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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 緒論

本章為緒論,主要內容為本文之研究動機、問題意識與研究目的,以及回顧本 文相關領域之研究文獻,並說明筆者所使用之研究方法,與後文之章節安排。

第一節、研究動機與目的

本節以定義題旨為中心,亦即無產權之非正式住居概念下是否存在居住權之討 論空間。第一小節先定義「非正式住居」之概念,以及目前非正式住居居住者 所可能面臨之困境,並引述聯合國特別報告員之相關見解。同時,亦簡要說明 臺灣非正式住居生成的歷史脈絡,以及臺灣在目前的法律規制之下所面臨之限 制與保障不足之原因。第二小節則試圖進一步從「家」的概念提問,反思非正 式住居強制拆遷與驅離的公益性、迫切性等正當性基礎,並以此確立本文研究 目的。

一、非正式住居與居住權

聯合國人居署(UN-Habitat)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對非正式住居1(informal settlements)之

1 本文係參考楊宜靜(2015)對於 informal settlement 一詞之翻譯,而將其譯為非正式住居,以形 容臺灣這類戰後由民眾自立搭建而形成,然未受法律保障或保障有限之居住空間。「非正式」之 語,一方面指出這類建物多欠缺正式財產權保障,建築形式也可能不符合都市規劃、建築法規;

另一方面,則指出其並非市場機制下的常態供給,而可能是供需失調下,非正式經濟活動下的 產物。同時,也避免「違建」一詞本身的負面與污名化意涵,掩蓋這類聚落生成的特殊歷史脈 絡。

其餘本文可能採用之譯詞,則尚有法務部於兩公約國家報告中所使用之「非正規住居」(法務部 2012)。然筆者以為,「非正規」之譯詞容或隱含著不正確、不正當之意涵,而未能照見這類聚 落生成之特殊脈絡,故不採納;另亦有楊長苓(2002)就其田野觀察與分析,以聚落形成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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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如下(UN Habitat 2015, 1):居民所居住之土地、建物並未擁有合法之使用 權保障(security of tenure),其居住形式包括占用或非正式租賃,社區多欠缺都 市基礎建設、服務之提供,且建物本身可能不符合現有都市計畫與建築法規,

同時可能位於地理環境上較為危險之區域。此外,不論貧富,非正式住居也可 能被都市居民視為投機房地產操作之標的,而其中之極端之形式即為貧民窟

(slum)。

同時,人居署 1996 年於土耳其伊斯坦堡(Istanbull)召開的人居二會議(UN Habita II)後所發表的人居議程(Habitat Agenda),亦強調都市化與都市發展過 程中,應該以都市居住者生活條件的改善為目標,顧及諸如居住安全的維繫、

公衛問題的改善,甚或居住資源的公平分配等條件 ;另外,在永續發展的目標 下,也應避免在快速都市化過程中,因為都市(再)發展、大型基礎建設、開 發等因素導致生態環境的不可回復;同時政府公權力應該避免在欠缺,或未履 行應有之協商程序,以及未能提供替代性居住資源等前提下,對於原居住地居 民所執行的強制驅離。綜上所述,適足居住權的內涵的特徵,在於其同時與多 種基本權利重疊、競合,而在我國憲法下涉及財產權、居住與遷徙自由、及生 存權等多重交疊之面向。簡言之,人居二議程的目標或在於透過適足居住環境 的供給、保障,以實踐都市永續發展等目標、願景,以落實不同居住形式差異 下市民居住權保障。在這般的背景脈絡之下,筆者的問題則在於,若在臺灣現 行的法制框架下,非正式住居可能擁有何種程度之法律保障?

就結論而言,不論是2013 年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09 號解釋,以及 2015 年引發解釋爭議的釋字第 732 號解釋(徐偉群 2015),皆以《憲法》第 15 條保

因作為定義之依據,而將這類居住空間命名為「自營聚落」,然則無法突顯這類住居型態與法律 之間的緊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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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之財產權以及第 10 條之居住自由為論據,限制公權力須於尊重財產權及居住 自由之前提下執行強制拆遷或強制徵收。強制拆遷手段或有其必要性存在,且

「合法 / 非法」為介分的法律規制,亦有其意圖保障之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以 及關係人權利等重要法益。惟上開兩號大法官解釋之論述基礎,均是以不動產 之「合法」持有及其剝奪為審查標的,且即便論及居住自由,爭點仍繫於財產 權之限制,以合法為居住自由之前提。故在前述非正式住居缺乏合法基礎之特 性與本質上,憲法能夠予以何等程度之保障 ?

2013 年,聯合國適足住房特別報告員(Special Rapporteur on adequate housing)

提出之報告中,呼籲各國應對多元住房持有之形式進行相關人權影響評 估

(human rights impact assessments),以避免居民因強制拆遷、驅離剝奪其住房 而流離失所。居住權的保障,一部分的確有賴於財產權保障。然而,若保障範 疇僅止於「所有權」,則可能無法照見居住權利之完整範疇,而致使「法外」之 租賃、占用等居住形式無法獲得任何保障。財產權同時可能指涉「任何具有財 產價值的私權利」,因此,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請求權即可包含於財產權之範疇,

也就是將財產權保障之範疇擴張於「一切的私權利」之上,而公權力應維護並 保障此權力之範圍(Rolnik 2013, §§9;陳新民 1990, 290)。

是以居住權除為所有權保障之範疇外,也應及於其他居住形式之保障,並同時 審酌一定時間之居住事實,如巴西《憲法》第 183 條便有類似臺灣《民法》時 效取得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用 250 平方公尺以下都會土地為其住居 所,達5 年以上未遭反對且其家戶無其餘住居所者,取得該土地之物權(Rolnik 2013, §§ 11);韓國的《都市與居住環境整備法》 亦於 2010 年通過,並在 2014 年做了大幅度的修訂,目前新法係由長期以來發展至上的運作方針,朝向都市 環境維護、居住權與環境權保障等治理典範移轉(政大第三部門研究中心 2014, 2)。

另一方面,無論公有土地或者私人土地占用的排除,強制驅離(forced eviction)

均由國家公權力所發動、執行。就國有土地占用爭議而言,國家同時身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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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相關居住權上之爭議,其中,又以強制拆遷、驅離最為關鍵。歐洲人權法院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即曾針對個案駁斥法國政府以非法為由之強 制拆遷,指出「非法居住」無法獨立構成強制驅離住所(forced eviction)事由,

而國家強制力介入住居所,係侵害當事人之私人與家庭生活受尊重權,故要求 法國政府俱陳強制驅離之「迫切社會需求」(pressing social need)5之事由。在 此論述脈絡之下,值得思索的在於,在「合法 / 違法」二分法之外,是否存在 法律與社會正義未竟之處,而居住權保障又是否可以在產權保障之外,建立更 具多元涵容精神的程序參與、保障落實?

二、「家」作為居住之核心價值

《民法》親屬編第 1122 條對「家」定義如下:「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然不論是共同生活或者獨自居住的居住者而言,家 的概念不僅是憲法制度性保障機制所言之家庭(family),而同時及於住居所

(home / domicile)不受侵害之自由。故對於非正式住居的居住者而言,被拆除 的是法律定義下的違建,卻也是居住者的「家」,家不僅是物質地景定義上的建 築,也是私人居住、生活之所在,亦為人格發展與基礎社會關係之起點。是故,

雖說國家執行強制拆遷或驅離住所為係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然而憲法基本 權利解釋參照的正是內國法的一般規範,以及這套規範所體現之社會變遷與價 值(Murray 2008, 28-34)。

我國憲法並未明文保障「家庭生活受尊重」之權利,但有第 10 條保障居住遷徙 自由,亦有自第 22 條發展之「人性尊嚴」做為家庭生活相關權利之基礎。如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3 號解釋揭示,居住遷徙自由意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住 居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

5 Eur. Court HR, Winterstein and Others v. France, no. 27013/07, 17 October 2013,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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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並以「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為限制要件(釋字 443 理由 書段 2)。但是,無論在釋字 709 號或是 732 號解釋中,大法官非但未透過任何 旁論(orbiter dictum)發展非正式住居之憲法解釋,更強調居住自由乃於強制 拆遷或徵收相對人為「合法居住者」時適用之(釋字 732 理由書段 1)。而目前 雖有如釋字第 554、696 及 712 號解釋等,對植基於人格自由之家庭制度保障予 以肯定,但並未與居住權建立連結。

然而,從上述民法定義可知,家做為居所是構成家屬關係,甚至是個人社會關 係發展之核心,而釋字第 712 號亦肯認,「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

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 形成與發展之基礎」(理由書段 1)。同時,結合憲法居住自由之概念而論,家 是人類社會生活的基礎,不僅是物質層面的居住空間,而同時是人們經營私人 與家庭生活之所在。換言之,住房的價值除了不動產交易上的交換價值外,尚 有其作為歸宿的使用價值,以及家居作為個人經營家庭生活的意義。然而,依 照前述釋字 709 與 732 號解釋之認定,「家居」之保障仍舊侷限在原則性之合法、

非法二元分類中。

因此,如華光、紹興等戰後生成之非正式住居有其特殊之歷史脈絡與居民之家 庭生活需要,在前揭「合法」之解釋前提下,更可能受主管機關對於開發所主 張之「公共利益」所覆蓋(釋字 732 理由書段 1)。僅強調於其非法占用公有土 地之事實,土地經管機關因而得以透過訴訟方式處理相關拆遷爭議,而無需審 酌其他協商與溝通方式,,甚至主張其作為依法有據而得以動用公權力進行強

因此,如華光、紹興等戰後生成之非正式住居有其特殊之歷史脈絡與居民之家 庭生活需要,在前揭「合法」之解釋前提下,更可能受主管機關對於開發所主 張之「公共利益」所覆蓋(釋字 732 理由書段 1)。僅強調於其非法占用公有土 地之事實,土地經管機關因而得以透過訴訟方式處理相關拆遷爭議,而無需審 酌其他協商與溝通方式,,甚至主張其作為依法有據而得以動用公權力進行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