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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參章 居住權保障的規範意義

本章第一節將自國際人權規範中的適足居住權利的介紹出發,釐清居住權利上 國家積極義務與消極義務。第二節則嘗試批判國家以司法追訴手段介入、處理 國有土地占用,如何可能陷入法條主義(legalism)式法律觀的陷阱,而無法回 應特殊個案脈絡下的需求,進而質疑國家宣稱之公共利益。第三節則試圖在承 認政治的觀點之下,論及居住資源分配應如何服膺差異原則,以避免不平等社 會結構的持續鞏固不利於長期社會發展的平衡,以回應民主社群對於「平等」

價值實踐之一一。最後則在參與式民主的理論脈絡之下,為受影響之利害關係 人參與都市更新規劃、審議過程等政策倡議主張提供正當性與必要性之理論基 礎,並進一步申論何以無產權居住者在與國家規劃權的對話過程中,仍應擁有 一定之程序權保障。

第一節 國際人權規範下的居住權內涵

前文已略為闡述大法官解釋目前對於居住權之保障,係以財產權為前提。然而,

財產權作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制度性保障(Institustsgarantie),不只及 於所有權範疇之保障,憲法所有權保障之標的不僅是傳統民法物權概念沿襲而 來的所有權,而同時及於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利(陳新民 1990, 289-299;

李惠宗 2008, 270)。大法官釋字第 400 號解釋之闡釋:「憲法第 15 條關於人民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駛其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全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換言之,即國家應保障私有產權的完整行使而防止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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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不當侵害33,亦即財產權之防禦性功能。故凡財產權之剝奪,皆須受「高度 公共利益」之拘束,其公益手段與方法間需達成衡平,以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

同時,公益之配套措施亦應遵循法治國家之常規加以節制,否則司法機關仍得 循憲法第15 條及 23 條質疑行政機關作為之合憲性(林明鏘 2013, 125)。

然而,這樣的保障對於華光社區這樣的非正式住居而言,尤其在社會弱勢居民 的案例中,似乎尚不足於比例原則審查中體現個案之窘迫處境。現實框架的背 景如前文所述,住宅政策一方面未能平衡居高不下的不動產交易價格,另一方 面也未能積極給付都市邊緣弱勢居住者相關配套措施,而法務部訴諸民事訴訟 後的強制執行與驅離手段也因此產生了社會排除效應。違建戶的社會標籤,不 僅掩蓋了這類非正式居住部門在過往政府僅重視經濟發展,忽略早年住宅政策 給付不足之歷史情境下,解決住宅需求危機的重要角色;也忽略了非正式住居 形成的歷史脈絡,以及其潛藏於臺灣都會的基本居住問題(黃孫權 1997, 119-124;楊友仁 1998, 312-313;楊宜靜 2015, 27)。因此,本文嘗試以國際人權法 對居住權之解釋,補充目前臺灣針對非正式住居之居住權利保障論述的缺口。

一、居住權利的雙重面相

在人權的演進發展史中,居住權一般被視為社會權,而二次戰後的公民政治權 利與經濟社會權利則以「可司法性」(justiciability)為界限進行切割,因此經濟 社會權一般也被視為受益權(許育典 2013, 107),國家因此享有漸進式實現的 餘地:基於社會普遍接受之最低標準,或社經基本需要之滿足,國家應致力營

33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0 號解釋亦謂:「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 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 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即縱使國家擁有對人民財產權之使用、受益即處分權能,

可基於正當目的限制財產權之行使,但仍不得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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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出一平等之經濟社會環境,以矯正不平等之社會結構,並促進社經正義原則 之實現(陳宜中 2003, 310-311)。時至今日,透過國際人權公約監督機構的解釋,

居住權已局部具備可司法性,如基於居住遷徙自由之防禦權、私人與家庭生活 受尊重權,以及禁止歧視等面向,訴求國家不得恣意強制驅離原有地上之居民,

且要求國家之相關行為需受較高密度之審查(翁燕菁 2015, 4-8)。

而居住權保障的落實,至少受到兩方面的限制。其一為經濟社會政策之給付,

由於適足居住環境的政策給付可能受到國家財政能力之限制,因此目前居住權 保障多被視作國家住宅政策的中長期之規劃目標。其二則是居住權與與都市空 間規劃,或者大型公共、私人設施的投資開發相關,在講求建設效率與資本回 收的市場邏輯下,可能被視為阻礙經濟發展與集體公共利益。,居住權爭訟多 止於防禦權之面向,而少涉及對於國家政策給付的積極請求(UN Habitat 2009;

翁燕菁 2015, 10-12)。因此,確立居住權之防禦功能,誠屬關鍵。

當代國際人權規範對於居住權(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的相關規定,散見於

「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 25 條第 1 項,以及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e Rights,以下稱經社文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經社文公約監督機構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CESCR;以下 簡稱經社文權利委員會)並於一般性意見34第4 號35與第7 號36(CESCR, 1999)

34 一般性意見的做成,多是兩公約監督機構:人權事務委員會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基於 原先所做成之國家報告延伸而來,係試圖藉由一般性意見的做成以闡明公約文本所欲保障之範 疇、國家角色義務,或從中建立公約內容的體系化解釋(張文貞 2012, 29-38)。

35 CESCR, General Comment No. 4 – 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Art.11.1), 1991, UN Doc.

E/1992/23.

36 CESCR, General Comment No. 7 – 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Art. 11.1): Forced Evictions, May 1997, UN Doc. E/19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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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居住權不應限縮其解釋,而應被視做任何人均擁有居住於安全、寧靜與 尊 嚴 之 居 住 環 境 的 權 利 。 而 《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以下稱公政公約)或是影響深遠之歐洲人 權公約,雖皆未明文保障居住權,但為能實質有效行使居住遷徙自由或私人與 家庭生活受尊重權,居住權仍局部受到公政公約與歐洲人權公約保障。無論公 政公約監督機構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 Committee)或歐洲人權法院,

皆曾肯定居住權雖屬經社權利,仍一定程度受到公政權利保障,其中又以強制 驅離住居所為代表。

而就強制驅離住居所爭議,經社文權利委員會(CESCR)一般性意見第 4 號便 曾指出,所有人均應擁有一定程度的使用權保障,以確保在法律保障之下,免 於遭到立即性強制驅離、惡意騷擾或其他威脅。然而,若在承租人不繳納租金,

或在欠缺合理原因下破壞其租用之房屋等情況下,強制驅離並非全然不合理,

因此,經社文權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第 7 號亦指出,強制驅離之執行,須嚴格 遵守國際人權法下之相關規範,且必須合理且合乎比例性,並且在執行任何強 制驅離行動之前,應與受影響之居民協商,並尋求可行之替代方案,以避免且 盡可能減少強迫性手段之使用,國家亦應該提供受強制驅離影響之居民程序權 保障以及有效之救濟途徑。而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第 16 號37亦指出,個 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不得以不合理或者非法手段干擾之,國家之干預必須 要合乎法律規範,而法律必須遵守公約之相關規範。該委員會同時藉一般性意 見第 27 號38,言明任何人均擁有遷徙,以及選擇住所的自由,國家不得恣意強 迫居民遷移。

37 CCPR, General Comment No. 16 - The Right to Privacy (Art. 17), 1988.

38 CCPR, General Comment No. 27 – The Freedom of Movement (Art.12), 1999, UN Doc.

CCPR/C/21/Rev.1/Ad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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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社文公約(ICESCR)對於居住權的詮釋與適用,也不僅限於私有財產權、所 有權等概念,不受財產權轄下保障之其他居住形式亦擁有使用權上的法律保障,

如經社文權利委員會(CESCR)一般性意見第 4 號(段 8)即指出,使用權涵 括多種形式,包括租用(公共與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屋主自用 住房、應急住房與非正式住居等,並包含土地、財產之占用。同時,不論保有 的形式屬於何種,所有人皆應享有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而免於遭到強制驅離、

騷擾與威脅。同時,經社文權利委員會(CESCR)一般性意見第 7 號亦指出,

強制驅離之事例被推定為不符合公約之規範,而肇因於上述意見之認定,居住 權之認定不應侷限於財產權範疇,而同時應將居住權視為安全、和平且有尊嚴 居住於某地之權利。

而使用權之概念,或可被理解為一系列尊重、保護土地、住宅使用的制度性安 排,俾使人們得以在保有其尊嚴的前提下安全、和平的居住於特定居所的權利

(Rolink 2013, 3)。但也由於使用權之概念經常被連結於私有財產權制度39、社 經地位等概念,因而可能導致社會邊緣之個人、群體的居住權保障較為脆弱且 不易落實之情況,是以現有的國際人權規範亦是基於「免於強制驅離」理念之 實踐,為避免國家強制力介入構成私人與家庭生活寧靜的干擾與威脅,或使弱 勢居住者之生存條件進一步惡化,是故不論何種居住形式,均應享有一定程度 上的法律保障,以避免個人與家庭生活可能面臨強制驅離所導致的嚴重干擾與 威脅,以及政策施行上的居住歧視(Thiele 2012, 2-4)。

而若使用權是為了避免強制驅離所導致的人權侵害,於不同個案之情境下則存 在不同之實踐意涵。舉例而言,避免以強制驅離手段回應土地被占用之情事,

而若使用權是為了避免強制驅離所導致的人權侵害,於不同個案之情境下則存 在不同之實踐意涵。舉例而言,避免以強制驅離手段回應土地被占用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