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軍人薪餉發放制度及規範
第二節 國軍人員現行薪餉制度之待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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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 8 條,主要立法公告主計局係國防部為辦理國軍主計事項之特設單位。
3. 國防部主計局處務規程
中華民國 10 年 12 月 30 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7 號令訂定發布,
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全文共 10 條,主要立法明定國防部主計局為處理 財勤業務之單位,以及各單位之分工職掌。
綜觀上述國防部主計單位之現況,可知目前國軍人員之薪餉發放作業,由 國防部下設一級單位之主計局財務中心處專職辦理,並於新竹、嘉義、台南等 15 個地區分別設立財務組,協助辦理相關業務。
第二節 國軍人員現行薪餉制度之待遇規定
目前我國對於現役國軍人員薪資待遇發放,主要依據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 告發布之《軍人待遇條例》為基準,在該條例未實施前,現役軍人薪餉支給作業 係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辦理,而該條例實施後,為使國軍財務單位及支 薪單位執行薪餉發放作業順遂,遂於民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公告修正《國軍財務 單位發放薪餉作業要點》,針對現役軍人待遇區分、加給種類、志願役軍人俸級 俸點、俸級晉支及換敘規定、停役、停職、降級、留職停薪、逃亡及後備軍人召 服現役時之待遇核發方式以及晉支或換敘異議等項目處理予以明確律定;另於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修訂《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作為實際發放標準之參 考依據,藉由上述各種法令,使現役軍人待遇更趨法制化。
其中《軍人待遇條例》共有 19 條,其項目概略分為本俸(加給)、晉支/晉任、
失蹤/停役及逃亡,以下茲摘錄各項主要規範分別進行說明:
針對現役軍人之本俸(薪額)與加給均按月覈支,各職階之俸級及各項加給 則分別規範於第 4 條及第 5 條。
第 3 條
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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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 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
在本俸(薪額)部分,依據目前中華民國軍階,軍官分為將官、校官、尉官 共 3 官等 10 個官階,士官分為 6 個官階,士兵分為 3 個兵階,其法源出自《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與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第 4 條
志願役現役軍人之俸級,區分如下:
一、一級上將本俸為一級。
二、二級上將本俸為一級。
三、中將本俸分六級,少將本俸分十級。
四、上校、中校及少校本俸各分十二級。
五、上尉本俸分十二級,中尉及少尉本俸各分十級。
六、一等士官長、二等士官長及三等士官長本俸各分二十級,上士、中士及 下士本俸各分十二級。
七、上等兵本俸分六級,一等兵及二等兵本俸為一級。
針對目前現役軍人,因其所任職務之職等(職缺、年資、級數等)、業務性 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於本法內另編列各項加給。
第 5 條
加給分下列四種:
一、職務加給:對上將、主官(管)人員或職責繁重者加給之。
二、專業加給:對中將以下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役偏遠、特殊地區或國外者加給之。
四、勤務加給: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務特性加給之。
前項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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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國軍專業人才培育過程須投入大量資源,且本職學能上多具有一定程度 之專業,為健全國防體系避免人才流失,故訂定俸級晉支、換敘制度,以鼓勵現 役軍人晉階後繼續服役。
第 7 條
初任或敘任之志願役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均自生效之日起,按核定之官 階(等級)俸級支給。
志願役現役士兵任志願役現役士官或志願役現役士官任志願役現役軍官者,
按原支俸級換敘至所任官階相當之俸級。如換敘至所任官階最高俸級之俸點,仍 低於原支俸點時,繼續保留原支俸點,至晉任上階換敘俸級之俸點高於原支俸點 止。
第 8 條
俸級晉支、換敘規定如下:
一、俸級年資屆滿一年者,於屆滿一年之次月一日晉支一級,以晉至本階最 高俸級為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俸級年資之計算。
二、晉任上階時,其原階俸級年資屆滿一年者,先按原階俸級辦理晉支,再 按晉支之俸點換敘上階相當俸點之俸級;其原階俸級年資未滿一年者,
先按原支俸點換敘相當俸點之俸級,至原階未滿一年之俸級年資與新階 俸級年資合併,於屆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辦理晉支。但晉任上階換敘時,
不低於其原支俸點之俸級。
我國近年來致力於推動由徵兵制轉型為募兵之制度,然而初期的執行成果並 不理想,故現階段仍採取徵兵/募兵雙軌並行制度,為吸引具備專長之退伍後備軍 人再次投身軍旅,特制訂相關條文將過去服役年資併入計算。
第 9 條
後備役軍人志願再服現役,或現役軍人及後備役軍人考入軍事學校接受軍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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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官基礎教育畢業任志願役現役軍官、士官者,其先後年資,於俸級晉支時併計 之。
第 10 條
後備軍人核准晉任者,於召服現役或志願再服現役生效之日起,依其新階核 發待遇。
針對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因案停職及死亡等各項因素致無法繼續服役者,
其薪資發放標準亦有明確規定如下:
第 11 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於未停役或未確定死亡前,仍依其現役待 遇,發給在臺家屬;非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者,則發給本俸(薪額)。
因前項失蹤以外原因停職之現役軍官、士官,其停職期間,得發給本俸(薪 額)之半數。
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審議、偵查、審判終結,未受撤職、休職處分 或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薪額)。但停職 人員停職期間領有之半數本俸(薪額),應扣除之。
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薪額),並由依法得領受撫 卹金之人具領之。
第 12 條
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 役之日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期間之本俸(薪 額)。
現役軍官、士官經免官者,停發待遇。其免官原因消滅,經核定復官者,自 復官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
現役軍人經核定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停發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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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已不具備現役軍人身分者,其薪資結算日以人事命令生效前一日為準。
第 15 條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 生效之前一日止。
另對於現役軍人逃亡者,為確保其工作權益,依照出勤日數覈實發給應支領 薪資。
第 16 條
現役軍人逃亡者,依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 待遇。
而《國軍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作業要點》共有 8 條,其項目略以:薪餉發放日 期律定原則、個人(本俸、加給)及團體(主副食費)給與作業方式、薪餉發放 相關權責單位、人員作業要領及新兵、軍監所收容人、駐地移動等特殊情況薪餉 作業方式及薪餉發放戒護、交通支援、報表遞送等應行配合事項等,以下茲摘錄 主要規範分別進行說明:
首先在現役國軍人員的薪餉發放原則上,雖然有制訂長達一定時間的發放作 業時程,但是目前在實際執行上,幾乎以薪資匯入指定帳戶之作業方式,所以均 可達成在每月 5 日完成核撥,甚至遇到例假日會提前發放,以維持其行政作業效 率之品質,相關規定如下:
三、薪餉發放日期為每月 5 日至 12 日,發放首日如逢例假日,得提前於前一上 班日發放。
四、財務單位每月依支薪單位造送之發薪資料,撥發其個人及團體給與,其作業 方式如下:
(一) 本俸(薪額)及隨薪發放之各項加給:
1.立戶撥發薪餉:支薪單位應協助所屬人員於受轄補財務單位指定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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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機構開立個人帳戶支領薪餉,並以同一營區官兵在同一金融機構辦 理為原則。
2.包裝薪餉袋送發:財務單位依支薪單位作業性質於其作息時間內,採 就地方式發放。
(二) 主副食費:
財務單位撥款至支薪單位或其上級單位指定之國庫機關專戶,不得 發交個人。另支薪單位得依實需,備文向財務單位申請於每月 26 日預 撥主副食費(1 月份為上年度 12 月 29 日)
對於薪餉支領規定,原則上依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人事(行政)命令為準,
支薪單位依照命令核定內容繕造薪餉表冊、送財務單位查校發放。
五、一般規定:
(一) 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人事(行政)命令,均應將命令副本,逕送支薪單 位受轄補之財務單位,支薪單位並依人事(行政)命令核定之階級、職 務、編階、專長及生效日期等,按核定之給與標準與支給規定,繕造薪 餉表冊及主副食費收據,送財務單位查校後發放。
(二) 支薪單位須將離、退人員支薪情形,列入離職前審查程序管制辦理,凡 有延誤、錯漏,致發生重領、溢領及冒領薪餉等情事,應依國軍官兵溢 領薪餉與各項加給收(追)繳應行注意事項,查明責任歸屬並負責追繳。
對於職務調動或調整之現役軍人,原則上由新任服務單位為其辦理支薪事 宜。
六、特別規定
(一) 支薪單位駐地移動至非原受轄補財務單位補給區域時,應於移動前,協 調原及新受轄補財務單位辦理啣接補給手續。至所屬人員因受訓、結訓、
住院、畢業分發或特殊原因,調動至其他支薪單位時,各該支薪單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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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項副食實物補助費之支用規定如下:
(一) 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官兵,除按同項第一款所在地發給外,另加發勤
(一) 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官兵,除按同項第一款所在地發給外,另加發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