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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關係人範圍

第三節 關係人範圍之法制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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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3%企業之資料。

第三項 作業流程

上述資料蒐集單位之專責人員最遲應於尌任(報到)/新增/異動 當日將資料傳送「總行授信管理部門」;如屬新增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其指定代理人及辦理授信職員者,並同時應將前述關係 人之「與本人具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列關係者資料表」傳 送「授信管理專責部門」建檔維護。嗣後如有增刪異動者,亦同。

第四項 關係人資料查詢

授信人員於辦理授信案件時,應切實查詢銀行授信利害關係 人電腦資料檔;尤其企金業務部門進行案件申請時,務必輸入所 有關係人【授信戶、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總經理或經濟部公 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經理人名單)及持有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 分之十之大股東】資訊,俾確認是否為銀行「關係人」授信交易,

相關關係人之查詢結果應予印出,作為授信審核表之附件,供覆 核人員勾稽,並作為有權核決人員之參考。

第三節 關係人範圍之法制比較 第一項 美國聯邦準備法規

第一款 授信關係人之範圍

本行政規則O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對其會員銀行之關係人 授信所設立的防火牆。依據行政規則O第215.1條規定94,授信關係

94參閱陳冲,前揭註 12,頁 94-95。黃鴻棋,美國金融機構內部交易之研究,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84 年 5 月初版,頁 23-24。規則 O 第 215.1 條等規定原文資料來源 http://ecfr.gpoaccess.go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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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範圍包括如下:

一、董事(director)、高階職員(executive officer)及主要股東(principal shareholder)

(一)不僅指會員銀行本身之董事、高階職員及主要股東,尚包 括持有該會員銀行的控股公司及該控股公司所屬其他子 公司之董事、高階職員及主要股東。所稱之公司包括公 司、合夥、獨資、協會及非法人團體等。

(二)「董事」不論是否領有報酬均包括在內。但顧問性質之董 事不是由該公司或銀行的股東會選出,且在董事會沒有 表決權,而僅對董事會提供一般政策性諮詢,則此顧問 性質的董事並不包括在上述的董事範圍內。

(三)「高階職員」係指任何有權參與銀行或公司主要決策之個 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銀行出納(cashier)、

主任秘書及財務長等。高階職員係以其是否具有主要決 策參與權為判斷標準,至於雖有正式職稱,而且於履行 其職務時可能得行使包括授信裁量權等某程度的裁量權 者,例如銀行分行之經理、襄理,但因其並未參與銀行 或公司主要決策決定,且其裁量權亦受到上級主管制定 之政策限制,除非其個人參與或被授權參與銀行或公司 主要決策決定,方有可能被認定為高階職員,否則非本 條所稱高階職員95

(四)「主要股東」包括個人或公司直接或間接,或與他人共同 擁有、控制會員銀行或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有表決權之 股份。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近親屬 (immediate family)所擁有或控制之股份應計入本人之持股。近親屬 係指本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與本人同住之其他子

95參閱吳俐臻,前揭註 45,頁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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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包括成年子女)。有研究者認為依規則O之目的係為防 範銀行對其內部人授信之濫權行為,則不應以股東實際 持有股份之比例作為判斷標準,而納入任何對主要政策 決定具有控制性影響力之股東為限制,避免形式上持有 表決權雖未達百分之十,但實質上能對銀行主要政策之 決定具影響力之股東藉此規避限制96

二、利害關係人(related Interests),係指前述自然人控制之企業:

(一)由上述董事、高階職員或主要股東控制之公司。至於所謂 控制則指直接或間接掌握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投票權且 控制過半數之董事選舉或對公司之管理決策具有控制性 的影響力,或關係人本身擔任公司或銀行董事或高階職 員同時又掌握百分之十以上之投票權,至如僅掌握百分 之十以上之投票權但卻係持股最多者亦屬之。

(二)由上述董事、高階職員或主要股東控制之政治或競選團 體。倘雖未控制該團體,但將受益於該團體之資金或服 務者,亦視同應受限制之法人。

三、往來銀行對於會員銀行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董事、高階職員及 主要股東: 依規則O規定(Sec.215.21 (d) )往來銀行係指一銀行 在他銀行之同業存款帳戶於一曆年內每日帄均餘額超過十萬 美元或超過該行存款總額之百分之零點五(以孰低為準)者,此 時對該存款銀行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董事、高階主管或主要股 東為授信,亦受內部授信之限制。

第二款 聯邦準備法第23A條

銀行與其關係企業間之關係相當密切,其授信交易容易致生 弊端,危及銀行及存款人權益甚鉅。美國為防堵銀行與其關係企

96Patricia A. Murphy, "Insider Loans: How Restricted Is the Banker?", 9 Fordham Urb. L. J.

437(1980-81)轉引自陳翠琪,前揭註 75, 頁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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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間不當授信交易,於美國聯邦準備法(Federal Reserve Act)第23A 條及第23B條明文規範銀行或銀行控股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間之交 易限制。這兩條條文明訂銀行關係企業之種類與定義,並限制銀 行對其關係企業的授信總額及要求該種交易必頇依規定徵提擔 保,而且授信條件必頇不得優於其他非關係企業第三者(有關詳細 限制將於第四章介紹)。依據美國聯邦準備法第23A條規定銀行關 係企業之種類與定義如下97

一、銀行之控股公司及其附屬企業(parent holding company and its subsidiaries),茲說明如下:

(一)任何控制銀行之企業(即母公司),以及受該公司控制之其 他子公司(即姊妹附屬機構,sister subsidiary),均為銀行 之關係企業。

(二)所謂「控制」,指直接、間接擁有(或控制)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任何種類之表決股權,或有權行使該表決權之股 權,或以任何方式控制多數席位之董事(或受信託人)之 選舉。

(三)所謂「公司」,指公司、合夥、商業信託、協會、或其他 類似組織。

二、銀行之子銀行(a bank subsidiary of the member bank )

美國國內銀行受另一家銀行控制,即為該「控制銀行」

之關係企業。

三 、 銀 行 之 連 鎖 企 業 (companies interlocked with a banking organization )

任何公司若因其所有權人(或董事)與銀行(或銀行控股 團體)之所有人(或董事)相同,而存有連鎖關係,即為銀行之 關係企業。產生連鎖關係之情形有下列兩種:

97參閱陳清心、陳聯一、林鴻進、趙美蘭、蔡麗玲,前揭註 3,頁 11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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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企業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權,由直接、間接擁有銀行 (或銀行控股團體) 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股權之數席位之董 事,所直接、間接擁有(或因其利益而被持有)。

(二)一企業多數席位之董事,亦在銀行(或銀行控股團體)之董 事會占多席位。

四、受贊助與接受顧問服務之關係企業(sponsored and advised affiliates)

一團體依據合約約定,接受銀行(或銀行之子公司或關 係企業)之資助或顧問服務,即為該銀行之關係企業。

五、由聯邦準備理事會認定

除前述四類關係企業之定義外,第23A條另亦授予聯邦 準備理事會得確認哪些團體為關係企業之權限。其執行方式 有三:

(一)對不符法定「控制」定義之個案,理事會得經通知及聽證 程序,裁定其存有控制關係。

(二)理事會亦得針對某些特例,以命令(或規則)裁定其存有「關 係企業」之關係。

(三)理事會倘認為豁免符合公眾利益,且與聯邦準備法之目標 一致,亦有權發布命令(或規則),使某些特定型態之交易 (或關係企業之關係),豁免於第23A條之限制。

第二項 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第 15 條

依據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98,授信關係人之 範圍分述如下:

一、自然人

(一)銀行負責人,相當我國法上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第1

98參照陳冲,前揭註 12,頁 98-99。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揭註 46,頁 7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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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1款)

(二)如銀行係合夥、有限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組織,則亦包括 非負責人之合夥人、股東或無限責任股東。(第1項第2款) (三)監察人會之成員 (即監察人)。(第1項第3款)

(四)銀行之有權簽字人及尌整體業務經營之有權代理人,相當 於我國法上之經理人。(第1項第4款)

(五)前四者之配偶、生活伴侶及未成年子女。(第1項第5款) (六)銀行之隱名合夥人。(第1項第6款)

(七)對銀行控制之企業或控制銀行之企業之無限責任合夥 人、經理、董事、監察人、有權簽字人及尌整體業務經營 之有權代理人,及其等之配偶、生活伴侶及未成年子女。

(第2項) 二、法人

(一)前述(一)銀行負責人或(四)銀行之有權簽字人及尌整體業 務經營之有權代理人兩項如擔任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監察 人或合夥之合夥人者,該法人及合夥。(第1項第8款) (二)如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合夥之合夥人,或其等之有權簽字

人及尌整體業務經營之有權代理人係銀行之監察人者,該 法人及合夥。(第1項第8款)

(三)銀行或任一負責人投資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企業,以銀行 或銀行之一名負責人為負責之股東或普通合夥人之企 業。(第1項第9款)

(四)投資持有銀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企業。(第1項第10款) (五)自然人如持有銀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其擔任代理人或合

夥人之法人或合夥。(第1項第1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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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中國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法第 40 條

依據中國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法第40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向 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係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於其 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前述所稱關係人是指:

一、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 屬;中國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法並未定義近親屬,依據關聯交 易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父 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 他經濟組織。

第四項 香港銀行業條例第 83(4)條

依據香港銀行業條例第83(4)條所指的關連人士,原則上包括 如下:

一、董事及其親屬

若關連人士是個別人士,「親屬」是指下述根據銀行業條 例第79(1)條的定義:

(一)任何直接祖先、任何該等祖先的配偶或前配偶,以及 任何該等配偶或前配偶的兄弟姊妹;

(二)任何直接後裔,以及任何該等後裔的配偶或前配偶;

(三)任何兄弟姊妹、伯父、伯母、叔父、叔母、舅父、舅

(三)任何兄弟姊妹、伯父、伯母、叔父、叔母、舅父、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