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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上關係人授信法制問題之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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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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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劉連煜 博士

銀行法上關係人授信法制問題之研究

A Study on the Legal Issues of

the Extension of Credit to Interested Parties in Banking Act

研究生:陳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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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根據「關係人授信」的信息觀點(the information view)及掠奪觀 點(the looting view)等理論分析,銀行對關係人授信各有利弊。世界各 國為合理規範關係人授信交易,已制訂各項法令予以規制,我國亦不 例外而於銀行法訂有明文。 我國現行銀行關係人授信規範在法令解釋、適用及銀行實務運作 方面存有些許法制問題,且於金融控股公司法、農業金融法、信用合 作社法及保險法等均有準用或參照銀行法之規定,而有相似之法制問 題,影響之範圍相當寬廣深遠,因而引發本文研究之動機。 本文從我國銀行法在「授信」、「關係人範圍」、「授信限制規範」 及「違反限制規範責任」等方面之相關規範及其問題,並參考美國、 德國等國家及中國大陸、香港等地區之相關規範,綜合加以比較研 究,最後並擬訂具體建議修正條文,以供主管機關及立法機關參考。 本文深切期盼主管機關及立法機關能使用衡帄的角度思考及採 用可行的方案,而儘速增修銀行對關係人授信法制,以建立更為完善 的關係人授信法制,進而適當地控管銀行對關係人授信之風險,並兼 顧銀行經營效率及獲利能力。 關鍵詞 授信、規避條款、利害關係人、關係人授信、交互授信、不當搭售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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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 1 第一項 研究動機 ... 1 第二項 研究目的 ... 2 第二節 研究範圍 ... 3 第三節 研究方法 ... 5 第四節 論文架構 ... 5 第二章 授信定義 ... 7 第一節 授信之定義 ... 7 第一項 理論上的定義 ... 7 第二項 主管機關的定義 ... 8 第三項 銀行法上的定義 ... 8 第四項 銀行公會的定義 ... 8 第二節 授信之分類及其各別定義 ... 9 第一項 法定授信 ... 11 第二項 指定授信 ... 14 第三節 授信定義之法制比較 ... 17 第一項 美國聯邦行政規則O第 215.3 條 ... 17 第二項 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第 21 條 ... 20 第三項 中國大陸地區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第 19 條 ... 21 第四項 香港銀行業條例第 83 條 ... 22 第四節 問題分析與建議 ... 23 第一項 銀行法第 5 條之 2 法條定義 ... 23 第二項 衍生性商品對傳統授信定義之挑戰 ... 25 第三項 授信展期是否成立新授信 ... 28 第四項 建議 ... 31 第三章 關係人範圍 ... 34 第一節 關係人範圍及認定 ... 34 第一項 關係人範圍 ... 34 第二項 關係人身分之認定時點 ... 41 第二節 關係人資料建制及查詢 ... 42 第一項 法定作業程序 ... 43 第二項 資料蒐集及維護 ... 43 第三項 作業流程 ... 44 第四項 關係人資料查詢 ... 44 第三節 關係人範圍之法制比較 ... 44 第一項 美國聯邦準備法規 ... 44 I I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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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第 15 條 ... 48 第三項 中國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法第 40 條 ... 50 第四項 香港銀行業條例第 83(4)條 ... 50 第四節 問題分析與建議 ... 52 第一項 負責人範圍之問題 ... 52 第二項 關係人範圍之問題 ... 55 第三項 查詢關係人個人資料之問題 ... 59 第四項 建議 ... 63 第四章 授信限制規範 ... 66 第一節 關係人授信限制規範 ... 66 第一項 授信應有十足擔保 ... 66 第二項 授信條件不得優於同類授信對象 ... 69 第三項 授信頇經董事會特別重度決議程序 ... 70 第四項 授信不得超過法定限額及總餘額 ... 71 第二節 反規避關係人授信限制規範 ... 72 第一項 前言 ... 72 第二項 反規避條款之濫觴 ... 73 第三項 利用他人名義申辦授信 ... 73 第四項 交互授信 ... 74 第三節 限制規範之法制比較 ... 75 第一項 美國聯邦準備法規 ... 75 第二項 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第 15 條 ... 81 第三項 中國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法第 40 條 ... 82 第四項 香港銀行業條例第 83 條 ... 83 第四節 問題分析與建議 ... 84 第一項 現行限制規範之法令缺失 ... 84 第二項 關係人授信禁止或限制原則之檢討 ... 86 第三項 反規避條款之不完備及不充足之問題 ... 88 第四項 建議 ... 90 第五章 違反限制規範責任 ... 94 第一節 前言 ... 94 第二節 違反限制規範責任 ... 94 第一項 民事責任 ... 94 第二項 行政責任 ... 96 第三項 刑事責任 ... 97 第三節 違反限制規範責任之法制比較 ... 105 第一項 美國聯邦行政規則 O 第 215.11 條 ... 105 第二項 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第 17 條 ...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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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中國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法及刑法 ... 107 第四項 香港銀行業條例第 83 條及第 85 條 ... 108 第四節 問題分析與建議 ... 108 第一項 構成要件不符明確性原則 ... 108 第二項 刑事責任規範適用之問題 ... 110 第三項 單純違反關係人授信規範不具應刑罰性 ... 111 第四項 建議 ... 113 第六章 建議與結論 ...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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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圖)次及附錄

圖 1 金融機構對關係人授信法規體系圖 ... -4- 表 1 授信分類及其各別定義表 ... -10- 圖 2 CDS 交易架構圖 ... -26- 圖 3 銀行關係人圖(一) ... -34- 圖 4 銀行關係人圖(二) ... -39- 附錄 1 金融機構對關係人授信法規... -121- 附錄 2 銀行法關係人授信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 ...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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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從實證分析,回顧我國幾個具代表性的違反銀行法「關係人授信」 1規範之重要案例,從 71 年亞洲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者未依銀行法規 授信,以巨額資金貸放予其關係企業。」、74 年台北第十信用合作社 「利用人頭套貸十信資金予國塑關係企業,不良放款急遽增加。」及 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對不得為放款對象予以放款, 且授信超過規定數額等。」、84 年華僑銀行「未依銀行法規定辦理放 款,於短短五個月內對其關係企業及關係人承作數十億超額貸款。」、 87 年台中銀行「違反銀行法規定對關係人授信。」以及 96 年中華銀 行「不當搭售違法授信,使關係企業取得資金。」等個案,過去我國 金融機構負責人與經營管理者等違反銀行法規,對其關係企業或利害 關係人放款之案件層出不窮,並造成銀行及政府巨額損失。

根據關係人授信的信息觀點(the information view)及掠奪觀點(the

looting view)等理論分析,銀行對關係人授信各有利弊2,從有利方面 來看,銀行對關係人較諸一般授信戶瞭解,對關係人授信不僅降低資 訊不對稱之風險,而且減少交易之成本,因而提高銀行經營效率及獲 利能力。反之,銀行存在關係人濫權之風險,關係人利用權勢違法授 1有些研究者稱為「內部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授信」,金融實務上則稱為「利害關 係人授信」。本文認為依據我國銀行法規定及其實際涵蓋範圍,稱為「關係人授信」 較為妥適,本文以下統一以「關係人授信」稱之。 2詳細分析參閱余保福,銀行業關聯交易及規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9 年 1 月 1 日,頁 15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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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將取自於股東及存款大眾的資金,恣意貸放予關係人,從事不當 的利益輸送,最後造成銀行虧損、倒閉,甚而導致金融機構之流動性 危機,有損金融體系之健全,影響深遠巨大。雖然銀行對關係人授信 有其優勢,但是存在之風險及造成之巨大損失,深受世界各國及國際 組織所重視。因此世界各國為合理規範關係人授信交易,防範銀行利 用關係人職務之便,承作不當授信,致損害存款大眾權益及影響銀行 健全經營,故紛紛制訂各項法令予以規制,我國亦不例外。 我國有關銀行法上對關係人授信規範,從最初於 39 年 9 月 1 日 首次明文規定於銀行法,嗣後雖曾檢討施行情形及參考美國及德國等 國外立法例,先後進行七次修正3,目前主要規定於第 5 條之 2(授信 之定義)、第 32 條(對關係人無擔保授信之禁止)、第 33 條(對關係人 擔保授信之限制)、第 33 條之 1(利害關係人)、第 33 條之 2(交互授信)、 第 33 條之 4(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及第 127 條之 1(不當關係人授信 之罰則)等而在某些規定方面有可供借鏡之處4,但是距今已逾八年未 曾再修正,又隨著經濟環境快速變遷以及金融業務漸形複雜,現行銀 行關係人授信規範實有欠缺整體考量、不合時宜或未盡周延之處,致 生在法令解釋、適用及銀行實務運作之法制問題,而且金融控股公司 法等5均有準用或類似規定,影響之範圍相當寬廣深遠,因而引發本 文研究之動機。 第二項 研究目的 3自 36 年 9 月 1 日起五次修正內容、理由、說明及對照表等請參照陳清心、陳聯一、林 鴻進、趙美蘭、蔡麗玲,金融機構與其關係人交易之探討,中央存款保險公司,82 年 5 月初版,頁 213-233。嗣於 89 年 11 月 1 日及 93 年 2 月 4 日再進行修正。 4 參閱李金澤,銀行業法國際比較,中國金融出版社,2008 年 11 月第 1 版,頁 172。在 本書中作者認為我國銀行法中的「授信」的定義及「關係人」的界定,有可供中國借 鏡之處。 5除銀行法外,其他辦理授信之金融機構分別於金融控股公司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農業金融法、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信用合作社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險法及 簡易人壽保險法等均有規定關係人授信規範,詳參附錄一金融機構對關係人授信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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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本文研究結果,本文將提出未來對我國銀行法上關係人授信 規範法制立法修正之建議,以建立更為完善的關係人授信法制,進而 適當地控管銀行對關係人授信之風險,並兼顧銀行經營效率及獲利能 力。

第二節 研究範圍

本文係研究銀行法上銀行對關係人授信之法制問題,主要研究範 圍析述如下: 一、狹義的銀行業 我國廣義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 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6;狹義的銀行業,則指 依銀行法設立者。在廣義銀行業均有關係人交易之規範,但本文為凸 顯在銀行業的相關問題,因此原則上以後者狹義的銀行業之關係人交 易為研究範圍。 二、關係人授信交易 有關銀行對關係人交易,包括授信交易及授信以外之交易,前者 僅有授信單項交易,後者有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擔任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 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等交易7,可謂包羅萬象,兩者在法律上評 價有別,頇作不同區隔規範,而本文所研究之關係人交易以授信交易 為限。 三、銀行法規及制度 有關銀行對關係人交易之議題,有人從經營績效或公司治理8等 方面進行研究,本文則著重法規制度方面之研究。又除銀行法外,其 6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4 條。 7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2 項。 8參閱鍾維翰,關係人交易下董事及控制股東之義務,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9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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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辦理授信之金融機構分別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及第58條)、國 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之1)、農業金融法(第33條及第44條)、漁會信 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9條及第10條,漁會法第5條授權制訂)、信用合 作社法(第37條及第39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及第60條)及保險 法(第146條之3第3項、第146條之8、依據第146條之7第3項授權訂定 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及第168條第4項-第6項)、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3條,郵政儲金匯業局適用)等均有規定 關係人授信規範(法規體系圖參照附圖一,條文內容詳參附錄一金融 機構對關係人授信法規),但是本文係以銀行法及其相關行政函釋、 司法裁判、銀行運作實務等法規及制度為主9 四、先進國家及兩岸三地相關法令比較分析 本文研究以我國關係人授信規範為主,並輔以美國、德國、中國 大陸及香港等國家及地區相關法令之比較分析。所謂「他山之石,可 以攻錯」,本文將透過研究上述國家及地區相關法令,以截取其等相 關法令之優點,作為解決我國關係人授信規範問題之參考。 9 由於前述各該規範均有準用或參照銀行法有關關係人授信規範之規定,故其等機構對 關係人授信之法制問題與銀行法部分相同。為充分瞭解銀行法有關關係人授信規範及 其法制問題,本文部分引用有關農會或信用合作社或票券金融公司準用銀行法之相關 案例,以資佐證參考。 金融機構對關係人授信法規體系圖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條 例 農 業 金 融 法 漁 會 信 用 部 業 務 管 理 辦 法 信 用 合 作 社 法 票 券 金 融 管 理 法 銀 行 法 保 險 法 簡 易 人 壽 保 險 法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附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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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研究方法

本文所採研究方法為文獻歸納法、提問法及分析比較法。各研究 方法分別說明如下: 一、文獻歸納法 本文將查閱我國有關銀行對關係人授信法制之文獻,範圍將包括 專書著作、期刊論文、學位論文、金融相關機構之研究報告、相關報 導及網路資訊等,以彙整及剖析現行規範法制。 二、提問法 在本文歸納研究我國現行規範法制之基礎上,檢視我國銀行現行 對關係人授信之實務作法以及法院相關實例裁判,以分析我國現行規 範法制所可能產生之問題及法令不足之處。 三、分析比較法 針對本文研究我國現行規範之法制問題上,分析比較美國、德 國、中國大陸地區及香港等國家及地區相關法制,以探求各國法規之 優點及值得我國借鏡之處,作為本文提出對未來我國銀行法規立法修 正之建議。

第四節 論文架構

有關我國銀行對於銀行法關係人授信規範之適用,首先必頇確認 交易本身是否為「授信」,若屬肯定,則頇再進一步判斷究係擔保授 信抑或無擔保授信,確認為擔保授信或無擔保授信後,銀行頇探究授 信往來對象是否為「關係人」,倘屬銀行授信往來之關係人,則該授 信即有銀行法關係人「授信限制規範」之適用,銀行如有違反授信限 制規範,應依個案違反情形負擔「違反限制規範責任」(刑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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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民事責任)。 本文認為在上開「授信」、「關係人範圍」、「授信限制規範」 及「違反限制規範責任」等方面之適用及解釋上產生些許法制問題。 因此,本文除第一章闡述本研究的研究動機與目的,界定本研究的研 究範圍與方法,並說明本研究的論文架構外,第二章至第五章擬先後 從我國銀行法在「授信」、「關係人範圍」、「授信限制規範」及「違 反限制規範責任」等方面之相關規範及其問題,輔以實務作法、實際 發生案例,並參考美國、德國等國家及中國大陸、香港等地區之規範, 綜合加以比較研究,最後在第六章建議與結論,總結本文的分析,將 提出未來銀行對關係人授信法制之建議及可供業務主管部門與立法 機關參考之法規範修訂條文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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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授信定義

第一節 授信之定義

銀行法對於授信業務制訂許多規範,本文所研究之關係人授信規 範即為適例。在關係人授信規範中,如欲判斷銀行交易是否違反銀行 法第32條(對關係人無擔保授信之禁止)、33條(對關係人擔保授信之限 制)、第33條之2(交互授信)或第33條之4(利用他人名義申辦授信)之規 定,而依同法第127條之1(不當關係人交易之罰則)規定論處行政處罰 或刑事責任時,首先必頇確認交易本身是否為「授信」,而上該條文 之授信一語,係依銀行法第5條之2規定加以認定,因此「授信」 (extension of credit)一語的法律意義為何,必頇先加以定義,以確認受 規範的範圍為何,並符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明確性原則」及「類 推禁止原則」的要求。 第一項 理論上的定義 銀行授信實務上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之地位, 對於顧客授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10。銀行授與信用之型態主要有 兩種,其一為銀行以其所有之資金貸與需要者,以賺取利息收入之「直 接授信」,如放款、透支、貼現;另一為銀行利用其特有之信用創造功 能,為客戶辦理保證、匯票承兌、簽發信用狀等,以賺取保證費、承 兌費、簽證費等收入而非直接貸與資金之「間接授信」11。 10參閱劉金華、黃文鴻合著,銀行法規,捷太出版社,89 年 9 月 1 日,頁 68。 11參閱銀行授信實務概要編輯委員會,銀行授信實務概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99 年 5 月增修訂 11 版,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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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主管機關的定義 銀行法在 81 年 11 月 1 日前,並未對何謂「授信」加以定義,金 融實務上僅係依據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如財政部於 68 年 10 月有關單一客戶授信補充規定中,曾提及「……所謂授信,應包括 各種放款、保證款項、透支、貼現、進出口押匯、買入匯款、應收承 兌票款等項」12,以及財政部 71 年 12 月 8 日(71)台財融字第 26408 號函訂頒「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在該規範中即明定授信的分類及 定義。 第三項 銀行法上的定義 鑒於授信之定義涉及銀行法諸多條文的適用,另考慮未來金融創 新需要,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指定項目。因此,在 81 年 11 月 1 日 生效施行之銀行法修正條文中增訂第 5 條之 2 的規定,明定「本法稱 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自此,授信一語在銀行法上有了定義的規定, 有助於釐清銀行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等規定之疑義;同時對於違反銀 行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等規定,而依同法第 127 條之 1 之處罰,在刑 罰的適用上有更明確的依據。 第四項 銀行公會的定義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 89 年 1 月 7 日全授字 第 37 號函發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 則」(現已更名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並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准予備查,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授信準則),以為會員 12參閱陳冲,比較銀行法,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81 年 11 月初版,頁 72。另參閱財 政部 62 年 10 月 9 日台財錢第 21516 號函中說明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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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規範。於銀行公會授信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授信,係指 會員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之業務。」,並於第參編規定「授信類別」,對於授信的種類及其各別 定義均有相當詳盡的說明。

第二節 授信之分類及其各別定義

本文為進一步釐清銀行法上授信的定義,按銀行法是否明訂及中 央主管機關是否指定而區分為「法定授信」及「指定授信」。依據銀 行法第5條之2所列舉之放款、透支、貼現、保證及承兌業務為「法定 授信」。對於未列示於法條之內的業務,惟經中央主管機關於個別函 令13指定之業務項目者如進口押匯、出口押匯、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循環信用以及信用狀項下應收債權買斷業務等 為「指定授信」。 銀行法第5條之2雖已對授信定義並列舉其種類,惟對於各別放 款、透支、貼現、保證及承兌等授信業務之內容為何,除貼現及承兌 外,銀行法並未進一步明訂。但是銀行業者為銀行公會會員,依據銀 行公會授信準則第3條規定「會員辦理授信業務,除遵循銀行法等有 關法令規定及各會員授信政策外,悉依本準則辦理。」因此,在銀行 授信實務上,銀行業者均以銀行公會授信準則規定者為準。故本文參 照銀行相關法規(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及銀行公會授信準則,分 別說明「法定授信」及「指定授信」項下各別授信種類之定義(參照 如下附表一)。 13財政部於 88 年 11 月 2 日(88)台財正字第 88767726 號函發布「銀行對企業授信規 範」規範,惟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發布之日(即 89 年 1 月 7 日)起停止適用並請銀行公會尌上該規範為增修,以作為銀行之自律規範, 而不再以行政規定方式存在。因而僅得透過解釋而在中央主管機關各別函令中尋找直 接或間接指定授信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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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分類及其各別定義表 法定授信 序號 種類 定義 1 放款 指銀行為滿足客戶之消費性需求及營運週轉金或其他資本支出,利 用自有資金、原始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 以賺取利息之授信業務。 2 透支 指銀行准許借款人於其支票存款戶,無存款餘額或餘額不足支付票 款時,在約定期限及額度內,由銀行先予墊付之經常性融資方式。 3 貼現 指借款人以其因交易而持有之未到期承兌匯票或本票讓與會員,由 銀行以預收利息方式先予墊付,俟本票或匯票到期時收取票款並償 還墊款之融通方式。 4 保證 指借款人以其因交易而持有之未到期承兌匯票或本票讓與會員,由 銀行以預收利息方式先予墊付,俟本票或匯票到期時收取票款並償 還墊款之融通方式。 5 承兌 指銀行接受國內外商品或勞務交易當事人(包括買方及賣方)之委 託,擔任匯票之付款人並予以承兌。 指定授信 序號 種類 定義 1 進口押匯 銀行接受借款人委託,對其國外賣方先行墊付信用狀項下單據之款 項,再通知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備款贖領進口單據之融通方式。 2 出口押匯 出口商因出口貨品或輸出勞務,而得向國外收取之信用狀款項,由 銀行先予墊付,同時將該信用狀項下之押匯單據讓與銀行供作擔 保,委託銀行向國外開狀銀行收取款項並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 3 簽 發 國 內 外信用狀 銀行接受借款人(買方)委託簽發信用文書,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 (賣方),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依照一定條件,開發一定金額以內 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授信 方式。 4 應 收 帳 款 承 購 銀 行 承 購 客 戶 ( 以 下 稱 賣 方 ) 因 買 賣 契 約 、 勞 務 契 約 或 其 他 債 權 契 約 得 對 應 收 帳 款 債 務 人 ( 以 下 稱 買 方 ) 請 求 於 一 定 清 償 期 間 給 付 一 定 金 額 之 應 收 帳 款 債 權 。 5 信 用 狀 項 下 應 收 債 權 買 斷 指 由 第 三 者 (third party)購 入「 可 轉 讓 之 貿 易 債 權 」方 式, 對 進 出 口 廠 商 間 之 交 易 給 予 融 資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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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法定授信 第一款 放款(loan) 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客戶之消費性需求及營運週轉金或其他 資本支出,利用自有資金、原始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 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息之授信業務14。本文認為屬於放款性質 之授信,在法律性質上係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由銀行直接貸 放予借款人的直接授信。茲可分為週轉金貸款、資本支出貸款及 消費者貸款等三大類型。 一、週轉金貸款 所稱週轉資金貸款,謂銀行以協助企業在其經常營業活動 中,維持商品及勞務之流程運轉所需之週轉資金為目的,而辦理之 融資業務15。週轉資金貸款種類如下: (一)一 般 營 運 週 轉 金 貸 款 -謂 會 員 提 供 借 款 人 於 正 常 營 運 週 期 內 所 需 週 轉 資 金 之 融 通 方 式16。 (二)墊 付 國 內 、 外 應 收 款 項 -謂 會 員 尌 借 款 人 因 國 內 、 外 商 品 交 易 或 勞 務 提 供 所 取 得 之 債 權 先 予 墊 付 , 俟 借 款 人 收 回 該 項 債 權 時 償 還 墊 款 之 融 通 方 式17。 目 前 國 內 銀 行 辦 理 墊 付 國 內 應 收 款 項 業 務 , 最 常 見 者 為 墊 付 國 內 票 款 , 俗 稱 客 票 融 資 , 其 次 為 應 收 款 項 融 資 。 二、資本支出貸款 所稱資本支出貸款,謂會員以協助企業購置、更新、擴充或 改良其營運所需之土地、廠房、機器等,或協助企業從事重大之投 資開發計甧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18。 14授信準則第 10 條至 14 條。 15 授信準則第 12 條。 16授信準則第 17 條及其附表。 17授信準則第 17 條及其附表。 18授信準則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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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費者貸款 所稱消費者貸款,謂會員以協助個人置產、投資、理財週轉、 消費及其他支出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19。消費者貸款種類可 再細分如下: (一)房屋貸款-凡信用良好之客戶,提供自有或他人之不動產,向銀 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短期/中長期貸款,以滿足該客戶之購 屋、修繕或其他特定目的者,稱為房屋貸款20。 (二)汽車貸款-可定義為「借款人以汽車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銀行)向銀行申請融資之貸款」21。 (三)小額信用貸款-個人為小額消費、投資理財或週轉之目的,向銀 行申請免擔保之短、中期無擔保放款,稱為小額信用貸款22。 (四)信用卡循環信用23-所 謂 信 用 卡 循 環 信 用 尌 是 持 卡 人 帳 款 採 發 卡 銀 行 核 定 額 度 內 部 分 付 款 繳 納 的 一 種 彈 性 理 財 方 式 , 持 卡 人 只 要 在 帳 單 繳 款 截 止 日 前 , 繳 清 帳 單 上 所 列 之 最 低 應 繳 納 款 , 即 可 保 持 良 好 的 信 用 紀 錄 , 而 發 卡 銀 行 則 依 未 繳 付 金 額 向 持 卡 人 收 取 循 環 利 息24。 (五)股票/有價證券貸款-凡持有股票/有價證券客戶,提供自有之股 票/有價證券,向銀行申請短期貸款,以滿足該客戶之投資理 財或其他特定目的者,稱為股票/有價證券貸款25。 第二款 透支(overdraft) 透支係指銀行准許借款人於其支票存款戶,無存款餘額或餘 額不足支付票款時,在約定期限及額度內,由銀行先予墊付之經 19 授信準則第 14 條。 20參閱銀行授信實務概要編輯委員會,前揭註 11,頁 257。 21 同上註,頁 277。 22同上註,頁 300。 23 信用卡循環信用,屬於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但書之消費者貸款,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 93 年 10 月 4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30028311 號函之規定。 24參閱銀行授信實務概要編輯委員會,前揭註 11,頁 337。 25同上註,頁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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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性融資方式26。透支是否僅限於支票存款帳戶,實務上仍有爭 議。我國銀行授信實務上,除支票存款戶外,其他借款人仍有向 銀行辦理透支之需求,如銀行代為墊付證券商交割股款27,因此透 支並不限於支票存款帳戶28。 在銀行法上雖將放款及透支分列,然實質上透支應包含於放 款,蓋觀察目前銀行之營業執照上均未載列有此透支業務,而銀 行均辦理有透支業務之實務。同時主管機關對此並未依銀行法第4 條及第22條規定,認為屬違法而加以禁止,故主管機關顯亦同意 所謂放款,包括透支類型29。 第三款 貼現(discount) 貼現係指借款人以其因交易而持有之未到期承兌匯票或本票 讓與會員,由銀行以預收利息方式先予墊付,俟本票或匯票到期 時收取票款並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30。 第四款 保證31 (guaranty) 保證係指銀行受客戶委託,與其客戶之債權人約定,於其客 戶不能履行債務或有一定情形發生時,由銀行負履行或損害賠償 責任者,包括商業本票及公司債保證、工程相關保證、關稅記帳 稅款保證及分期付款信用保證等。 一、商業本票及公司債保證 謂會員接受授信戶委託,對其 發 行 之 商 業 本 票、公 司 債 , 由 會 員 予 以 保 證,以 增 強 該 商 業 本 票 及 公 司 債 之 流 通 性 , 俾 利 授 信 戶 獲 得 融 資 之 授 信 方 式 。 26 授信準則第 17 條及其附表、票據法第 143 條。 27參閱蕭長瑞編著,銀行法令實務(二),台灣金融研訓院,95 年 4 月增修訂六版,頁 163。 另參照財政部 84 年 12 月 20 日台財錢第 84791336 號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 年 11 月 25 日金管銀(三)字第 0938011934 號函之規定。 28財政部 82 年 12 月 20 日(82)台財融字第 821151139 號函。 29參閱蕭長瑞編著,前揭註 27,頁 168。 30授信準則第 17 條及其附表、銀行法第 15 條第 4 項。 31授信準則第 17 條及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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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 程 相 關 保 證 謂會員接受授信戶委託,對其參與工程招標所需之押標金、 承攬工程所需之預付款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保留 款保證金等工程相關保證金,由會員簽發保證書予以保證之授信 方式。 三、其他保證 如關稅記帳稅款、分期付款信用等,得委託會員予以保證。 第五款 承兌(acceptance) 承兌係指銀行接受國內外商品或勞務交易當事人(包括買方及 賣方)之委託,擔任匯票之付款人並予以承兌者32。因此,承兌分為 買方委託承兌及賣方委託承兌二種。 一、買 方 委 託 承 兌 銀行接受買方之委託,為買、賣方所簽發之匯票擔任付款人 而予承兌。 二、賣方委託承兌 銀行賣方憑交易憑證供會員核驗,在交易憑證之金額內簽發 定期付款匯票,由銀行為付款人而予承兌。 第二項 指定授信33 第一款 進口押匯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9月21日金管銀(一)字第 0938011606號函有關銀行辦理進出口押匯授信案件適用銀行法第 32條第33條之2及第33條之3之相關規定釋示,已指定進口押匯為 授信。所謂進口押匯尌是銀行接受借款人委託,對其國外賣方先 32 授信準則第 17 條及其附表、銀行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33即使經主管機關發函釋示,直接或間接指明進出口押匯、簽發國內外信用狀及應收帳 款承購為授信,但在法律上仍無法瞭解究屬列示之授信種類(放款),抑或係屬經銀 行主管機關指定之授信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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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墊付信用狀項下單據之款項,再通知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備款 贖領進口單據之融通方式34。進口押匯雖屬授信,但依據上開函令 規定進口押匯除遠期進口押匯授信、貨物未實際進口之三角貿易 信用狀及未徵取貨物單據為質之進口押匯授信外,得不受銀行法 第32條及第33條之2無擔保授信之限制35。 第二款 出口押匯(negotiation)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上函釋,已指定出口押匯為授 信。所謂出口押匯尌是出口商因出口貨品或輸出勞務,而得向國 外收取之信用狀款項,由銀行先予墊付,同時將該信用狀項下之 押匯單據讓與銀行供作擔保,委託銀行向國外開狀銀行收取款項 並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36。出口押匯雖屬授信,但依據上開函令規 定出口押匯得不受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2無擔保授信之限制 37 第三款 簽發國內外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 依 據 銀 行 法 第 3條 有 關 銀 行 經 營 之 業 務 規 定,第 5款 為 辦 理 放 款 , 第 12款 為 簽 發 信 用 狀 , 如 依 此 分 類 , 法 定 授 信 之 放 款 並 未 包 括 簽 發 信 用 狀,惟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100 年 6 月 9 日 金 管 銀 法 字 第 10000139970 號 函 有 關 銀 行 辦 理 客 戶 申 請 開 發 國 內 外 信 用 狀,帳 列「 應 收 信 用 狀 款 項 」 會 計 科 目 之 表 外 授 信 資 產38之 相 關 規 定 釋 示 , 似 已 指 定 進 口 押 匯 為 授 信 , 因 此 簽 發 國 內 外 信 用 狀 亦 屬 授 信 。 所 謂 簽 發 國 內 外 信 用 狀 尌 是 銀 行 接 受 借 款 人 (買 方 )委 託 簽 發 信 用 文 書 , 通 知 並 授 權 指 定 受 益 人 (賣 方 ), 在 其 履 行 約 定 條 件 後 , 依 照 一 定 條 件 , 開 發 一 定 金 額 以 內 之 匯 票 或 其 他 憑 34授信準則第 17 條及其附表。 35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 年 9 月 21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38011606 號函。 36授信準則第 17 條及其附表。 37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 年 9 月 21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38011606 號函。 38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 年 6 月 9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00139970 號函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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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由 該 銀 行 或 其 指 定 銀 行 負 責 承 兌 或 付 款 之 授 信 方 式39。 第四款 應收帳款承購(factoring) 應 收 帳 款 承 購 業 務 可 簡 單 分 為 有 追 索 權 及 無 追 索 權 應 收 帳 款 承 購 業 務 二 種 。 所 稱 有 追 索 權 應 收 帳 款 承 購 , 謂 銀 行 承 購 客 戶 ( 以 下 稱 賣 方 ) 因 買 賣 契 約 、 勞 務 契 約 或 其 他 債 權 契 約 得 對 應 收 帳 款 債 務 人( 以 下 稱 買 方 )請 求 於 一 定 清 償 期 間 給 付 一 定 金 額 之 應 收 帳 款 債 權,但 不 承 擔 買 方 之 信 用 風 險40。 所 稱 無 追 索 權 應 收 帳 款 承 購 , 謂 銀 行 承 購 客 戶 因 買 賣 契 約、勞 務 契 約 或 其 他 債 權 契 約 得 對 應 收 帳 款 債 務 人 請 求 於 一 定 清 償 期 間 給 付 一 定 金 額 之 應 收 帳 款 債 權 , 並 承 擔 買 方 之 信 用 風 險41。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98年 8月 24日 金 管 銀 外 字 第 09850003180號 函 有 關 規 範 銀 行 辦 理 應 收 帳 款 承 購 業 務 之 相 關 規 定 釋 示,銀 行 辦 理 有 追 索 權 及 無 追 索 權 應 收 帳 款 承 購 業 務 , 係 屬 授 信 業 務 , 有 追 索 權 者 授 信 對 象 為 應 收 帳 款 讓 與 者 即 賣 方,無 追 索 權 者 授 信 對 象 為 應 收 帳 款 還 款 者 即 買 方42。 第五款 信用狀項下應收債權買斷業務(forfaiting)

forfaiting 係 指 由 第 三 者 (third party)購 入「 可 轉 讓 之 貿 易 債

權 」方 式,對 進 出 口 廠 商 間 之 交 易 給 予 融 資43。財 政 部 92 年 8 月 6 日 台 財 融 ( 五 ) 字 第 0925000398 號 函 有 關 銀 行 辦 理 「 信 用 狀 項 下 應 收 債 權 買 斷 業 務 」 應 依 本 部 92 年 3 月 25 日 台 財 融 (五 ) 字 第 0928010422 號 令 第 二 點 等 有 關 銀 行 辦 理 應 收 帳 款 承 購 業 務 (factoring)規 定 辦 理。而 上 開 號 令 第 二 點 39 授信準則第 17 條及其附表。 40授信準則第 16 條。 41授信準則第 10 條第 3 款。 4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 年 8 月 24 日金管銀外字第 09850003180 號函之規定。 43參閱蔡緣著,貿易融資,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 年 9 月第 14 版,頁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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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 定 「 銀 行 辦 理 本 項 業 務 仍 適 用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 第 三 十 三 條 、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 、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二 及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三 之 規 定 , ……」, 間 接 指 定 「 信 用 狀 項 下 應 收 債 權 買 斷 業 務 」 亦 屬 授 信 。

第三節 授信定義之法制比較

第一項 美國聯邦行政規則O第 215.3 條44 美國有關銀行對關係人授信的規範,主要係規定於聯邦準備 理事會行政規則O(以下簡稱為本規則)。本規則係依據聯邦準備法 第11(a)、22(g)及22(h)之授權,由聯邦準備理事會制訂45。依據本 規則第215.3條規定,授信(extension of credit)之範圍(包括及不包 括者)與概括之判斷原則。 第一款 授信之範圍 授信係指銀行貸放款項或展延貸款、提供額度、或以任何方 式賦予信用者而言,原則上其範圍包括如下: 一、依據附買回契約(repurchase agreement)買入有價證券、資產等。 二、藉透支(overdraft )、墊款(cash item)或其他方式支付的貸款。 三、簽發擔保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或匯票承兌( ineligible

acceptance) 。 四、以貼現(discount )、價買(purchase)、交換(exchange)或其他方 式取得以內部人為本票發票人(maker)、匯票發票人(drawer)、 44參閱楊德庸,中美銀行相關法令關係人交易之比較,金融研訓,第 95 期,88 年 10 月, 頁 78-80。張麗蕙譯(美國聯邦準備銀行規則 O 部分),各國金融法規彙編(第三輯),81 年 11 月 初 版 , 頁 424-426 。 規 則 O 第 215.3 條 等 規 定 原 文 資 料 來 源 http://ecfr.gpoaccess.gov。 45參閱吳俐臻,金融機構關係人交易之法律問題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 文,96 年 6 月,頁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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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人(endorser)、擔保人(guarantor)、保證人(surety)之票券 (note)、匯票(draft、bill of exchange)或其他債務憑證。 五、既有債務之增加。 六、預支三十日以上之薪資或報酬。 七 、 任 何 其 他 將 導 致 特 定 人 對 銀 行 負 有 給 付 金 錢 或 同 類 物 (equivalent)義務之類似交易,不以該義務係直接發生或間接 發生,或係因債務之承擔(endorsement),或係因其他方式發 生為斷。 此外,參加聯邦準備體系銀行對外給予授信之承諾時,視同 已辦理授信。又參加聯邦準備體系銀行以無追索權方式參與聯貸 者,視為該參貸行而非主辦行之授信。 第二款 授信之除外項目 由前款可知,美國法上授信所涵蓋的範圍相當廣泛。惟下列 交易事項,並不包括在「授信業務」範圍之中: 一、已增加之薪資(accrued salary)或報酬之預支(advance),及為銀 行之目的,已發生或將發生之公務旅費或其他費用之預支。 二、除導致頇給予透支或墊款外,依一般商業往來常規接受支票 之存入託收或轉讓(deliver),但依本規則第215.4條規定,因疏 忽(inadvertent)給予透支,未超過一定金額且立即返還者,不 在此限。 三、以下列方式取得本票、匯票或其他債務憑證: (一)銀行之合併、承受(consolidation) 或銀行藉以概括取得他 銀行或同類組織之資產負債之類似交易。 (二)除有正當理由經聯邦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者外,自債權取得 日起算,已逾三年仍未獲清償,為保障銀行之利益而處 分(foreclosure)擔保品之行為。 四、保護銀行之利益,對於該銀行事先因善意受讓之資產或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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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保證或背書之行為。或爲避免銀行之損失或給予其財務 上協助之目的,對於該銀行發生債務之行為。 五、參加聯邦準備體系銀行因以下之交易致生未達美金一萬五千 元之負債:

( 一 ) 開 設 記 帳 (charge account) 或 遠 期 信 用 狀 (time credit account)帳戶。 (二)對該銀行之信用卡業務、支票信用業務或其他類似之信用 業務客戶付款或代為付款之行為,惟應符合以下要件:其 負債與該銀行事先之個別結算或事先核准之行為無關, 但其目的在於決定上開交易中對該客戶之授權,及為遵 循上開交易之金額限制者,不在此限。而且交易條件不 得優於該銀行與一般大眾交易之條件。 六 、 因 本 規 則 第 215.4(e) 條 所 定 之 附 利 息 透 支 信 用 業 務 (interest-bearing overdraft credit plan)致生未達美金五千元之 負債。 七、無追索權方式辦理本票、匯票、付條件買賣契約(conditional sales contracts)或類似票據之貼現。 此外,以無息方式存款於參加聯邦準備體系銀行不視為對該 銀行貸款、預支、或授信,將因一般商業往來常規所取得之應收 帳款(uncollected item)讓與銀行,亦不視為對該銀行貸款、預支或 授信。

第三款 實質經濟利益原則(tangible-economic benefit rule)

原則上金錢款項(the proceeds)移轉於內部人,或因被使用而滿 足內部人之實質經濟利益者,視為對該內部人授信。但其授信條 件符合本規則第215.4(a)條所定之內部人授信標準者,而且授信款 項係用於善意向內部人取得財產、商品或勞務之交易者,不視為 對內部人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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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第 21 條46 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kreditwesengesetz,KWG)在德國金融領 域向來具有指標性意義,因此被視為是金融領域的憲法47。德國 金融事業管理法規範的機構包括銀行機構、金融服務機構、金融 控股公司、綜合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集團、綜合企業及金融企業 等。 第一款 授信之範圍 依據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第15條所定 機構組織內部授信,該授信48內容除借款人提供給機構之擔保而存 放於機構之結餘款項不算入授信外,原則上應包括以下各項: 一、各種形式之融資、有償取得金錢債權等。 二、匯票及支票貼現。 三、其他交易所產生之金錢債權。 四、為第三人債務提供擔保而應負之擔保、保證或其他類似責任。 此項規定兼指有因、無因之各種保證及擔保行為,包括票據 背書、保證、開發或保兌信用狀等。 五、已有償讓與之債權負履行義務或買回義務。 六、對授信企業之投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藉對企業投資而規避 法律上對授信限制,而在另一方面,投資之風險猶較授授信 46參閱陳冲,前揭註 12,頁 72-73。陳木在、陳冲,各國銀行法之比較(上篇) ,財政部 金融司中華民國加強儲蓄推行委員會金融研究小組,80 年 5 月出版,頁 276。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與徵信叢書系列 NO.68,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97 年 4 月出版, 頁 90-91。 47參閱邱琳雅,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金融聯合徵信雙月刊第三期, 97 年 10 月出版, 頁 62。 48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第 21 條文內容甚至沒有使用授信(loan)的概念,而是直接稱之為 曝險(exposure),但為與各國比較起見,仍以授信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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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大,有注意之必要。 七、銀行以出租人之身分簽訂租賃契約約之標的。此項規定相當 於我國融資性租賃。 第二款 授信之除外項目 依據德國金融事業管理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述授信不包括 下列項目: 一、提供給聯邦政府、德意志聯邦銀行、法律上附屬之聯邦或各 州特別基金、州政府、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聯盟; 二、因存放於其他機構之結餘款項而對得對該機構主張之無擔保 債權,但以該款項係專用於金融投資且最晚於三個月內到期 者為限;合法登記之合作社對中央銀行之債權、儲蓄銀行對劃 撥中心之債權,及中央銀行和劃撥中心對其中央銀行機構之 債權到期日不受前述一年限制; 三、向其他機構購買之匯票,但以該匯票已由任何機構承兌、背 書或以銀行本票方式發行、到期日不超過三個月,且可在貨 幣市場交易者為限;及 四、註銷之貸款。 第三項 中國大陸地區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第 19 條 中國大陸地區有關商業銀行與關係人授信交易主要係明定 於其「商業銀行法」及「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係 為加強審慎監管,規範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行為,控制關聯交易風 險,促進商業銀行孜全、穩健運行,而根據其「銀行業監督管理 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所制定。 依據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是指 商業銀行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包括「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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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資產轉移」、「提供服務」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規定的其他關聯交易」。又依據同辦法第19條規定,「授信」是指 商業銀行向客戶直接提供資金支持,或者對客戶在有關經濟活動 中可能產生的賠償、支付責任做出保證,包括貸款、貸款承諾、 承兌、貼現、證券回購、貿易融資、保理、信用證、保函、透支、 拆借、擔保等表內外業務。 第四項 香港銀行業條例第 83 條 香港有關銀行與關係人授信交易主要係明定於「銀行業條 例」及「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政策手冊-關連貸款」(以下簡稱「監 管政策手冊」)。香港銀行業條例第83條規定本地註冊認可機構 對關連人士所提供的無抵押貸款(融通)的限度。這項條文的目的 是減少因不適當及過度貸款予關連人士而引起的風險,以免它影 響認可機構的利益或損害其財政狀況。 依據香港銀行業條例第83(3)條規定,融通的定義如下: 一、批給或容許有尚欠的無保證放款、無保證貸款或無保證信貸 融通,包括無保證的信用證; 二、給予無保證的財務擔保; 三、招致任何其他無保證的債務。 但根據第83(3A)條,第83(3)條之融通並不包括已被沖銷或提 撥特定準備金的融通或貸款。 又依據香港銀行業條例第79(3)條規定,第83(3)條所稱之「無 保證」(unsecured),係指在無保證情況下批給,或在有保證的情 況下所批給的任何放款、貸款或信貸融通、或所招致的財務擔保 或其他債務在任何時間所超逾構成保證的資產的市場價值的部 分;而「保證」 (security) 則指依金融管理專員意見,會是審慎 的銀行家可接受的一項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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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問題分析與建議

第一項 銀行法第 5 條之 2 法條定義 第一款 與銀行法第3條所訂者未盡相同 銀行法第5條之2規定,銀行法所稱授信係銀行辦理放款、透 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其定義與銀行法第3條所訂銀行經營之授信業務項目(五、辦理放 款。六、辦理票據貼現。一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一二、簽發 信用狀。一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未盡相同,譬如簽發信 用狀是否包含於授信之範圍,亟待質疑49。授信之定義實有欠整 體考量,宜考量整個銀行法體系而調整其定義內容。 第二款 授信定義有欠完整,所列舉者未予解釋 銀行法第5條之2的立法例並非授信之真實定義規定,而僅係 授信種類之列舉並未對於授信之概念內涵、事物本質或特徵加以 描述,而僅為外延內容之說明,但又不若同採用外延定義之票據 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明確。此種 立法例,對未在列舉範圍內之業務項目,如墊款、進出口押匯、 信用卡、簽發信用狀、信用狀保兌及抵用等是否屬於授信,在主 管機關未依據銀行法第5條之2規定,指定上述業務項目為授信之 前,實務上滋生疑義50。 由於法條列舉者未予解釋,銀行法上亦不若票據法第2條、 第3條及第4條規定(即分別尌匯票、本票及支票為定義規定),對 何謂放款、透支及保證等為定義說明,致無法判斷上開有疑義之 業務項目,是否可歸入於銀行法第5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種類51。 49許水源,銀行對利害關係者授信之限制,華信金融季刊第二期, 87 年 06 月出版,頁 131。 50蕭長瑞編著,前揭註 27, 頁 160-161。 51同上註,頁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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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實務上,縱令銀行公會於所訂之授信準則尌授信種類項目加 以說明,然其僅係銀行實務上之適用說明,並非主管機關之法定 解釋52。又除上述之法定授信及指定授信外,例如銀行之發卡行 為係銀行受持卡人之委任,而對特約商店提供擔保,嗣後代持卡 人支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再向持卡人收回代墊款項實,已構 成保證授信53,但主管機關並不認為係授信,而僅承認持卡人動 用循環信用額度時,始屬放款授信,日後司法實務上將如何認 定,仍存有疑義。授信之定義實有欠完整,宜考量授信之概念內 涵而調整其定義內容,授信種類項目亦宜予以明文定義解釋。 第三款 主管機關指定項目未臻明確 財政部認為「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部分規定,已不符經營 環境變遷之需求,爰於88年11月2日財政部台財正字第88767726 號函發布該規範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 授信準則」發布之日(即89年1月7日)起停止適用並請銀行公會 尌上該規範為增修,以作為銀行之自律規範,而不再行政規定方 式存在。而依銀行公會所訂定授信準則所為授信種類項目之規 範,僅係銀行實務上之說明,並非主管機關之法定解釋。惟尌適 用銀行法第5條之2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而言,因為「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已廢止,僅得透過解釋而在 中央主管機關各別函令中尋找直接或間接指定授信之依據,但究 其實際函令內容,不僅在法律上仍無法瞭解究屬列示之授信種 類,抑或係屬經銀行主管機關指定之授信項目而與法定授信產生 52李智仁,關係人授信規範之研究-兼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 三號判決,軍法專刊第五十一卷第六期,94 年 6 月出版,頁 53。 53 信用卡最基本的功能為消費(或刷卡)時之「信用額度」,在決定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前, 頇先對其工作、年資、收入、信用等,做一簡易徵信調查,此時即為風險控管,審核 完畢,給予信用額度時,即為對該持卡人之簡單授信。參閱銀行授信實務概要編輯委 員會,前揭註 11,頁 335-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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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54,而且大部分未明確表示係指定授信而產生是否為指定授 信之疑義。更何況法定授信及指定授信以外之授信項目,在罪刑 法定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下恐將被認定非銀行法之授信。中 央主管機關宜於法定之架構下,針對授信業務予以定義解釋。 第四款 授信業務頇透過主管機關指定曠日費時 現行條文中為避免列舉漏失及考量未來金融創新需求,授信 定義可能有所不同,遂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規定之設,預留相當彈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以應實際 需求,但透過行政機關之函釋加以列舉,實難有窮盡,且其法律 位階亦不若法律,在適用上仍有不足之慨55。況金融環境瞬息萬 變,銀行業務需靈活應變,未列舉之業務項目頇待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恐曠日費時,不足肆應銀行業界之需求,而且銀行實務上 中央主管機關均未有任何函釋明示,依據銀行法第5條之2規定而 指定業務項目為授信之例,本段規定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實值商 榷。 第二項 衍生性商品對傳統授信定義之挑戰 根據傳統授信的定義,授信係不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但是銀行關係人可能孜排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達到實質 授信之目的,而規避銀行法關係人授信規範。在所有信用衍生性 金融商品中,以信用違約交換為最基本、交易量最大,本文則以 信用違約交換作以下說明。 第一款 信用違約交換的內涵56 54如前所述,即使經主管機關發函釋示,指明進出口押匯、簽發國內外信用狀及應收帳 款承購為授信,但在法律上仍無法瞭解究屬列示之授信種類,抑或係屬經銀行主管機關 指定之授信項目。 55李智仁,前揭註 52,頁 53。 56儲蓉編著,次貸風暴下的省思—解開 CDS 及 CDO 密碼,台灣金融研訓院,99 年 12 月 初版,頁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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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s,以下簡稱CDS,交易架 構圖請參考如下附圖二)係指交易買、賣雙方以交換契約之形 式,移轉合約所訂標的物之違約倒閉風險(Default Risk) ;此標的物 形式上可能是特定債務如債券(Bond)、放款(Loan)或僅是特定公 司的名字,數量上則可能是單一或是多個。 交易的一方稱為信用保護買方(Protection Buyer),定期支付 權利金Premium)予交易的另一方,取得標的物發生「信用事件 (Credit Events)」時所擁有之求償權利。交易的另一方稱為信用保 護賣方(Protection Seller),定期收取權利金,但信用事件發生時, 必頇賠償標的物之信用風險損失,因此其為標的物違約倒閉風險 的承擔者。 (附圖二) CDS交易架構圖 第二款 規避之手法 銀行法第32條規定原則上禁止銀行對關係人為無擔保授 信,如銀行想要對該關係人授信,透過第三者當表面授信銀行, 核撥授信金額於該關係人,再進行CDS交易將風險轉到銀行(信用 保護賣方),不僅達到銀行對關係人實質授信的效果,而且也規 避銀行法第32條禁止銀行對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 支付權利金 發生「信用事件」時 依約定賠付 甲銀行 信用保護買方 (Protection Buyer) 乙銀行 信用保護賣方 (Protection Seller) 標的物 Z公司的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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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實務類似案例 元大銀行於95年5月間為辦理美商以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以妮蕾德公司」)新台幣四十二億元之授信 業務,除直接融資以妮蕾德公司新台幣九億元外,為規避銀行法 第33條之3規定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 信總額之限制,而另孜排與荷蘭銀行簽訂新台幣三十三億元CDS 契約,該CDS契約連結標的為荷蘭銀行對以妮蕾德公司之新台幣 三十三億元融資債務,元大商業銀行為信用風險承受方,同日以 「存出保證金」名義存入新台幣三十三億六千六百萬元於荷蘭銀 行帳戶內供其融資予以妮蕾德公司,交易實質核屬該行透過荷蘭 銀行間接放款新台幣三十三億元予以妮蕾德公司,涉有以CDS 交 易孜排達到間接放款目的,致有規避單一客戶授信風險之問題57。 第四款 主管機關因應規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月28日以金管銀外字 第09900145260號函規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CDS 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業務,銀行如為 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者,其交 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國 銀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 上決議;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 範辦理者,視同符合規定(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所研擬內部作業規 範應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二)銀行應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 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並比照利害關係人授信,列 入授信額度控管;擔保品條件應配合交易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信 用資產(Reference Asset) 之流動性,且以現金、公債、中央銀 57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 206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以及參閱王志誠,現代金融法,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98 年 10 月 1 日,頁 380-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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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 為限。……」58。 第三項 授信展期是否成立新授信 第一款 展期成立新授信之疑義 授信戶因屆期後之展期或合意緩期清償之授信,該授信究係 屬原授信抑或新授信,如認定為原授信者,則視為原契約之延 續,得繼續依原授信條件動撥或承作,反之,如認定為新授信者, 則係進而成立另一更新契約,則仍應受關係人授信之限制。主管 機關曾函示59授信屆期後之展期係成立新授信,應受關係人授信 之限制,但法院卻判決60排除上述函令之適用,認定「展期不等 同授信」,不受關係人授信之限制,致生金融實務上的爭議。 第二款 實務爭議之案例61 一、案例事實 被告甲○○係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總幹事,分別於89年2月15 日及同年3月30日辦理該農會關係人即常務監事賴○星62之二 筆一般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元及一百六十 九萬元展期案時,明知賴○星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嘉義縣民雄鄉 ○○○段43號土地,於89年2月14日經重新鑑價後,放款值僅為 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遠低於所欠貸款總額一千一 58嗣於 101 年 3 月 6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外字第 10150000320 號令訂 定發布「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進一步訂定相關規 定並自 101 年 6 月 1 日生效。 59財政部 84 年 11 月 7 日(84)台財融字第 84711749 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 國 93 年 10 月 4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30028311 號函之規定。 60李智仁,前揭註 52,頁 53。 6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4 年度易字第 749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62賴○星係常務監事,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涉及農會信用部業務時亦為 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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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九十八萬元(另有三筆貸款各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六百 萬元尚未到期),故該二筆展期案應列為無擔保授信,而賴○ 星係該農會關係人,對之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則 應有十足擔保,然甲○○竟違反上開規定對賴○星之上開二筆展 期案,於未增提擔保品,亦未有十足擔保,且僅各收回一萬 元之情形下,即准予展期。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銀行 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 第1項處罰云云。 二、本案法律爭點 依法本案農會對於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 信則應有十足擔保,否則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惟本案構成犯 罪之前提要件係該農會對於關係人賴○星之授信展期為銀行 法上之「授信」,否則應不成立對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犯 罪。因此,本案法律爭點為授信戶因授信屆期後之展期,該 展期究係屬原授信之延續抑或新授信之成立? 三、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按財政部88年8月2日台財融字第88262424號函示:「授信 案件到期擬換單(展期)時,即為新授信案件,應根據貸款 戶現況覈實辦理徵信,其提供之擔保品重估後之價值未達擬 授信之額度者,應改列為無擔保授信,其不符無擔保授信條 件者,則應要求貸款戶增提擔保品或收回部分貸款後始得展 延之。」,主管機關立場明確而認為「授信屆期後之展期係成 立新授信」。 四、法院判決結果及其要旨 本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第一審判決主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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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本院按主管機關尌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雖可作為該 法規適用之參考,但若解釋之內容涉及刑事法律(處罰),則 仍頇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詳言之,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人之行為欲課以刑 事處罰,必頇符合「明確性」原則,亦即必頇處罰之犯罪構 成要件明確、處罰之效果明確;又刑事法律所未規定處罰之 行為,縱有不容於社會觀念之情事,但本於「類推禁止原則」, 不得擴充解釋刑事法律條文本身所不規定之事項,如此,方 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經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援引之銀行法第 32條、第33條係尌「新授信」案件而為規定,其規範內容並 不包括「展期」案,此觀法文之內容即明,而公訴(移送) 意旨認被告所為之「展期」決定,亦該當上開銀行法所定新 授信之要件,係透過主觀機關函文之解釋之情,但查主管機 關前開函文解釋之內容,已逾越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法文 之範圍,尌刑事法律領域而言,顯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明 確性原則」與「類推禁止原則」,本院因認不得據上開主管機 關函文之內容而認定被告行為該當刑事犯罪。該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嗣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最後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要旨同上)。 五、判決評釋 本案法院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明確性原則」與「類 推禁止原則」的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實值贊同63。主管機關 對於授信展期案件,原則上認為係授信新案件。故如授信已 屆期而辦理「展期」時,則應受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惟如 63不同見解參閱李智仁,前揭註 52,頁 51-53。該文認為展期並非授信之可能文義所不 及,透過法律解釋之方式,應可得出授信可涵攝展期之結論,而毋頇憑藉類推適用方以 致之。因此展期應受關係人授信之限制,如有違反應依銀行法第 127 條之 1 尌違反第 32 條、第 33 條所賦予之法律效果處罰,並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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