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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寧靜的干擾與破壞,是故目前的通說認為,強制驅離必須以是否具備迫切社 會性為前提。

作為政策制定、規劃的國家應在承認在既有之不平等社會結構下,都市經濟弱 勢可能不易取得住宅資源,因而在被邊緣化、排除之過程下,入住這類非正式 居住空間的現實困境;以及社區居民由於法律上無法同等進用相關法律程序保 障,以及社會污名化標籤下所受到的直接、間接歧視。訴諸差異原則並非無限 上綱的訴求國家政策執行的差別化待遇,而是承認其過往政策遺緒所導致的歷 史債務,並試圖構築一實質平等之制度框架解決現下之社會問題,而非透過全 面性的司法提告手段進行排除,而使得都市貧民窟可能再現於都市邊緣的水岸 或者淺山地區。

因此,對於非正式住居中的實質經濟弱勢而言,國家不僅有其協商義務,同時 應積極給付相關補償或提供替代性居住空間,而其餘不具弱勢身份的居民,亦 應該擁有其他居住形式居住者所擁有的程序(協商)保障。也因此,「家」之概 念並不侷限於是否合於現有法律保障,而應論及當事人在特定空間之下的長期 居住事實與關係,並納入當事人之經濟能力進行考量,以避免法律實踐的過程 成為對於特定區域、階級或者族群的社會排除。

第二節 強制驅離手段的正當性基礎?

是以筆者認為,強制驅離等國家強制力的介入,不僅須以嚴格、高密度之比例 原則審查;並須審酌是否構成「迫切社會性需求」66,即是否已存在立即性之 土地需求,或者國家的不作為可能招致社會中不特定第三人蒙受立即性之公共 安全、治安上之危害。依循這樣的脈絡下,在華光社區此一個案中,顯見的是

66 Eur. Court HR, Winterstein and Others v. France, no. 27013/07, 17 October 2013,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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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訴請的強制執行並未如其所言的迫切性,在計畫內容尚不明朗,安置計 畫也並未完善67等前提下,強制執行的介入,可能有違公政公約第 17 條第一項 所言之私人與家庭生活權利保障之內涵。

同時,也由於適足居住資源的分配仍是以國家為主體,因而必然牽涉到國家能 力限制之問題,是故就其可司法性而言,如歐洲人權法院仍採取較為保守之立 場68,認為居住權並非保障人人皆有房可住,是以其重點主要仍在於防禦權之 面相,國家應避免在住宅政策失衡與行政程序存在瑕疵等前提下,貿然、恣意 的動用強制性手段介入拆遷過程,而損及當事人之生存權,甚至導致系統性之 工作、教育、醫療權利等的侵害。

國家公共建設的開發,雖有賴於公有土地的使用,然基於公共利益的土地開發,

仍應遵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的適用,不能單單滿足於法條主義上的依法行政,

而導致價值對立之激化;再者,也不應開發上模糊之公共利益界定與實際迫切 社會需求,而致使國家開發行為被詬病為「炒地皮」、「賤賣國土」(林云 2015)。

是故,將受(再)開發過程影響的利害關係人納入開發計畫規劃、審議的決策 過程亦有其重要性存在,其一方面係為避免缺乏實質公共利益的開發計畫得以 遂行,而加重都市機能與環境之負擔;或國家得以恣意在未與居民協商之前提 下,對於租戶、非正式住居居民的恣意驅離。

一、 迫切社會需求原則

居住權作為經濟社會權利的可裁判性,其或是以弱勢生存權與平等受益權等為 核心,如大法官釋字第 694 號解釋,即是以稅賦平等、弱勢生存為核心。我國

67 可參見本文第二章第一節第 12 頁。

68 Eur. Court HR, Chapman v. the United Kingdom, §9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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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並非是以形式平等為核心,而係為保障人民在 法律上之實質平等地位,是以弱勢保障或可作為正當差別待遇之事由(翁燕菁 2013, 640;釋字 694 號理由書段一)。且如如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 694 號部分協 同既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所言「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亦包含「生存照顧之平 等對待」(Equal treatment of the right of everyone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

是以一旦立法者依其裁量,提供其以為是當之生存照顧時,即需恪遵「平等原 則」,而法院雖仍不能具體形塑「生存權」之內容,惟仍應致力確保生存照顧之 平等對待」。或如現今聯合國人權體系下的公政公約,亦曾以公約第 26 條(普 遍性禁止歧視)確立經社權利的可裁判性,介入經社權利爭議已排除受益權歧 視(湯德宗 2011, 1,3;翁燕菁 2013, 640-641)。

是以華光社區此一非正式住居生成的歷史脈絡,除了是國家早年住宅政策幾幅 不足下的歷史債務,社區的存續同時也是國有土地管理機關長年的管理、監督 不確實所致,因而導致部分公務員非法自行移轉國有財產,也使得大量公有土 地為私人所用、收益,因而形成部分居民的長期居住事實。然而,若回到現今 的個案發展脈絡之下,則多數有能力遷離之居民已搬遷,而留下的且部分居民 也確有法定或實質經濟弱勢之身分,是以管理土地之機關應有能力將弱勢居住 者排除於訴訟過程,或提供部分安置措施,而非讓其自尋出路。

再者,華光社區現址的開發案,在 2011 年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欲採取地上權標 售之方式,由得標者開發全區土地。然不論是行政院過去曾提及的金融服務、

數位科技專用區,或者仿照日本六本木經驗下的高級商業城中城等概念之規劃,

都是以經濟利益再生產為前提的規劃構想;且由於中央與地方對於規劃權力與 實際土地開發利益的競爭,確也使得此區域的開發計畫,在北市府 2014 年通過 細部計畫後,仍未通過審議(楊宜靜 2015, 34-35 )。是以強制驅離手段的使用 作為國家公權力直接介入的象徵,自應受較高密度之審查標準,以避免強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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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被恣意使用下,導致當事人人權在都市更新場域不受尊重,甚或有違憲法對 其生存權等相關權利的保障。故在使用權之概念下,居住權利保障的詮釋不應 過分限縮,以產權為界分的居住形式差異,不應成為非正式住居居民被剝奪同 等程序保障之事由。

同時,如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先例69,強制驅離等國家強制力的介入,不僅須 以嚴格、高密度之比例原則審查;並須審酌是否構成「迫切社會需求」,即是 否已存在立即性之土地需求,或者國家的不作為可能招致社會中不特定第三人 蒙受立即性之公共安全、治安上之危險。換言之,即此區域的土地開發對於土 地需用的主張,是否存在對應之充分、實質之公共利益內涵,進而促使法務部 在勝訴後即快速的聲請強制執行,以盡速收回此區域之土地?

問題在於,事實上法務部係未經協商即對居民提起民事訴訟以國土被占用的問 題,不僅有違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 7 號意見書所載之規範,而未能賦予不同居 住形式之居住者同等之司法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則顯見法務部訴請的強制執 行並未如其所言的迫切性,如前文所言之開發計畫進程,法務部乃是在在計畫 內容尚不明朗且安置計畫也並未完善等前提下,而逕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是以這般粗糙的國家強制力介入下,不僅是對於當事人私人與家庭生活的重大 干擾,也可能是國家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下,對於當事人人性尊嚴之侵害。

總結來說,強制驅離是以國家公權力為後盾的非常手段,是故其必須以滿足社 會迫切性需求此一前提作為發動之正當性基礎,而社會迫切性需求是否存在,

則有賴於正當行政程序的使用,以闡明都市更新計畫是否具有急迫性,且計畫 內容又是否如開發機關所言具有高度公共利益。是故需針對是否構成迫切性中 的必要性、適當性進行審查,以避免國家片面決定計畫執行進程而傷及其他利

69 Eur. Court HR, Winterstein and Others v. France, no. 27013/07, 17 October 2013,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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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相關人之權益,也才得以避免大規模強制拆遷下對於特定族群、階級身份者 的系統性人權侵害;同時,作為土地開發、規劃主體的國家,應同時尋思適當 之替代方案之提供,而非執著於於因占用者之違法情事在先,而逕行以不符比 例原則之強制拆遷與不當得利追討等方式,以取得國家開發計畫所需用之土地。

二、程序保障與審議式民主

反迫遷運動的生成,是人們對於土地開發、建設抱持不同之看法,反對開發,

可能是基於農業永續發展的立場;可能對於國家開發行為所標榜的公共利益抱 持根本的懷疑;也可能只是對於土地、住居的情感連帶,又或只是對於開發利 益分配的不滿。如果同樣的議題內部都存在如此分歧的立場,那麼當重大公共 政策推行的同時,卻不試圖廣納意見並與利害相關者進行協商,結果便可能導 致對立激化、衝突上升。

而臺灣作為戰後經濟發展導向發展型國家(developmental state),國家發展主義 模式的開發痕跡因此處處可見,國家中心(state-centered)的政治官僚模式下,

政策規劃與執行多強調經濟利益、效率等價值,一元式的政策思維下,都市地 景經常被詬病為缺乏美學意識、人文關懷,以及永續發展之考量。而在東亞國 家的城鄉發展脈絡之中,亦可尋得部分共通之處。誠如日前舉辦的東亞迫遷法 庭70所提及的強制驅離個案,多數個案都存在部分程序瑕疵,如濟州島的反對 美國海軍基地開發案中,南韓政府片面決定濟州島海軍基地為國家重點開發計

政策規劃與執行多強調經濟利益、效率等價值,一元式的政策思維下,都市地 景經常被詬病為缺乏美學意識、人文關懷,以及永續發展之考量。而在東亞國 家的城鄉發展脈絡之中,亦可尋得部分共通之處。誠如日前舉辦的東亞迫遷法 庭70所提及的強制驅離個案,多數個案都存在部分程序瑕疵,如濟州島的反對 美國海軍基地開發案中,南韓政府片面決定濟州島海軍基地為國家重點開發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