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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捐贈基本概念與立法沿革及發展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器官捐贈基本概念與立法沿革及發展

臺灣規範器官捐贈的法律為 1987 年公布施行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其立 法的核心宗旨為「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而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 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19」。此立法的目的不僅讓醫學上的器官移植手術有了合 法性,同時也保障捐贈者的生命及身體的自決權(蔡政芳,2012)。本章節試圖將 過去有關器官捐贈議題研究爬梳與彙整後,從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立法背景、法 定器官捐贈特色、一般常見倫理議題進行論述,以解釋器官捐贈相關概念。

一、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立法背景

臺灣有關器官捐贈的相關法定條例乃指 1987 年公布施行的「人體器官移植 條例」。不過,早在該法律正式訂定頒布以前,國內人體移植的手術早已運行且 成功的臨床案例更是不在少數。而最早可追溯至 1968 年,臺大醫院李俊仁醫師,

率領一專業團隊首次完成活體腎臟移植手術,並且於隔年完成屍體腎臟移植手術,

此項創舉不僅成為亞洲第一個進行器官移植手術成功案例的醫師,同時開啟國內 移植醫學新頁,甚至對於國內外的器官移植醫療手術富有極大的貢獻(林秀美,

2001;賴玉玫、曹傳怡,2014)。

有鑑於此,國內陸續有部分的醫師開始效仿、研究與發展其他器官移植的臨 床醫療技術,諸如 1984 年陳肇隆20醫師為一名患有威爾森氏症且肝昏迷的患者 進行亞洲首例換肝手術;1987 年朱樹勳21醫師為一名因缺血性心肌症而導致心臟 衰竭的病患進行國內首例屍體心臟移植手術;1995 年李元麒22醫師率領臺大醫院

19 民國 76 年制定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一條規定: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 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

20 陳肇隆醫師,現任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院長。

21 朱樹勳醫師,現任亞東紀念醫院院長。

22 李元麒醫師,曾為台大外科部主任,於 2011 年因淋巴癌轉移肺部不幸病逝,享年 62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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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臟移植團隊完成國內第一例長期存活之肺臟移植手術(蔡念倢,2011;自由時 報,2011)。

由此可知,在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尚未正式頒布以前,國內的器官移植臨床醫 療手術早已悄悄地發展。若以人身生命安全的角度來看,確實對人體健康是一個 極度無法預期的風險醫療,畢竟是一種侵入性醫療行為;若以醫師的角度,無不 是一種挽救生命或恢復人體器官的功能的職業使命,即便經常需要背負著可能產 生的醫療糾紛或法律責任之種種壓力來進行重大的醫療行為。不過,無法否認地,

由於那些醫療先驅的努力成果,讓臺灣當前的移植醫療水準可與歐美國家並駕齊 驅,更促使政府開始重視國人有器官移植以延長生命的醫療需求,並讓一項醫療 技術合法化。

二、法定器官捐贈特色

臺灣有關器官移植相關法律可以 1987 年作為一個分界點,在 1987 年以前,

大多是針對人體單一的器官移植而訂定一項法律,如 1982 年的「眼角膜移植條 例23」及「眼角膜移植施行條例24」,目的是使盲人能恢復視力,或嚴重視力障礙 者可改善視力功能,以提升盲人或視障者就業機會。1987 年之後,則是針對各 類的人體器官做一個全面性的立法,即是目前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將國內 有關器官及組織的法規涵括至同一法律條例中,不再以單一移植器官個別立法 (詹文良,2012),不僅是人體器官移植重要的里程碑,也是人體器官移植醫療行 為合法化的開始。現今臺灣人體器官的來源大致可分成屍體器官捐贈及活體器官 捐贈,以下則各別概要說明兩種捐贈來源及方式在法定上的特色及差異,作為臺 灣器官捐贈運作的初步瞭解。

23 眼角膜移植條例於 1988 年 12 月 5 日廢止。

24 眼角膜移植施行條例於 1989 年 1 月 25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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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等違法的可能性之後,才可進行器官捐贈。後者有關屍體器官捐贈同意的部分,

在 1987 年首次頒布該條例時,即有明訂醫師進行屍體器官摘取前,需取得死者 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或者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者,或者死者生前為捐 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三者之一。不過,考量死者生前 之體能、知能及資訊與各專業醫師相較來說屬於弱勢,且醫師同時擔負治療及勸 募器官責任,易有角色衝突顧慮,故於 2011 年 10 月修訂時,將「死者生前為捐 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參酌國外將 器官捐贈意思表示註記於駕照之作法,認為國人攜帶全民健保卡(健保 IC 卡)

的機率高於發行之器官捐贈同意卡,而增訂民眾可將器官捐贈的意願加註於健保 IC 卡的條例,且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若意願人欲取消其 意願,亦可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 註記。此外,若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 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30。從上述說明,可以瞭解 到屍體器官捐贈的條件與程序,須為病人已呈現腦死狀態,且須透過合法醫師進 行法定腦死判定的程序確認後,才可摘取可用之器官進行捐贈移植,而醫師在摘 取前,還必須得到病人生前同意或最近親屬的同意,包括遺囑、書面同意或現行 的健保 IC 卡意願註記等。

不過,國內學者對於腦死判定過程及捐贈同意的部分卻有不同的疑慮,以腦 死判定來看,判定程序是為了讓醫師在確認病人是否已處於「真正死亡」的合法 作為,但基於器官移植的其他因素,如器官摘取的時效性、移植成功率的考量等,

器官捐贈的病人是否真正死亡呢 (李郁強、趙俊祥,2011)?像這樣的爭議亦被

30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6 條:「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經死者生 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之格式,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 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該註記。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 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 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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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至先前討論的死刑犯器官捐贈的議題及目前擬將開放的無心跳者器官捐贈

31的問題。而就捐贈同意的部分,雖然現行的法規提到,只要醫師能夠取得捐贈 病人生前同意或最近親屬的同意,包括遺囑、書面同意或現行的健保 IC 卡意願 註記等,即可進行器官摘取暨移植,不過基於臺灣社會文化因素,多數親屬是不 太忍心讓自己的親人被摘取器官,更何況怎會同意病人死後器官捐贈呢?因此臨 床上較常碰到勸募失敗的原因,大多數是最近親屬不同意的情況,故醫師僅能尊 重家屬意見,而不進行器官捐贈程序(李郁強、趙俊祥,2011)。

倘若排除因人道考量的死刑犯器官來源,以及無心跳者器官捐贈的爭議問題 尚未解決之下,器官供應來源確實仍有供應不足的問題存在;再者,人體器官移 植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更是特別明訂:「醫院、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手術,應優先 考慮以屍體捐贈之器官為之」。因此,基於這些種種因素之下,前衛生署長楊志 良則建議「沒說不,即同意」的方式來提升器官資源的供應(聯合報,2009),減 少國人因文化價值觀因素,不願親人器官捐贈,而導致勸募失敗發生,更連帶影 響屍體器官捐贈的比例。

前楊署長所謂的「沒說不,即同意」的方式,涉及國家採用的器官捐贈立法 政策,而目前在國際通用的器官捐贈的立法類型分成兩種,一為「民衆自由選擇 同意器官捐贈」(稱為 Opt-in law),其運行方式有三種:(1)器官勸募(Organ procurement),即由醫事人員或社工師主動向潛在器官捐贈者或家屬提出器官捐 贈行為之議題,引發欲捐贈之動機。(2)器官捐贈(Organ donation),係指個體以健 保 IC 卡註記、生前同意書簽署、死後遺囑聲明、最近親屬同意等方式,表明自 願於死後將可供移植的器官捐出。(3)器官移植(Organ transplantation),乃個體自 願以活體方式,將身體部分器官,如部分肝臟、腎臟、骨髓等,移植至另一受贈 者的過程。該立法為大多數的國家所使用,而臺灣當前推行器官捐贈亦採取此類 型。另一種則是「未表示“不捐贈”即視為“同意器官捐贈”」(稱為 Opt-out law),

31無心跳者器官捐贈(non-heart-beating donation, NHBD),指在病人腦死狀態下,但人有心跳時,

摘取器官,進行移植之用。目的是期望增加器官的供應來源(柯文哲、李志元,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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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所謂的「推定同意」(presumed consent),乃指國家人民死亡後,除非生前簽立 拒絕器官捐贈書,否則國家可依法將其身上的器官視為器官移植的來源,而施行 此種法律政策的國家有西班牙、奥地利、拉脫維亞、法國、比利時、義大利、芬 蘭、匈牙利、波蘭、丹麥、瑞典、以色列、盧森堡、斯洛伐克、保加利亞、希臘、

新加坡等國(林涵萱,2012;張孟源、盧言珮,2011;器官捐贈宣導手冊,2010)。

綜觀上述所提及,我們可瞭解到政府推行並鼓勵國人死後器官捐贈,最重要 的目的在於能夠「器捐薪傳生命」;再者,馬英九總統在任職於臺北市長的時候,

為了協助推行並支持捐贈器官的理念,而寫下一段話「捐贈器官就是切除自己部

為了協助推行並支持捐贈器官的理念,而寫下一段話「捐贈器官就是切除自己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