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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銀行處理不良資產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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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內銀行處理不良資產之方式及問題

3.3 國內銀行處理不良資產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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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於一定期間內實施全額保障存款人權益及彌補問題機構財務缺口等機制,

並考量我國金融環境後,於 90 年 6 月 27 日通過「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 理條例」。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重建基金 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權,並以 重建基金名義承受該金融機構資產,並標售、拍賣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該資產,處 分後所得之價金,應列入重建基金[35]。

44 強制執行程序冗長緩慢

透過法拍程序拍賣不動產

法院拍賣次數太少

屋況不明使用情形不詳 強制執行回

收價值太低

債權銀行無法配合融資

法拍屋底價 訂定偏高 不能看屋 屋況不明

屋主仍佔用中

與債務人協商方面

無處理的能力 保證人不同意

第三人代償 債務承擔

公司重 整紓困

銀行無公正評估 不良資產辦法

讓售資產管理公司 以債作股受限

資本總額10%

不良資產 評估問題 客戶資料 保密問題

債權轉讓 手續問題

承受巨額損失亦承 受賤賣資產之惡名 承受與處分擔保品

銀行無法承 受之不動產 受囿於「拍賣擔保 品需於四年內處分」

無統一的 處分方式

其他 不易管理及衍生

社會觀感不佳

圖 3. 3 銀行處理不良資產面臨之問題 (本研究繪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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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與客戶協商方面

經由深度專家訪談與客戶協商方面有下列幾點問題,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願配合但缺少處理能力:客戶願意配合銀行共同處理債務,接受債權銀行 的協助與建議全力配合處理不良資產。但確無法提出足以履行償還不良資產的財 源依據與具體可實行的計劃,造成處理上時程延宕。

二、保證人不同意:銀行評估客戶仍有償債能力,同意其延期清償或分期償還,若未 能得到保證人之同意,導致借款人和銀行間之延期清償或分期償還之協議不成,

銀行只好繼續進行催收作業[36]。民法第 755 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 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客戶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 保證責任」。

三、第三人代償、債務承擔:依民法第 2 條及 297 條有關債權讓與須逐一通知客戶關 於主張債權之一切必要情形,否則對債務不生效力之規定,將使手續非常繁瑣、

時間及金錢成本相當可觀。債務承擔:則需另覓得信用相同之保證人,或徵提其 他擔保品,否則無法維持原有之授信條件。

四、公司重整紓困:依破產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八條,與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之規定,客戶受破產宣告或公司受重整裁定時,債權人之訴訟或強制執行亦因而 停止。銀行對企業辦理紓困時,政府干預太多,造成銀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困擾,

無法以銀行之專業角度進行評估,透過正常之程序對該救、可救之企業辦理必要 之紓困[37]。

五、銀行無公正評估不良資產辦法:若客戶自行處分不動產,第三人願以接近市價承 購,惟不足債權部份客戶無法償還,此時銀行為顧及該市價非經法院拍賣程序而 欠缺公開性及公平性,且不足債權部份又無法收回,故一般銀行很難與客戶協議 出售該不動產顯現銀行這方面缺乏協議機制與擔保品再評估辦法[15]。

3.3.2 透過法拍程序拍賣不動產方面

銀行在其他前置催收作業無效後,只得處分授信案的擔保品受償,若循法院拍賣 程序,在法院既有之人員編制和法律規定之拍賣程序下,強制執行程序緩慢,抵押品 拍賣所得價金清償銀行借款後,不良資產才會轉銷,因此,金融機構之不良資產金額 下降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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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程序窒礙原因如下:

一、強制執行程序冗長緩慢: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鑑價、訂定拍賣時間到執行完畢,

平均一筆不動產拍賣案件需花費一年至一年半的時間,若再加上拍賣前須取得執 行名義,及拍定後之領取分配款等程序,對於欲儘速處理逾放的銀行而言,真是 緩不濟急。

二、法院拍賣次數太少:若未能於首輪四次拍賣程序中拍定,則整個拍賣程序需重新 再來,包括第二輪重新鑑價及訂定拍賣時間,增加銀行時間及成本[19]。

三、強制執行回收價值太低:強制執行之拍賣價格,一般都低於銀行當初貸款之價 格,若再加上延滯後之利息、違約金及時間成本,銀行損失將更大。

四、法拍屋底價訂定偏高:導致法拍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如果未能拍定,程序需重頭 來過。

五、拍賣之房屋屋主仍佔用中:會增加承買人之顧慮,不敢冒然承買,而減少拍定機 會。

六、不能看屋,屋況不明:房屋使用情形不明,需由法院函請警局派遣警員,會同查 明房屋使用情形,延宕拍賣程序[20]。

七、債權銀行無法配合融資:目前少數幾家銀行辦理配合法院拍賣不動產案件之融 資,惟承買人須符合銀行貸款條件,,且尚未為過戶前,須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敘 貸,利率較高、條件較苛,故資金不足之承買人無法至法院標買。

八、因產權還是屬於房屋所有人,會有後續之佔用或點交問題困擾。

3.3.3 讓售資產管理公司方面

一般銀行為了符合主管機關要求,降低逾放比率改善財務結構,將不良債權以低 價即 20%-30%左右價格出售給國內外資產管理公司,以美化帳面價值。

一、承受巨額損失,及賤賣資產之惡名:直接將不良資產出售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銀行與資產管理公司之交易行為,不僅資訊透明度低,且銀行間資產管理公司取 得不成出售價格本往往低於市場行情甚多,蒙受巨額損失,且易遭受賤賣資產之 惡名。

二、債權轉讓之手續問題:不論是以買賣或信託方式進行交易,均須辦理債權讓與,

依民法規定,債權讓與須通知客戶,相關擔保品須辦理變更登記,不僅手續繁雜,

有關稅費、登記規費等各種費用亦是一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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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良資產評估問題:以買賣方式進行債權讓與,買賣雙方須有鑑價機構協助評估 不良資產的價值,以作為交易價格的參考。

四、客戶資料保密問題: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金融機構對於授信戶的 資料負有保密的責任,如果要將債權信託或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自必須將授信 戶資料交付資產管理公司,惟此舉恐有違保密責任。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六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銀行將 授信戶資料交付資產管理公司,是否會違反此一規定,現行作法傾向於金融機構 及資產管理公司負連帶保密責任[38]。

五、將不良資產以債作股成立資產管理公司:銀行法規定:「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 業,不得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或發行股數的 5%,且銀行加計其他非金融事 業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銀行資本額的 10%」。

3.3.4 承受與處分擔保品方面

不動產經營管理究非銀行本業,法律限制又嚴,故銀行鮮少以承受擔保品減少不 良債權。

一、銀行承受擔保品依銀行法第 76 條規定:金融機構依強制執行法自行承受拍賣擔 保品後,需於四年內處分。

二、各銀行自行決定處分方式,並無統一的處理步驟[22]。

三、銀行承受之不動產有所限制:法院拍賣之標的,如屬工業區廠房、國宅、農地時,

因各依其相關之辦法或條例,如工業區管理辦法、國宅條例、農發條例等,限定 承買人之資格,故法院依其相關之辦法或條例拍賣,銀行無資格承買。

3.3.5 其他

委託催收公司進行債權追索,因催收公司良莠不齊,銀行業不易管理催收公司,

也會衍生暴力討債等社會觀感不佳之問題,故銀行在委外催收運用上,態度漸趨保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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