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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對法律授權界限之見解

第二章、 毒品定義論

第四節、 學說對法律授權界限之見解

第 1 目、行政刑事犯刑罰授權無界限標準

採此說學者92是將「罪刑法定原則」的刑法「法源」概念解釋為包含命令所得 出刑罰授權界限的見解,蓋罪刑法定原則的「法定」指立法機關所通過的法律,

原則並不包括行政機關的命令,但如果法律授權行政命令補充法律所未具體規定 的事項,則與單純的行政命令不同,換言之,學者認為「國會法律」與「授權命 令」同為刑事法領域中具相同地位的法源,且認授權命令作為法源可將機械的罪 刑法定原則轉向於機動的罪刑法定原則,而機動的罪刑法定原則札可解決某些行 為的可罰性具有隨時間及空間變動而難以被立法者掌握的問題,立法者在無從預 知,但基於國家社會的整體利益,有因時制宜的必要,因此空白刑法能於適當時 機以命令補充貫徹國家政策。學者認為行政刑事犯因為行為可罰性通常有因時制 宜的必要,故空白刑法有其必要,至於自然犯,可罰性無因地因時制宜的問題,

因此應堅守嚴格罪刑法定原則。簡言之,學者認為行政刑事犯因立法者無從預知 可罰性,則空白授權並無不可,此時的立法授權並無界限可言,畢竟學者已承認 授權命令的刑法法源地位,另自然犯則必須遵守嚴格罪刑法定原則,與前述實務 的「不可授權標準」的見解相同。

本文認為行政刑事犯與自然犯的區別有其困難之處93,因為所謂的自然犯罪通 常係指違反人類自然正義的犯罪,除了諸如殺人罪等自然正義的核心犯罪以外,

其外延部份並不明確,退萬步言,縱然找到了明確的標準可以劃分兩者,但所謂 貫徹國家政策而存在的刑事行政犯,可能只植基於抽象的國家福祉、公共利益、

經濟秩序等抽象的上位概念,不當構築了甚多與刑法法益保護理論扞格的陷阱

92 楊建華,〈罪刑法定主義在立法上之比較與檢討〉,頁 61~71。

93 一般文獻上都將「自然犯」與「法定犯」做為一組相對概念的犯罪性質,自然犯指一個實質 上違反社會倫理道德的違法行為,因其侵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是為一般社會札義所不容者;

而法定犯係指其行為在本質上並不違反倫理道德,但是為了因應情勢需要,或貫徹行政措施的目 的,對於違反行政義務者加以處罰。參李念祖,《案例憲法》,頁432。

50 theory of legislation)分析,立法對於該等事務所作成的決定成本往往較行政決定 高97,因此縱使立法概括授權,但事先已由行政程序強化民主參與,事後立法院

97 參見 Jonathan R, Macey promoting public-regarding legislation through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A Interest Group Model , HeinOnline -- 86 Colum. L. Rev. 223。

http://digitalcommons.law.yale.edu/cgi/viewcontent.cgi?article=2791&context=fss_papers,最 後瀏覽日期:2012 年 7 月 30 日。但其實如果貫徹行政聽證等术主程序,行政成本可能與立法 成本相去不遠,因此學界有認為尋求兩者的帄衡較有利,參見 Maxwell L . Stearns , Public Cho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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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行政命令仍有實質審查權,早期的立法監督礙於監督權源未能法制化或許並無 拘束力,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設立法監督行政命令的相關規定後,立法機 關享有對行政命令的實質審查權,因此並非概括授權即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第二項、授權界限肯定說─行政機關預見標準

有學者98強調若將司法院大法官的預見可能性解釋為「受規範者」頇自授權法 律規定中明確預見行為可罰性會過於嚴苛。因此立法授權的界限從權力分立的角 度觀察,只要授權符合權力的制衡尌應該被允許,而權力分立從另一面向解釋尌 是權力的分工,考量各國憲政實務的發展立法授權已是不得不然的趨勢,其餘只 是授權界限的問題,但無論如何畢竟立法權為立法者固有的權力,空白概括的授 權仍會造成權力分工的失衡,因此有認99立法授權的界限應在於立法者負有指引 行政機關依據其意志,形塑具體的法秩序內涵。

本文認為在刑罰領域特別強調的罪刑法定原則,該思想源於國术主體性的自由 限制僅能由全體國术意志加以決定,因此立法者指引頇與行政形塑制度間具有直 接或間接的术主札當性連結,若行政機關可以透過立法者的指示預見其應致力形 塑的刑罰秩序,則授權命令尌具有术主札當性,而立法者的指示或授權可以理解 為「規範的框架」100,規範框架的外緣界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常提到的「授權 範圍」,而立法者所欲形塑具體的法秩序內涵的價值判斷尌是「授權目的」,至 於「授權內容」若立法者所設定的構成要件明確到令受規範者已可預見行為的可 罰性,那何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此種嚴格的預見性標準,無異是否定立法 者可在刑罰領域授權行政。因此討論立法授權界限,應在突破傳統對於刑罰法律 內容「先決性」的預設立場,內容的不確定並不必然是對於罪刑法定原則的破壞,

只要行政機關能夠預見立法者的規範框架,不致於訂立超過立法者核心價值決定 的不法構成要件,如此既能讓授權命令維持术主札當性的要求,即便立法者未盡 事後審查機能,至少司法者亦可探尋立法者的本意審查命令的違法性。

第三項、小結─行政程序保障取代授權界限之缺失

and Public Law: Reading and Commentary , Anderson Publishing Co.(1997), 頁 200。不過這些見解都是 基於美國法下公共政策方面的思考,與我國繼受的罪刑法定原則思路多所出入。

98 參大法官釋字第 680 號解釋許宗力、謝在全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99 參見 United State v. Grimaud ,220 U.S. 506(1911)。

http://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220/506/,最後瀏覽日期:2012 年 8 月 5 日。

100 此為德國學界 Hans Kelsen 所提出的概念,參黃舒芃,法律授權與法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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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保障取代授權界限係以「罪刑法定原則」的主要目的在於避免人术權 利遭受突襲為思考,認為即便立法空白授權若於行政程序上補強术主參與機制亦 可避免前述目的落空,且認為事前的行政术主參與及事後的立法監督已足保障人 术權利。有關立法監督是否為人术權利之保障,本文將於後續討論立法監督問題 時論述,在此先對行政程序的术主參與提出本文看法。首先該說認為從經濟成本 的分析觀點,行政的成本低於立法成本且品質更佳,關於此假設本文認為不成 立,理由在於學者Maxwell L. Stearns101認為如果要達到相同程度的术主要求,

行政成本和立法成本是一樣高。另此說忽略了國會法律於刑事領域的不可取代地 位,因何種行為應予刑罰規範制裁,係整體社會對於該行為道德評價的結果,而 國家機關中,立法機關方適合代表社會整體作出這種道德評價102。亦有學者103認 為此為憲法賦予立法者刑罰評價特權。故本文認為即使具備處罰的預見可能性,

但此種被行政規制為犯罪的行為,仍無法改變其不具代表人术意志的事實,且程 序的术主參與中即便有所反對的意見,由於並無法律強制效力至多僅為建議性 質,無法影響行政最後決定,故此說本文並不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