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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銀行不良資產處理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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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內銀行處理不良資產之方式及問題

3.2 國內銀行不良資產處理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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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債務承擔:客戶因故未能繼續履行其償還之義務,經洽妥由第三人承擔其原有債 務,於原訂或另訂條件範圍內,接續清償上項債務。

八、公司破產、重整紓困:破產係客戶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所有債權人獲得平等 滿足,並兼顧客戶之利益,而就客戶之總財產,由法院分配之一般強執行程序。

3.2.2 透過法拍程序拍賣不動產

銀行以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須經查封、鑑價、訂定底價、定期拍 賣等程序,若順利拍定,執行法院依據各債權人自行申報的債權金額,經過審核,製 作成分配表,到債權人領取分配金額,時間最快可能也需大約一年。若執行過程中有 任何的疑義或耽擱,在拍賣過程中,無法一次或二次就拍定,所需時間更長,有些案 件甚至花費二、三年仍無法領取拍賣分配款[30]。而且拍賣四次仍無法拍定之案件,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應視為撤回執行,金融機構將重新聲請。法院之強制程序如 下:

一、聲請拍賣動產和不動產:

(一)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二)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有查封、拍賣與強制管理三種方法。

二、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此乃以客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 的物之執行。

三、聲請拍賣船舶: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 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所謂海商法上之船舶,指在海上航行 及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四、參與分配求償方式:客戶之財產遭拍賣時,如非由金融機構聲請拍賣者,金融機 構可以聲明參與分配受償

五、強制管理:係就客戶之不動產,由執行法院命令交付債權人或適當之第三人管 理,以其所得收益,清償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

六、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此所謂「其他財產權」,指動產、不動產、金錢、債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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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對於動產不動產交付或移轉請求權以外之財產權例如電話機租用權、專利權、

攤位租用權、著作權、商號使用權、地上權及地役權等是。

3.2.3 讓售資產管理公司

金融機構合併法於 2000 年公佈施行,賦與資產管理公司法源依據,故銀行在處 理不良債權方法上多了一種選擇,即資產管理公司機制,此外金融機構合併法並明定 金融機構因處理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可分五年攤銷。嗣後各銀行乃陸續將不良債權 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以求迅速將不良債權自資產負債表中移除,可以活化資產,增 裕營收,進而改善銀行財務結構。對盈餘可以有實質上的幫助[31]。出售不良資產之 方式有三種詳述如下:

一、直接將不良資產出售第三人。

二、直接將不良資產出售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出售方式有三種如下:

(一) 獨家協商(Private Deal):獨家協商是由欲出售不良債權之銀行與潛在投資 人以一對一之方式針對所欲出售之不良債權協議其交易價格。

(二) 限制性招標(Limited Auction):限制性招標乃介於公開招標與獨家協商之 間,為另一種出售不良債權之方式。

(三) 公開招標(Public Auction):公開招標之交易過程透明性最高,較不致引起 外界賤賣資產之爭議,因此為多數公營行庫在出售不良債權時偏好之方 案。再者,公開招標為多家賣方同時競標銀行所提供之不良債權資產組合,

交易價格上較具競爭性[18]。

三、將不良資產以債作股:金融機構在符合公司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之前提,以 不良資產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設立所需之資產,轉投資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 司。此方式係採取以債作股方式,由金融機構以公開競標、協議方式或透過公正 第三人鑑估之方式來決定不良資產之價格及合作對象,再依雙方議定出資比例,

向投資機構收取資金[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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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承受與處分擔保品

銀行於清償期屆至或引用加速條款視為到期客戶無法還本付息時,評估認經法院 拍賣程序時,以自行承受擔保品較具實益者,自可以此種方式辦理。惟依銀行法第 76 條之規定:「商業銀行因行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 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專業銀行依財政部之規 定亦有此條規定之適用,因此金融機構承受不動產或股票時,仍須注意其處分該擔保 品的時效,以免違反銀行法的規定。

3.2.5 其他

一、委託催收公司進行債權追索:將不良資產中屬於個人消費性無擔保債權,例如房 屋貸款拍賣後不足額債權、汽車貸款、信用卡貸款、現金卡貸款或無擔保企業信 用債權,委託催收公司進行債權追索或與客戶協商,以求快速回收債權獲取差額 [33]。

二、參酌歷史文獻及國外相關處理銀行不良債權之方式案例,有另外不同選擇即是將 不良債權予以證券化,目前台灣尚無此種,惟外國例如美、韓、日及中國大陸均 已有相關之案例。因此,如能參照外國之做法,將龐大之不良債權予以證券化,

不僅可加速資金回收,進而改善金融機構財務體質,亦可提高不良資產回收價 格,而無需將資產賤價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一) 不良債權證券化:不良債權證券化屬於金融資產證券化之一種,即金融機構就其 不良債權予以包裝,將未來可能產生之現金流量單位化後,發行證券,出售給投 資人,藉此達到回收資金及分散風險之目的[34]。

(二) 依信託方式處理:由委託人將手中不動產信託給信託業,由信託業發行受益權證 給投資者。

(三) 由政府介入設置金融重建基金:為了讓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平和、順利地退出市 場,以避免本土型金融風暴的發生,政府乃參酌美、日、韓等國以公共資金挹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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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於一定期間內實施全額保障存款人權益及彌補問題機構財務缺口等機制,

並考量我國金融環境後,於 90 年 6 月 27 日通過「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 理條例」。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重建基金 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權,並以 重建基金名義承受該金融機構資產,並標售、拍賣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該資產,處 分後所得之價金,應列入重建基金[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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