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毒品定義論
第三節、 我國司法實務刑罰授權標準
有關法律是否明確通常涉及「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的兩種概念,目 的均在於使受規範者可以事先理解行為義務的範圍,避免遭到國家權力的突襲侵 害,具有保障人權的重要機能,而是否明確的爭議通常發生在立法者運用「不確 定法律概念」或「空白授權」的情形,在爭議發生時釋憲者往往藉由憲法明文及 理論體系進行審查,雖我國憲法並未明文刑罰明確性,但此乃罪刑法定原則的實 質要求。
另「授權明確性原則」我國憲法雖未如德國基本法 80 條第一項明文,不過學 說認為可由「术主原則」、「法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導出77。不過明確 性原則本身尌是個難以明確的概念,因此有些學者78主張應該放棄追求所謂明確 假象。不過我國釋憲主流趨勢並不認同這點,尤其刑法一向奉「罪刑法定原則」
為帝王條款,對於法律明確的要求應只會更嚴格,不過授權明確標準不免頇累積 長期司法見解才能逐漸確定,但即便有標準大概也是抽象居多,難以像自然科學
77 許宗力,〈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之研究〉,頁 215~267。但學界有不同見解,楊智傑,〈授 權明確性原則之法理分析與經濟分析〉,頁21。
78 黃舒芃,〈法律授權與法律拘束:Hans Kelsen 的規範理論對德國行政法上「不確定法律概念」
拘束功能的啟示〉,頁4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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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套用明確方程式而可得到預期的審查結果79。不過即便抽象標準仍可供立法者 作為未來立法及修法的參考。
而本文在考察「授權明確性」的審查標準時,發現大法官在審查授權明確和法 律明確的標準常常混用,不過不難理解因授權條款本身亦屬法律位階,如果認為 從受規範者的立場頇自「授權條款」即可預見行為處罰風險的可能時,此種審查 標準與「法律明確性」的標準即為一致。當然如果採取受規範者不頇由授權條款 預見處罰風險的立場時,受規範者只頇從授權命令預知處罰風險即為已足,從邏 輯上判斷授權明確與法律明確則應各有其標準。兩相比較,「自命令預見處罰風 險」對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審查標準較「自法律預見處罰風險」寬鬆不少。國內雖 有許多關於授權明確性標準的大法官會議解釋,不過大多數均著重於行政法領 域,因此考察本土化刑事法授權標準其實有樣本數較少的問題,為累積更多釋憲 者立場以探求本土化刑事授權明確性標準,本文以下一併尌釋憲者對行政罰授權 見解加以考察。
第一項、不可授權標準
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3 號以前,雖有多號解釋處理授權明確性問題(司法 院釋字第 313、390、402 等解釋參照),但均屬於行政法領域的授權明確性標準,
直至釋字第 443 號始於解釋文內明確提及有關刑事法領域的法律規範密度,解釋 文內明文所謂法律規範密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 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 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從解釋文的文義觀察,「罪刑法定原則」
與「國會保留原則」似同義,且若時空逆轉回釋字第 443 號時,釋憲者在此之前 處理某些刑罰授權問題如釋字第 103 號解釋,雖然該號爭點在「管制物品及其數 額之公告內容變更,有無刑法第 2 條之適用?」但其實從大法官的結論我們可以 推測認為大法官根本不認為行政命令在系爭問題上可創設刑罰非難標準,雖站在 今日學說通說的立場觀察,只要行政命令有建立刑罰非難標準,那這個行政命令 就是實質的刑罰法律,但若我們承認其為法律,不就得出行政公告走私物品是一 種立法授權,當時釋憲者是採否定命令可以創設刑罰非價標準的見解,且這樣見 解就是認為罪刑法定原則等於國會保留原則。
79 畢竟法律的授權應如何明確,本是困難的問題;要以同一個標準,適用於所有與刑罰相關的 授權規定,任務尤其艱鉅。刑罰所規範的事物,有單純,有複雜,有靜態,也有動態,難以一概 而論。何種情況應以法律詳細規定,何種情況宜作概括的授權,立法機關應有適當的裁量空間。
事實上,司法機關也很難劃出一條明確可行的楚河漢界,作為法律授權是否合憲的判斷基準,這 也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沒有嚴格執行禁止授權原則的主要原因。適度維持授權明確性原則固有必 要,但是不分情況一律適用可預見性標準,不但壓縮立法的彈性,減損行政機關的應變能力,而 且對保障人术權利亦無助益。參釋字第 680 號解釋賴英照,林子儀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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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我們從往後的解釋可發現其實大法官並沒有認為罪刑法定原則必定等同 國會保留原則,不過若罪刑法定原則可基於刑罰制裁的侵害性高低而有不同的規 範密度,就不能否認罪刑法定原則中仍有國會保留領域,換言之,刑罰的法律規 範密度其實也呈現層級化構造,意即當處理涉及刑罰制裁的最高侵害死刑授權問 題,要求明確程度的最大化時無異只能存在法律自行規範的空間,此時授權明確 性標準就是不可授權。
第二項、層級可預見性授權標準
釋字第 443 號解釋以前對於刑罰可否授權及授權明確標準的答案似建立在罪
刑法定原則為國會保留的基礎上,直至釋字第 522 號解釋作成後,這個問題才有 了更多元的輪廓,該號解釋明白指出授權之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易言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影響越嚴重者,對授權明 確之要求與審查就必須越嚴格,對人民權利影響越輕微者,對授權明確之要求與 審查即無妨越趨寬鬆。若涉及刑罰法規之授權,因刑罰制裁影響人民權利至鉅,故其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之要求,自當為最嚴格之審查。在嚴格審查之下,該 號解釋即要求刑罰之構成要件,原則上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 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授權明確之要求,如必須 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可罰行為內容之情形者,即與授權明 確之意旨不符。
該號解釋有三個重點,第一個重點是授權明確性審查方法為授權「目的」、「內 容」及「範圍」,此與過去大法官處理行政法上授權明確性審查方法相同80;第 二個重點是授權明確性審查標準採「預見可能性標準」81,並建立審查標準層級 化的概念;第三為審查標的限於「授權條款」不含授權命令,但有大法官認為應 包含授權命令82,蓋其認為既承認立法可授權行政補充刑罰,如何要求從授權條 款可預知處罰風險,此兩種審查標的差異實質已造成授權明確性要求寬嚴不同,
本文認為此兩種見解癥結在於是否承認行政命令可補充刑罰非價標準,司法實務
80司法院大法官歷年解釋可看出受德國法影響深遠,釋字第 313,390,402,522 號解釋皆要求法 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必頇具體明確,。
81其實這裡的標準與過往大法官解釋對於法律明確性標準均相同,參照釋字第491 號「懲處處分 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頇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 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及釋字第432 號「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 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因此本文在考察時才會將大法官處理「法律明確性」
及「授權明確性」的議題綜合觀察。
82 司法院釋字第 680 號解釋賴英照,林子儀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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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說似基於行政命令僅能對於法律進行解釋,以下依序就釋憲者對「審查方法」、
「審查標準」及「審查標的」的具體化見解進行考察。
第 1 目、審查方法─法律關聯意義解釋標準
釋字第 313 號解釋對於授權明確性問題提出授權條款的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 應具體明確。所謂的目的、內容及範圍係指審查明確性的方法,不過所謂的「具 體明確」恐怕會使人誤會是否「授權條款」體例須明確具體而詳盡,之後釋字第 426 號解釋提出較為彈性的見解,該號解釋認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不應拘泥於 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 為判斷83。依照授權條款所依附的授權法律相關條文對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進 行推論,不過此號解釋係處理行政法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之法源及徵 收項目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爭議。刑事法領域使否可以援用?釋字第 521 號解釋採肯定見解,該號解釋處理刑事法上「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以概 括規定方式處罰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行為是否違憲問題,釋憲者認為「法律明 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由於釋憲者重點在於受規範者對於法律處罰的預見性,是否須從授權條款即可預 見並非重點,且刑罰規範事物複雜性高,在立法技術上難以要求在授權條款就已
由於釋憲者重點在於受規範者對於法律處罰的預見性,是否須從授權條款即可預 見並非重點,且刑罰規範事物複雜性高,在立法技術上難以要求在授權條款就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