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台東大學區域政策與發展研究所 公共事務管理在職專班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侯松茂 先生
台東縣地方財政自主之研究
研究生:盧協昌 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謝 辭
離開學校十八年,得以進入心中的學術殿堂,一圓年輕時的夢 想,倍感慶幸與珍貴。本論文得以順利完成,首先要感謝指導教授侯 松茂老師的指引與教導,並提供寫作的寶貴意見,孫本初教授細心的 教導研究方法及指正缺失讓學生受益良多,夏黎明教授提供精闢的意 見及思考方向,提攜之情由衷感謝。在學過程中學校教授課堂啟蒙,
獲益匪淺特申謝忱,孫本初、彭堅汶、官有垣、侯和雄等教授從台北、
台南或嘉義前來授課更是倍加辛勞。
進入區域政策與發展研究所公共事務管理碩士專班就讀,除了獲 得學識上的精進,更結交了二十八個很好的朋友,不論是學業上及工 作的公務上都獲得同學的幫助及鼓勵,尤其世敏、李來、素琴、劍訓、
慶榮、楓霖等同學於課業上的幫助,是可以順利完成學業的重要助 力,就學過程中長官主計室主任施振杉與同仁的支持及幫忙更是銘感 於心。研究過程承蒙受訪談者的協助使本研究可以順利的完成,藉此 一併表達謝意。
最後,向最敬愛的父母致上最深的謝意,更要感謝內人麗芬及二 個兒子佑政及士閔的包容與支持,尤其假日我都在上課,不能有太多 的時間陪伴他們。
盧協昌 謹誌
台 東 縣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之 研 究
作 者 : 盧 協 昌
國 立 台 東 大 學 區 域 政 策 與 發 展 研 究 所 公 共 事 務 管 理 碩 士 班
摘 要
健 全 之 民 主 國 家 有 賴 植 基 於 地 方 自 治 , 財 政 為 庶 政 之 母 , 要 落 實 地 方 自 治 , 則 地 方 政 府 須 有 高 度 的 財 政 自 主 。 我 國 民 國 8 8 年 公 告 實 行 地 方 制 度 法 , 真 正 朝 落 實 地 方 自 治 邁 進 , 民 國 8 8 年 配 合 精 省 修 正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 但 無 法 解 決 縣 市 政 府 的 財 政 問 題 , 台 東 縣 所 分 得 的 稅 捐 連 正 式 人 員 人 事 費 都 不 足 支 應 , 為 平 衡 地 方 發 展 , 縮 小 城 鄉 差 距 , 因 此 行 政 院 於 8 9 年 訂 頒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 以 增 加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能 力 , 在 這 二 個 法 令 下 , 地 方 政 府 於 財 政 上 有 多 少 自 主 的 空 間 ? 地 方 稅 法 通 則 與 規 費 法 於 9 1 年 立 法 通 過 , 賦 予 地 方 政 府 取 得 課 稅 權 的 法 源 , 地 方 政 府 能 否 善 用 增 加 財 源 , 如 何 來 提 升 地 方 政 府 的 財 政 自 主 性 , 是 必 須 面 對 的 重 要 課 題 。
本 研 究 針 對 從 事 台 東 縣 財 政 相 關 工 作 的 人 員 進 行 質 性 訪 談 , 以 歲 入 、 歲 出 及 管 理 等 三 大 面 向 為 訪 談 重 點 , 並 以 我 國 地 方 自 治 與 財 政 發 展 、 我 國 地 方 財 政 發 展 現 況 、 台 東 縣 財 政 發 展 的 現 況 等 三 方 面 來 分 析 , 並 提 出 修 正 財 政 收 支 劃 法 合 理 資 源 分 配 、 修 正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維 持 財 政 秩 序 、 修 正 地 方 稅 法 通 則 提 高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 加 強 區 域 規 劃 , 發 展 地 方 特 色 , 以 活 化 地 方 財 政 來 源 、 檢 討 施 政 計 畫 , 使 預 算 發 揮 效 益 、 開 源 節 流 , 改 善 收 支 短 絀 的 情 形 、 積 極 有 效 管 理 債 務 、 建 立 地 方 財 政 的 監 管 措 施 等 建 議 , 俾 提 供 行 政 院 修 法 及 地 方 政 府 改 善 財 政 自 主 之 參 考 。
關 鍵 詞 : 台 東 縣 、 地 方 財 政 、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A Study on Financial Autonomy of the Local Government in Taitung County
Researcher: Sie-Chang, LU
Master Program in Public Affairs Management, Graduate Institute of Regional Policy and Development, National Taitung University
Abstract
Local governance lays the foundation for a full-fledged democracy.
Finance is the mother of the general affairs. A local government is to be given more autonomy over finance to implement local governance. The Local Government Act which was promulgated and implemented in 1999 indeed works to realize local governance. Although the Law Governing the Allocation of Government Revenues and Expenditures was amended in the same year to face the cutback of downsizing Taiwan’s Provincial Government, it cannot resolve financial problems encountered by local governments. What is even worse, for instance, Taitung County
Government, utilizing its revenue of taxes and levies, could not afford to pay personnel expenditures.
To balance local development and reduce the gap between cities and towns, the Executive Yuan drafted and promulgated Regulations for Subsides from Central Government to the Municipalities and County (City) Governments in 2000, which is expected to develop financial autonomy in local governments. However, under the two acts, how much room is left for financial autonomy of local governments? The Provisions of the Local Taxation Law and Charges and Fees Law, which were passed in the Legislative Yuan in 2002, empower local governments the origin of the law to secure taxation rights. That how local governments make use of these laws to generate revenues and facilitate financial autonomy is an important issue to confront.
A qualitative study was conducted to interview civil servants whose
duties are related to finance in Taitung with an emphasis on revenues, expenditures, and management. An analysis of local governance and financial development, current situation about financial development of local governments in Taiwan, and current situation about financial development in Taitung County was discussed. This study made the following recommendations. Firstly, a proposed amendment to Law
Governing the Allocation of Government Revenues and Expenditures will help allocate resources legitimately. Then, a proposed amendment to Regulations for Subsides from Central Government to the Municipalities and County (City) Governments will help maintain financial order. In addition, a proposed amendment to Provisions of the Local Taxation Law will help enhance financial autonomy of local governments. Apart from these, strengthening regional planning and developing local specialty will help expand local financial sources. Moreover, reviewing the
administrative plan will help bring the budget into full play. Furthermore, tapping new resources and economizing on expenses will help ameliorate imbalance in revenues and expenditures. Finally, the active and effective management of liabilities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exit standards for local governments were also suggested in this study. The findings and the conclusion of this study provided reference not only for the Executive Yuan to amend its laws but also for local governments to improve financial autonomy.
Key Words: Taitung County, Local Finance, Financial Autonomy of
Local Governments, Law Governing the Allocation of Government
Revenues and Expenditures
目 次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問題背景與動機………1
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待答問題………4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5
第四節 名詞釋義………7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地方財政自主的意涵………9
第二節 地方自治與地方財政自主的關係………20
第三節 我國地方財政自主的發展與問題………25
第三章 台東縣財政自主的現況與困境 第一節 台東縣財政的現況………51
第二節 台東縣財政的困境………57
第三節 小結………64
第四章 研究設計 第一節 研究架構………76
第二節 研究方法………77
第三節 研究對象………79
第四節 研究工具………82
第五節 資料蒐集處理與分析………85
第六節 研究流程與進度………90
第七節 研究倫理………92
第五章 研究分析與討論 第一節 我國地方自治與財政發展………93
第二節 我國地方財政發展與問題分析………98
第三節 台東縣財政發展與問題分析………109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127
第二節 建議………131
參考書目 ………136
附錄一 財政收支劃分法 ………140
附錄二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153
附錄三 訪談大綱 ………159
附錄四 訪談內容逐字稿 ………161
表 次
表 2-1 各級政府稅收分配比例一覽表………43
表 2-2 各縣市 90-94 年度總預算歲入歲出簡明表………44
表 2-2 各縣市 90-94 年度總預算歲入歲出簡明表(續)………45
表 2-3 各縣市 90-94 年度總預算用途別分析表………46
表 2-3 各縣市 90-94 年度總預算用途別分析表(續)…………46
表 2-4 各縣市 90-94 年度總預算收支簡明分析表………46
表 2-5 各縣市 91-93 年度總決算歲入歲出簡明表………47
表 2-6 各縣市 91-93 年總決算用途別分析表………48
表 2-7 各縣市 91-93 年度總決算收支簡明分析表………48
表 2-8 各縣市未償還債務餘額表………49
表 2-8 各縣市未償還債務餘額表(續)………50
表 3-1 台東縣 90-94 年度總預算歲入歲出簡明表………68
表 3-1 台東縣 90-94 年度總預算歲入歲出簡明表(續)………69
表 3-2 台東縣 90-94 年度總預算用途別分析表………70
表 3-2 台東縣 90-94 年度總預算用途別分析表(續)…………70
表 3-3 台東縣 90-94 年度總預算收支簡明分析表………70
表 3-4 台東縣 90-93 年度總決算歲入歲出簡明表………71
表 3-4 台東縣 90-93 年度總決算歲入歲出簡明表(續)………72
表 3-5 台東縣 90-93 年總決算用途別分析表………73
表 3-5 台東縣 90-93 年總決算用途別分析表(續)………73
表 3-6 台東縣 90-93 年度總決算收支簡明分析表………73
表 3-7 台東縣 91-93 年度節約措施表………74
表 3-7 台東縣 91-93 年度節約措施表(續)………75
表 4-1 受訪者基本資料表………80
表 4-2 學者專家名單一覽表………81
表 5-1 各縣市歲入自主比率表………94
表 5-2 各縣市歲出自主比率表………96
表 5-3 台東縣歲入自主比率表………112
圖 次
圖 4-1 研究架構圖………76
圖 4-2 研究流程圖………91
圖 5-1 各縣市 90-94 總預算平均歲出用途別比率圖………105
圖 5-2 台東縣 90-94 總預算平均歲出用途別比率圖………116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問 題 背 景 與 動 機
壹 、 研 究 問 題 背 景
民 國 9 4 年 1 2 月 1 9 日 新 當 選 縣 市 長 就 職 的 前 一 天,聯 合 報 大 幅 報 導 新 任 縣 市 長 一 踏 進 公 門 即 需 面 臨 龐 大 債 務 壓 力 , 累 積 未 償 負 債 最 高 的 台 北 縣 高 達 8 0 4 億 元 , 比 9 0 年 度 增 加 4 5 9 億 元 , 9 4 年 度 台 北 縣 總 預 算 歲 入 總 額 為 7 7 5 億 元 , 債 務 餘 額 已 經 超 過 總 預 算 歲 入 總 額 , 表 示 台 北 縣 如 果 一 年 都 不 花 費 任 何 經 費 都 還 不 能 還 清 債 務 , 可 見 財 務 狀 況 之 糟 。 債 務 餘 額 超 過 總 預 算 歲 入 總 額 的 還 有 新 竹 縣 、 台 中 縣 、 雲 林 縣 、 嘉 義 縣 等 五 個 縣 。 時 間 回 到 四 年 前 , 民 國 9 0 年 徐 慶 元 就 任 台 東 縣 長 後 , 研 究 者 、 財 政 及 主 計 單 位 人 員 向 其 簡 報 時 , 他 表 示 :「 1 2 月 1 6 日 陳 水 扁 總 統 宴 請 新 當 選 台 灣 省 各 縣 市 長 時 , 有 多 位 縣 市 長 提 出 拒 絶 交 接 的 要 求 , 因 為 各 縣 市 政 府 的 債 務 過 於 龐 大 , 對 於 未 上 任 即 需 面 對 大 額 的 債 務 感 到 不 可 思 議 , 表 示 不 接 受 移 交 , 也 不 接 受 前 任 縣 市 長 留 下 的 債 務 。 」 在 聽 取 簡 報 後 , 不 客 氣 的 質 問 財 主 單 位 主 管 , 你 們 為 什 麼 將 台 東 縣 的 財 政 搞 到 如 此 的 差 ? 1 1 0 億 總 預 算 , 卻 有 高 達 3 9 億 的 負 債 ; 而 且 在 上 任 第 一 個 月 員 工 的 薪 資 拖 到 9 1 年 1 月 2 5 日 方 才 發 放,讓 縣 長 及 財 主 單 位 十 分 的 難 堪,
員 工 的 抱 怨 更 是 高 漲 , 對 於 政 府 不 會 倒 的 說 法 產 生 懷 疑 。 縣 市 政 府 的 財 源 可 分 為 稅 課 收 入 及 非 稅 課 收 入 , 稅 課 收 入 以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占 最 大 部 分 , 非 稅 課 收 入 又 以 補 助 收 入 為 大 宗 , 以 9 4 年 度 為 例 台 東 縣 的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及 補 助 收 入 合 計 占 總 收 入 的 百 分 之 8 4 . 2 2。 決 定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的 法 源 依 據 為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於 民 國 8 8 年 修 正 , 但 無 法 解 決 縣 市 政
府 的 財 政 問 題 , 所 分 得 的 稅 捐 連 正 式 人 員 人 事 費 都 不 足 支 應 , 為 平 衡 地 方 發 展 , 縮 小 城 鄉 差 距 , 因 此 行 政 院 於 8 9 年 9 月 1 4 日 訂 頒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 於 9 0 年 開 始 實 行 , 即 將 相 關 部 會 之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抽 出 一 部 分 , 變 成 一 般 性 補 助 款 , 用 以 彌 平 財 政 基 本 支 出 的 不 足 , 並 依 地 方 政 府 人 口 、 財 政 狀 況 等 基 本 資 料 ; 訂 定 公 式 設 算 社 福 一 般 補 助 、 教 育 一 般 補 助 及 基 本 建 設 一 般 補 助 款 , 以 增 加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能 力 , 該 項 辦 法 也 是 現 行 中 央 對 地 方 補 助 的 依 據 。
自 兩 個 法 令 實 行 以 來 , 台 東 縣 9 0 年 度 決 算 短 絀 9 億 餘 元 , 9 1 年 度 短 絀 1 2 億 5 千 萬 元 , 9 2 年 度 短 絀 2 億 9 千 萬 元 , 9 3 年 度 短 絀 7 億 9 千 萬 元 , 每 一 年 皆 未 能 收 支 平 衡 , 這 是 制 度 面 的 問 題 ? 還 是 執 行 面 的 問 題 ? 如 果 一 直 不 能 收 支 平 衡 , 遲 早 坐 吃 山 空 。
於 這 兩 個 法 令 下 , 地 方 政 府 於 財 政 上 有 多 少 自 主 的 空 間 ? 民 選 的 首 長,面 臨 社 福 及 地 方 建 設 等 的 需 求 下,支 出 不 斷 擴 張 ; 地 方 稅 法 通 則 與 規 費 法 業 於 9 1 年 1 2 月 1 1 日 立 法 通 過 , 賦 予 地 方 政 府 取 得 課 稅 權 的 法 源 , 地 方 政 府 能 否 善 用 增 加 財 源 , 開 源 節 流 是 健 全 財 政 的 不 二 法 門 , 如 不 能 開 源 , 也 不 能 節 流 , 結 果 將 導 致 負 債 一 再 升 高 , 將 面 臨 破 產 的 危 機 。
貳 、 研 究 動 機
民 國 8 8 年 1 月 2 5 日 總 統 公 告 實 行「 地 方 制 度 法 」, 台 灣 真 正 朝 落 實 地 方 自 治 邁 進 , 精 省 後 , 各 縣 市 政 府 也 抱 著 很 大 的 期 待 可 以 有 更 高 的 自 主 , 財 政 為「 庶 政 之 母 」, 各 項 政 務 的 推 動 無 一 不 要 財 政 之 支 持 , 所 謂 「 錢 不 是 萬 能 , 可 是 没 有 錢 就 萬 萬 不 能 。 」財 政 的 自 主 是 自 治 的 基 礎 , 精 省 時 宣 稱 每 年 可 減 省 1 , 7 0 0 億 元 , 而 這 一 些 錢 那 裡 去 了 ? 為 什 麼 縣 市 政 府 財 政 没 有 改 善 , 而 且 變 的 愈 差 , 台 東 縣 3 9 億 的 負 債 是 怎 樣 來 的 , 是 縣 府 揮 霍 過 度 ? 還 是 制 度 面 出 了 什 麼 問 題 ? 此 為 本 研 究 動 機 之 一 。
台 東 縣 本 身 地 處 邊 陲 , 產 業 以 農 業 為 主 , 幾 乎 没 有 工 商 業 可 言 , 說 的 好 聽 是 好 山 好 水 , 没 有 污 染 , 事 實 上 是 各 項 基 礎 建 設 落 後 , 除 稅 收 不 豐 外 , 經 濟 資 源 也 貧 瘠 , 幾 乎 仰 賴 中 央 的 補 助 , 名 義 上 雖 是 民 選 的 首 長 及 議 會 的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 可 是 在 現 有 制 度 下 難 以 落 實 。 研 究 者 長 期 在 台 東 縣 政 府 服 務 , 從 事 預 算 的 工 作 達 1 0 年 之 久 , 對 於 財 政 收 支 部 分 皆 有 接 觸 , 此 為 本 研 究 動 機 之 二 。
在 現 行 決 定 縣 市 政 府 財 政 收 支 最 重 要 的 「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 及 「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 之 下 , 台 東 縣 財 政 自 主 的 情 形 如 何 ? 是 否 有 提 昇 改 善 之 道 ? 此 為 本 研 究 動 機 之 三 。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與 待 答 問 題
壹 、 研 究 目 的
財 政 自 主 有 三 個 面 向 , 一 是 收 入 的 部 分 , 二 是 支 出 的 部 分 , 三 是 管 理 部 分 , 在 現 有 財 政 制 度 下 如 何 就 收 入 來 提 高 , 於 支 出 面 來 檢 討 , 以 健 全 財 政 , 本 研 究 擬 就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之 相 關 論 述 做 文 獻 回 顧 , 並 蒐 集 各 縣 市 財 政 收 支 資 料 做 統 計 分 析 , 將 理 論 與 實 務 作 連 結 , 探 討 現 存 制 度 下 的 財 政 自 主 空 間 , 以 及 其 擴 展 的 可 能 , 期 解 沈 疴 已 久 的 地 方 財 政 問 題 , 增 加 財 政 自 主 , 以 落 實 地 方 自 治 。 本 研 究 依 據 研 究 問 題 背 景 與 動 機 , 研 究 目 的 歸 納 如 下 :
一 、 探 討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的 意 涵 與 地 方 自 治 的 關 係 。 二 、 探 討 我 國 地 方 財 政 發 展 與 現 況 及 問 題 。
三 、 瞭 解 台 東 縣 地 方 的 財 政 現 況 與 問 題 特 性 。
四、擬 訂 提 高 台 東 縣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的 可 行 方 案,進 而 健 全 財 政 , 建 立 負 責 的 財 政 觀 , 落 實 地 方 自 治 的 精 神 , 以 解 決 地 方 財 政 問 題 。
貳 、 待 答 問 題
一 、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的 意 義 及 範 圍 為 何 ?
二 、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與 地 方 自 治 的 關 係 及 其 影 響 如 何 ? 三 、 我 國 地 方 財 政 發 展 與 現 況 有 何 特 性 ?
四 、 我 國 地 方 財 政 發 展 的 問 題 及 困 境 ?
五 、 台 東 縣 的 財 政 發 展 現 況 及 與 其 他 縣 市 有 何 不 同 ? 六 、 台 東 縣 財 政 發 展 的 問 題 、 困 境 及 有 何 特 性 ? 七 、 如 何 提 高 台 東 縣 地 方 財 政 的 自 主 性 ?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壹 、 研 究 範 圍
一 、 研 究 對 象
蒐 集 與 地 方 自 治 、 地 方 財 政 、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 台 東 縣 的 預 算 書 、 決 算 書 及 地 方 財 政 相 關 的 文 獻 、 政 府 出 版 品 及 報 章 雜 誌 等 進 行 研 究 , 並 採 深 度 訪 談 法 , 訪 談 實 際 從 事 台 東 縣 財 政 工 作 及 審 核 的 人 員 , 對 相 關 主 題 加 以 研 究 。 二 、 研 究 期 間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於 民 國 8 8 年 修 正 , 縣 市 政 府 分 得 的 稅 捐 連 正 式 人 員 人 事 費 都 不 足 支 應 , 為 平 衡 地 方 發 展 , 縮 小 城 鄉 差 距 , 於 8 9 年 9 月 1 4 日 訂 定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於 9 0 年 開 始 實 行,以 彌 平 地 方 基 本 財 政 需 求 , 以 增 加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能 力,故 本 研 究 期 間 訂 為 自 民 國 9 0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9 4 年 1 2 月 3 1 日 。
三 、 研 究 內 容
本 研 究 以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彙 編 之 各 縣 市 總 預 算 及 台 東 縣 總 預 算 資 料 為 主 要 內 容 , 研 究 方 法 以 訪 談 實 際 從 事 及 審 核 台 東 縣 財 政 工 作 人 員 。
貳 、 研 究 限 制
一 、 研 究 對 象
研 究 對 象 係 以 對 台 東 縣 財 政 事 務 有 參 與 或 研 究 者 為 主 , 但 抽 樣 的 對 象 以 職 務 選 取 , 對 部 分 財 政 或 主 計 單 位 主 辦 人 員 或 前 任 人 員 及 學 者 未 能 全 部 進 行 訪 談 , 且 抽 樣 的 對 象 係 採 自 願 方 式 , 會 因 受 訪 者 的 認 知 、 時 間 及 耐 心 等 因 素 , 使 真 相 不 能 由 訪 談 結 果 窺 得 全 貎 ; 另 本 研 究 自 9 5 年 1 月 起 至 本 年 1 0 月 止 , 僅 十 個 月 時 間 , 進 行 文 獻 分 析 與 深 度
訪 談 , 加 上 訪 談 對 象 有 縣 外 人 士 及 人 員 之 遷 調 , 無 法 對 訪 談 對 象 用 更 長 的 時 間 進 行 瞭 解 , 乃 本 研 究 的 第 一 個 限 制 。 二 、 研 究 期 間
本 研 究 的 期 間 自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修 正 後 與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開 始 實 行 開 始 , 故 研 究 期 間 訂 為 自 民 國 9 0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9 4 年 1 2 月 3 1 日 止 , 限 於 時 間 , 僅 進 行 五 年 期 間 之 研 究 , 此 乃 本 研 究 限 制 之 二 。
三 、 研 究 內 容
本 次 研 究 研 究 者 係 採 質 性 深 度 訪 談 之 方 式 進 行 , 訪 談 的 對 象 有 限 , 無 法 對 從 事 財 政 工 作 的 人 員 進 行 大 規 模 之 探 討 , 此 乃 本 研 究 限 制 之 三 。
第 四 節 名 詞 釋 義
壹 、 地 方 自 治
一 群 生 活 在 某 一 特 定 地 區 居 民 , 基 於 生 活 上 的 共 同 需 要 , 在 國 家 憲 法 與 法 律 的 監 督 之 下 , 透 過 選 舉 的 型 態 , 推 舉 議 員 組 成 議 會 與 政 府,依 據 居 民 自 己 意 思,運 用 地 方 上 的 財 力 與 資 源 , 增 進 地 方 福 利,改 善 地 方 環 境,以 及 處 理 地 方 上 的 公 共 事 務 等 , 即 謂 之 地 方 自 治 。
貳 、 地 方 財 政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具 有 諸 多 必 須 辦 理 的 固 有 或 授 權 事 務 , 故 須 有 足 夠 的 財 源 以 為 配 合 , 而 有 關 從 貨 幣 收 支 來 研 究 分 析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的 經 濟 活 動 的 行 為 , 即 為 地 方 財 政 。 換 言 之 , 地 方 財 政 是 國 家 整 體 財 政 的 一 部 分 , 它 指 的 是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為 滿 足 其 共 同 需 要 促 進 自 治 發 展 , 平 衡 財 政 分 配 , 奠 定 民 生 基 礎 , 所 需 資 金 的 取 得 、 使 用 及 管 理 的 各 種 行 為 總 稱 。
參 、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地 區 政 府 對 其 經 濟 行 為 上 所 擁 有 的 獨 立 行 使 的 主 權 , 其 自 主 之 內 容 則 應 同 時 包 括 支 出 和 收 入 兩 方 面 。
本 研 究 的 收 入 自 主 係 以 總 預 算 歲 入 合 計 扣 除 中 央 分 配 及 補 助 之 收 入 後 除 以 總 預 算 歲 入 合 計 。【 ( 總 預 算 歲 入 合 計 -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 補 助 收 入 ) / 總 預 算 歲 入 合 計 】 。
支 出 的 自 主 係 以 總 預 算 歲 出 合 計 扣 除 人 事 費 總 額 及 債 務 付 息 後 除 以 總 預 算 歲 出 合 計 。【 ( 總 預 算 歲 出 合 計 - 人 事 費 總 額 - 債 務 付 息 ) / 總 預 算 歲 出 合 計 】 。
肆 、 歲 入 、 歲 出
歲 入 依 預 算 法 第 六 條 之 定 義 為 「 一 個 會 計 年 度 之 一 切 收 入 。 但 不 包 括 債 務 之 舉 借 及 以 前 年 度 歲 計 賸 餘 之 移 用 。 」
歲 出 依 預 算 法 第 六 條 之 定 義 為 「 一 個 會 計 年 度 之 一 切 支 出 。 但 不 包 括 債 務 之 償 還 。 」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地方財政自主的意涵
壹、地方財政的意義與理論
一 、 地 方 財 政 的 意 義
地 方 財 政 之 意 義 , 應 先 由 認 定 地 方 政 府 之 自 治 權 開 始 , 繼 而 做 政 府 制 度 之 規 劃 , 包 括 政 府 層 級 的 設 計 、 行 政 區 的 劃 分 、 中 央 與 地 方 權 限 的 劃 分 等 等 。 一 般 而 言 , 民 主 體 制 之 國 家 , 政 府 之 政 務 活 動 係 由 中 央 政 府 與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分 別 擔 負 責 任 推 動 之 。 在 財 政 方 面 , 兩 者 擔 負 之 活 動 則 分 別 稱 為 「 國 家 財 政 」 與 「 地 方 財 政 」 。 事 實 上 , 「 地 方 財 政 」 與 「 國 家 財 政 」俱 為 公 經 濟 部 門 兩 大 車 輪,兩 者 相 輔 相 成,缺 一 不 可。所 謂「 地 方 財 政 」 , 由 學 者 之 定 義 大 致 可 歸 納 出 其 即 指 地 方 政 府 經 濟 行 為 的 總 稱
( 陳 清 月 , 2005) 。
地 方 政 府 與 中 央 政 府 是 相 對 稱 的 , 依 現 制 在 台 灣 地 區 除 了 中 央 政 府 一 級 外 , 地 方 政 府 則 包 含 了 直 轄 市 、 縣 市 、 鄉 鎮 市 三 級 。 在 施 行 地 方 自 治 的 國 家 , 地 方 政 府 亦 稱 為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Local Selfgoverning Body)。 我 國 學 者 通 常 將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定 義 為:某 一 地 區 之 人 民,依 據 國 家 之 授 權,
自 訂 規 章 、 自 組 機 關 、 自 選 人 員 、 依 照 地 方 人 民 之 公 益 , 並 在 國 家 之 監 督 下 , 以 管 理 該 地 方 公 共 事 務 之 法 人 (林 錫 俊 , 2000)。 我 國 在 88年 1月 25 日 由 國 民 大 會 通 過 的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二 條 將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定 義 為 : 指 依 本 法 實 施 地 方 自 治 , 具 公 法 人 地 位 之 團 體 。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既 然 具 有 諸 多 必 須 辦 理 的 固 有 或 授 權 事 務 , 自 應 提 供 足 夠 的 財 源 以 為 配 合 , 而 有 關 從 貨 幣 收 支 來 研 究 分 析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的 經 濟 活 動 的 行 為 , 即 為 地 方 財 政 (Local Public Finance)。 換 言 之 , 地 方 財 政 是 國 家 整 體 財 政 的 一 部 分 , 它 指 的 是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為 滿 足 其 共 同 需 要 促 進 自 治 發 展 , 平 衡 財 政 分 配 , 奠 定 民 生 基 礎 , 所 需 資 金 的 取 得 、 使 用 及
管 理 的 各 種 行 為 總 稱 。
地 方 財 政 相 對 於 國 家 財 政 規 模 較 小 , 其 原 因 為 地 方 政 府 為 國 家 構 成 之 一 份 子 , 面 積 較 小 , 人 口 較 少 的 緣 故 。 而 其 公 共 經 濟 活 動 也 較 小 , 並 不 包 括 國 防 、 外 交 、 司 法 及 經 濟 發 展 等 屬 於 中 央 執 行 的 功 能 , 且 其 活 動 範 圍 亦 僅 限 於 某 一 地 方 , 此 為 地 方 財 政 與 國 家 財 政 的 主 要 區 別 。 此 種 財 政 規 模 及 公 共 經 濟 活 動 , 雖 相 對 小 於 中 央 財 政 , 惟 就 所 有 的 地 方 財 政 的 總 規 模 而 言 , 幾 可 與 中 央 財 政 相 媲 美 。
地 方 財 政 大 致 上 包 括 : 一 、 歲 入 : 地 方 政 府 透 過 地 方 稅 徵 收 、 經 營 事 業 收 入 、 收 取 規 費 、 公 有 財 產 經 營 處 分 、 發 行 公 債 借 款 、 補 助 收 入 及 公 庫 調 度 等 籌 措 方 式 , 獲 取 公 共 收 入 以 支 應 公 共 支 出 。 二 、 歲 出 : 地 方 政 府 為 了 實 現 施 政 計 畫 目 標 , 如 何 透 過 預 算 去 決 定 支 出 項 目 優 先 順 序 以 妥 善 分 配 資 源 。 三 、 財 政 調 整 : 包 含 中 央 與 地 方 財 政 收 支 的 調 整 , 地 方 與 地 方 發 展 不 平 衡 的 調 整 , 地 方 政 府 財 政 收 支 失 衡 的 調 整 。
綜 上 所 述 , 地 方 財 政 係 指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於 制 度 或 法 令 的 劃 分 下 , 所 分 得 之 收 入 及 支 出 的 權 責 。 而 劃 分 收 入 及 支 出 的 原 則 應 以 事 務 的 本 質 認 定 , 如 僅 屬 地 方 性 , 且 無 一 致 性 必 要 之 事 務 , 可 歸 予 地 方 ; 反 之 如 屬 二 個 地 方 以 上 之 共 同 事 務 , 且 有 全 國 一 致 性 之 必 要 時 , 應 歸 中 央 。
二 、 財 政 理 論
古 典 經 濟 學 派 時 期 強 調 市 場 的 機 制 , 認 為 政 府 管 的 愈 少 愈 好 , 凱 因 斯 因 觀 察 1930年 代 世 界 性 大 恐 慌 , 提 出 為 使 充 分 就 業 , 政 府 必 須 進 行 干 預 , 政 府 的 職 能 才 漸 擴 張 , 發 展 至 公 共 選 擇 學 派 的 理 論 , 主 張 財 政 聯 邦 制 讓 各 級 政 府 有 自 主 財 源 , 提 供 不 同 規 模 的 公 共 服 務 , 不 僅 能 讓 公 民 增 加 選 擇 的 機 會 , 以 及 經 過 比 較 刺 激 提 昇 地 方 政 府 的 服 務 品 質 。
( 一 ) 古 典 經 濟 學 派
亞 當 斯 密 ( Adam Smith, 1723-1793) 主 張 自 由 放 任 的 原 則 , 並 且 強 調 自 利 的 動 機,認 為 價 格 機 能 像 一 隻 看 不 見 的 手,在 自 由 競 爭 的 市 場 中,
具 有 調 節 力 量 , 可 使 資 源 配 置 最 適 化 , 走 向 私 利 與 公 益 合 諧 且 一 致 的 境
界 。 他 主 張 政 府 的 干 預 活 動 愈 少 好 , 而 政 府 的 活 動 應 限 於 : 國 防 、 司 法 制 度 及 舉 辦 私 人 不 能 辦 理 而 為 社 會 所 需 的 公 共 事 業,稱「 古 典 經 濟 學 派 」
( 引 自 林 錫 俊 , 2001) 。
( 二 ) 有 效 需 求 理 論
凱 因 斯( J.A. Schumpeter,1883-1950)觀 察 1930年 代 世 界 性 大 恐 慌 , 導 致 尋 求 有 異 於 古 典 經 濟 學 派 的 主 張 , 提 出 大 蕭 條 的 原 因 是 總 合 需 求 的 不 足 , 為 使 充 分 就 業 , 政 府 必 須 進 行 干 預 , 以 增 加 總 合 需 求 , 他 認 為 雖 然 支 出 超 過 稅 收 及 其 他 收 入 , 但 因 赤 字 融 資 可 促 進 總 合 需 求 的 提 高 , 且 透 過 乘 數 效 果 , 可 將 經 濟 推 向 充 分 就 業 , 在 此 理 論 鼓 吹 之 下 , 政 府 的 職 能 大 大 擴 張 ( 引 自 林 錫 俊 , 2001) 。
( 三 ) 多 層 級 政 府 理 論
布 坎 南 ( J.M. Buchanan) 認 為 國 家 為 了 提 供 公 共 財 貨 與 勞 務 , 替 人 民 謀 最 大 福 利 , 必 須 設 立 官 署 以 為 執 行 工 具 。 但 就 權 力 而 言 , 官 署 具 有 規 範 人 民 的 行 為 的 權 力;就 財 源 而 言,官 署 的 主 要 經 費 來 源 均 來 自 稅 收。
因 此 , 現 代 民 主 國 家 設 官 分 職 均 需 民 意 代 表 機 關 的 同 意 。 地 方 財 政 機 關 設 置 , 在 於 符 合 垂 直 分 權 遂 行 政 策 暨 平 行 分 工 責 有 守 專 司 的 需 要 。 亦 即 是 決 定 生 產 公 共 財 時 應 實 行 多 級 政 府 體 制 , 讓 每 一 層 級 政 府 財 政 都 發 揮 固 有 職 能 , 就 是 地 方 自 治 ( 引 自 林 錫 俊 , 2001) 。
( 四 ) 政 府 的 經 濟 功 能 理 論
美 國 財 政 學 者 馬 斯 葛 雷 夫( R.A.Musgrave,1989)曾 提 出 一 項 迄 今 仍 很 有 用 的 分 析 架 構 , 他 認 為 政 府 政 策 有 三 個 主 要 功 能 : 資 源 配 置 、 所 得 分 配 及 經 濟 穩 定 。 其 認 為 欲 以 個 別 地 方 政 府 去 執 行 提 高 就 業 水 準 與 物 價 穩 定 、 所 得 重 分 配 政 策 , 不 僅 缺 乏 政 策 工 具 , 力 有 未 逮 且 效 益 難 顯 , 基 於 考 量 此 二 項 功 能 的 規 模 經 濟 以 及 外 部 性 等 特 性 , 應 由 中 央 政 府 執 行 更 為 妥 當 而 有 效 。 但 地 方 政 府 仍 可 依 其 住 民 之 偏 好 而 提 供 公 共 財 , 反 映 居 民 之 需 要,使 資 源 能 適 當 的 配 置 以 達 成 效 率 目 標。根 據 地 方 財 政 的 特 性,
地 方 公 共 支 出 具 有 地 區 性 , 資 源 配 置 功 能 由 地 方 政 府 提 供 自 然 較 為 合 宜
( 引 自 葉 正 鶴 , 2002) 。
( 五 ) 公 共 選 擇 理 論
公 共 選 擇 學 者 們( Hettich & Winer,1997)強 調 納 稅 義 務 人 希 望 政 府 做 的 與 政 府 實 際 做 的 之 關 係 的 結 合 , 主 張 不 同 層 級 的 政 府 提 供 不 同 規 模 的 公 共 財 與 服 務 , 以 符 合 人 民 的 多 重 需 求 , 同 時 經 由 競 爭 以 提 昇 公 共 服 務 品 質,Inman &Rubinfeid( 1997)亦 認 為 因 中 央 政 府 層 級 預 算 較 容 易 受 到 利 益 團 體 的 影 響 , 因 少 數 人 獲 利 的 計 畫 成 本 係 由 全 國 人 民 共 同 分 擔 , 犧 牲 的 感 受 較 輕 ; 而 地 方 層 級 政 府 提 供 較 能 讓 人 民 建 立 權 利 義 務 對 等 的 感 受 , 可 以 抑 制 利 益 團 體 的 影 響 。 依 公 共 選 擇 學 派 的 理 論 , 財 政 聯 邦 制 讓 各 級 政 府 有 自 主 財 源 , 提 供 不 同 規 模 的 公 共 服 務 , 不 僅 能 讓 公 民 增 加 選 擇 的 機 會,以 及 經 過 比 較 刺 激 提 昇 地 方 政 府 的 服 務 品 質( 引 自 陳 英 忠,
2002)。
研 究 者 整 理 以 上 的 看 法 認 為 , 政 府 財 政 的 功 能 在 各 界 理 論 中 是 肯 定 的 , 但 在 不 同 的 時 空 環 境 中 要 做 適 度 調 整 。 在 認 定 地 方 自 治 重 要 性 的 同 時 , 地 方 財 政 的 問 題 亦 即 產 生 , 應 讓 權 責 相 符 , 做 適 當 的 分 權 , 而 地 方 的 財 政 收 支 如 有 足 夠 的 自 主 , 才 可 使 地 方 財 政 規 模 達 到 最 適 。
貳、地方財政自主的意義與類型
一 、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的 意 義
地 方 政 府 經 濟 功 能 之 發 揮,必 由 地 方 自 治 之 途;而 地 方 自 治 的 成 效,
又 以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為 其 必 要 條 件 。 地 方 自 治 為 民 主 政 治 的 基 石 , 財 政 又 為 庶 政 之 母 ; 顯 見 , 沒 有 自 主 的 地 方 財 政 , 亦 當 沒 有 真 正 的 地 方 自 治 可 言 (黃 世 鑫 , 2000)。
所 謂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 許 登 芬 (2001)認 為 ,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性 (Fiscal Autonomy)係 指 各 地 方 政 府 轄 區 內 的 居 民 依 地 方 自 治 的 需 要,可 自 由 決 定 轄 區 內 公 共 事 務 支 出 的 範 圍 與 規 模 大 小 , 上 述 費 用 的 財 源 籌 措 也 由 該 轄 區 內 的 居 民 自 行 分 擔。因 此,倘 若 費 用 來 源 主 要 是 依 賴 上 級 補 助 或 借 貸,
則 財 政 自 主 性 低 ; 反 之 則 越 高 。
朱 澤 民 ( 1998) 指 出 地 方 財 政 的 自 主 ( Fiscal Autonomy) , 乃 是 指 各 地 方 人 民 能 自 由 決 定 該 地 區 公 共 支 出 的 範 圍 與 規 模 , 並 將 此 項 支 出 的 成 本 由 該 地 方 人 民 來 分 擔 , 亦 即 自 行 決 定 其 支 出 與 租 稅 水 準 , 支 出 的 利 益 與 負 擔 的 租 稅 相 對 應 , 以 增 進 地 方 財 政 的 自 我 負 責 性
( Accountability) , 各 地 方 政 府 尤 其 不 應 將 地 方 財 政 的 自 主 , 誤 解 為 其 財 源 有 所 不 足 時 , 上 級 政 府 即 應 有 所 補 助 , 而 上 級 政 府 在 補 助 後 , 不 應 限 制 其 用 途 。
蘇 彩 足 ( 2000) 認 為 完 整 的 財 政 自 主 性 應 該 含 蓋 「 租 稅 自 主 權 」 與
「 支 出 自 主 權 」 二 者 , 然 而 相 對 而 言 , 一 般 地 方 政 府 都 比 較 關 心 租 稅 自 主 權 的 爭 取 , 而 少 在 「 支 出 自 主 權 」 上 有 所 著 墨 。 因 為 只 要 自 主 財 源 充 裕 , 地 方 政 府 通 常 都 可 自 由 執 行 其 支 出 計 畫 與 政 策 優 先 順 序 ; 只 要 不 違 背 全 國 人 民 或 其 他 地 方 政 府 之 利 益 , 上 級 政 府 無 權 干 涉 地 方 政 府 的 支 出 用 途 。 所 以 地 方 政 府 認 為 租 稅 自 主 權 的 爭 取 , 比 支 出 自 主 權 更 為 務 實 而 關 鍵 。
黃 世 鑫 (2000)認 為 , 財 政 雖 說 是 庶 政 之 母 , 但 其 畢 竟 只 是 具 備 「 工 具 性 」的 功 能,因 此,如 果 只 談 地 方 財 政 自 主,而 不 問 地 方 自 治 的 真 諦 , 則 亦 是 本 末 倒 置 。 換 言 之 , 地 方 財 政 是 否 能 夠 自 主 , 關 鍵 在 於 地 方 是 否 能 夠 自 治 ; 至 於 地 方 是 否 能 夠 自 治 , 則 又 在 於 其 自 治 條 件 是 否 具 備 。 也 就 是 說 , 要 談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 就 地 方 自 治 和 財 政 之 量 出 為 入 的 意 義 , 最 重 要 在 於 地 方 是 否 能 夠 自 己 決 定 要 做 何 事 。 現 代 民 主 國 家 , 係 由 下 而 上 自 然 形 成 的 , 各 個 地 區 因 為 自 然 條 件 的 差 異 , 均 各 自 擁 有 其 獨 特 的 經 濟 生 活 型 態 , 與 傳 統 歷 史 文 化 和 風 俗 習 慣 。 因 此 , 不 只 是 不 同 歷 史 文 化 背 景 的 民 族 必 須 獲 得 應 有 的 尊 重 , 即 使 是 同 一 個 民 族 , 在 不 同 的 地 區 , 也 會 因 為 自 然 環 境 的 限 制 而 發 展 出 不 同 的 生 活 模 式 ; 因 此 , 如 果 真 的 能 夠 落 實 地 方 自 治 , 則 順 理 成 章 也 能 達 到 財 政 自 主 。
葉 正 鶴 ( 2002) 認 為 , 財 政 自 主 的 分 析 係 將 歲 入 中 的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及 補 助 收 入 扣 除 後 的 歲 入 為 縣 市 的 財 政 自 主 財 源 , 因 為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及 補 助 收 入 係 由 中 央 依 公 式 核 定 , 非 縣 市 的 努 力 或 可 自 主 決 定 的 財 源 。 吳 淑 姿 ( 2003) 對 於 收 入 的 自 主 也 是 抱 持 同 一 看 法 , 對 於 支 出 的 自 主 則 認 為 應 扣 除 法 律 規 定 應 負 擔 之 支 出 外 方 為 支 出 之 自 主 比 率 。
許 登 芳 ( 2001) 認 為 , 財 政 的 自 主 的 比 率 應 以 ( 實 質 收 入 / 年 度 總 支 出 ) 來 認 定 , 實 質 收 入 為 ( 歲 入 總 額 - 補 助 收 入 ) , 其 意 義 為 縣 市 政 府 自 有 收 入 占 總 支 出 的 比 率 來 認 定 財 政 自 主 的 程 度 。
研 究 者 認 為 , 財 政 自 主 之 分 析 可 以 依 預 算 法 規 定 之 編 製 方 法 來 分 析 , 歲 入 面 以 【 ( 總 預 算 歲 入 合 計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補 助 收 入 ) /總 預 算 歲 入 合 計 】 的 比 率 來 定 義 , 因 為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及 補 助 收 入 係 由 中 央 依 公 式 算 定 , 非 縣 市 的 努 力 或 可 自 主 決 定 的 財 源 , 扣 除 以 上 二 者 以 外 屬 自 有 財 源 , 故 以 此 分 析 之 。 歲 出 面 以 【 ( 總 預 算 歲 出 合 計 -人 事 費 總 額 -債 務 付 息 )/總 預 算 歲 出 合 計 】的 比 率 來 定 義,因 人 事 費 係 依 法 定 之 機 關 編 制 來 編 列,本 身 較 無 彈 性,而 債 務 付 息 支 出 係 往 年 累 計 債 務 所 需 支 付 之 利 息,
必 須 於 年 度 內 支 付 , 扣 除 以 上 二 者 之 外 的 額 度 為 縣 市 較 有 自 主 空 間 之 支 出,故 本 研 究 對 於 歲 出 面 之 自 主 以 此 分 析 之。歲 入、歲 出 之 差 短 以 公 債 、 賒 借 或 以 前 年 歲 計 賸 餘 撥 補 之 部 分 , 則 歸 類 為 調 整 面 之 分 析 。
二 、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的 類 型
依 據 英 國 財 政 學 家 席 克 斯 (Hicks)觀 察 , 各 國 地 方 財 政 制 度 , 歸 納 成 三 大 類 型 : 嚴 密 的 聯 邦 組 織 型 , 單 一 國 家 型 及 折 衷 型 。 如 據 聯 合 國 之 劃 分 方 式,係 依 各 國 之 政 治 組 織 體 制,分 為 單 一 制 及 聯 邦 制 兩 類 (引 自 林 錫 俊 , 2000):
( 一 ) 單 一 制
地 方 政 府 缺 乏 獨 立 與 自 主 性 , 雖 有 民 選 首 長 及 民 意 機 關 , 也 具 有 若 干 課 稅 權 , 但 實 際 上 地 方 財 政 無 法 自 給 自 足 , 仍 受 制 於 中 央 , 依 賴 中 央 補 助 的 情 形 非 常 普 遍 , 甚 至 地 方 預 算 須 報 經 中 央 政 府 核 准 (備 ), 我 國 、 英 國 、 日 本 等 均 屬 之 。
( 二 ) 聯 邦 制
聯 邦 制 下 的 各 州 , 具 有 廣 泛 的 權 限 並 受 憲 法 保 障 , 對 地 方 稅 的 稅 基 和 稅 率 有 完 全 的 自 主 權 , 以 致 中 央 政 府 與 地 方 政 府 , 常 因 課 稅 權 的 重 複 行 使 , 而 引 起 很 多 競 合 或 混 亂 。 美 國 、 德 國 、 加 拿 大 、 澳 大 利 亞 等 均 屬 之 。
現 代 一 般 國 家 , 無 論 是 單 一 制 或 聯 邦 制 , 大 致 上 財 源 均 有 集 中 於 中 央 的 趨 勢 , 中 央 擁 有 充 裕 的 財 源 , 固 有 利 於 中 央 推 動 全 國 性 的 重 大 政 策 計 畫 , 亦 有 助 於 地 方 的 均 衡 發 展 , 惟 地 方 如 經 常 為 財 源 所 困 , 將 造 成 地 方 政 府 職 權 的 萎 縮 甚 至 癱 瘓 。 地 方 自 治 最 主 要 的 目 的 , 乃 在 於 要 使 一 個 地 區 的 居 民 福 利 最 大 化 。 為 實 現 讓 居 民 有 權 選 擇 他 們 所 需 要 的 公 共 財 和 勞 務 , 這 就 必 須 要 能 提 供 滿 足 這 些 公 共 財 的 充 裕 自 治 財 政 以 為 支 持 , 達 到 公 共 支 出 福 利 的 最 大 化 。
馬 駿 (1997)認 為 這 包 含 三 層 含 義 :
1 、 財 政 權 在 中 央 與 地 方 之 間 的 分 配 不 能 過 度 地 集 中 在 中 央 , 地 方 政 府 應 該 有 相 當 的 自 主 權 來 決 定 財 政 收 入 如 何 用 於 地 方 的 公 共 產 品 和 服 務 。 如 果 相 當 大 一 部 分 地 方 財 政 的 決 策 由 中 央 政 府 來 制 定 , 不 可 避 免 地 會 出 現 由 於 中 央 不 能 完 全 了 解 地 方 民 意 而 導 致 的 決 策 失 誤 和 資 源 浪 費 。
2、在 某 些 稅 種 劃 分 給 地 方 政 府 之 後,地 方 政 府 應 擁 有 對 稅 率 的 控 制 權。
如 果 地 方 稅 的 稅 率 仍 由 中 央 決 定 , 地 方 政 府 無 法 按 本 地 居 民 的 意 願 來 決 定 稅 負 的 程 度 , 便 很 難 達 到 居 民 福 利 的 最 大 化 。
3、必 須 有 某 種 機 制 使 得 地 方 政 府 能 充 分 了 解 民 意 (人 民 對 公 共 產 品 與 服 務 的 需 求 ) , 並 使 地 方 政 府 對 民 意 負 責 。 比 如 , 居 民 選 舉 政 府 地 方 議 會 議 員 和 行 政 長 官 被 認 為 是 一 個 有 效 的 機 制 。
綜 上 所 述 , 世 界 各 國 的 地 方 財 政 有 單 一 制 及 聯 邦 制 二 個 截 然 不 同 的 型 態 , 取 決 於 國 家 組 織 的 政 治 體 制 而 定 , 但 聯 邦 制 易 產 生 中 央 與 地 方 的 課 稅 權 之 爭 , 而 單 一 制 又 缺 乏 自 主 性 , 這 是 兩 難 , 但 現 代 一 般 國 家 , 因 制 定 分 配 的 權 力 在 中 央 , 故 產 生 無 論 是 單 一 制 或 聯 邦 制 , 大 致 上 財 源 均
有 集 中 於 中 央 的 趨 勢,中 央 擁 有 充 裕 的 財 源,惟 地 方 如 經 常 為 財 源 所 困,
將 造 成 地 方 政 府 職 權 的 萎 縮 甚 至 癱 瘓 。 所 以 現 代 各 國 有 實 施 地 方 自 治 的 意 念 , 可 是 於 財 政 上 明 顯 趨 向 於 中 央 集 權 , 在 我 國 也 是 類 似 的 情 形 。
參 、 地 方 公 共 財 的 特 性
政 府 提 供 的 財 貨 或 勞 務 稱 為 公 共 財 。 孫 克 難 ( 1997) 將 公 共 財 的 特 性 綜 合 為 二 , 一 為 非 敵 對 性( Non-Rivalness), 或 共 同( Common)消 費 性 , 即 一 些 人 共 同 享 用 並 不 減 損 各 別 享 用 的 效 用 滿 足 水 準 。 例 如 國 防 即 為 典 型 的 純 粹 公 共 財 , 具 有 完 全 的 非 敵 對 性 。 公 共 財 的 另 一 特 性 為 在 技 術 上 具 有 非 排 他 性( Nonexclusion or Nonprice-Exclusion),也 就 是 藉 收 費 以 排 除 他 人 享 用 的 交 易 成 本 非 常 高。經 由 此 一 特 性,產 生 坐 享 其 成( Free Rider)的 問 題,有 些 人 故 意 隱 藏 其 偏 好,以 達 成 免 費 享 用 的 目 的,可 能 造 成 公 共 財 提 供 數 量 的 不 足 。
另 外 , 有 些 公 共 財 不 具 最 終 消 費 性 質 , 而 具 中 間 投 入 性 質 , 故 稱 中 間 性 公 共 財( Public Intermediate Goods),例 如 經 建 與 交 通 建 設,像 工 業 區 內 的 各 種 設 施 , 道 路 與 橋 樑 建 設 均 屬 中 間 性 公 共 財 。 由 於 這 類 公 共 財 往 往 受 產 能( Capacity)上 的 限 制,隨 使 用 人 數 與 頻 率 的 增 加 而 造 成 擁 擠 的 現 象 , 形 成 消 費 上 的 敵 對 性 , 故 稱 擁 擠 性 公 共 財 ( Congested Public Goods) , 已 非 純 粹 的 公 共 財 。
黃 世 鑫( 2000)將 公 共 財 分 為 國 家 公 共 財 (National Public Goods)和 地 方 公 共 財 (Local Public Goods);前 者 由 中 央 或 聯 邦 政 府 提 供,後 者 由 地 方 政 府 提 供 。 國 家 公 共 財 與 地 方 公 共 財 之 界 定 , 則 依 其 利 益 所 及 之 區 域 範 圍 ; 也 就 是 , 其 利 益 擴 及 全 國 , 例 如 : 國 防 , 則 屬 國 家 公 共 財 。 若 具 非 敵 對 性 和 非 排 他 性 之 財 貨 之 利 益 , 僅 能 由 一 特 定 局 部 區 域 範 圍 內 之 人 民 所 共 享 者 , 為 地 方 公 共 財 , 例 如 : 消 防 。
林 錫 俊 (2000)認 為 地 方 政 府 提 供 的 公 共 財 , 例 如 地 方 性 的 公 共 教 育 、 環 境 保 護 、 公 園 道 路 、 社 會 救 濟 等 , 因 其 效 益 僅 及 於 某 一 地 方 轄 區 的 居 民,而 未 普 及 全 國,故 亦 稱 之 為 地 方 公 共 財 (Local Public Goods)或 環
境 財 (Environment Goods)。是 以,所 謂 地 方 公 共 財,係 指 地 方 政 府 為 滿 足 某 一 特 定 區 域 人 民 公 共 慾 望 所 提 供 的 各 種 財 貨 和 勞 務 , 在 該 區 域 內 , 與 國 家 公 共 財 一 樣 , 具 有 某 種 程 度 的 非 排 他 性 與 非 敵 對 性 。
總 之 , 地 方 財 政 所 提 供 的 地 方 政 府 公 共 活 動 與 財 貨 勞 務 , 具 有 地 方 公 共 財 之 地 區 性 、 利 益 外 溢 性 、 利 益 遞 減 性 、 以 及 規 模 經 濟 空 間 性 等 特 性 ( 林 錫 俊 , 2000; 葉 正 鶴 , 2002; 吳 淑 姿 , 2003) 。 茲 分 述 如 下 :
( 一 ) 地 區 性
地 方 政 府 依 據 該 地 區 的 自 然 資 源 、 人 文 環 境 , 提 供 不 同 的 財 貨 與 勞 務 以 符 合 居 民 的 偏 好 , 居 民 可 直 接 受 益 , 地 區 性 色 彩 濃 厚 , 具 有 地 方 特 色 。 就 滿 足 居 民 的 偏 好 及 因 地 制 宜 而 言 , 是 優 於 中 央 政 府 所 提 供 者 。 地 方 政 府 依 居 民 偏 好 提 供 財 貨 , 居 民 可 藉 遷 移 而 尋 求 滿 足 其 偏 好 財 貨 之 組 合 , 這 種 行 為 就 是 學 者 所 稱 的 以 腳 投 票 (Voting With Their Feet), 也 就 是 透 過 遷 移 的 過 程 , 可 以 選 擇 最 能 滿 足 他 需 求 的 公 共 設 施 與 租 稅 組 合 的 社 區 來 定 居 。
( 二 ) 利 益 外 溢 性
地 方 財 政 所 提 供 的 公 共 財 之 利 益 , 常 會 超 過 其 轄 區 以 外 , 使 得 與 其 相 鄰 地 區 住 民 亦 得 共 霑 其 利 , 例 如 防 止 空 氣 污 染 之 措 施 , 防 洪 計 畫 等 。 另 外 , 則 因 人 口 與 商 業 的 流 動 性 , 以 致 在 一 個 轄 區 內 公 共 財 的 支 出 經 由 交 易 或 人 口 流 動 會 被 帶 到 另 一 個 轄 區 之 內 , 例 如 教 育 、 醫 療 、 運 輸 等 。
( 三 ) 利 益 遞 減 性
地 方 公 共 財 往 往 具 有 不 可 移 動 性 及 區 域 性 , 使 得 享 受 該 種 財 貨 利 益 的 程 度,會 隨 著 距 離 該 公 共 財 中 心 位 置 較 遠 而 呈 遞 減 現 象。例 如 停 車 場、
公 園 設 施 、 街 燈 設 備 、 消 防 設 備 等 。
( 四 ) 規 模 經 濟 空 間 性
地 方 公 共 財 的 受 益 空 間 有 一 定 限 度 , 超 過 該 限 度 , 享 用 人 數 增 加 會 產 生 擁 擠 效 果。因 此,大 多 數 地 方 公 共 財 提 供 有 一 定 最 適 規 模,如 學 校 、 游 泳 池 、 圖 書 館 等 。 惟 地 方 公 共 財 的 收 益 地 區 雖 有 其 限 度 , 但 並 非 每 一
種 地 方 公 共 財 之 受 益 區 域 皆 是 固 定 不 變 , 地 方 政 府 往 往 可 透 過 增 大 或 縮 小 受 益 區 域 而 符 合 規 模 經 濟 之 原 則 。
黃 世 鑫 (2000)引 用 Buchanan 的 俱 樂 部 財 理 論 (Theory of Club Goods) 來 說 明 公 共 財 規 模 和 數 量 。 其 係 將 地 方 政 府 視 同 一 個 俱 樂 部 。 俱 樂 部 財 理 論 主 要 係 探 討 一 定 數 量 的 人,對 具 有 一 定 容 量 (Capacity)限 制 的 集 體 財 (Collective Goods)之 最 適 提 供 問 題 。
將 這 種 俱 樂 部 財 理 論 , 運 用 於 分 析 地 方 財 政 理 論 , 即 是 將 地 方 視 同 一 個 俱 樂 部 , 地 方 居 民 等 同 是 會 員 , 地 方 稅 為 會 費 ; 其 要 處 理 的 問 題 , 是 透 過 居 民 的 自 由 遷 徙 , 一 方 面 決 定 最 適 地 方 公 共 財 規 模 , 另 方 面 決 定
「 最 適 」 地 方 政 府 的 數 量 。 其 分 析 過 程 , 是 在 地 方 公 共 財 規 模 固 定 下 , 增 加 移 入 一 位 居 民,對 原 來 的 居 民,會 產 生 溢 入 效 果 (Spill-In Effect),即 擁 擠 成 本 和 減 輕 原 來 的 居 民 之 地 方 稅 負 擔 ; 若 移 出 一 位 居 民 , 則 反 之 , 即 溢 出 效 果 (Spill-Out Effect); 當 這 兩 種 成 本 相 等 時 , 決 定 最 適 地 方 政 府 規 模 , 即 最 適 居 民 人 數 。 另 在 固 定 的 地 方 政 府 規 模 之 下 , 如 增 加 地 方 公 共 財 的 提 供,固 然 可 以 降 低 擁 擠 成 本,但 居 民 之 地 方 稅 負 擔,勢 必 提 高 , 同 樣 的 , 當 這 兩 種 成 本 相 等 時 , 決 定 最 適 地 方 公 共 財 規 模 , 而 在 最 適 地 方 政 府 規 模 與 最 適 地 方 公 共 財 規 模 之 交 集 處 , 兩 者 同 時 確 立 。
地 方 公 共 財 係 指 地 方 政 府 為 滿 足 某 一 特 定 區 域 人 民 公 共 慾 望 所 提 供 的 各 種 財 貨 和 勞 務 , 如 果 地 方 有 足 夠 的 財 政 自 主 性 , 人 民 有 充 分 選 擇 居 住 的 權 力 , 則 地 方 財 政 會 像 自 由 市 場 一 樣 , 可 以 自 己 調 節 出 最 適 的 地 方 財 政 規 模 。
綜 上 所 述 , 政 府 財 政 的 功 能 在 各 界 理 論 中 是 肯 定 的 , 但 在 不 同 的 時 空 環 境 中 , 如 經 濟 的 環 境 , 全 球 化 的 過 程 , 都 要 做 適 度 調 整 。 地 方 自 治 係 由 下 而 上 形 成 的 , 在 各 個 地 區 因 為 自 然 條 件 的 差 異 , 均 各 自 擁 有 其 獨 特 的 經 濟 生 活 型 態 , 與 傳 統 歷 史 文 化 和 風 俗 習 慣 。 在 此 基 礎 下 , 如 各 地 區 人 民 能 自 由 決 定 該 地 區 公 共 支 出 的 範 圍 與 規 模 , 並 將 此 項 支 出 的 成 本 由 該 地 方 人 民 來 分 擔 , 亦 即 自 行 決 定 其 支 出 與 租 稅 水 準 , 支 出 的 利 益 與
負 擔 的 租 稅 相 對 應 , 以 增 進 地 方 財 政 的 自 我 負 責 性 , 地 方 政 府 有 夠 大 的 財 政 自 主 權 , 透 過 公 共 選 擇 的 理 性 , 可 能 使 地 方 財 政 規 模 達 到 最 適 。
第二節 地方自治與地方財政自主的關係
壹、 地方自治的意義
國 父 孫 中 山 先 生 曾 說:「 自 治 者,民 國 之 礎 石 也。礎 堅 而 國 固,國 固 則 子 子 孫 孫 同 享 福 利 」。 又 說 :「 三 千 縣 之 民 權 , 猶 三 千 塊 之 石 礎 , 礎 堅 則 五 十 層 之 崇 樓 不 難 建 立 。 建 屋 不 能 猝 就 , 建 國 亦 然 , 富 有 極 堅 毅 之 精 神 , 而 以 極 忍 耐 之 力 量 行 之 。 竭 五 年 十 年 之 力 , 為 民 國 築 此 三 千 之 石 礎 , 必 可 有 成 。 」 他 堅 信 「 自 治 制 度 為 建 設 之 礎 石 」,「 政 治 的 基 礎 , 在 于 地 方 自 治 。 」( 喬 寶 泰 , 1999), 地 方 自 治 做 的 好 , 則 國 家 建 設 易 於 進 行 , 人 民 生 活 日 臻 安 樂 , 則 國 家 基 礎 穩 固 , 可 見 地 方 自 治 的 實 施 是 極 為 迫 切 及 重 要 的 。 事 實 上 , 許 多 民 主 政 治 論 者 都 主 張 以 高 度 地 方 自 治 作 為 達 成 民 主 政 治 的 健 全 手 段 , 可 見 地 方 自 治 應 可 被 視 為 真 正 民 主 國 家 政 府 組 織 的 主 要 目 標 。 由 此 可 見 地 方 自 治 對 於 民 主 政 治 的 健 全 , 有 其 深 遠 的 意 義 。
所 謂 地 方 , 係 指 一 個 特 定 區 域 ( 趙 永 茂 , 1997) 。 一 個 國 家 為 了 便 於 治 理 , 往 往 將 其 領 土 , 劃 分 為 若 干 不 同 層 次 , 不 同 範 圍 的 行 政 區 域 就 是 地 方 。 自 治 從 字 義 上 解 釋 , 就 是 指 自 己 管 理 自 己 的 事 務 。 若 以 政 治 的 角 度 來 看,自 治 則 是 指 地 方 上 的 事 務,完 全 由 地 方 上 的 人 民 自 己 去 管 理、
自 己 去 決 定 , 或 自 行 選 出 代 表 去 管 理 。 換 句 話 說 , 自 治 的 權 力 是 完 全 掌 握 在 人 民 自 己 的 手 裡 , 以 人 民 自 己 的 意 思 為 意 思 , 地 方 人 民 有 權 決 定 與 處 理 地 方 的 事 務 。
地 方 自 治 包 含 兩 層 意 義 : 一 為 團 體 自 治 , 一 為 住 民 自 治 。 所 謂 團 體 自 治 , 係 指 國 家 領 土 內 , 另 有 地 域 團 體 , 其 具 備 獨 立 於 國 家 的 法 律 人 格
( 公 法 人 ) , 可 依 自 己 的 意 思 與 目 的 , 由 本 身 的 機 關 自 行 處 理 地 方 公 共 事 務 。 一 般 談 論 省 縣 自 治 或 鄉 鎮 自 治 時 , 乃 是 以 地 域 團 體 為 對 象 , 指 的 就 是 團 體 自 治 。 住 民 自 治 , 重 點 則 在 於 人 , 要 求 由 地 方 的 住 民 , 依 自 主 意 思 處 理 地 方 行 政 事 務。因 此,團 體 自 治 可 以 說 是 出 於 自 由 主 義 的 精 神,
追 求 免 於 國 家 干 涉 的 自 由 ; 住 民 自 治 則 係 本 於 民 主 主 義 的 原 理 , 強 調 人 民 的 自 我 實 踐。一 般 而 言,這 兩 層 意 義 在 歷 史 上 雖 有 其 不 同 的 歷 史 背 景,
如 : 英 美 基 本 上 重 視 的 是 住 民 自 治 , 而 歐 陸 強 調 的 則 是 團 體 自 治 , 但 二 者 之 間 實 際 上 很 難 加 以 完 全 劃 分 。 在 目 前 立 憲 主 義 的 國 家 談 到 地 方 自 治 時,基 本 上 皆 兼 涵 了 團 體 自 治 與 住 民 自 治 二 者,而 採 行 地 方 自 治 的 國 家,
住 民 一 方 面 可 以 選 任 地 方 自 治 的 公 職 人 員 , 並 且 可 以 直 接 或 間 接 參 與 地 方 事 務 的 決 定 與 執 行 , 也 就 具 備 有 自 給 自 理 以 及 所 謂 的 地 方 自 主 ( 許 志 雄 , 1992) 。
就 法 律 觀 點 而 言 , 學 者 認 為 地 方 自 治 是 指 一 個 國 家 特 定 的 行 政 區 域 的 居 民 , 基 於 國 家 的 授 權 或 依 據 國 家 的 法 令 , 由 地 方 居 民 自 組 法 人 團 體 以 自 籌 地 方 財 源 的 方 式 處 理 該 區 域 內 公 共 事 務 的 一 種 政 治 制 度 。 在 法 律 層 級 上,我 國 地 方 制 度 法 於 88年 1月 25日 總 統 明 令 公 佈,條 列 地 方 政 府 各 項 應 辦 事 項 , 為 我 國 地 方 自 治 史 奠 定 新 的 里 程 碑 ( 吳 淑 姿 , 2003) 。
綜 上 , 地 方 自 治 可 定 義 為 一 群 生 活 在 某 一 特 定 地 區 居 民 , 基 於 生 活 上 的 共 同 需 要 , 在 國 家 憲 法 與 法 律 的 監 督 之 下 , 透 過 選 舉 的 型 態 , 推 舉 議 員 組 成 議 會 及 政 府 , 依 據 居 民 自 己 意 思 , 運 用 地 方 上 的 財 力 與 資 源 , 增 進 地 方 福 利 , 改 善 地 方 環 境 , 以 及 處 理 地 方 上 的 公 共 事 務 等 , 即 謂 之 地 方 自 治 。
貳、地方自治的重要性
為 什 麼 一 個 國 家 在 有 了 中 央 政 府 之 後 , 還 需 要 地 方 政 府 或 實 施 地 方 自 治 呢 ? 薄 慶 玖 ( 1999) 認 為 地 方 政 府 或 地 方 自 治 具 有 下 列 多 方 面 的 功 能 :
一 、 政 務 通 常 都 是 異 常 繁 雜 的 千 頭 萬 緒 , 疆 土 愈 大 , 人 口 愈 多 , 事 務 也 愈 繁 雜 。 這 些 繁 雜 的 事 務 , 必 須 要 有 龐 大 的 人 力 、 物 力 與 財 力 才 能 解 決 。 然 而 人 員 眾 多 , 勢 必 增 加 煩 擾 , 因 此 須 設 地 方 政 治 組 織 , 為 之 分 層 負 擔 , 以 便 逐 一 有 效 推 行 。 況 且 政 治 事 務 , 如 事 事 均 仰 賴 於 中 央 , 不 獨 於 理 欠 合 , 在 情 勢 上 也 不 允 許 。
二 、 促 進 民 主 實 現 , 培 養 民 主 政 治 人 才 ; 民 主 政 治 與 專 制 政 治 最 大 的 區 分 是 : 一 個 由 上 而 下 , 即 由 官 吏 統 治 人 民 ; 一 個 由 下 而 上 , 即 由 人 民 控 制 官 吏 。 所 以 由 專 制 政 治 演 變 為 民 主 政 治 的 改 變 是 由 中 央 本 位 趨 向 於 地 方 基 層 , 將 由 上 而 下 , 改 正 為 由 下 而 上 。 由 此 觀 之 , 要 想 實 現 民 主 , 非 先 健 全 地 方 民 主 制 度 不 可 。
三 、 奠 定 建 國 基 礎 ,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 蓋 國 家 既 由 人 民 所 構 成 , 則 國 家 之 建 設 , 必 待 人 民 之 參 與 , 人 民 參 與 的 方 式 , 是 由 下 而 上 , 由 地 方 而 中 央 。 是 故 要 建 設 國 家 , 必 須 地 方 政 府 穩 定 。 地 方 政 府 健 全 , 不 啻 奠 定 了 建 國 之 基 礎 。
四 、 發 展 地 方 經 濟 , 解 決 民 生 問 題 ; 我 們 知 道 , 都 市 的 形 成 , 基 於 軍 事 及 政 治 的 原 因 固 多 , 然 而 由 於 經 濟 的 要 求 而 形 成 者 , 亦 復 不 少 。 因 為 農 工 商 品 , 需 要 堆 積 交 換 以 及 保 障 安 全 的 場 所 , 同 時 也 需 要 有 轉 運 、 起 卸 、 零 售 、 批 發 等 商 業 活 動 。 於 是 農 產 豐 盛 之 核 心 區 域 或 工 商 發 達 交 通 便 利 之 地 區 , 便 自 然 而 然 的 形 成 了 都 市 。 有 了 都 市 , 就 會 產 生 各 種 複 雜 的 問 題 , 為 了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的 安 全 , 維 持 正 常 的 商 業 活 動 , 所 以 乃 有 組 織 地 方 政 府 之 需 要 。 由 此 可 見 , 地 方 政 府 本 身 即 負 有 經 濟 上 的 任 務 。
綜 上 所 述,可 見 地 方 自 治 的 重 要 性,更 是 國 家 統 治 不 可 或 缺 的 一 環。
由 於 各 國 之 政 治 制 度 及 地 方 制 度 諸 多 不 同 , 惟 其 重 要 之 樞 紐 在 於 自 治 事 項;而 自 治 事 項 又 決 定 於 權 限 劃 分。中 央 與 地 方 之 權 限 雖 難 以 截 然 劃 分,
故 必 須 共 同 分 工 合 作 形 成 「 上 下 垂 直 分 層 」 之 權 限 劃 分 , 以 謀 人 民 之 最 大 福 祉 。
參、地方自治與地方財政自主的關係
地 方 政 府 之 所 以 須 有 自 有 財 源 主 要 的 原 因 是 因 應 地 方 政 府 自 治 的 需 要 。 因 為 地 方 自 治 是 國 之 礎 石 , 若 無 足 夠 的 地 方 財 源 , 勢 必 不 利 於 地 方 自 治 的 落 實 與 發 展 。 地 方 財 政 的 自 主 性 是 地 方 自 治 的 基 石 (陳 立 剛 , 1998)。地 方 自 治 所 需 財 源,主 要 仍 取 之 於 地 方 稅 自 治 立 法,因 自 主 課 稅
權 為 地 方 自 治 核 心 問 題 。
葛 克 昌 (2002)對 於 地 方 自 治 與 財 政 自 主 , 認 為 地 方 自 治 乃 源 於 憲 法 上 人 性 尊 嚴 與 個 人 人 格 發 展 之 基 本 價 值 , 而 國 家 僅 具 工 具 性 價 值 。 個 人 為 發 展 自 己 人 格,就 自 己 居 住 區 域,有 權 參 與 自 己 關 係 密 切 之 公 共 事 務,
並 就 其 自 我 決 定 , 自 負 其 責 。
地 方 自 治 首 要 課 題 , 即 地 方 事 務 由 地 方 自 主 負 責 ; 而 自 治 事 務 之 執 行 , 需 有 財 源 。 地 方 所 以 須 有 其 自 主 財 源 , 除 了 可 供 其 自 主 調 度 , 不 必 依 賴 中 央 , 避 免 國 家 過 度 干 預 外 , 更 重 要 理 由 有 二 , 一 為 地 方 決 定 增 加 管 轄 事 務 , 同 時 應 對 其 所 增 加 之 財 政 負 擔 予 以 斟 酌 , 亦 即 由 收 入 支 出 兩 方 面 一 併 考 量 。 另 一 方 面 , 在 從 事 自 治 行 政 時 , 需 反 覆 衡 量 地 方 自 治 行 政 之 本 質 , 地 方 自 主 決 定 推 展 某 項 事 務 , 需 考 量 在 增 加 財 務 負 擔 , 並 由 居 民 分 配 時,是 否 仍 屬 有 利。按 民 主 政 治 即 為 責 任 政 治,在 決 策 過 程 中 , 地 方 財 政 的 自 我 決 策 、 自 我 負 責 , 為 地 方 自 治 行 政 中 重 要 的 一 環 , 財 政 責 任 之 釐 清 , 能 使 地 方 公 共 財 , 更 符 合 居 民 偏 好 。
葛 克 昌 ( 2002) 視 地 方 財 政 責 任 為 地 方 自 治 之 核 心 , 而 以 人 性 尊 嚴 為 中 心 之 民 主 要 求 , 對 人 民 越 接 近 之 公 共 事 務 , 應 儘 可 能 自 我 決 定 自 我 負 責 。 以 人 性 尊 嚴 為 價 值 中 心 之 憲 政 國 家 , 地 方 財 政 之 自 我 決 定 、 自 我 負 責 , 為 個 人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之 基 本 權 利 , 不 容 國 家 以 公 式 化 代 其 決 定 , 剝 奪 其 權 利 。 故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與 財 政 責 任 之 問 題 , 主 要 在 於 地 方 稅 法 通 則 其 內 容 不 應 背 離 地 方 自 治 , 居 民 能 自 主 決 定 自 治 稅 捐 負 擔 , 對 自 治 事 務 與 財 政 收 支 , 始 能 寄 予 關 懷 ; 對 地 方 未 來 發 展 規 劃 , 才 能 重 現 。 地 方 居 民 之 自 我 監 督 、 杜 絕 浪 費 、 增 加 利 益 效 率 , 也 才 有 可 能 。
李 顯 峰 (1998)亦 認 為 無 論 財 政 收 入 面 如 何 重 劃 , 仍 然 無 法 解 決 地 方 財 政 困 窘 的 問 題 , 除 了 中 央 與 地 方 權 限 的 合 理 劃 分 , 加 強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的 運 用 , 健 全 補 助 制 度 外 , 另 一 種 途 徑 是 加 強 地 方 財 政 的 努 力 , 賦 予 地 方 應 有 的 法 源 基 礎 , 對 地 方 作 合 理 的 要 求 。
陳 立 剛 (1998)也 指 出 固 然 多 年 來 中 央 政 府 較 強 勢 的 支 配 財 政 收 支 劃
分,使 得 地 方 政 府 在 財 政 管 理 上 流 於 依 賴,而 缺 乏 主 動 開 闢 財 源 的 精 神。
因 此 , 除 給 予 地 方 政 府 開 闢 自 有 財 源 的 規 範 、 措 施 外 , 鼓 勵 地 方 政 府 採 取 積 極 的 財 政 負 責 觀 。 節 流 往 往 比 開 源 來 得 可 行 , 減 少 不 當 浪 費 和 增 加 效 能 。
學 者 研 究 指 出 , 如 果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 可 達 成 下 列 功 能 ( 陳 清 月 , 2005) :
一 、 因 地 制 宜 : 各 地 區 居 民 偏 好 差 異 程 度 相 當 高 時 , 地 方 政 府 可 以 依 居 民 需 求 提 供 財 貨 , 有 因 地 制 宜 之 效 , 較 中 央 政 府 提 供 單 一 水 準 之 財 貨 更 能 增 加 全 民 之 滿 足 水 準 。
二 、 建 立 財 政 自 我 負 責 精 神 : 如 果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 地 方 政 府 可 提 供 符 合 人 民 需 求 財 貨 , 同 時 收 取 稅 收 以 支 應 所 需 費 用 。 民 眾 不 僅 享 受 權 利 也 需 負 擔 成 本 , 促 使 對 地 方 財 政 收 支 型 態 更 加 關 心 , 建 立 朝 野 財 政 自 我 負 責 精 神 。
三、遷 移 和 競 爭:地 區 居 民 對 公 共 支 出 型 態 不 滿 時,有 所 謂「 以 足 投 票 」
( Voting With Their Feet) 的 情 況 發 生 , 以 遷 徙 來 選 擇 適 合 偏 好 的 地 區 來 提 高 個 人 的 滿 足 水 準 , 進 而 增 進 全 國 人 民 之 福 利 水 準 。 而 為 了 避 免 人 口 外 移 , 地 方 政 府 會 在 施 政 上 互 相 競 爭 , 提 昇 行 政 效 能 。 綜 上 , 地 方 自 治 為 地 區 居 民 , 依 據 居 民 自 己 意 思 , 運 用 地 方 上 的 財 力 與 資 源,增 進 地 方 福 利,改 善 地 方 環 境,以 及 處 理 地 方 上 的 公 共 事 務 。 為 了 統 治 的 必 要 , 需 分 區 而 治 , 惟 其 重 要 之 樞 紐 在 於 自 治 事 項 ; 而 自 治 事 項 又 決 定 於 權 限 劃 分 。 中 央 與 地 方 之 權 限 雖 難 以 截 然 劃 分 , 故 必 須 共 同 分 工 合 作 , 以 謀 人 民 之 最 大 福 祉 。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與 地 方 自 治 之 落 實 有 相 當 密 切 關 係 , 可 讓 地 方 首 長 有 效 推 動 政 務 以 促 進 人 民 福 祉 的 資 源 , 並 賦 予 地 方 財 政 自 我 負 責 精 神 。 另 因 各 地 有 不 同 的 自 然 資 源 、 環 境 及 社 會 文 化 , 得 以 因 自 治 而 展 現 多 樣 化 本 、 本 土 化 並 且 適 合 該 區 域 , 進 而 整 個 國 家 得 到 適 當 及 正 確 的 發 展 。
第三節 我國地方財政自主的發展與問題
壹、我國地方財政法制面的發展
我 國 的 地 方 自 治,一 般 認 為 始 於 民 國 39年 4月 公 布 施 行 的「 台 灣 省 各 縣 市 實 施 地 方 自 治 綱 要 」 及 有 關 的 行 政 命 令 , 但 以 非 依 據 憲 法 作 為 而 有 違 憲 之 虞 且 地 方 權 限 並 未 獲 得 保 障 , 是 以 有 稱 之 為 「 監 護 型 之 地 方 自 治 」。迨 至 民 國 83年 7月 29日 依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十 七 條 制 訂 公 布 施 行「 省 縣 自 治 法 」 、 「 直 轄 市 自 治 法 」 開 啟 了 臺 灣 地 方 自 治 「 憲 法 化 」 、 「 法 律 化 」 的 新 紀 元 , 其 後 因 精 省 又 訂 頒 「 地 方 制 度 法 」 取 代 前 二 法 ( 林 錫 俊 , 2001) 。
我 國 對 於 地 方 自 治 制 度 設 有 憲 法 層 次 的 保 障 , 但 法 律 層 次 的 落 實 , 則 是 在 1994年 「 省 縣 自 治 法 」 與 「 直 轄 市 自 治 法 」 制 定 後 才 真 正 實 施 ; 以 下 則 就 我 國 法 制 上 對 地 方 財 政 的 規 定 內 容 概 述 如 下( 陳 金 元,2002):
一 、 憲 法
憲 法 第 一 ○ 七 條 : 「 中 央 財 政 與 國 稅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 」 第 一
○ 九 條 : 「 省 財 政 與 省 稅 由 省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 」 第 一 一 ○ 條 : 「 縣 財 政 與 縣 稅 由 縣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 」 雖 然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九 條 將 第 一 ○ 九 條 凍 結 , 惟 由 憲 法 條 文 觀 之 , 是 有 賦 予 地 方 政 府 財 政 自 主 權 的 ( 黃 世 鑫 , 2000) 。
二 、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地 方 財 稅 在 法 律 層 面 之 源 頭 為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 該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
「 國 稅 為 所 得 稅 、 遺 產 稅 及 贈 與 稅 、 關 稅 、 營 業 稅 、 貨 物 稅 、 菸 酒 稅 、 證 券 交 易 稅 、 期 貨 交 易 稅 、 礦 區 稅 。 」 第 十 二 條 : 「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稅 為 地 價 稅、田 賦、土 地 增 值 稅、房 屋 稅、使 用 牌 照 稅、契 稅、印 花 稅 、 娛 樂 稅 、 特 別 課 稅 。 」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 「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稅 課 統 籌 分 配 部 分 , 應 本 透 明 化 及 公 式 化 原 則 分 配 之 ; 受 分 配 地 方 政 府 就 分 得 部 分 , 應 列 為 當 年 度 收 入 。 」 即 我 國 中 央 國
稅 與 地 方 稅 劃 分 , 係 以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為 依 據 。
我 國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自 民 國 40年 6月 30日 制 頒 實 施 以 來,已 將 近 五 十 年 之 久 , 其 間 雖 歷 經 九 次 的 修 正 , 而 現 行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前 次 的 修 正 係 於 民 國 70年 1月 間,距 今 亦 有 十 七 年,由 於 經 濟 成 長 及 社 會 變 遷,各 級 政 府 財 政 收 支 已 有 明 顯 改 變 , 各 地 區 間 之 自 然 條 件 及 人 文 環 境 不 同 , 工 商 發 展 程 度 有 別 , 致 稅 源 分 布 有 不 均 之 問 題 ; 此 外 , 配 合 地 方 自 治 發 展 需 要 , 在 財 源 增 加 不 易 , 且 未 來 中 央 需 支 應 龐 大 之 國 防 、 社 會 、 福 利 及 重 大 建 設 支 出 之 情 況 下 , 財 政 部 於 87年 12月 提 出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修 正 案 , 逐 於 88年 1月 25日 修 正 部 分 條 文,由 總 統 公 布 實 施,各 項 稅 捐 各 級 政 府 分 配 情 形,詳 如 表 2-1各 級 政 府 稅 收 分 配 比 例 一 覽 表。該 次 之 條 例 修 正,主 要 係 基 於 平 衡 地 方 發 展 及 縮 短 城 鄉 差 距 考 量 , 併 因 應 地 方 制 度 之 調 整 , 再 兼 顧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財 政 基 礎 穩 固 之 原 則 下 , 由 中 央 釋 出 部 分 財 源 , 並 加 強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之 運 用 , 提 高 地 方 政 府 自 有 財 源 , 改 善 部 分 地 方 政 府 自 由 財 源 偏 低 現 象。而 此 次 財 劃 法 修 正 的 內 容 如 下( 賴 時 貞,2003):
( 一 ) 重 新 劃 分 財 政 收 支 系 統 : 配 合 精 省 工 程 , 將 收 支 系 統 分 為 中 央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 鄉 ( 鎮 、 市 ) 。 稅 課 劃 分 為 國 稅 、 直 轄 市 稅 及 縣 市 稅 。
( 二 ) 調 整 國 稅 及 地 方 稅 範 圍 : 較 重 要 者 是 將 原 屬 「 省 及 直 轄 市 稅 」 之 營 業 稅 改 列 為 國 稅 , 並 將 其 總 收 入 減 除 依 法 提 撥 之 統 一 發 票 給 獎 獎 金 之 40%統 籌 分 配 與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 原 屬 省 稅 的 印 花 稅 及 使 用 牌 照 稅 劃 歸 縣 市 。
( 三 ) 稅 課 統 籌 分 配 原 則 : 包 括 「 透 明 化 」 、 「 公 式 化 」 、 「 民 主 化 」 等 原 則 , 要 求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分 配 比 例 由 參 酌 分 配 地 方 政 府 財 政 能 力 、 人 口 及 土 地 面 積 等 因 素 , 研 訂 公 式 予 以 分 配 , 分 配 辦 法 由 財 政 部 洽 商 中 央 主 計 機 關 及 受 分 配 地 方 政 府 後 擬 定 。
( 四 ) 地 方 稅 法 通 則 : 修 正 財 劃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 地 方 稅 課 立 法 之 法 源 有 財 劃 法 及 地 方 稅 法 通 則 ( 我 國 地 方 稅 法 通 則 已 於 民 國 91年 11月 通