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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授信定義

第三節 授信定義之法制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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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 定 「 銀 行 辦 理 本 項 業 務 仍 適 用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 第 三 十 三 條 、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 、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二 及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三 之 規 定 , ……」, 間 接 指 定 「 信 用 狀 項 下 應 收 債 權 買 斷 業 務 」 亦 屬 授 信 。

第三節 授信定義之法制比較

第一項 美國聯邦行政規則O第 215.3 條44

美國有關銀行對關係人授信的規範,主要係規定於聯邦準備 理事會行政規則O(以下簡稱為本規則)。本規則係依據聯邦準備法 第11(a)、22(g)及22(h)之授權,由聯邦準備理事會制訂45。依據本 規則第215.3條規定,授信(extension of credit)之範圍(包括及不包 括者)與概括之判斷原則。

第一款 授信之範圍

授信係指銀行貸放款項或展延貸款、提供額度、或以任何方 式賦予信用者而言,原則上其範圍包括如下:

一、依據附買回契約(repurchase agreement)買入有價證券、資產等。

二、藉透支(overdraft )、墊款(cash item)或其他方式支付的貸款。

三、簽發擔保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或匯票承兌( ineligible acceptance) 。

四、以貼現(discount )、價買(purchase)、交換(exchange)或其他方 式取得以內部人為本票發票人(maker)、匯票發票人(drawer)、

44參閱楊德庸,中美銀行相關法令關係人交易之比較,金融研訓,第 95 期,88 年 10 月,

頁 78-80。張麗蕙譯(美國聯邦準備銀行規則 O 部分),各國金融法規彙編(第三輯),81 年 11 月 初 版 , 頁 424-426 。 規 則 O 第 215.3 條 等 規 定 原 文 資 料 來 源 http://ecfr.gpoaccess.gov。

45參閱吳俐臻,金融機構關係人交易之法律問題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 文,96 年 6 月,頁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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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人(endorser)、擔保人(guarantor)、保證人(surety)之票券 (note)、匯票(draft、bill of exchange)或其他債務憑證。

五、既有債務之增加。

六、預支三十日以上之薪資或報酬。

七 、 任 何 其 他 將 導 致 特 定 人 對 銀 行 負 有 給 付 金 錢 或 同 類 物 (equivalent)義務之類似交易,不以該義務係直接發生或間接 發生,或係因債務之承擔(endorsement),或係因其他方式發 生為斷。

此外,參加聯邦準備體系銀行對外給予授信之承諾時,視同 已辦理授信。又參加聯邦準備體系銀行以無追索權方式參與聯貸 者,視為該參貸行而非主辦行之授信。

第二款 授信之除外項目

由前款可知,美國法上授信所涵蓋的範圍相當廣泛。惟下列 交易事項,並不包括在「授信業務」範圍之中:

一、已增加之薪資(accrued salary)或報酬之預支(advance),及為銀 行之目的,已發生或將發生之公務旅費或其他費用之預支。

二、除導致頇給予透支或墊款外,依一般商業往來常規接受支票 之存入託收或轉讓(deliver),但依本規則第215.4條規定,因疏 忽(inadvertent)給予透支,未超過一定金額且立即返還者,不 在此限。

三、以下列方式取得本票、匯票或其他債務憑證:

(一)銀行之合併、承受(consolidation) 或銀行藉以概括取得他 銀行或同類組織之資產負債之類似交易。

(二)除有正當理由經聯邦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者外,自債權取得 日起算,已逾三年仍未獲清償,為保障銀行之利益而處 分(foreclosure)擔保品之行為。

四、保護銀行之利益,對於該銀行事先因善意受讓之資產或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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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保證或背書之行為。或爲避免銀行之損失或給予其財務 上協助之目的,對於該銀行發生債務之行為。

五、參加聯邦準備體系銀行因以下之交易致生未達美金一萬五千 元之負債:

( 一 ) 開 設 記 帳 (charge account) 或 遠 期 信 用 狀 (time credit account)帳戶。

(二)對該銀行之信用卡業務、支票信用業務或其他類似之信用 業務客戶付款或代為付款之行為,惟應符合以下要件:其 負債與該銀行事先之個別結算或事先核准之行為無關,

但其目的在於決定上開交易中對該客戶之授權,及為遵 循上開交易之金額限制者,不在此限。而且交易條件不 得優於該銀行與一般大眾交易之條件。

六 、 因 本 規 則 第 215.4(e) 條 所 定 之 附 利 息 透 支 信 用 業 務 (interest-bearing overdraft credit plan)致生未達美金五千元之 負債。

七、無追索權方式辦理本票、匯票、付條件買賣契約(conditional sales contracts)或類似票據之貼現。

此外,以無息方式存款於參加聯邦準備體系銀行不視為對該 銀行貸款、預支、或授信,將因一般商業往來常規所取得之應收 帳款(uncollected item)讓與銀行,亦不視為對該銀行貸款、預支或 授信。

第三款 實質經濟利益原則(tangible-economic benefit rule)

原則上金錢款項(the proceeds)移轉於內部人,或因被使用而滿 足內部人之實質經濟利益者,視為對該內部人授信。但其授信條 件符合本規則第215.4(a)條所定之內部人授信標準者,而且授信款 項係用於善意向內部人取得財產、商品或勞務之交易者,不視為 對內部人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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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第 21 條46

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kreditwesengesetz,KWG)在德國金融領 域向來具有指標性意義,因此被視為是金融領域的憲法47。德國 金融事業管理法規範的機構包括銀行機構、金融服務機構、金融 控股公司、綜合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集團、綜合企業及金融企業 等。

第一款 授信之範圍

依據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第15條所定 機構組織內部授信,該授信48內容除借款人提供給機構之擔保而存 放於機構之結餘款項不算入授信外,原則上應包括以下各項:

一、各種形式之融資、有償取得金錢債權等。

二、匯票及支票貼現。

三、其他交易所產生之金錢債權。

四、為第三人債務提供擔保而應負之擔保、保證或其他類似責任。

此項規定兼指有因、無因之各種保證及擔保行為,包括票據 背書、保證、開發或保兌信用狀等。

五、已有償讓與之債權負履行義務或買回義務。

六、對授信企業之投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藉對企業投資而規避 法律上對授信限制,而在另一方面,投資之風險猶較授授信

46參閱陳冲,前揭註 12,頁 72-73。陳木在、陳冲,各國銀行法之比較(上篇) ,財政部 金融司中華民國加強儲蓄推行委員會金融研究小組,80 年 5 月出版,頁 276。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與徵信叢書系列 NO.68,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97 年 4 月出版,

頁 90-91。

47參閱邱琳雅,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金融聯合徵信雙月刊第三期, 97 年 10 月出版,

頁 62。

48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第 21 條文內容甚至沒有使用授信(loan)的概念,而是直接稱之為 曝險(exposure),但為與各國比較起見,仍以授信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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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大,有注意之必要。

七、銀行以出租人之身分簽訂租賃契約約之標的。此項規定相當 於我國融資性租賃。

第二款 授信之除外項目

依據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述授信不包括 下列項目:

一、提供給聯邦政府、德意志聯邦銀行、法律上附屬之聯邦或各 州特別基金、州政府、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聯盟;

二、因存放於其他機構之結餘款項而對得對該機構主張之無擔保 債權,但以該款項係專用於金融投資且最晚於三個月內到期 者為限;合法登記之合作社對中央銀行之債權、儲蓄銀行對劃 撥中心之債權,及中央銀行和劃撥中心對其中央銀行機構之 債權到期日不受前述一年限制;

三、向其他機構購買之匯票,但以該匯票已由任何機構承兌、背 書或以銀行本票方式發行、到期日不超過三個月,且可在貨 幣市場交易者為限;及

四、註銷之貸款。

第三項 中國大陸地區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第 19 條

中國大陸地區有關商業銀行與關係人授信交易主要係明定 於其「商業銀行法」及「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係 為加強審慎監管,規範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行為,控制關聯交易風 險,促進商業銀行孜全、穩健運行,而根據其「銀行業監督管理 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所制定。

依據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是指 商業銀行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包括「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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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資產轉移」、「提供服務」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規定的其他關聯交易」。又依據同辦法第19條規定,「授信」是指 商業銀行向客戶直接提供資金支持,或者對客戶在有關經濟活動 中可能產生的賠償、支付責任做出保證,包括貸款、貸款承諾、

承兌、貼現、證券回購、貿易融資、保理、信用證、保函、透支、

拆借、擔保等表內外業務。

第四項 香港銀行業條例第 83 條

香港有關銀行與關係人授信交易主要係明定於「銀行業條 例」及「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政策手冊-關連貸款」(以下簡稱「監 管政策手冊」)。香港銀行業條例第83條規定本地註冊認可機構 對關連人士所提供的無抵押貸款(融通)的限度。這項條文的目的 是減少因不適當及過度貸款予關連人士而引起的風險,以免它影 響認可機構的利益或損害其財政狀況。

依據香港銀行業條例第83(3)條規定,融通的定義如下:

一、批給或容許有尚欠的無保證放款、無保證貸款或無保證信貸 融通,包括無保證的信用證;

二、給予無保證的財務擔保;

三、招致任何其他無保證的債務。

但根據第83(3A)條,第83(3)條之融通並不包括已被沖銷或提 撥特定準備金的融通或貸款。

又依據香港銀行業條例第79(3)條規定,第83(3)條所稱之「無 保證」(unsecured),係指在無保證情況下批給,或在有保證的情 況下所批給的任何放款、貸款或信貸融通、或所招致的財務擔保 或其他債務在任何時間所超逾構成保證的資產的市場價值的部 分;而「保證」 (security) 則指依金融管理專員意見,會是審慎 的銀行家可接受的一項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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