借款人授信總額之限制。陳翠琪,前揭註 75,頁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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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況,若該員在其他銀行貸款總額已超過上述(三)之限額 時,會員銀行得提前解約或請求還款。

三、禁止銀行關係人於往來銀行辦理優惠貸款

禁止會員銀行的往來銀行對會員銀行高階職員、董事或 主要股東辦理優惠貸款。如果某銀行對其他銀行的高階職 員、董事或主要股東辦理優惠貸款,則該兩家銀行不應該互 設往來帳戶。

第二款 聯邦準備法第23A條及第23B條

美國聯邦準備法第23A條及第23B條係規範銀行或銀行控股公 司與其關係企業間之交易限制。這兩條條文限制銀行對其關係企 業的授信總額,並要求該種交易必頇依規定徵提擔保,而且授信 條件必頇不得優於其他非關係企業第三者。

一、依據聯邦準備法第23A條規定,上述交易包括銀行或銀行控股 公司對其關係企業間的放款或授信、替關係企業保證、承兌或 開發信用狀,包括替關係企業背書和開發擔保信用狀等。雖允 許銀行與其關係企業從事上述交易,但其交易金額頇符合下列 限額:

(一)與單一關係企業之交易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的百分之 十。

(二)與全部關係企業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的百分之 二十。

二、聯邦準備法第23A條並規定,會員銀行對企業的放款、授信、

或替企業保證、承兌、或開發信用狀,應該提供擔保品。即除 非依規定徵提擔保品,並符合徵提成數規定,否則,銀行不得 直接對關係企業放款,亦不得為關係企業保證、承兌或簽發信 用狀。合格擔保品種類及應徵取成數規定如下:

(一)以聯邦政府公債、本行存單、或符合聯邦準備制度貼現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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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入要件之合格票據為擔保者,應徵提授信額百分之一0 0以上。

(二)以州政府公債為擔保者,應徵提百分之一一0以上。

(三)以其他應收債權為擔保者,包含應收帳款,應徵提百分之 一二0以上。

(四)以股票、租賃權或其他財產為擔保者,應徵提百分之一三 0以上。

三、聯邦準備法第23B條規定,會員銀行與關係企業間之交易所依 循的信用條件標準,不得優於同時間對非關係企業的類似交易 之標準,若同時間對非關係企業沒有類似的交易,則會員銀行 若善意依照與非關係企業的一般信用條件標準,亦可與其關係 企業進行交易。

第三款 搭售之禁止146 一、12U.S.C.第1972(1)(A)條

銀行控股公司的子銀行不得以客戶從該銀行取得無關放 款、貼現、存款或信託服務之其他額外的授信、財產或服務,

作為其借款、租賃或銷售財產、提供任何服務、或修改、變 更上述往來約定的條件。

二、12U.S.C.第1972(1)(B)條

銀行控股公司的子銀行不得以客戶從該銀行之銀行控股 公司、或銀行控股公司的其他任何子公司取得其他額外的授 信、財產或服務,作為其借款、租賃或銷售財產、提供任何 服務、或修改、變更上述往來約定的條件。

三、12U.S.C.第1972 (1)(C)

銀行控股公司的子銀行不得以要求客戶提供無關放款、貼 現、存款或信託服務之其他額外的授信、財產或服務予該銀

146參閱石裕泰、劉文彬、許慧琳,前揭註 143,頁 20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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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作為其借款、租賃或銷售財產、提供任何服務、或修改、

變更上述往來約定的條件。

四、12U.S.C.第1972 (1) (D)

銀行控股公司的子銀行不得以要求客戶提供額外的授 信、財產或服務予該銀行之銀行控股公司、或銀行控股公司 的其他任何子公司,作為其借款、租賃或銷售財產、提供任 何服務、或修改、變更上述往來約定的條件。

五、12U.S.C.第1972(1) (E)

銀行控股公司的子銀行不得以要求客戶不從該銀行、該銀 行之銀行控股公司、或該銀行控股公司的其他任何子公司之 競爭對手取得與授信條件無關連的授信、財產或服務,作為 其借款、租賃或銷售財產、提供任何服務、或修改、變更上 述往來約定的條件。

對於上述禁止搭售的規定,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如認有必 要,得發布行政命令以貫徹執行上開禁止規定,並得於法定範圍 內制訂或發布准許上開禁止之例外規定。

第四款 帳戶往來銀行之限制

美國法上12U.S.C.第1972(2)條以四種不同之排列組合方式來 規範往來銀行間關係人交易的關係,其規定如下147:

一、銀行對於已在其內部設有往來帳戶(Correspondent Account)之 他銀行高階職員、董事或任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主導或與 他人配合而持有、控制或掌握該他銀行各種有表決權股份百 分之十以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授信。但其授信條 件,包括利率及擔保品,實質上相等於該銀行在相同時期與 其他人進行同類交易時所用之條件及標準,且其不能清償之

147參閱楊德庸,銀行法關係人交易限制之比較及檢討,基層金融,第 37 期,87 年 9 月 出版,頁 69。陳翠琪,前揭註 75,頁 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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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不高於正常程度,或無其他不利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銀行之高階職員、董事或任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主導或與 他人配合而持有、控制或掌握該他銀行各種有表決權股份百

二、銀行之高階職員、董事或任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主導或與 他人配合而持有、控制或掌握該他銀行各種有表決權股份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