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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與地方財政自主的關係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地方自治與地方財政自主的關係

壹、 地方自治的意義

國 父 孫 中 山 先 生 曾 說:「 自 治 者,民 國 之 礎 石 也。礎 堅 而 國 固,國 固 則 子 子 孫 孫 同 享 福 利 」。 又 說 :「 三 千 縣 之 民 權 , 猶 三 千 塊 之 石 礎 , 礎 堅 則 五 十 層 之 崇 樓 不 難 建 立 。 建 屋 不 能 猝 就 , 建 國 亦 然 , 富 有 極 堅 毅 之 精 神 , 而 以 極 忍 耐 之 力 量 行 之 。 竭 五 年 十 年 之 力 , 為 民 國 築 此 三 千 之 石 礎 , 必 可 有 成 。 」 他 堅 信 「 自 治 制 度 為 建 設 之 礎 石 」,「 政 治 的 基 礎 , 在 于 地 方 自 治 。 」( 喬 寶 泰 , 1999), 地 方 自 治 做 的 好 , 則 國 家 建 設 易 於 進 行 , 人 民 生 活 日 臻 安 樂 , 則 國 家 基 礎 穩 固 , 可 見 地 方 自 治 的 實 施 是 極 為 迫 切 及 重 要 的 。 事 實 上 , 許 多 民 主 政 治 論 者 都 主 張 以 高 度 地 方 自 治 作 為 達 成 民 主 政 治 的 健 全 手 段 , 可 見 地 方 自 治 應 可 被 視 為 真 正 民 主 國 家 政 府 組 織 的 主 要 目 標 。 由 此 可 見 地 方 自 治 對 於 民 主 政 治 的 健 全 , 有 其 深 遠 的 意 義 。

所 謂 地 方 , 係 指 一 個 特 定 區 域 ( 趙 永 茂 , 1997) 。 一 個 國 家 為 了 便 於 治 理 , 往 往 將 其 領 土 , 劃 分 為 若 干 不 同 層 次 , 不 同 範 圍 的 行 政 區 域 就 是 地 方 。 自 治 從 字 義 上 解 釋 , 就 是 指 自 己 管 理 自 己 的 事 務 。 若 以 政 治 的 角 度 來 看,自 治 則 是 指 地 方 上 的 事 務,完 全 由 地 方 上 的 人 民 自 己 去 管 理、

自 己 去 決 定 , 或 自 行 選 出 代 表 去 管 理 。 換 句 話 說 , 自 治 的 權 力 是 完 全 掌 握 在 人 民 自 己 的 手 裡 , 以 人 民 自 己 的 意 思 為 意 思 , 地 方 人 民 有 權 決 定 與 處 理 地 方 的 事 務 。

地 方 自 治 包 含 兩 層 意 義 : 一 為 團 體 自 治 , 一 為 住 民 自 治 。 所 謂 團 體 自 治 , 係 指 國 家 領 土 內 , 另 有 地 域 團 體 , 其 具 備 獨 立 於 國 家 的 法 律 人 格

( 公 法 人 ) , 可 依 自 己 的 意 思 與 目 的 , 由 本 身 的 機 關 自 行 處 理 地 方 公 共 事 務 。 一 般 談 論 省 縣 自 治 或 鄉 鎮 自 治 時 , 乃 是 以 地 域 團 體 為 對 象 , 指 的 就 是 團 體 自 治 。 住 民 自 治 , 重 點 則 在 於 人 , 要 求 由 地 方 的 住 民 , 依 自 主 意 思 處 理 地 方 行 政 事 務。因 此,團 體 自 治 可 以 說 是 出 於 自 由 主 義 的 精 神,

追 求 免 於 國 家 干 涉 的 自 由 ; 住 民 自 治 則 係 本 於 民 主 主 義 的 原 理 , 強 調 人 民 的 自 我 實 踐。一 般 而 言,這 兩 層 意 義 在 歷 史 上 雖 有 其 不 同 的 歷 史 背 景,

如 : 英 美 基 本 上 重 視 的 是 住 民 自 治 , 而 歐 陸 強 調 的 則 是 團 體 自 治 , 但 二 者 之 間 實 際 上 很 難 加 以 完 全 劃 分 。 在 目 前 立 憲 主 義 的 國 家 談 到 地 方 自 治 時,基 本 上 皆 兼 涵 了 團 體 自 治 與 住 民 自 治 二 者,而 採 行 地 方 自 治 的 國 家,

住 民 一 方 面 可 以 選 任 地 方 自 治 的 公 職 人 員 , 並 且 可 以 直 接 或 間 接 參 與 地 方 事 務 的 決 定 與 執 行 , 也 就 具 備 有 自 給 自 理 以 及 所 謂 的 地 方 自 主 ( 許 志 雄 , 1992) 。

就 法 律 觀 點 而 言 , 學 者 認 為 地 方 自 治 是 指 一 個 國 家 特 定 的 行 政 區 域 的 居 民 , 基 於 國 家 的 授 權 或 依 據 國 家 的 法 令 , 由 地 方 居 民 自 組 法 人 團 體 以 自 籌 地 方 財 源 的 方 式 處 理 該 區 域 內 公 共 事 務 的 一 種 政 治 制 度 。 在 法 律 層 級 上,我 國 地 方 制 度 法 於 88年 1月 25日 總 統 明 令 公 佈,條 列 地 方 政 府 各 項 應 辦 事 項 , 為 我 國 地 方 自 治 史 奠 定 新 的 里 程 碑 ( 吳 淑 姿 , 2003) 。

綜 上 , 地 方 自 治 可 定 義 為 一 群 生 活 在 某 一 特 定 地 區 居 民 , 基 於 生 活 上 的 共 同 需 要 , 在 國 家 憲 法 與 法 律 的 監 督 之 下 , 透 過 選 舉 的 型 態 , 推 舉 議 員 組 成 議 會 及 政 府 , 依 據 居 民 自 己 意 思 , 運 用 地 方 上 的 財 力 與 資 源 , 增 進 地 方 福 利 , 改 善 地 方 環 境 , 以 及 處 理 地 方 上 的 公 共 事 務 等 , 即 謂 之 地 方 自 治 。

貳、地方自治的重要性

為 什 麼 一 個 國 家 在 有 了 中 央 政 府 之 後 , 還 需 要 地 方 政 府 或 實 施 地 方 自 治 呢 ? 薄 慶 玖 ( 1999) 認 為 地 方 政 府 或 地 方 自 治 具 有 下 列 多 方 面 的 功 能 :

一 、 政 務 通 常 都 是 異 常 繁 雜 的 千 頭 萬 緒 , 疆 土 愈 大 , 人 口 愈 多 , 事 務 也 愈 繁 雜 。 這 些 繁 雜 的 事 務 , 必 須 要 有 龐 大 的 人 力 、 物 力 與 財 力 才 能 解 決 。 然 而 人 員 眾 多 , 勢 必 增 加 煩 擾 , 因 此 須 設 地 方 政 治 組 織 , 為 之 分 層 負 擔 , 以 便 逐 一 有 效 推 行 。 況 且 政 治 事 務 , 如 事 事 均 仰 賴 於 中 央 , 不 獨 於 理 欠 合 , 在 情 勢 上 也 不 允 許 。

二 、 促 進 民 主 實 現 , 培 養 民 主 政 治 人 才 ; 民 主 政 治 與 專 制 政 治 最 大 的 區 分 是 : 一 個 由 上 而 下 , 即 由 官 吏 統 治 人 民 ; 一 個 由 下 而 上 , 即 由 人 民 控 制 官 吏 。 所 以 由 專 制 政 治 演 變 為 民 主 政 治 的 改 變 是 由 中 央 本 位 趨 向 於 地 方 基 層 , 將 由 上 而 下 , 改 正 為 由 下 而 上 。 由 此 觀 之 , 要 想 實 現 民 主 , 非 先 健 全 地 方 民 主 制 度 不 可 。

三 、 奠 定 建 國 基 礎 ,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 蓋 國 家 既 由 人 民 所 構 成 , 則 國 家 之 建 設 , 必 待 人 民 之 參 與 , 人 民 參 與 的 方 式 , 是 由 下 而 上 , 由 地 方 而 中 央 。 是 故 要 建 設 國 家 , 必 須 地 方 政 府 穩 定 。 地 方 政 府 健 全 , 不 啻 奠 定 了 建 國 之 基 礎 。

四 、 發 展 地 方 經 濟 , 解 決 民 生 問 題 ; 我 們 知 道 , 都 市 的 形 成 , 基 於 軍 事 及 政 治 的 原 因 固 多 , 然 而 由 於 經 濟 的 要 求 而 形 成 者 , 亦 復 不 少 。 因 為 農 工 商 品 , 需 要 堆 積 交 換 以 及 保 障 安 全 的 場 所 , 同 時 也 需 要 有 轉 運 、 起 卸 、 零 售 、 批 發 等 商 業 活 動 。 於 是 農 產 豐 盛 之 核 心 區 域 或 工 商 發 達 交 通 便 利 之 地 區 , 便 自 然 而 然 的 形 成 了 都 市 。 有 了 都 市 , 就 會 產 生 各 種 複 雜 的 問 題 , 為 了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的 安 全 , 維 持 正 常 的 商 業 活 動 , 所 以 乃 有 組 織 地 方 政 府 之 需 要 。 由 此 可 見 , 地 方 政 府 本 身 即 負 有 經 濟 上 的 任 務 。

綜 上 所 述,可 見 地 方 自 治 的 重 要 性,更 是 國 家 統 治 不 可 或 缺 的 一 環。

由 於 各 國 之 政 治 制 度 及 地 方 制 度 諸 多 不 同 , 惟 其 重 要 之 樞 紐 在 於 自 治 事 項;而 自 治 事 項 又 決 定 於 權 限 劃 分。中 央 與 地 方 之 權 限 雖 難 以 截 然 劃 分,

故 必 須 共 同 分 工 合 作 形 成 「 上 下 垂 直 分 層 」 之 權 限 劃 分 , 以 謀 人 民 之 最 大 福 祉 。

參、地方自治與地方財政自主的關係

地 方 政 府 之 所 以 須 有 自 有 財 源 主 要 的 原 因 是 因 應 地 方 政 府 自 治 的 需 要 。 因 為 地 方 自 治 是 國 之 礎 石 , 若 無 足 夠 的 地 方 財 源 , 勢 必 不 利 於 地 方 自 治 的 落 實 與 發 展 。 地 方 財 政 的 自 主 性 是 地 方 自 治 的 基 石 (陳 立 剛 , 1998)。地 方 自 治 所 需 財 源,主 要 仍 取 之 於 地 方 稅 自 治 立 法,因 自 主 課 稅

權 為 地 方 自 治 核 心 問 題 。

葛 克 昌 (2002)對 於 地 方 自 治 與 財 政 自 主 , 認 為 地 方 自 治 乃 源 於 憲 法 上 人 性 尊 嚴 與 個 人 人 格 發 展 之 基 本 價 值 , 而 國 家 僅 具 工 具 性 價 值 。 個 人 為 發 展 自 己 人 格,就 自 己 居 住 區 域,有 權 參 與 自 己 關 係 密 切 之 公 共 事 務,

並 就 其 自 我 決 定 , 自 負 其 責 。

地 方 自 治 首 要 課 題 , 即 地 方 事 務 由 地 方 自 主 負 責 ; 而 自 治 事 務 之 執 行 , 需 有 財 源 。 地 方 所 以 須 有 其 自 主 財 源 , 除 了 可 供 其 自 主 調 度 , 不 必 依 賴 中 央 , 避 免 國 家 過 度 干 預 外 , 更 重 要 理 由 有 二 , 一 為 地 方 決 定 增 加 管 轄 事 務 , 同 時 應 對 其 所 增 加 之 財 政 負 擔 予 以 斟 酌 , 亦 即 由 收 入 支 出 兩 方 面 一 併 考 量 。 另 一 方 面 , 在 從 事 自 治 行 政 時 , 需 反 覆 衡 量 地 方 自 治 行 政 之 本 質 , 地 方 自 主 決 定 推 展 某 項 事 務 , 需 考 量 在 增 加 財 務 負 擔 , 並 由 居 民 分 配 時,是 否 仍 屬 有 利。按 民 主 政 治 即 為 責 任 政 治,在 決 策 過 程 中 , 地 方 財 政 的 自 我 決 策 、 自 我 負 責 , 為 地 方 自 治 行 政 中 重 要 的 一 環 , 財 政 責 任 之 釐 清 , 能 使 地 方 公 共 財 , 更 符 合 居 民 偏 好 。

葛 克 昌 ( 2002) 視 地 方 財 政 責 任 為 地 方 自 治 之 核 心 , 而 以 人 性 尊 嚴 為 中 心 之 民 主 要 求 , 對 人 民 越 接 近 之 公 共 事 務 , 應 儘 可 能 自 我 決 定 自 我 負 責 。 以 人 性 尊 嚴 為 價 值 中 心 之 憲 政 國 家 , 地 方 財 政 之 自 我 決 定 、 自 我 負 責 , 為 個 人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之 基 本 權 利 , 不 容 國 家 以 公 式 化 代 其 決 定 , 剝 奪 其 權 利 。 故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與 財 政 責 任 之 問 題 , 主 要 在 於 地 方 稅 法 通 則 其 內 容 不 應 背 離 地 方 自 治 , 居 民 能 自 主 決 定 自 治 稅 捐 負 擔 , 對 自 治 事 務 與 財 政 收 支 , 始 能 寄 予 關 懷 ; 對 地 方 未 來 發 展 規 劃 , 才 能 重 現 。 地 方 居 民 之 自 我 監 督 、 杜 絕 浪 費 、 增 加 利 益 效 率 , 也 才 有 可 能 。

李 顯 峰 (1998)亦 認 為 無 論 財 政 收 入 面 如 何 重 劃 , 仍 然 無 法 解 決 地 方 財 政 困 窘 的 問 題 , 除 了 中 央 與 地 方 權 限 的 合 理 劃 分 , 加 強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的 運 用 , 健 全 補 助 制 度 外 , 另 一 種 途 徑 是 加 強 地 方 財 政 的 努 力 , 賦 予 地 方 應 有 的 法 源 基 礎 , 對 地 方 作 合 理 的 要 求 。

陳 立 剛 (1998)也 指 出 固 然 多 年 來 中 央 政 府 較 強 勢 的 支 配 財 政 收 支 劃

分,使 得 地 方 政 府 在 財 政 管 理 上 流 於 依 賴,而 缺 乏 主 動 開 闢 財 源 的 精 神。

因 此 , 除 給 予 地 方 政 府 開 闢 自 有 財 源 的 規 範 、 措 施 外 , 鼓 勵 地 方 政 府 採 取 積 極 的 財 政 負 責 觀 。 節 流 往 往 比 開 源 來 得 可 行 , 減 少 不 當 浪 費 和 增 加 效 能 。

學 者 研 究 指 出 , 如 果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 可 達 成 下 列 功 能 ( 陳 清 月 , 2005) :

一 、 因 地 制 宜 : 各 地 區 居 民 偏 好 差 異 程 度 相 當 高 時 , 地 方 政 府 可 以 依 居 民 需 求 提 供 財 貨 , 有 因 地 制 宜 之 效 , 較 中 央 政 府 提 供 單 一 水 準 之 財 貨 更 能 增 加 全 民 之 滿 足 水 準 。

二 、 建 立 財 政 自 我 負 責 精 神 : 如 果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 地 方 政 府 可 提 供 符 合 人 民 需 求 財 貨 , 同 時 收 取 稅 收 以 支 應 所 需 費 用 。 民 眾 不 僅 享 受 權 利 也 需 負 擔 成 本 , 促 使 對 地 方 財 政 收 支 型 態 更 加 關 心 , 建 立 朝 野 財 政 自 我 負 責 精 神 。

三、遷 移 和 競 爭:地 區 居 民 對 公 共 支 出 型 態 不 滿 時,有 所 謂「 以 足 投 票 」

( Voting With Their Feet) 的 情 況 發 生 , 以 遷 徙 來 選 擇 適 合 偏 好 的 地 區 來 提 高 個 人 的 滿 足 水 準 , 進 而 增 進 全 國 人 民 之 福 利 水 準 。 而 為 了 避 免 人 口 外 移 , 地 方 政 府 會 在 施 政 上 互 相 競 爭 , 提 昇 行 政 效 能 。 綜 上 , 地 方 自 治 為 地 區 居 民 , 依 據 居 民 自 己 意 思 , 運 用 地 方 上 的 財 力 與 資 源,增 進 地 方 福 利,改 善 地 方 環 境,以 及 處 理 地 方 上 的 公 共 事 務 。 為 了 統 治 的 必 要 , 需 分 區 而 治 , 惟 其 重 要 之 樞 紐 在 於 自 治 事 項 ; 而 自 治

( Voting With Their Feet) 的 情 況 發 生 , 以 遷 徙 來 選 擇 適 合 偏 好 的 地 區 來 提 高 個 人 的 滿 足 水 準 , 進 而 增 進 全 國 人 民 之 福 利 水 準 。 而 為 了 避 免 人 口 外 移 , 地 方 政 府 會 在 施 政 上 互 相 競 爭 , 提 昇 行 政 效 能 。 綜 上 , 地 方 自 治 為 地 區 居 民 , 依 據 居 民 自 己 意 思 , 運 用 地 方 上 的 財 力 與 資 源,增 進 地 方 福 利,改 善 地 方 環 境,以 及 處 理 地 方 上 的 公 共 事 務 。 為 了 統 治 的 必 要 , 需 分 區 而 治 , 惟 其 重 要 之 樞 紐 在 於 自 治 事 項 ; 而 自 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