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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關係人範圍

第一節 關係人範圍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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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關係人範圍

第一節 關係人範圍及認定

第一項 關係人範圍

在學理上,關係人(interested parties)概可區分為內部關係人 (insider)及外部關係人(related interests)二類。若將我國銀行法第 32條、第33條及第33條之1規定限制對象依此種分類加以區隔(參 照如下附圖三),則內部關係人係指負責人、職員及主要股東,

而外部關係人則包括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 五以上之企業(銀行之轉投資企業)、及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 之職員有利害關係之人。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內部關係人

外部關係人 (附圖三)

銀 行 關 係 人 圖

(

)

負責人

主要股東 職員

(一般職員、辦理授信之職員)

銀行之轉投資企業

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 有利害關係之人

(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 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

(詳銀行關係人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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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內部關係人(insider) 第一目 銀行負責人

銀行法稱銀行負責人係指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 所定應負責人(銀行法第18條)。若銀行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

67,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其負責人為董事(當然負責人)及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負責人)。

一、董事、監察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如法人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 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銀行法第32條、33條、第33條之1 所稱之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該法人之董事長,

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銀行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或代表 法人當選為銀行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68。但政府69為銀行董 事、監察人時,則銀行負責人之範圍,除該實際出資編列預 算之機關外,亦包括代表該政府機關擔任銀行董監事之自然 人,惟尚不包括該政府機關首長70

二、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總、分行副 經理71。總行所設置之各部、室、中心等幕僚單位之經理或主 任,亦均屬於負責人範圍72。惟鑒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公 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第39條規定,有關經理 之人數及經理人之職稱事項改由公司自行決定,則修法後如 非屬以上職務名稱,而依民法第553條、第554條、第555條及

67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應包括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局長)、副總經理(副 局長、協理)、經理及副經理(銀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但目前我國除中國輸出入銀行 外,銀行均採取或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受公司法及銀行法規範,故本文以屬 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為範圍。

68財政部 84 年 10 月 21 日(84)台財融字第 84736594 號函。

69目前政府均以財政部編列預算出資入股,擔任銀行業股東並據以選任董事、監察人。

70財政部 89 年 2 月 11 日(89)台財融字第 89723060 號函及 89 年 6 月 21 日(89)台財融字 第 89735552 號函。

71財政部 85 年 2 月 5 日(85)台財融字第 84790478 號函及 91 年 10 月 23 日(91)台財融(一) 字第 0918011887 號函。

72財政部 84 年 4 月 6 日(84)台財融(一)字第 8471446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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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有為銀行管理事務、得為銀行簽 名及為訴訟行為權利之人,亦為經理人;反之,雖具以上經 理人之名稱而依銀行章程或契約約定不具上揭經理人職權 者,即非屬經理人73。非主管職位之職員(如行務委員、專門委 員等)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如不具上揭經理人職權者,亦非屬 銀行法第32條所稱之負責人74

第二目 職員

銀行法並未加以定義職員,本文認為職員應指與銀行具有僱 傭契約關係之行員而不問其職務或職稱(工友、司機),惟不包括人 力仲介公司派遣於銀行服務之人員。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 人與銀行具有委任契約關係,自不在職員之列。又辦理授信之職 員僅指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

第三目 主要股東

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 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 人之持股(銀行法第32條第3項)。

本類關係人係於81年10月30日修正銀行法時所增列,我國銀 行法上主要股東之認定是以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一以上者為決定標 準,不僅異於證券交易法上主要股東係「百分之十以上」的持股 比例,相較於美國銀行法「百分之十以上」持股比例之主要股東 認定標準似屬嚴格。此乃因我國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二條規定申 請設立商業銀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一百億元,倘以持 股比例百分之十為主要股東之認定標準,再加上銀行法第二十五 條股權分散之規定,則恐將無人成為主要股東。故為配合我國之 情形,又同時能將對銀行行使影響力之人納入規範,銀行法將主 要股東之認定標準定為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

73財政部 91 年 10 月 23 日(91)台財融(一)字第 0918011887 號函。

74財政部 87 年 1 月 14 日(87)台財融字第 87700723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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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外部關係人(related interests) 第一目 銀行之轉投資企業

所謂銀行之轉投資企業係指貸款銀行本身投資於所授信之企 業,且其投資金額達該企業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以 上者而言。前者乃是無擔保授信限制之對象,而後者則為擔保授 信時應受限制之對象。由於投資與授信同為銀行針對特定對象之 暴險,而投資之風險理論上猶大於授信之風險(參公司法第330條), 銀行對其投資達某一程度之企業,關係自較密切,且亦有可能為 挽救其投資風險而為不當之授信,反之亦然,故81年修正銀行法 將銀行投資之企業增列為內部授信之限制對象76

至於為何在擔保授信之情形,將銀行對企業持股之比例定為 百分之五,定此比例之標準何在?並無立法資料可稽。或係認為銀 行持有一企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股份即能對該企業之經營政 策行使相當程度之影響力,亦未可知。倘此前提為真,則將銀行 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之企業納入關係人範圍內,應屬 正確77。至於在無擔保授信情形,將銀行對企業持股之比例定為百 分之三,則係因為立法委員認為在無擔保授信時,應採取較擔保 授信更為嚴格之標準,以杜絕弊端產生78

惟銀行法施行細則第4條特別規定:「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所稱之企業,不包括銀行經財政部核准單獨或合計投資百 分之五十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因此,銀行對於其投資未達百 分之五十,但已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以上之國

75陳翠琪,銀行法上內部關係人交易之法律問題研究-以美國法為中心兼論我國法之規 定,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82 年,頁 35-36。

76參閱陳冲,前揭註 12,頁 90。

77陳翠琪,前揭註 75,頁 36。

78立法院第 89 會期財政、司法兩委員會第四次聯席會議紀錄,81 年 6 月 4 日,頁 42 至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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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金融機構授信往來,除同業拆款之外,仍應受銀行法第32條及 第33條之限制79

茲有問題者,實務上銀行信託部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 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而以各該信託之信託受託人名義持有單一 企業之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到該企業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或百 分之五以上者,是否頇適用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即該受託銀 行是否頇受不得對該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及為有擔保授信之授信條 件不得優於同類授信對象等限制?主管機關曾尌此問題發函解 釋,認為銀行辦理金錢及有價證券信託,如不具運用決定權,且 銀行未有因信託關係持有該公司股份而擔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之情形,尚無需適用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 定;惟如擔任董(監)事,已具利害關係之實質,仍應依銀行法第32 條及第33條規定辦理80。本文認為按81年10月30日第32條增列「其 (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為關係人之立法理 由,其係對於銀行投資之企業作適當之規範,倘銀行辦理不具運 用決定權之企業股票持股信託而形式上持有該企業實收資本總額 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以上者,因非銀行實際轉投資而持有,尌此 情形而論,該企業並非銀行授信關係人,從而受託銀行對該企業 授信應不受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限制。

第二目 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之人

有關銀行負責人之範圍已如上所述,至於辦理授信之職員僅 指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如授信案件之審核,係提由放 款審議委員會做最後之決定,則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各委員均為有 最後決定權之人員,但主管機關亦認為如對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 權之人予以迴避,另由其他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核准,及授信案 逾越總行授予審查權限範圍,尚頇核轉上層級決定者,而成為非

79財政部 85 年 9 月 10 日(85)台財融字第 85540886 號函主旨。

80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年 3 月 3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0038616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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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親等之計算等相關規定(第967條至第971條)認定之。

本人三親等以內血親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孫、孫 女、外孫、外孫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

姑、伯、叔、舅父、姨母、姪男、姪女、外甥、外甥女、曾孫、

曾孫女、外曾孫、外曾孫女;本人二親等姻親包含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兄弟姐妹、配偶之兄弟姐妹之配偶、兄弟 姐妹之配偶、子女之配偶及孫子女之配偶。

二、經營關係-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 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本款所謂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法 向主管機關登記,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登記法第3 條)。

三、投資關係-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 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 之十之企業。

本款所謂公司,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

本款所謂公司,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