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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與制度簡介

第三節 各國酒品管理制度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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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各國酒品管理制度介紹

各國對酒品的管理或許因為文化背景的不同而有所差異,但目前世界各國 都相當重視飲酒過量所造成的社會問題。故以下將針對美國、德國及日本等主 要國家的酒品管理制度加以介紹。

一、 美國

美國具有濃厚之清教徒傳統,也是西方國家中最具有強烈禁酒情緒的國家。

1919 年時美國通過憲法第 18 修正案和沃爾斯泰德法案(Volstead Act),實施 了長達 13 年的「禁酒令」。當時根據前揭規定,是禁止製造、販賣和運輸酒精 含量超過 0.5%以上的飲料,但在憲法第 18 修正案前,就已經購買或製造的酒,

在禁酒令時期是可以合法供應的。9 1933 年憲法第 21 修正案通過後,重新准 許酒品的產銷及使用,而美國聯邦及各州,才逐步制訂相關對酒業的管理法規

(王秋燕,2010)。

目前美國菸酒管理機關,為「財政部酒菸稅務暨貿易局」(The Alcohol a nd Tobacco Tax and Trade Bureau,TTB),該局負責菸酒稅的課徵及菸酒的 行政管理業務。而有關菸酒走私與規避移轉的查緝工作,則由具有司法警察權 的「司法部酒菸武器暨爆裂物管理局」(The Bureau of Alcohol, Tobacco, Fir earms and Explosives, Department of Justice,ATF)負責(陳新民,2006)。 美國為聯邦制的國家,各州都分別擁有立法及財政權,由於歷史背景的影 響,對酒品的管理較菸品為嚴謹(李述德等人,2004)。其對酒業及酒品的管 理可分為聯邦及州法規 2 個系統。美國對酒品的管理係採許可制,且在相關的

9 禁酒時期,http://zh.wikipedia.org/wiki/%E7%A6%81%E9%85%92%E6%99%82%E6%9C%9F。檢閱日 期:201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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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系統下,有一項特色,是將生產、分銷及零售等「三階系統」的功能及定 位劃分清楚,不得同時兼營,以避免上游操縱下游而造成壟斷,重蹈禁酒期前 的覆轍。聯邦法規係規範有關涉外及具跨州性質的行為,其基本法為「聯邦酒 精管理法」(Federal Alcohol Administration Act),另美國各州政府得根據其特 殊情況,制訂其對酒業及酒品的管理法規(陳新民,2006;陳奕廷,2013)。

聯邦酒精管理法中,對於經營酒業的許可及撒銷、大容器銷售及裝瓶、不 公平競爭、產品標示、連鎖經營及罰則等,都有原則性的規定。其中較特別的 規定有,1 加侖以上包裝的蒸餾酒不得銷售給消費者,只能出口或銷售給特定 的業者或政府機關;另除經財政部部長特許外,任何人不得同時擔任 2 家(含 2 家)以上蒸餾酒生產商的董事或高級職員(陳奕廷,2013)。

另各州政府對酒類之管理,依其對酒品銷售管制程度的不同,可分為管制 州(The Control State)與核照州(The License State)。管制州對酒品的批發及 零售採取專賣管制,僅限州營的專賣酒店經營,但也有部分州政府規定,其批 發必須由州營專賣,惟零售可由民間經營,且州政府也會嚴格管控酒品的行銷 與活動;管制州另設有酒品管制委員會,負責執行課稅與酒品管制業務;1937 年管制州代表又組成美國國家酒品管制協會(National Alcohol Beverage Control Association,NABCA),負責蒐集、分析、統計及交換有助於州政府及業者之 相關資訊。核照州對酒品的管理則採取開放式,轄區內有製造、批發、零售業 者,只要取得執照即可販賣酒品,且州政府較少干涉業者之行銷與活動(李述 德等人,2004);除了政府法規外,各種酒品的同業公會及團體,也會自行制 訂許多自律規定,其中以對廣告內容的規定最多,此類規定雖不具法律效力,

但同業間均接受並遵守(陳奕廷,2013)。

美國對於酒品廣告內容的規範,依照酒品的種類而有所不同,其中以對烈 酒的廣告規範較為嚴格,但原則上還是以言論自由來保障業者的廣告權利,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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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不得有不實的廣告內容;此外業者也可以於媒體廣告中進行酒品的促銷,

且美國對酒品促銷廣告的規定是較其他國家寬鬆,主要有賴業者自律(沈容如,

2008)。

美國聯邦政府對酒品主要課徵特別稅(special taxes)及加侖稅(gallonage tax,相當於消費稅)。特別稅實質上類似按年繳納之執照費,課徵對象為酒品 產製商、零售商及批發商,稅額從 250 美元至 1,000 美元不等;消費稅係對各 種酒品採從量課稅,依蒸餾酒、非氣泡水果釀造酒、啤酒及其他類似產品三大 類酒品分別訂定其稅率,蒸餾酒的稅率為每標準酒精加侖(指 1 加侖酒精濃度 為 50%之蒸餾酒)課徵 13.5 美元;非氣泡水果釀造酒的稅率介於每加侖 0.22 至 13.5 美元間;啤酒及其他類似產品的稅率則介於每桶(31 加侖)7 至 18 美 元間(樓美鐘與丁碧蓮,2004)。除聯邦稅性質之酒稅外,另各州、市政府也 可徵收酒品貨物稅(excise tax);美國各州對酒品貨物稅均採從量課稅方式,

並分為啤酒(beer)、葡萄酒(wine)及烈酒(spirit)三大類分別訂定稅率,而 各州的稅率差異頗大,啤酒類的稅率介於每加侖 0.019 至 1.07 美元間;葡萄酒 類的稅率則由免稅到每加侖 2.5 美元間;而烈酒類差異更大,從免稅到最高每 加侖課徵 26.45 美元;通常酒精濃度越高的酒品稅率也愈高(王秋燕,2010;

吳再益等人,2010)。

對於購買酒品之年齡限制,美國在 1984 年通過「全國最低飲酒年齡法」

(National Minimum Drinking Age Act),要求各州將最低飲酒年齡訂在 21 歲。

10 另於 2006 年頒布「禁止未成年飲酒法」(STOP Underage Drinking Act),以 全國性策略來預防及降低青少年不良的飲酒行為。另美國賓州於 2010 年在其 超市內設置全美第 1 台酒類販賣機,惟購買者須先將駕照刷過機器,並對著酒

10 外國法案介紹,http://npl.ly.gov.tw/do/www/billIntroductionContent?id=30。檢閱日期:201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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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感應器吹氣,由遠端的公務員透過監視器螢幕確認身分無誤後才能購買。11 二、 德國

德國是啤酒王國,也是葡萄酒的產區。產製啤酒為主的巴伐利亞邦早在 1516 年就訂有「啤酒純淨法」(Reinheitsgebot),該法明定啤酒之製造只能使用 麥芽、酵母、啤酒花及水,除此之外其它成分一律禁止使用,該規定一直延用 至今。12 1890 年,德國出現第一部管制葡萄酒業的葡萄酒法(Weingesetz,以 下簡稱酒法),但因假酒與私酒猖厥,因此 1901 年重新制定酒法,並設置專職 的「酒檢查官」(Weinkontrolleur)。1990 年公布第 3 代的酒法,納入食品衛生 法的規定,採取許多預防措施,並詳細列舉製酒時可以加入的添加物種類。當 時雖容許本國製酒業者將紅白酒混合釀製及本國稅與外國稅混合出售,但也規 定製酒業者有保存所有帳冊及文件的義務(王秋燕,2010)。1930 年第 4 度修 法,開始禁止「摻酒」。1933 年,中央統一制定酒法的施行細則,並對於酒的 標示,採取嚴格主義。1949 年西德成立後,經續援用酒法。1961 年為振興酒 業,防止外國酒大量傾銷,公布了「酒業法」,同時依據「酒業法」成立了「葡 萄酒穩定基金」(Weinfond),此基金目前仍在運作中。後續德國因加入歐盟,

為配合歐盟理事會(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之命令,酒法又經歷多次 的修正,而現行酒法共有 54 條規定,舉凡葡萄酒的種植與釀造、標示及添加 物等在該法中都有詳細的規定(沈容如,2008;陳新民,2006)。

此外德國為歐盟會員國,除了國內酒品管理規定外,另須遵守歐盟理事會 制定的規則及命令,且國內之相關法規亦不得抵觸歐盟理事會的規定。至於歐

11 販賣機想買酒先看螢幕吹氣,http://mag.udn.com/mag/digital/storypage.jsp?f_ART_ID=262885。檢閱日期:

2014/6/3。

12 德國酒類管理情况,http://de.mofcom.gov.cn/aarticle/ztdy/201107/20110707652235.html。檢閱日期:2 01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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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理事會對菸酒的管理,主要為 1987 年頒布的 823 號命令,該命令對酒品的 管理,係以品質為導向的數量管制,其中規定各會員國針對高級酒類,應訂明 界定各種酒類之酒作栽植區,決定每畝葡萄、葡萄漿或酒之最大收獲量,及可 供銷售或利用的數量、單位產量限制的規定及超過單位產量,只能貯藏不得進 入市場銷售等(沈容如,2008)。

德國酒法之管理係設置於消費者保護的機關,其主管機關在聯邦為食品營 業及農業部,在各邦則由各地消費者保護的機關負責,和其他國家設於國稅的 管轄機關有很大差異。由此可知,德國將酒品視同食品,給予嚴格的管制。其 管制重點,係酒品之製造及分銷,此外國內酒品之標示、包裝、等級品質之界 定亦為管制內容。德國除了對酒精採專買專賣制外,對酒品之產銷都不採許可 制,且業者也毋須申請許可執照,任何營業實體都可自由從事酒業之經營。但 主管機關依照酒法之授權,對酒品業者訂有監督酒業經營的行政命令,如要求 酒品業者對酒品的銷售、加工、進出口、酒品成份及品質等都要有清楚之記載、

防止詐欺或不實標示、違反歐盟相關規定之產品不得銷售、進口或出口等規定

(沈容如,2008;王秋燕,2010;陳新民,2006)。

至於德國對酒的查緝,因走私酒或國產酒而有所不同,前者由聯邦關稅總 署(Hauptzollamt)負責,由每一個縣的關稅局成立機動隊(MKG)負責查緝,

其並具有司法警察權;後者由各地的消保官執行,但由於葡萄酒之查緝為較專 業的工作,故設有「酒檢查處」(Weinprufungstelle),並設置「酒檢查官」

(Weinkontrolleur)定期或不定期的進行檢查(陳新民,2006)。13 另德國對酒 品廣告促銷的管理並無特別的規定(沈容如,2008)。

為維繫歐盟各會員國交易的往來,歐盟對於各國的酒品貨物稅訂有統一稅

13 德國每邦依大小分設置「區」級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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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範圍,各國可自行設定稅率,但不得高於或低於歐盟規定,此外各會員國稅 率如有調整,須即時向歐盟委員會通報。依照歐盟消費稅法案 Article 20 of Directive 92/83EEC 的規定,酒類貨物稅採從量課稅,且酒精含量高者,需先 換算成純酒精,至少按每百公升純酒精 550 至 1,000 歐元之稅率課徵。而德國 對於酒品所課的貨物稅係屬於國稅(或稱邦聯稅),以從量方式開徵,課稅種 類分為啤酒(Beer)、氣泡葡萄酒(Sparkling wine)、其他汽泡釀造酒(Other

率範圍,各國可自行設定稅率,但不得高於或低於歐盟規定,此外各會員國稅 率如有調整,須即時向歐盟委員會通報。依照歐盟消費稅法案 Article 20 of Directive 92/83EEC 的規定,酒類貨物稅採從量課稅,且酒精含量高者,需先 換算成純酒精,至少按每百公升純酒精 550 至 1,000 歐元之稅率課徵。而德國 對於酒品所課的貨物稅係屬於國稅(或稱邦聯稅),以從量方式開徵,課稅種 類分為啤酒(Beer)、氣泡葡萄酒(Sparkling wine)、其他汽泡釀造酒(Oth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