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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酒品產業及消費概況

第一節 我國酒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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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酒品產業及消費概況

我國菸酒從日據時期(1922 年)即實施專賣制度,後續為了順應國際潮流 及兌現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的承諾,於 2002 年 1 月 1 日廢除了菸酒專賣制度,取消公賣利益,實施菸酒新制,逐步開放民 間產製菸酒及菸酒進口。19 隨著菸酒專賣制度的廢除及回歸市場機制,也使得 我國酒品產業及消費型態起了變化。本章分為三節,第一節先介紹我國菸酒管 理制度;第二節則為我國酒品產業的概況;第三節為我國酒品消費的概況。

第一節 我國酒品管理制度

我國對菸酒的管理可劃分為「菸酒專賣制度」及「菸酒管理新制」2 個時 期。20 第 1 個時期從臺灣光復後至 2001 年底,主要的法源為「臺灣省內菸酒 專賣暫行條例」,該條例中規定有關菸酒產製及運銷;當時菸酒屬於專賣的範 圍實施公賣利益,公賣利益除了為國家重要的財源之一,更被賦予社會公平及 抑制菸酒消費的責任;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稱公賣局)負責相關的行政 管理與產銷經營,並將公賣利益之盈餘繳庫,故公賣局兼具管理機關及公賣事 業的雙重角色。21 菸酒原屬我國貨物稅條例的課稅標的,但因採行專賣制度,

故停徵相關的貨物稅、營業稅及關稅等。22 第 2 個時期是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迄今,此時期廢除了公賣利益制度,回歸正常稅制,菸酒產銷開放民營及進口,

19 專賣制度為獨占性的事業,政府為了從民間取得財政收入,首先決定專賣品項目,再立法作為管制 依據之法源基礎,明令禁止由私經濟來經營並附帶違法懲戒,由政府來介入商品的生產、運輸、銷售 過程,並由參與過程中將課稅包含在價差中,直接取得利潤,此獨占的利潤即為「公賣利益」。公賣 利益,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fprint?ID=1001350。檢閱日期:2014/5/3。

20 參見沈容如(2008)。

21 參見趙揚清與黃怡靜(2003)。

22 參見樓美鐘與丁碧蓮(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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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經營為特許行業,而公賣局於 2002 年 7 月民營化,並改制為臺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同時為了健全菸酒管理及課稅,單獨訂有「菸酒管理法」及「菸 酒稅法」。「菸酒管理法」中規定有關菸酒業者之管理、衛生標準、產製輸入及 販賣、菸酒標示、廣告促銷管理、稽查及取締等行政管理;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財政部,承辦機關為財政部國庫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並以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的財政局為承辦單位;其他 菸酒相關管理機關還包括衛生福利部及地方衛生局(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及地方環保局(處)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另依「菸酒稅法」規定對國內 產製或自國外進口的菸酒課徵菸酒稅,而菸品自 2002 年 1 月起並加徵菸品健 康福利捐。23 菸酒雖同屬於「劣價財」(Demerit goods),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有 危害,惟因我國飲酒的文化背景及有仰賴「米酒」來料理食物的習慣,是否要 開徵酒品健康捐爭議不斷。

由表 3-1-1 可看出早年菸酒之公賣利益對政府財政可謂貢獻良多,其占整 體賦稅收入之比率最高達到 7.43%,而實施菸酒稅法後,菸酒稅捐占整體賦稅 收入之比率約只有 3.88%至 4.89%。另由表 3-1-2 得知菸酒稅法實施後,菸酒 稅捐於第 1 年(2002 年)開徵時,因批發商、零售商及消費者預期漲價心理,

於實施前即大量囤積菸酒,致稅收較正常情形少;而就酒與菸個別稅捐占整體 賦稅收入之比率平均為 1.62%及 2.71%,看似菸的財政收入較多,但如單從稅 收的角度(不含健康福利捐)來看,酒稅稅收是多於菸稅的。24

23 菸品健康福利捐的課稅依據原規定於「菸酒稅法」第 22 條,但 2007 年則將徵收法源移列至「菸害 防制法」。而菸品健康福利捐 2002 年開徵時每包課徵 5 元,2006 年 2 月調漲為每包 10 元,2009 年 6 月 調 漲 為 每 包 20 元 , 目 前 正 在 修 法 由 20 元 , 再 調 漲 為 每 包 40 元 。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 http://news.ey.gov.tw/Dictionary_Content.aspx?n=45F3FC218B1872B8&s=B05DA9C892173177 。 檢 閱 日 期:2014/6/3。

24 「稅」與「捐」的不同在於,主要在於「稅」無指定用途,係進入國庫、統籌運用;「捐」則是專 款專用,有其指定用途,其用途由法令加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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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明確規範,其規定未滿 18 歲之人不得飲酒,如供應酒給未滿 18 歲之人者,

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以下罰鍰。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亦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 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不得駕車。而相關酒後駕車之罰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可處新臺幣 1 萬 5,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附載未滿 12 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酒測值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公共危險罪」遭移送法辦者,依法可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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