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定條文)
施工中之建築物,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環保等有關機關,至少一次,檢查有 關環境之施工機械或設備,並將檢查結果報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凡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改善,經複檢不合格者,得 令其停工。
(說明)
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明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事項。
四、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增修
(原條文)
第二十一條
申請建築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造執照:
(一)
基地位置圖及現況圖:載明基地位置、鄰近、附近道路情況、名稱及建築情 況。(二)
地盤圖及面積計算表:載明基地之方向、地號及基地之境界線、臨接道路 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與原有建築物或與鄰地境界線之距離,建蔽率、容 積率、工程造價及各樓層面積計算。(三)
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大小,並標示新舊溝渠 (包括連接之衛生下水道管線)、擋土牆之位置及出入口方向。謄本得用影本,但需取得委託設計建築師與正本核對相符之証明。
(九)
結構計算書:二樓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構架,跨度超過十二 公尺之鋼架構造及三樓以上採用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築物,應附結構計算書。(十)
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應檢附 地質鑽探報告書。(十一)
消防設備圖:位置圖、昇位圖、平面圖。(十二)
設計變更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圖說未變更部分,得免重新檢附。(十三)
昇降設備圖:平面圖、剖面圖、機房設置圖。二、雜項執照:
(一)
基地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詳細圖及特殊必要者檢附 構造計算書,其應載明事項同前款各目之規定。(二)
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或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 壁同意協定書及建築線指示(定)圖等。土地登記總簿及地籍圖謄本得用影本,但 需取得委託設計建築師核對與正本相符之證明。(三)原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無建築物者免附。
三、拆除執照:
(一)
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二)
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三)
拆除建築物之管理、施工期限與執照有效日期,其安全應由申請人負責或由 申請人委由專業人員監督辦理。四、使用執照:
(一)
原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及繳納契稅證明(未變更起造人者免檢附)。(二)
地盤位置圖、面積計算表、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竣工照片(與原核准設計 圖樣相符者附原核准平、立面圖)。(三)
門牌證明書。(四)
電信局核發之電話配管檢查合格證明書(四樓基礎以上建築物應檢附)。(五)
自備發電設備登記證(非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免檢附)。(六)
管線申挖修復證明或已繳納修復代金。(七)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一公尺或七層樓以上)設置集中式共同電視天線設 備檢附經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氣有關專業技師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八)
防空避難設備移送列管通知單及圖說照片。(九)
停車空間移送列管通知表、列管通知單及圖說。(十)
屋頂為鋼架構造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移送列管圖說及申請書影本。(十一)
設置有昇降設備之建築物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位置、地盤圖、面積計 算表及各層平面圖及經內政部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十二)
核發建築執照統計表、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五、變更使用執照:
(一)
房屋權利證明、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單。(二)
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影本)。(三)
變更用途圖說。(四)
委託書。(五)
變更供公眾使用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設備圖說。另其建築行為包 括雜項工作物時,得於核發建造執照同時核定。現場免施工者,即核發變使用執 照。但現場應施工者,通知申請人按核准圖施工完成,經申請勘驗合格後,發給 變更使用執照。(修訂條文)
三、拆除執照:
(一)
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二)
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三)
拆除建築物之管理、施工期限與執照有效日期,其環境品質、安全應由申請 人負責或由申請人委由專業人員監督辦理。(說明)
1.
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建築物拆除應申請拆除執照,其申請書得由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2.
增定管理環境品質於申請建築物之拆除執照。(原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施工計畫書,其內容規定如下:
一、承造廠商主任技師及工地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
施工場所配置圖:含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工寮、樣品屋及建材堆置等。四、
施工安全衛生設備。五、施工作業計畫:
(一)施工方法、施工進度及施工流程。
(二)所需施工及材料運送機械設備。
(三)混凝土澆置及其拆模期限。
(四)施工安全防護設備及其結構安全檢討。
(五)建築廢棄物處理:包括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運送方式、處置場所等。
六、公共設施、公共交通等之維護設備。
七、防災及防火設備。
(修訂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施工計畫書,其內容規定如下:
一、承造廠商主任技師及工地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
(三)
混凝土澆置及其拆模期限。(四)
施工安全防護設備及其結構安全檢討。(五)
污染防治設備及其環境品質檢討。(六)
建築廢棄物處理:包括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運送方式、處置場所等。七、公共設施、公共交通等之維護設備。
八、防災及防火設備。
(說明)
1.依建築法五十四條,於開工時將施工計畫書供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2.於增列條文中,訂定建築施工場所,應有污染預防設備。增列污染預防計畫書,
以供維護環境之需。
3.增列污染預防於施工計畫書中。
(原條文)
第三十條
承造人於建築工程施工時應依施工計畫確實執行外,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場所週圍設置適當之安全圍籬及施工安全標誌。
二、六樓以上建築工程於地面層施工前,原為人行道者,應另設安全防護之臨時 通道。
三、有行道樹者應設置保護設施。
四、使用道路時,應將路旁水溝以鐵板加蓋,隨時清理防止堵塞。
五、於完成地面層頂板時一個月內,應即維持騎樓地之通暢,不得繼續堵塞。
六、施工中不得將建築材料及機具堆置於圍籬外或道路上。
七、設置衛生設備、洗車設備。
八、維護工地及四週環境清潔衛生。
(修訂條文)
第三十條
承造人於建築工程施工時應依施工計畫確實執行外,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場所週圍設置適當之防塵帷幕、安全圍籬及施工安全標誌。
二、六樓以上建築工程於地面層施工前,原為人行道者,應另設安全防護之臨時 通道。
三、有行道樹者應設置保護設施。
四、使用道路時,應將路旁水溝以鐵板加蓋,隨時清理防止堵塞。
五、於完成地面層頂板時一個月內,應即維持騎樓地之通暢,不得繼續堵塞。
六、施工中不得將建築材料及機具堆置於圍籬外或道路上。
七、設置衛生設備、洗車設備。
八、維護工地及四週環境品質及衛生。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