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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驗證序位統計及修正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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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個案不良資產處理之問題與解決方式

4.4 專家驗證

4.4.3 專家驗證序位統計及修正意見

從研究結果發現,個案與他銀行面臨不良資產滯礙因素相同,但在執行方法與策 略運用是有差距的,針對處理不良資產 20 個滯礙因素,相關處理對策及因應措施,

經專家驗證後,其優先順序及修正意見結果分析,詳如表 4.5 所示:

一、「債務人願配合但缺少處理能力」:以恢復正常往來獲得 90%專家青睞,與債務 人成立和解,被視為損失,較不被專家認同,驗證後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 經評估債務人財產,業務狀況,認為債務人具有還款誠意與能力,或尚有繼續經 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授信還款約定,協助恢復正常往來。

(二) 加強與其協商,協助其辦理展期、借新還舊、延長到期日或延長寬限期等恢復正 常往來之轉正。

(三) 執行困難、拍賣底價不足抵償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而有償還意願 者,得依規定申請減免積欠利息及違約金,減免幅度視情況而定,惟以一次清償 或分批清償為原則。

(四) 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者,由有權核定層級審議核准後與債務人成立和解。

二、「保證人不同意」當保證人不同意續保或變更原授信還款約定時,90%專家選定 優先順序為:

(一) 借保戶有處分資產情形時,應檢討其處分原因,應予收回借款,或徵提擔保品。

(二) 借款人借款業務狀況不佳,應予收回貸款。

(三) 囑借款人另覓殷實可靠之第三人加保。

(四) 重新訂定還本付息時間表,以符合客戶預期之現金流量情況。

(五) 提供額外融資給客戶增強其償還債務之能力。

(六) 或減免部份債務,以交換客戶之抵押物及權益等方式。

(七) 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狀況,採取保全措施。

三、「第三人代償、債務承擔」多數專家均認為應由借戶洽請保證人或其他第三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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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為最優先順序:

(一) 由借戶洽請保證人或其他第三人代償。

(二) 由銀行居中,洽請第三人讓購借戶財產,代償債務。

(三) 有第三人表示對主從客戶之財產有購買意願時,可促使二人洽談購買事宜,以早 日收回債權,唯買賣條件應由其雙方自行協調,債權人不宜主導,以免茲生事端。

四、「公司重整紓困」宜以「公司須有重整更生之可能」為要件為優先之選擇:

(一) 進行企業價值涉及整體產業前景之評估、就個別企業之競爭優勢等因素之綜合判 斷進行企業重整紓困。

(二) 可循以債作股或其他重新挹注資金於該企業之方式,協助仍有繼續經營前景之企 業再造重生。

(三) 由主要債權銀行協調其他債權銀行,進行專業之評估,適時給予適當之協助。

五、「銀行欠缺公正評估辦法」80%專家選定可提供鑑價制度,俾利銀行參考實施再 評估辦法最適宜:

(一) 成立區營運處鑑估小組作資產重估。

(二) 有協議機制與擔保品再評估辦法。

(三) 希望主管機關可提供鑑價制度,俾利銀行參考實施再評估辦法。

六、「強制執行程序冗長緩慢」,本滯礙因素 85%專家,考量活化強制執行程序:

(一) 建議債務人自行處分資產、由第三人代償或承擔債務。

(二) 與債權人再洽商還款方式。

(三) 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七、「法院拍賣次數太少」80%專家均認為建立法院以外之替代拍賣機制,可以選擇 由民間公司催收:

(一) 委託民間催收。

(二) 盡量釋出不良資產,交由資產管理公司處理。

(三) 抵押品自行承受。

八、「強制執行回收價值太低」政府有關機關及工商各界應該給予支持與配合,使其 充分發揮功能,以提高不動產拍賣之效率,並提升銀行不良債權之價值:

(一) 多方尋覓應買人,提高買氣。

(二) 將擔保品資料登錄於銀行「INTRANET 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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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承受擔保品。

(四) 於拍賣公告備註欄中告知承買人可配合融資,以增加標買率,加速案件之去化。

九、「法拍屋底價訂定偏高」90%專家選擇委託鑑價公司再鑑價:

(一) 委託鑑價公司鑑價。

(二) 委託公正第三人拍賣。

一〇、「房屋使用情形不明」此滯礙因素為單一選項:

(一) 由法院函請警局派遣警員,會同查明房屋使用情形。

一一、「測量及指界」此滯礙因素為單一選項:

(一) 函請地政測量及指界後之位置及面積聲請拍賣

一二、「屋主佔用中或點交問題」拍定人可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程序,及訴請遷讓:多 數選擇先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程序,再訴請遷讓。

(一) 拍定人可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程序。

(二) 訴請遷讓。

一三、「不能看屋,屋況不明」,洽請原屋主搬遷騰空,有時原屋主並不理會,故多 數專家選擇執行法院核辦,請警察協助:

(一) 得聲請執行法院核辦,或請警察協助。

(二) 洽請原屋主搬遷騰空,以利承買人看屋。

一四、「承受賤賣資產之惡名」,將不良資產證券化可資產市場流通性提高,風險分 散、成本較低,又可快速處理大量不良債權回收資金,故獲得 90%專家:

(一) 將不良資產證券化。

(二) 出售大宗不良資產須對股東說明並取得許可。

(三) 採公開招標方式出售交易,過程透明性最高,較不致引起外界賤賣資產之爭議。

(四) 通知原中小企業客戶,繼續經營企業者優先購回債權。

(五) 以債作股。

(六) 公開喊價。

(七) 雙方協價。

(八) 登報公告債權讓與。

一五、「債權轉讓手續問題」為簡化作業手續,多數專家均選擇,資產管理公司必須 確保接觸資料者不會外洩債權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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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資產管理公司必須確保接觸資料者不會外洩債權資料。

(二) 與得標之投資人議定交割文件移轉清單及買賣雙方所應準備之交接告示文件。

(三) 資產管理公司,應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具實際 催收經驗。

(四) 包括債權金額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債務人通知書、 抵押權人變更通知 書、其他權利變更通知書等。

一六、「不良資產評估問題」,80%專家朝鑑價機制之公平性方向作選擇:

(一) 成立區營運處鑑估小組作資產重估。

(二) 依據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報告及建議處分難易度,作為評估出售不良債權價值。

(三) 客戶其他償還能力價值評估,針對不同面向所考量之評價因子所得之結果,訂定 出不良債權出售之可能價格區間。

(四) 以投資角度考量資產成本、出售策略、擔保品處分價值、擔保品處分期限、拍賣 或銷售資產成本及債權順位為基礎為計算基礎。

一七、「客戶資料保密問題」,多數專家均選擇,有嚴密之保護措施,且不得有其他 不當利用之行為:

(一) 建立內控和稽核制度有效規範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二) 設立專案交易,製造溝通平台,透過加密機制,對參與投標之投資人公佈及提供 下載各項資訊,以提升服務品質及服務效率。

(三) 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 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 297 條及第 301 條之規定。

(五) 或依第 11 條至第 13 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一八、「受囿於拍賣擔保品,需於四年內處分之規定」,90%專家傾向放寬銀行承受 擔保品四年內處分之時間限制:

(一) 經由向往來客戶介紹、張貼公告、刊登報紙廣告、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銷或委託 國內外拍賣業者拍賣等公開標售或自行議價方式,自取得之日起四年處分完畢。

(二) 承受擔保品後,派專人管理維護該不動產,應定期履勘作成記錄,建築物如有損 害,並應為必要之修繕。

(三) 承受後自行議價或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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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承受後即視同強制點交,加速點交程序。

一九、「銀行無法承受之不動產」此滯礙因素為單一選項::

(一) 農地、國民住宅、或其他法令規定禁止取得、承受、及有限制用途者,不得參加 投標或承受。

二〇、「外催公司不易管理衍生暴力討債社會觀感不佳」,為避免影響銀行聲譽,有 礙社會觀瞻,建議客戶作消費者債務清理:

(一) 鼓勵客戶作消費者債務清理。

(二) 先行評估催收公司是否符合資格條件、作業流程及內部稽核控管。

(三) 每半年進行對外催公司進行查核,作業流程、檔案管理。

本研究之專家驗證採序位法,針對專家驗證問卷回收後,根據所勾選的選項與提 供的修正資料,進行序位統計,序位合計數由低至高依序為 1、2、3、4、5、6、7、

8 等。並針對專家提出意見及修正部份彙整如表 4.5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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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4. 5 專家驗證序位統計及修正意見表 構 滯 礙

因 素

處 理 因 應 對 策 之 選 項

專 家 驗 證 之 優 先 順 序

專 家 驗 證 序 位 統計及修正意見

與 客 戶 協 商 方 面

、 債 務 人 願 配 合 但 缺 少 處 理 能 力

1. 經 評 估 債 務 人 財 產,業務狀況,認 為 債 務 人 具 有 還 款誠意與能力,或 尚 有 繼 續 經 營 價 值者,得酌予變更 原 授 信 還 款 約 定,協助恢復正常 往來。

2. 客 戶 確 無 能 力 全 部清償者,由有權 核 定 層 級 審 議 核 准 後 與 債 務 人 成 立和解

3. 加強與其協商,協 助其辦理展期、借 新還舊、延長到期 日 或 延 長 寬 限 期 等恢復正常往來。

4. 執行困難、拍賣底 價 不 足 抵 償 所 欠 本金、利息、違約 金 及 訴 訟 費 用 而 有償還意願者,得 依 規 定 申 請 減 免 積 欠 利 息 及 違 約 金,減免幅度視情 況而定,惟以一次 清 償 或 分 批 清 償 為原則。

1. 經 評 估 債 務 人 財 產,業務狀況,認 為 債 務 人 具 有 還 款誠意與能力,或 尚 有 繼 續 經 營 價 值者,得酌予變更 原 授 信 還 款 約 定,協助恢復正常 往來。、

2. 加強與其協商,協 助其辦理展期、借 新還舊、延長到期 日 或 延 長 寬 限 期 等恢復正常往來。

3. 執行困難、拍賣底 價 不 足 抵 償 所 欠 本金、利息、違約 金 及 訴 訟 費 用 而 有償還意願者,得 依 規 定 申 請 減 免 積 欠 利 息 及 違 約 金,減免幅度視情 況而定,惟以一次 清 償 或 分 批 清 償 為原則。

4. 客 戶 確 無 能 力 全 部清償者,由有權 核 定 層 級 審 議 核 准 後 與 債 務 人 成 立和解。

專家驗證序位 第一優先:

個案處理因應對 策

修正意見:修改 相 關 法 律 與 規 定,提高主債務 人之和解、協議 權力。

(參考附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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