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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授信定義

第二節 授信之分類及其各別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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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規範。於銀行公會授信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授信,係指 會員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之業務。」,並於第參編規定「授信類別」,對於授信的種類及其各別 定義均有相當詳盡的說明。

第二節 授信之分類及其各別定義

本文為進一步釐清銀行法上授信的定義,按銀行法是否明訂及中 央主管機關是否指定而區分為「法定授信」及「指定授信」。依據銀 行法第5條之2所列舉之放款、透支、貼現、保證及承兌業務為「法定 授信」。對於未列示於法條之內的業務,惟經中央主管機關於個別函 令13指定之業務項目者如進口押匯、出口押匯、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循環信用以及信用狀項下應收債權買斷業務等 為「指定授信」。

銀行法第5條之2雖已對授信定義並列舉其種類,惟對於各別放 款、透支、貼現、保證及承兌等授信業務之內容為何,除貼現及承兌 外,銀行法並未進一步明訂。但是銀行業者為銀行公會會員,依據銀 行公會授信準則第3條規定「會員辦理授信業務,除遵循銀行法等有 關法令規定及各會員授信政策外,悉依本準則辦理。」因此,在銀行 授信實務上,銀行業者均以銀行公會授信準則規定者為準。故本文參 照銀行相關法規(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及銀行公會授信準則,分 別說明「法定授信」及「指定授信」項下各別授信種類之定義(參照 如下附表一)。

13財政部於 88 年 11 月 2 日(88)台財正字第 88767726 號函發布「銀行對企業授信規 範」規範,惟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發布之日(即 89 年 1 月 7 日)起停止適用並請銀行公會尌上該規範為增修,以作為銀行之自律規範,

而不再以行政規定方式存在。因而僅得透過解釋而在中央主管機關各別函令中尋找直 接或間接指定授信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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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法定授信 第一款 放款(loan)

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客戶之消費性需求及營運週轉金或其他 資本支出,利用自有資金、原始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 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息之授信業務14。本文認為屬於放款性質 之授信,在法律性質上係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由銀行直接貸 放予借款人的直接授信。茲可分為週轉金貸款、資本支出貸款及 消費者貸款等三大類型。

一、週轉金貸款

所稱週轉資金貸款,謂銀行以協助企業在其經常營業活動 中,維持商品及勞務之流程運轉所需之週轉資金為目的,而辦理之 融資業務15。週轉資金貸款種類如下:

(一)一 般 營 運 週 轉 金 貸 款 -謂 會 員 提 供 借 款 人 於 正 常 營 運 週 期 內 所 需 週 轉 資 金 之 融 通 方 式16

(二)墊 付 國 內 、 外 應 收 款 項 -謂 會 員 尌 借 款 人 因 國 內 、 外 商 品 交 易 或 勞 務 提 供 所 取 得 之 債 權 先 予 墊 付 , 俟 借 款 人 收 回 該 項 債 權 時 償 還 墊 款 之 融 通 方 式17。 目 前 國 內 銀 行 辦 理 墊 付 國 內 應 收 款 項 業 務 , 最 常 見 者 為 墊 付 國 內 票 款 , 俗 稱 客 票 融 資 , 其 次 為 應 收 款 項 融 資 。

二、資本支出貸款

所稱資本支出貸款,謂會員以協助企業購置、更新、擴充或 改良其營運所需之土地、廠房、機器等,或協助企業從事重大之投 資開發計甧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18

14授信準則第 10 條至 14 條。

15授信準則第 12 條。

16授信準則第 17 條及其附表。

17授信準則第 17 條及其附表。

18授信準則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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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費者貸款

所稱消費者貸款,謂會員以協助個人置產、投資、理財週轉、

消費及其他支出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19。消費者貸款種類可 再細分如下:

(一)房屋貸款-凡信用良好之客戶,提供自有或他人之不動產,向銀 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短期/中長期貸款,以滿足該客戶之購 屋、修繕或其他特定目的者,稱為房屋貸款20

(二)汽車貸款-可定義為「借款人以汽車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銀行)向銀行申請融資之貸款」21

(三)小額信用貸款-個人為小額消費、投資理財或週轉之目的,向銀 行申請免擔保之短、中期無擔保放款,稱為小額信用貸款22。 (四)信用卡循環信用23-所 謂 信 用 卡 循 環 信 用 尌 是 持 卡 人 帳 款

採 發 卡 銀 行 核 定 額 度 內 部 分 付 款 繳 納 的 一 種 彈 性 理 財 方 式 , 持 卡 人 只 要 在 帳 單 繳 款 截 止 日 前 , 繳 清 帳 單 上 所 列 之 最 低 應 繳 納 款 , 即 可 保 持 良 好 的 信 用 紀 錄 , 而 發 卡 銀 行 則 依 未 繳 付 金 額 向 持 卡 人 收 取 循 環 利 息24。 (五)股票/有價證券貸款-凡持有股票/有價證券客戶,提供自有之股

票/有價證券,向銀行申請短期貸款,以滿足該客戶之投資理 財或其他特定目的者,稱為股票/有價證券貸款25

第二款 透支(overdraft)

透支係指銀行准許借款人於其支票存款戶,無存款餘額或餘 額不足支付票款時,在約定期限及額度內,由銀行先予墊付之經

19授信準則第 14 條。

20參閱銀行授信實務概要編輯委員會,前揭註 11,頁 257。

21同上註,頁 277。

22同上註,頁 300。

23信用卡循環信用,屬於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但書之消費者貸款,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 93 年 10 月 4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30028311 號函之規定。

24參閱銀行授信實務概要編輯委員會,前揭註 11,頁 337。

25同上註,頁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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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性融資方式26。透支是否僅限於支票存款帳戶,實務上仍有爭 議。我國銀行授信實務上,除支票存款戶外,其他借款人仍有向 銀行辦理透支之需求,如銀行代為墊付證券商交割股款27,因此透 支並不限於支票存款帳戶28

在銀行法上雖將放款及透支分列,然實質上透支應包含於放 款,蓋觀察目前銀行之營業執照上均未載列有此透支業務,而銀 行均辦理有透支業務之實務。同時主管機關對此並未依銀行法第4 條及第22條規定,認為屬違法而加以禁止,故主管機關顯亦同意 所謂放款,包括透支類型29

第三款 貼現(discount)

貼現係指借款人以其因交易而持有之未到期承兌匯票或本票 讓與會員,由銀行以預收利息方式先予墊付,俟本票或匯票到期 時收取票款並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30

第四款 保證31 (guaranty)

保證係指銀行受客戶委託,與其客戶之債權人約定,於其客 戶不能履行債務或有一定情形發生時,由銀行負履行或損害賠償 責任者,包括商業本票及公司債保證、工程相關保證、關稅記帳 稅款保證及分期付款信用保證等。

一、商業本票及公司債保證

謂會員接受授信戶委託,對其 發 行 之 商 業 本 票、公 司 債 , 由 會 員 予 以 保 證,以 增 強 該 商 業 本 票 及 公 司 債 之 流 通 性 , 俾 利 授 信 戶 獲 得 融 資 之 授 信 方 式 。

26授信準則第 17 條及其附表、票據法第 143 條。

27參閱蕭長瑞編著,銀行法令實務(二),台灣金融研訓院,95 年 4 月增修訂六版,頁 163。

另參照財政部 84 年 12 月 20 日台財錢第 84791336 號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 年 11 月 25 日金管銀(三)字第 0938011934 號函之規定。

28財政部 82 年 12 月 20 日(82)台財融字第 821151139 號函。

29參閱蕭長瑞編著,前揭註 27,頁 168。

30授信準則第 17 條及其附表、銀行法第 15 條第 4 項。

31授信準則第 17 條及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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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 程 相 關 保 證

謂會員接受授信戶委託,對其參與工程招標所需之押標金、

承攬工程所需之預付款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保留 款保證金等工程相關保證金,由會員簽發保證書予以保證之授信 方式。

三、其他保證

如關稅記帳稅款、分期付款信用等,得委託會員予以保證。

第五款 承兌(acceptance)

承兌係指銀行接受國內外商品或勞務交易當事人(包括買方及 賣方)之委託,擔任匯票之付款人並予以承兌者32。因此,承兌分為 買方委託承兌及賣方委託承兌二種。

一、買 方 委 託 承 兌

銀行接受買方之委託,為買、賣方所簽發之匯票擔任付款人 而予承兌。

二、賣方委託承兌

銀行賣方憑交易憑證供會員核驗,在交易憑證之金額內簽發 定期付款匯票,由銀行為付款人而予承兌。

第二項 指定授信33 第一款 進口押匯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9月21日金管銀(一)字第 0938011606號函有關銀行辦理進出口押匯授信案件適用銀行法第 32條第33條之2及第33條之3之相關規定釋示,已指定進口押匯為 授信。所謂進口押匯尌是銀行接受借款人委託,對其國外賣方先

32授信準則第 17 條及其附表、銀行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33即使經主管機關發函釋示,直接或間接指明進出口押匯、簽發國內外信用狀及應收帳 款承購為授信,但在法律上仍無法瞭解究屬列示之授信種類(放款),抑或係屬經銀 行主管機關指定之授信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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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墊付信用狀項下單據之款項,再通知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備款 贖領進口單據之融通方式34。進口押匯雖屬授信,但依據上開函令 規定進口押匯除遠期進口押匯授信、貨物未實際進口之三角貿易 信用狀及未徵取貨物單據為質之進口押匯授信外,得不受銀行法 第32條及第33條之2無擔保授信之限制35

第二款 出口押匯(negotiation)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上函釋,已指定出口押匯為授 信。所謂出口押匯尌是出口商因出口貨品或輸出勞務,而得向國 外收取之信用狀款項,由銀行先予墊付,同時將該信用狀項下之 押匯單據讓與銀行供作擔保,委託銀行向國外開狀銀行收取款項 並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36。出口押匯雖屬授信,但依據上開函令規 定出口押匯得不受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2無擔保授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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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簽發國內外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

依 據 銀 行 法 第 3條 有 關 銀 行 經 營 之 業 務 規 定,第 5款 為 辦 理 放 款 , 第 12款 為 簽 發 信 用 狀 , 如 依 此 分 類 , 法 定 授 信

依 據 銀 行 法 第 3條 有 關 銀 行 經 營 之 業 務 規 定,第 5款 為 辦 理 放 款 , 第 12款 為 簽 發 信 用 狀 , 如 依 此 分 類 , 法 定 授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