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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司法實務授權界限見解

第二章、 毒品定義論

第五節、 德國司法實務授權界限見解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行為態樣的不法內涵都以毒品為中心,甚至在 某些行為態樣上設有不同分級毒品而有受刑罰或行政罰制裁的不同,故本法的毒 品抽象定義一體適用於刑罰與行政罰領域,因此在參考德國實務授權明確標準,

宜同時考察德國在刑法及行政法領域所採取的標準,以下依序提出德國實務行政 授權及刑事授權的標準。

第一項、行政授權界限

101 參見 Maxwell L. Stearns,Public Choice and Public Law : Reading and Commentary ,Anderson Publishing Co.(1997),頁 200,轉引自楊智傑,〈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法理分析與經濟分析〉,頁 29。

102 參見 Mark D. Alexander , Note , Increased Judicial Scrutiny for the Administrative Crime ,77 CORNELL L. REV. 612 , 614-15 (1992),轉引自司法院釋字第 680 號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03 許澤天,〈刑法規範的基本權審查─作為刑事立法界限的比例原則〉,頁 267。

104 以下德國實務判決整理自司法院釋字第 680 號許宗力,謝在全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許宗力,

〈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問題之研究〉,頁 230~267;胡博硯,〈授權明確性之要求與空白刑法的 規範〉,頁 227~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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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目、可預見性最低門檻

1951 年聯邦憲法法院審查「第二次行政區域調整法」的合憲性時,首次針對 授權明確性標準提出看法, 判決指出若授權不明確致無法預見行政權將於何種 場合、循何方向訂定命令及命令可能具有的內容,尌必然與授權明確性有違,該 判決除提出「可預見性公式」外,判決亦暗示「若可預見行政權將朝何種方向制 定命令則不一定會違反授權明確性」,似可稱為可預見性公式的最低門檻,聯邦 憲法法院認為該標準的寬嚴仍由法院依個案決定,意即個案若可適用較寬鬆的標 準時,則只要可以預見到行政機關可能制定的方向即可。

第2 目、可預見性的審查方法及客體

但預見最低要求從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提出的審查方法─授權目的、內容及範 圍在具體立法上應如何表現?換言之,立法者應如何訂定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

始可被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受規範者已可看出行政機關制定命令的可能方向。

1956 年聯邦憲法法院審查「戰俘補償法」的授權規定時即有對此提出說明。判 決表示繫案的授權條款授權「範圍」及「目的」均未明示亦無從推論,至於「內 容」不明確而無法推論出立法者所要求行政制定命令的方向,因此若可從法律規 定的內容推論出立法者的授權目的則可符合授權明確性要求,但若認為至此明確 性原則可具體操作仍過於樂觀,因為本文認為尚有2 個關於「審查客體」待解決 問題:

(1)、據以推論的法律規定所指為何?究竟是指授權條款本身,抑或是包含授 權條款所依附的法律,甚至是否包含相關聯的其他法律?

(2)、所謂的法律規定是否僅指法律明文,有無包含立法理由等?

上述第 1 個問題,聯邦憲法法院於 1958 年審查稅法授權條款合憲性時表示授 權目的與內容可以藉由授權條款與授權條款以外法條間之連貫關係導出(條文間 的關聯意義),但此為可預見性的最低(最寬鬆)要求,若涉及干預領域在具體個 案審查上仍有適用更高(更嚴格)標準的可能,可能會要求頇直接由授權條款可明 確預見處罰風險。

而第 2 個問題,聯邦憲法法院於 1958 年審查「價格管制法」授權條款合憲性,

除了延續前面稅法對於審查客體的寬容性外,對於據以推論的立法規定,亦認為 只要從「法律整體解釋」可以尋繹即可,換言之,除了立法者已明文的法文及條 文間關聯意義(立法者客觀意思),尚可尌立法理由(立法者主觀意思)一併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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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可知,德國實務對於可預見性的最低門檻要求至為寬鬆,不過在刑罰領域是 否有所適用,本文認為未必絕對不能,因為這乃涉及所謂干預程度的問題,刑罰 授權可能涵蓋的事務種類及侵害程度過於廣泛,其中亦有審查密度問題,對於刑 罰上無關緊要的授權運用最寬鬆的明確性標準審查也未必不可。

第二項、刑事授權界限

第1 目、審查客體的寬嚴不同

首先德國於 1962 年在審查「道路交通法案」指出刑罰領域的授權明確性頇受 更嚴格的審查標準,所謂更嚴格係指受規範者由「朮法」105即可預見行為可罰性,

而非從「授權命令」中才能預見,不過實際的操作也不如文義般嚴格,此可由 1997 年實務審查「麻醉劑法」所表示見解得證,系爭條文「麻醉劑法」第 1 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麻醉劑係指本法附件1 至 3 所列舉的材料與配製品,而 附件內容則授權主管的衛生部訂定」,上述條款未尌麻醉劑之抽象概念予以定義 並直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雖然違法使用麻醉劑有刑事責任,但德國聯邦憲法法 院認為從「本法及相關規定」所禁止的藥劑範圍已可使受規範者預知行政機關將 於何種情況,朝何種方向行使授權。從上述2 則判決的「審查客體」比較可知,

1962 年的「道路交通法案」指明應從「授權條款」中預見處罰風險,但 1997 年「麻醉劑法」卻又只要從「本法及相關規定」可以預見即可,雖然兩則判決都 強調受規範者的預見性,但審查客體的範圍越大,實質上對於授權明確性的要求 其實越寬鬆。

第2 目、審查標準─專家預見標準

本文認為德國於 1991 年在審查「外貿法」授權是否明確時蘊含此概念,系爭 授權條款為該法第7 條第一項第 3 款:「為避免嚴重妨礙德國之外交關係,得限 制對外貿易行為」,聯邦憲法法院認為:「「為避免嚴重妨礙德國之外交關係」

已可推知主管機關將朝何方向行使授權;本案行為人所從事貿易的物品為涉及戰 爭及策略性的物品,期待從事外貿之人員去獲悉政府所公告的管制清單具有期待 可能性」,從上述法院前半段見解可以了解「審查客體」為「授權條款」,至於

105 此案例為許宗力大法官於其所著「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問題之研究」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80 號協同意見書」中所引用,「朮法」一詞係見其所著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0 號協 同意見書」,究為何指?即是否為授權條款或授權條款所依之整體法律並不明確,但由比對其所 著「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問題之研究」可以得知應為「授權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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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標準為可預見性,指行為人可以推測行政機關將朝何種方向制定命令即可,

至於法院後段見解認為「期待外貿從業人員可以了解管制清單」與授權明確性審 查標準有何關聯性?本文認為授權明確頇考量受規範者的預見能力,若受規範者 具備某程度以上專業能力,該具備專業者相較不具專業者之預測能力即有所不 同,此應係本案抽象授權要件「避免嚴重妨礙德國之外交關係」能通過授權明確 性審查的主因。

第三項、小結

有關上述德國司法實務對於授權明確性的標準,本文認為考察德國對於預見可 能性的最低要求具有實益,因所謂的授權明確性其實尌是法律保留的具體實踐,

而該國既然創設出層級化的法律保留,邏輯上必然會有層級化的授權明確性,除 了嚴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及不頇法律保留的兩端沒有授權問題外,其餘的中間 範圍在面臨立法授權的選擇時,立法者為避免其授權遭釋憲者宣告違憲,至少頇 對授權明確性門檻有所認識,至於過了最低門檻後是否會被宣告違憲,其實即便 整理出所有聯邦憲法法院的標準仍無法預知,理由在於授權標準的層級化幾乎是 釋憲者的自由心證,即便刑事法領域亦同,不過從歷來的司法解釋歸納其實所謂 的合憲標準其實已經非常寬鬆,或許這和司法者體認到「抗多數困境」106有關,

德國實務上尌曾出現釋憲者已經幫立法授權明確性背書,但立法者仍認為有所不 明確而加以調整的案例,如前述舉1997 年「麻醉劑法其實」已於 2009 年 12 月18 日有所增修107,該法已於第一條第二項的第1 到第 3 款增列對麻醉劑的定 義,另增「專家聽證」及「聯邦參議院同意權」的相關規定,新法的增修其實也 代表過去舊法的不明確,即便釋憲者已為立法者背書,但德國立法及行政仍會加 以改進,此精神尤值得我國仿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