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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推動環境管理系統因應對策

6.1 營造業建置環境管理系統推動方案

為 順 利 推 動 營 造 業 建 置 環 境 管 理 系 統,達 到 永 續 發 展 及 污 染 預 防 之 目 的 , 配 合「 品 質 管 理 系 統 」之 建 立 , 提 出「 營 造 業 建 置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推 動 方 案 」( 草 案 ) 分 目 標 、 基 本 原 則 、 策 略 及 具 體 措 施 如 下 : 1. 目標

A.總體目標

(1)提昇國內整體環境品質,改善營造污染環境現況,促進營造業永續發展及 資源永續利用。

(2)降低營造業所造成之污染量 20﹪以上。

B.階段性目標

為達成總體目標,預期於近程(民國 90 年前)內將政府各單位所承辦之工 程(2 億元以上),要求承包營造商需建置「環境管理系統」,並確實施行之,並 評估其效益後,作為修改各營造、環保各項法規之參考,以達改善環境污染之目 標。

2. 基本原則

A.民國 90 年起,公共工程建設在發包階段即須考量承包商之環境管理系統執行 能力,施工時並須加強稽核。

B.確立「環境管理系統」之建置優先順序。

C.建立具經濟誘因之獎勵制度。

3. 策略及經濟措施 A.推動時程及目標

(1)第一期:民國 89 至 90 年

目標:配合其他推廣單位,訓練營造業之環境管理系統專業人才,完成營造業建 置環境管理系統之宣傳與推廣。

(2)第二期:民國 90 至 91 年

目標:完成法令規章之修改、經濟獎勵制度、租稅優惠措施及宣傳與觀念推廣。

(3)第三期:民國 92 至 95 年

目標:問題檢討與對策研擬、完備相關法令以普及營造業建置環境管理系統。

B.實施範圍

(1)政府單位

a.政府單位推動之公共工程 b.各級政府負責營造之單位

(2)民間

a.年承包金額 5 億元以上之營造商 b.民間重大開發案

C.修改法令

加速檢討相關法令規章之增修,包括:

(1)建築法

(2)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3)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4)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

(5)優良營造業評選及獎勵辦法

(6)政府採購法

(7)其他相關環保法令 D.獎勵優惠

(1)公共工程之發包給予優先議價之權利。

(2)獎勵營造商採用降低污染之施工器具。

(3)獎勵營造商建置環境管理系統。

(4)與相關單位協調,對優良廠商給予空污費減收之優惠。

(5)對於優良配合廠商給予獎勵。

E.教育宣導

(1)編訂相關宣導教材,喚起廠商與民眾之共識與配合。

(2)定期辦理與營造業建置環境管理系統相關之教育訓練、宣導、觀摩、展示 與表揚活動。

4. 配合措施

A.開辦營造業推動「環境管理系統種子人員訓練班」,充實營造業主導人員之 環境內涵與認知。

B.推動大型公共工程率先引進環境管理系統,降低環境負荷。

C.推動營造技術之改善與發展,減低污染量。

D.輔導業者採用低污染施工器具、可回收之產品及低污染工法。

E.健全組織機構,並重視研究發展,以研討並解決營造業建制環境管理系統之 困難。

F.成立法規查詢系統

G.營造生命週期資料庫建立 H.制訂國家驗證標準

6.2 營造相關法規增修建議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修訂條文)

第五十八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 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 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危害環境保育者。

七、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八、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說明)

增列環境項目,區域環境會受建築施工影響,相關承造人等得受主管環保機關之 查驗。

(原條文)

(增訂條文)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環境、防範公害及預防污染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說明)

建築施工造成污染、公害,當明訂其設置適當之污染防治設備。此條文亦符合國 家標準 CNS14001 4.5.2 不符合、矯正及預防措施之精神。

(原條文)

第六十四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修訂條文)

第六十四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危害環境、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說明)

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危害環境,亦屬環境有關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

(原條文)

第六十五條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修訂條文)

第六十五條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四、應適時維護機械,使之正常操作,並視其效益予以汰換之。

(說明)

增列施工管理中維護機械之優良效益。

(原條文)

(增定條文)

建築物施工時,施工範圍週界,應設置防止塵土、微粒等隨意飄散之適當帷幕。

(說明)

1.塵土、微粒為有關環境重要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增列防塵之施工管理規定。

3.以適當帷幕防止微粒散溢。

(原條文)

第六十七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 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修訂條文)

第六十七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公害、污染,有妨礙環境 品質或安全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說明)

1.增列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之施工管理。

2.對於由妨礙環境品質者,得由主管建築機關限制之。

2.增定條文中,建築施工場所應設置適當之污染防治設備,主管建築機關得加以 查核之。

3.其檢查之項目,得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