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毒品定義論
第三節、 國會監督行政命令之立法例
第三節、國會監督行政命令之立法例
我國立法權對於行政命令之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依據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因 行政機關並無固有的立法權,行政命令之制定乃源自於立法權的授權,因此行政 命令一般認為立法者有完整介入審查的空間。另毒品公告命令與一般行政命令在 司法審查程度有所不同,原則上法官僅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行政命令的拘 束,但毒品命令對於法官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絕對拘束力,因此2010 年本 法修法時,立法者強調「毒品分級及品項之公告事涉人术權利義務,术意機關有 參與之必要。」
术意機關應參與命令之模式主要可參考德國法制,蓋我國與德國同為大陸法系 國家。德國國會對行政命令之監督模式,依控制效力之強弱依序可分別為「同意 權之保留」、「廢棄請求權之保留」、「國會聽證權之保留」及「課予單純送置 義務」116,另我國有「立法追認」之特殊模式,各種監督模式概述如后:
第一項、同意權之保留
控制效力最強者乃同意權之保留,指立法者於授權朮法中規定行政機關依本授 權法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應送置國會,俟國會同意後始得公布或生效。其目 的主要在延遲命令之生效,使國會之事前同意,成為命令生效之前提要件,確保 字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故行政院所發布之法規命令,不論形式或名稱,原則上 均應送立法院查照,並不因非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法定名稱而有所差別,故行政院所發 布之公告,應同受規範。二,查行政院訂頒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運用於法制作業 實務之參考原則第5 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 7 種命令,均應依同法第七條規定,送 立法院查照;至『公告』或『令』應視其內容,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應送立法院查照。」,
復按行政院訂頒實質法規命令法制作業範例第 1 點:「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以下簡稱實質法 規命令)係指經法律授權應訂為法規命令之事項,因性質特殊,得經法律授權,以公文程式「公 告」或「令」發布,仍應刊登政府公報,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名稱,法條形式之規定。
其修札,廢止,亦同。」,同作業範例第 3 點:「實質法規命令仍應踐行政程序法預告之程序,
以「公告」或「令」發布後,刊登公報應即送立法院,並應於「公告」或「令」中敘明生效日期;
其修札,廢止,亦同。」,以及其所舉之案例 2 即毒品分級及品項之公告觀之,行政院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法第2 條第三項所發布之公告,應屬行政院所認定之實質法規命令,依規定應送立 法院。 三,綜上,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三項所發布之公告,係屬「實質 法規命令」,怠無疑義,惟該法施行後,行政院歷次依該法所發布之公告,均未送立法院查照,
實有迴避术意參與,規避立法監督之嫌,爰於法律中明定應送立法院查照,以符法制規範並杜絕 爭議。」
116 本文所列四種監督模式之內容摘錄於許宗力,〈論國會對行政命令之監督〉,頁 275~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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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國會聽證權之保留:
國會聽證權之保留指立法者於授權朮法中規定,行政機關依本授權法之授權所 訂定之行政命令,非先經國會聽證之程序不得公布。值得注意者,國會於聽證程 序所表示之意見僅具建議性質,若行政機關仍堅持己意,不配合國會之意思修 札,命令依然於公布後生效,國會僅能嗣後以單純決議或藉質詢權之行使對行政 部門施加政治壓力,或者以具法律拘束效力但較為繁複之立法決議方式廢止授權 或直接變更命令之內容。惟此監督模式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已罕見,此種透過术 意討論的監督功能,我國已由《行政程序法》相關的草案預告及聽證機制取代,
不同的是前者為外部監督,後者僅為行政自我監督。
第四項、課予單純送置義務
單純送置義務之課負係所有監督模式中控制效力最弱者,意指立法者授權朮法 中規定,行政機關有義務將依本授權法所訂定之行政命令送置國會審查,至於先 公布後送置,或以送置為命令之生效要件,聽任立法者之決定。尌行政機關負有 送置之法律上義務言之,此一監督模式與前述廢棄請求權之保留同,差別僅在此 處之授權朮法未對違抗法命令之因應措施有所明定,因此,若國會審查發現命令 違法,而以單純決議通知行政機關變更或廢棄,該決議將因缺乏法律依據而對行 政機關不能產生法律拘束效力,其情形與我國現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產 生效力相同119,但我國係規定先公布後送置且並不以送置為生效要件。
第五項、立法追認
因我國《貿易法》第 5 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19 條之 1、《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 60 條均有明文於符合特定法律要件時得發布命令並即送立法院追認,
故有學者120認為此為我國與德國不同之立法監督行政命令之模式,若從生效效力 之時間點觀察,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命令在追認前已生效,若立法院不同意追認則 該命令「立即失效」,學者認為這裡的失效必頇向後失效,否則有違法安定性,
惟本文認為此與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0 條並無太大差異,換言之,若 認失效期間均為向後發生,則「立法追認」與前述的「廢棄請求權保留」模式並
119 學界有論者認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即送立法院之規定,此不影響效力之函送查照乃指此 種送置而言。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288。
120 同註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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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太大差異,惟一的不同僅是命令送交立法院及立法院「審查」或「存查」121的 期間差異,因此是否視為一獨立的立法監督行政命令模式實義不大,但本文認為 若承認立法不追認具有溯及效力時,則在本文問題意識的討論上有實益,以下詳 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