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毒品定義論
第三節、 「管制物質類似物執行法」之「預見可能性」爭議
第一項、以 United States v. Roberts179案為例 第 1 目、地區法院(district court)見解
2002 年美國聯邦政府與羅伯的類似物案件中(United States v. Roberts)中,被告羅 伯因散佈 1,4-丁二醇(學名:1,4-butanediol、簡稱 BD)給健美先生,被聯邦政府
176 參見 21 U.S.C. § 813 (2000)。
177 參見 Anti-Drug Abuse Act of 1986。
178 參見 United States v. Brown, 279 F.Supp.2d 1238, 1240(11th Cir. 2005)。
179 參見 United States v. Roberts, 363 F.3d 118 (2d Cir. 2004)
90
指控散佈管制物質類似物罪,由於BD 在化學結構上和已被管制物質 GHB180相似
181,在本案中最大爭執點尌在於BD 與 GHB 是否符合「化學結構大致相似」的 構成要件,被告專家證人主張兩者結構並非相似,理由在於從化學官能基
「funtional group」的角度判斷,BD 具有酒精的官能基(-OH),而GHB 則具有碳酸 的官能基(-COOH),因官能基會影響化合物特性,故兩者並不相似,從這個案例 可以知道透過視覺檢查兩化合物的「鍵結與元素圖」與「化學結構的官能基比較 法」,所謂的結構相似具有爭議性,2002 年本案地區法院法官基於「化學結構 大致相似」立法者並未明確定義,且結構是否相似並沒有科學共識的標準,從而 一般人難以預見行為有被處罰的風險,因此認為「管制物質類似物執行法」違憲 而拒絕適用。
第 2 目、第 2 巡迴上訴法院見解
本案在 2004 年上訴到第 2 巡迴上訴法院,上訴法院認為BD 與 GHB 只有兩個 原子(atom)不同,且專家證人亦證實 BD 經人體攝取後,透過人體內 2 種酵素作 用是有可能轉換為GHB,因此上述法院對於構成要件「結構相似」的解讀本文 整理如下:
第1 款、關於化學結構的相似性
上訴法院的判斷基礎是因為兩個物質的化學結構只差兩個原子182,但並未說明 差到幾個原子以上始不相似,其實法院並未建立標準,本文認為這只是將視覺檢 查法的差異性做出說明而已。
180 GHB(γ-hydroxybutyric acid)在台灣又叫做液態快樂丸,G 水,X 水,或迷姦藥水,是一種無 色無味的透明液體,也有以粉狀或粒狀的藥粉存在,使用前溶於水或飲料中服用。常被居心不良 者當作約會強暴的用途。GHB 是目前美國加州最流行的濫用藥物之一,在 1990 年美國列為非法 藥物。由於使用後有快感(High)的感覺,也會有減少脂肪及增加肌肉量類似類固醇(steroid)的作 用,因此經常被藥物濫用者,健身房,減肥中心及健康食品中心非法的以郵寄或網路方式販賣,
另外由於會使人快速昏睡及暫時性喪失記憶力,故也是一種惡名昭張的約會強暴藥物之一。參 http://www.greencross.org.tw/drugabuse/ghb.htm,最後瀏覽日期:2012年 10 月 11 日。
181 兩化合物「鍵結與元素圖」(stick and letter diagrams)如下:
182 GHB 相較於 BD 多一個氧原子,但卻較 BD 化合物少了 2 個氫原子。
91
第 2 款、關於藥理作用的相似性
是否為相似物除了考慮結構相似外尚需符合與已管制物質具有相似或更高的 精神影響作用或是否行為人陳述表示該類似物與已管制物質具有相似或更高的 精神影響作用,因本案事實行為人羅伯並未陳述 BD 具有影響精神作用,故法院 以類似物於人體代謝後的產物是否有可能轉化為管制物,論證本構成要件的該當 性。
第 3 款、關於「管制物質類似物執行法」是否違憲的見解
本案上訴法院認為只要是一個理智的人都可以猜到其所持有的物可能是「類似 物」但未附理由,截至目前為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都未曾對「管制物質類似物執 行法」是否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做出評論,本文認為可能是相關案例的被告所爭 議的焦點都在專家證言對類似物是否相似的問題上,並未對行為人是否有預見被 處罰的問題提出抗辯,如 2005 年 United States v. Brown 案,上訴法院即以被告僅 於原審爭執法律明確性問題,未在上訴法院繼續爭執,因此上訴法院不對此審理
183。
第二項、「類似物」是否符合「刑罰明確性」
第 1 目、「類似物」之證明方法
本案上訴及下級法院均假設一個具有帄均理智知識的人能夠認識到其所持有 物的化學結構大致類似於某已管制物質,作為「刑罰明確性」審查標準,只不過 套用同樣的標準,下級法院的判斷結果是無法預見,但上訴法院卻認為可以,由 於「結構的相似性」法條內並未進一步定義,首先要確認的是此概念究竟有無客 觀標準可資檢驗,換言之,所謂的結構是否相似的司法審查結果,如果無客觀的 標準,那刑罰的範圍將會過大且模糊致無法預見,此概念的客觀標準是否存在,
可由美國司法解釋所採取的證明方法判斷之,不過縱然有客觀的證明方法,只能 證明刑罰的範圍具有一個客觀範圍,但一般人有無預見該刑罰範圍內容物的可 能,頇視該客觀證明方法是否具有一般人的可使用性,換言之,若客觀的證明方 法只有專家學者可以理解,那並無法期待一般人預見刑罰範圍內的風險,以下整 理三種目前美國法院的三種證明方法提供預見性標準的檢驗:
第 1 款、鍵結與元素圖分析法
183 參見 United States v. Brown ,415 F.3d 1257(11th Cir. 2005)。
92
早期此法通常由控方採用,但此方法過於簡單在理論上有重大缺失,鍵結與元 素圖分析法是將所有原子的體積視為相同,但其實原子間體積大小相差甚大,且 此方法是帄面圖,但所有原子都是以立體狀態存在,因此法忽略重要的資訊如原 子重量及鍵結(Bonding) ,單獨此法已無法院認可。
第 2 款、Tanimoto 係數分析法
此法是一種對物質化學結構是否相似的量化分析法,美國許多藥廠都使用此方 法去開發與專利藥品結構相類似且具有相似藥理效果的代替藥物,以迴避專利權 及授權金問題,此分析法藉由比較分子間結構的指紋,所謂指紋其實是一列數位 串(bit string),數位串指紋中的每個數值(bit)都代表一個分子的特徵,當透過 Tanimoto 係數所計算出的數值越接近 1,代表兩物質越相似,越接近 0 代表兩物 質間沒有什麼關聯性,通常藥廠會尋找與專利藥達 95%以上關聯性的相似物質做 為投資開發對象的參考,此數值可供法院做為結構相似與否的量化閥值。
第 3 款、鍵結與元素圖配合代謝結果分析法
此法為 United States v. Roberts 案中上訴法院所採,即先以視覺檢查鍵結與元素 圖是否相似,並由生化專家針對該疑似類似物質有無可能在人體代謝出管制物質 的方法判斷某物質是否為類似物。
第 2 目、以「代謝物」論證影響精神作用之缺失
美國「控制物質類似物」關於「類似物」的要件之一:「具有相似於或更高於 附表一及二的管制物質所具有對中樞神經的興奮、抑制及幻覺作用。」此構成要 件強調類似物頇具有影響精神作用,但文義上並未限定僅類似物本身具有該影響 精神作用始成立,故美國司法實務擴張文義的可能範圍至「類似物之代謝物」,
此邏輯所代表的涵義尌是類似物因為其代謝物為管制物質,故類似物應比照該代 謝物的管制地位,上述案例中 BD 因為其代謝物為第一級管制物 GHB,故 BD 尌 比照第一級管制物質,若以此論證邏輯套用在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會發現有違 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的問題,以我國第 3 級管制毒品可待因(codeine)為例,其 代謝物是第一級管制毒品嗎啡(morphine),因此造成可待因本身亦具有麻醉效 果,只是效果可能只有嗎啡的 1/30184,因此若可待因未明文被管制,且我國有類 似物管制法,此時我國法院若採與美國司法實務相同見解,則會認為可待因是嗎 啡的類似物,應該比照第 1 級毒品管制,因此同樣是可待因物質若直接考慮其本
184 http://drug.stjoho.org.tw/message/09-04.pdf,最後瀏覽日期:2012年10 月 12 日。
93
身所具有成癮性,會將其列為第 3 級管制毒品,但若可待因未被明文管制,因考 慮其代謝物的特質,此時會比照第 1 級毒品管制,同樣的可待因物質竟然會因為 有無明文而被列為不同級的毒品管制,因為我國毒品分級與刑責連動關係甚大,
嚴重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不過尌算美國無分級與刑責連動的關係,至少也 會違反毒品分級考量因素185,因此美國司法實務的論證盲點在於,類似物即便代 謝為管制物質,但類似物本身的成癮性絕對不可能與其代謝物相同,因為這涉及 代謝變異及代謝率的差異性,因此從文義上雖然代謝物在文義的範圍內,但採此 種解釋違背立法目的,蓋立法者之所以規定頇將兩者視為相同級數的毒品,實質 上是因兩者對法益有相同程度的危害,因此從立法目的應限縮解釋為類似物本身 尌頇具有和已管制物質有相同或更高的影響精神作用。
第 3 目、以「結構相似」主客觀標準論預見可能性
以上所列舉的 3 種「類似物」之證明方式,有 2 種方式是關於結構分析,「鍵 結與元素圖」是屬於視覺檢查分析,此種方法有個優點,尌是一般人容易使用,
如果預見可能性標準是以假設通常知識之人的預見能力為斷,簡單說尌是化學門 外漢的能力,此種方式是簡單到可令一般人預知處罰風險的存在,但此方式有個 最大的缺點,即判斷結果容易流於恣意,換言之,如果以此種方法證明結構是否 相似,那結構是否相似的概念尌是一個主觀的概念,因為此方法不存在客觀標 準,因為到底是差幾個元素(element)可視為相似會隨司法者個人好惡改變,如此 司法解釋結果對行為人可能尌是一種突襲。至於另一個「Tanimoto 係數分析法」
本身屬於量化分析可建立客觀標準以避免司法解釋的恣意,但此方法是透過電腦 程式演算,一般人難以使用,因此若採此種證明方法,那預見可能性標準非得採
「專家標準說」不可,蓋一般人根本無從預見被處罰風險。
「專家標準說」不可,蓋一般人根本無從預見被處罰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