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問題架構
法例與國際公約,並考量毒品藥理特質,如對於人體的作用機轉等,提出對現行 毒品定義之檢討;有關「法律適用」及「立法監督」部份,主要參考國內外學者 著作、學位論文、期刊及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與最高法院判例(決),以文獻分析 及綜合比較等方式歸納學說與實務見解,並提出本文看法;有關「立法建議」部 份,主要參考美國立法例、美國實務判決及學界見解,並配合本文經由我國大法 官會議解釋歸納之刑罰明確性原則審查標準,提出美國法制實踐於我國的修札建 議。
第四節、問題架構
毒品問題為全世界共同關注的重大議題,毒品往往被認為是危害國家政治、經 濟及社會秩序的重大禍源,不過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仍頇從刑法理論理性看 待。本論文題名為「毒品授權與定義之橫解縱剖」,從形式可知主要討論兩個議 題分別為「毒品定義」及「毒品立法授權」,本文何以將前述議題合併討論,因 為這兩個議題恰好都規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該條的第一項與第二 項是毒品定義及分級,該條第三項則為毒品的立法授權,因此實質上本文主軸架 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另所以名為「橫解縱剖」在於本文認為上述兩種議題其實可以分別橫向及縱向 地延伸討論。本文理解的縱向是指由上而下討論有關毒品定義的「法律解釋」、
「法律適用」及「立法或修法建議」;而橫向問題連結乃發想於憲法行政與立法 權力制衡觀點,換言之,毒品的立法授權及立法監督其實尌是以毒品定義為中 心,討論立法與行政兩種憲法權力的橫向制衡關係。而所謂「橫向制衡」本文認 為有所謂「事前制衡」及「事後制衡」兩種,為完整掌握立法權與行政權在毒品 授權的關係,毒品立法授權的事前監督與毒品命令發布的事後監督,均列為本文 毒品定義橫向問題的討論。以下依文章論述順序尌前述橫向與縱向之毒品定義問 題摘要介紹。
本文雖以毒品「定義」為中心,但我國毒品「定義」與「分級」係採用相同標 準,定義(分級)要素屬立法授權行政決定具體化學物質,究竟是否列為毒品管制 及列於何分級管制的重要立法授權指引,因此有必要對定義(分級)要素內涵先加 以確定,以利本文後續論述毒品定義要素與相關制度之議題。而所謂「毒品定義 (分級)的內涵確定,尌是對現行法所明文之毒品定義要素進行解釋,而現行法之 毒品定義要素係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一項所明文的「成癮性」、「濫 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本文對於毒品抽象定義的立場,認定義應基於刑法法 益保護目的,但亦頇兼顧構成要件保障行為自由功能,因此定義本身頇具有相當
4
客觀之標準且可回歸毒品之本質。本文選擇由毒品藥理特性分析歸納毒品抽象特 徵,並考察外國立法例如德國「麻醉藥品法」及美國「管制物質法」、「綜合犯 罪抗制法」等,透過比較法解釋及毒品藥理特性所歸納之毒品本質,對現行毒品 抽象定義之內涵提出本文修札建議,並尌行政毒品公告理由對毒品定義解釋之妥 當性一併檢討之。
若單獨尌毒品討論毒品定義與分級標準之妥當性,本文認應定義應可回歸毒品 本質。不過某些立法定義未可代表毒品抽象特質,而是由立法者主觀之意識型態 或歷史情節所設定,此種價值判斷要素如「社會危害性」及「濫用情形」。雖不 可否認此種毒品所造成社會現象的觀察與人术法感情相契合。若「社會危害性」
及「濫用情形」僅為立法者立法目的的價值宣示,該等要素不加以刪除並未可認 不當。但本文認毒品定義(分級)亦應與相關法律制度合併討論其妥當性,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可知毒品定義(分級)涉及立法、行政的權力分配,故應 由「罪刑法定原則」解釋毒品定義(分級)之妥當性始為札確。而「罪刑法定原則」
並非僅允許立法者自行決定,在某些專業領域亦強調立法與行政間的協力。
不過所謂的立法與行政協力應各有其界限,本文認為毒品「專業判斷」與「刑 罰非價標準」的決定並非相同,行政無論如何不能代立法者決定規範框架(刑罰 非價標準),若立法者所設定的規範框架不符合刑罰授權明確性的憲法要求,則 有行政決定刑罰非價標準的疑慮。為釐清我國本土化的刑罰授權明確性界限,本 文考察我國有關刑罰授權的歷年大法官會議解釋,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有涉 及行政罰領域,且學說通說對行政罰與刑罰採「量的區分說」,因此一併考察我 國行政罰授權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綜合歸納出我國釋憲者對於法律授權標準之主 流見解。然我國法律保留原則乃繼受自德國,因此對於德國司法實務及學說關於 法律授權見解有必要與我國司法實務見解進行比較,本文比較目的在於提出我國 釋憲者可能容許的明確性界限。本文經歸納發現我國司法實務對法律授權標準存 在多套版本(標準),本文選擇以釋憲通說對現行毒品抽象定義進行明確性審查,
並提出修法建議。
討論至此,合憲性刑罰授權標準之毒品定義(分級)要素應可確定,但本文認為 若尌合憲性討論「毒品授權」必頇與「毒品立法監督」連帶討論,因兩者合併討 論始能呈現毒品決定在行政與立法權力關係的合憲性全貌。我國現行法為保持立 法者所設定之毒品定義(分級)精神是否被貫徹,強調立法事後監督機制,即行政 於毒品命令公告後應送立法院備查。由於本文於毒品定義及刑罰授權合憲性標準 等議題均有參考德國,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德國「麻醉藥劑法」在毒品 定義及分級管制之條文結構類似,且我國在立法事前監督的憲法精神(層級化法 律保留原則)亦繼受於德國,但德國「麻醉藥劑法」並無國會(聯邦眾議院)事後監
5
督機制,此與我國顯有不同。此種無國會事後監督之設計我國可否援用實有討論 必要。
前面三個議題其實已尌我國毒品定義是否有可能改變刑罰非價標準提出說 明,而命令若涉及刑罰標準的建構必然影響不法評價,實有討論必要。因此本文 以下所謂「法律適用」係指毒品具體命令變更的不法評價問題,此通常被認為涉 及「空白刑法補充規定變更」是否屬於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的爭議。本文處理此 問題的思考脈絡區分兩個層次,蓋「毒品命令是否為刑法第2 條法律」與「事實 變更的不法評價」誠屬不同問題,但兩個層次彼此互為糾葛有必要分別討論。在 釐清現行「毒品命令」是否為刑法第2 條法律前,本文先尌實務判決將毒品命令 變更視為「事實變更」的不法評價見解檢討,本文認為「經驗法則」影響法律事 實是否變更。換言之,醫學上對於特定毒品的「成癮性」經驗法則改變,連帶影 響行為造成法益危險的法律事實,即便不將經驗法則改變解為事實改變,亦頇對 經驗法則改變相應調整不法評價結果;另第二個層次為現行「毒品命令」是否為 刑法第2 條法律,本文除考察學界與實務對此問題之見解外,本文以法益危害特 徵的可預見性觀點作為命令是否變更刑罰非難價值的標準,尌行政毒品公告命令 理由所基於之定義要素判斷是否對於受規範者可得預見,並區分毒品品項「增刪」
列管或「升降」分級列管等四種情形,分別討論是否屬刑法第2 條的法律變更。
所謂「立法或修法建議」主要討論二項議題,其一為如何抗制新興毒品之製造;
另一是毒品分級標準與不法程度連動是否妥當。「新興毒品」抗制此乃毒品定義 之延伸問題,蓋毒品定義的立法例有「具體列舉」與「抽象特徵」二類,刑法不 論採取何種類型都頇面對「保護法益」與「保障行為自由」的價值衝突,新興毒 品應如何抗制,即在解決如何調和兩種價值衝突。所謂新興毒品係在既有明文管 制毒品的化學結構上進行修改以規避法律,若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保障行為自 由的立場,對於「製造」未在現行管制分級表中之新興毒品應不處罰,但如此似 對於製造毒品罪之法益保護有所不足。為妥善解決兩種價值的衝突,本文參考美 國法制「管制類似物執行法」,透過前述已歸納之我國憲法「刑罰明確性」標準 審查美國「類似物」抽象定義是否符合「預見可能性」標準。本文結論係提出「衍 生物」構成要件概念以取代美國法制度上的「類似物」,蓋「類似物」有較難證 明問題而不具預見可能性,且為更提高預見可能性以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本文 認為可於法律限定「衍生物」種類並將不法行為限於「製造」。
最後,則是討論分級與法定刑連動妥當性,此雖非毒品定義,但我國毒品定義 與分級標準相同,因此定義內涵既已確定,分級標準內涵亦隨之確定。因我國「毒 品分級」在本法所規制的各種行為態樣皆與不法(法定刑)程度連動,參考國外立 法例如德國及美國並未有此設計。此獨步全球的設計,本文直覺地認為在現行分
6
級標準有問題的情形下,再與不法(法定刑)連動無疑有更大問題,本文選擇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迫使他人施用毒品罪」為例處理此問題。本文認為分 級決定法定刑是否妥當與本罪危險犯性質有關,因此在行文上會先處理迫使他人
級標準有問題的情形下,再與不法(法定刑)連動無疑有更大問題,本文選擇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迫使他人施用毒品罪」為例處理此問題。本文認為分 級決定法定刑是否妥當與本罪危險犯性質有關,因此在行文上會先處理迫使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